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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徐立德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陳巧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款項不得查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陳巧姿到庭,其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委任狀雖記載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見原審卷第91頁),並非列其董事長吳東亮為代表人,然經原審諭知補正後,被上訴人於庭後補正列明吳東亮為法定代理人之委任狀(見原審卷第117頁),應認陳巧姿之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則原審於112年10月18日許其暫為訴訟行為,亦屬合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出具合法之委任狀,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即難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777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史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惟上開15,000元係內政部依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委託臺北市政府發給上訴人之110年1月至3月,每月5,000元之租金補貼,依法係不得扣押之債權,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返還110年1月、2月之租金補貼共10,000元。惟上訴人斯時漏未就110年3月之5,000元一併聲明異議請求返還,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1月3日依債權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2,008元,而未返還予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8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時並未就110年3月之租金補貼聲明異議,亦未於分配期日前1日聲明異議,顯然對債權分配無意見,故被上訴人依法已收取該存款債權,且上訴人仍有分配表上記載之未受償金額未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前因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債務,經被上訴人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4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77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案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9日扣押上訴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史館郵局(下稱國史館郵局)之存款債權,經國史館郵局函覆已扣押15,124元(含手續費250元),遂於110年5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請國史館郵局就扣押15,124元(含手續費250元)支付轉給至本院進行分配。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聲明異議,主張扣押帳戶內於110年1月28日、同年2月28日分別匯入之5,000元(合計10,000元)係內政部之租金補助,依法不得扣押,經本院民執行處審核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依該明細上僅有之110年1月28日、110年2月28日之匯款資料,認上訴人異議有理由,於110年7月12日退還10,000元。嗣執行處於110年8月23日就剩餘之4,874元作成分配表,定期於110年10月15日進行分配,通知分配期日之函文並於110年8月30日送達上訴人陳報之地址,因於分配期日無人異議,故於110年11月3日發款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2,008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18777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

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倘其實體上權利確屬存在,縱令執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難謂係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2,008元,

係上訴人依內政部發給所取得之租金補貼,依法不得扣押而仍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予返還等語。惟上訴人既不否認確有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不爭執被上訴人對其有前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存在,則其自負有依前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清償之義務。上訴人自陳其先前僅就本院扣押之110年1月28日及110年2月28日租金補貼款聲明異議,於分配期日前就系爭租金輔助款均未聲明異議,而執行處亦非將上訴人對國史館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被上訴人,而係命國史館郵局將該存款支付予執行處再由其分配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有效之執行名義受領上訴人前揭款項時,因前揭款項已與被上訴人之其他金錢混同而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既均未對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受償2,008元亦係基於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及強制執行程序,自始即當然具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是上訴人執前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查扣款項之過程無效,移轉給被上訴人款項即

為無效,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受償2,008元均係基於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及強制執行程序,其受領款項之過程並無不法之情事,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受領款項係侵害其權利等語,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