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官叡善被 上訴人 林宜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另主張:伊遭被上訴人詐欺監工費用、工程費用及統一發票費用,且遭被上訴人誣告等語,固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攸關上訴人本件主張撤銷贈與有無理由,如不許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裝修房屋而認識,當時被上訴人向伊佯稱其遭訴外人即香格里拉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吳瑜傷害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花費新臺幣(下同)1萬0,340元購買密錄器2只及SD卡2張(下合稱系爭物品)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伊復於111年間委任被上訴人為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被上訴人明知自己無監工執照,亦有部分工程未施作,且系爭工程亦無申報營業稅,竟向伊詐取工程、監工及統一發票費用,致伊陷於錯誤而為給付。再者,伊於111年間遭被上訴人提告侵占、誹謗,最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20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伊為不起訴,可認被上訴人對伊提告之行為為誣告,從而,被上訴人既對伊涉犯上開刑事犯罪,爰依民法第416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伊,或給付伊系爭物品總金額1萬0,340元二擇一予伊,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沒有詐欺上訴人,系爭物品為上訴人主動贈與予伊之物品,且伊也沒有詐欺監工、工程及統一發票費用,伊確實有開立發票只是未交予上訴人簽收,該案只是工程糾紛,與刑事犯罪無涉。再者,伊是因上訴人侵占圍籬、服務費及玻璃,且上訴人一直在社區說伊詐欺工程款,伊始會提告上訴人詐欺、誹謗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2月10日贈與系爭物品與被上訴人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其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上訴人,或給付上訴人系爭物品總金額1萬0,340元二擇一予上訴人,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
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職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侵害行為而撤銷贈與,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為此等行為,且該行為業已該當刑法規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佯稱:受吳瑜欺負等語,遂交付系
爭物品予被上訴人等節,雖據上訴人提出新店龜山郵局7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然該存證信函所載均為上訴人一己主張,無以證明上訴人所述屬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基此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非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給付工程、監工及統一發票費用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所委請施工之訴外人張育彬於臺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40560號案件(下稱系爭裝潢案件)中證稱:被上訴人確有委請伊施作系爭工程,且被上訴人幾乎每天都會到場監工等語,有系爭裝潢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被上訴人既有委請他人施作系爭工程,更有監工之事實,上訴人亦因此獲有被上訴人為其監工之利益,殊難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監工款項有何刑事詐欺之犯意可言。上訴人復執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89至93、163至179頁)主張被上訴人有部分工程未施作或未盡監工責任,然被上訴人確有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為監工,既如前述,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前揭報告書,亦可見上訴人確有就系爭工程之項目為施作,縱系爭工程有部分未施作或施作結果未符上訴人之意,亦無以逕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契約時即具詐欺犯意,則上訴人執系爭工程之施作結果主張被上訴人詐欺,亦難採憑。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無室內設計師及監工執照仍擔任監工,已構成詐欺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與水源局稽查員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名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5、181至183頁),惟被上訴人未取得上揭執照,不影響兩造間系爭工程勞務契約關係成立,上訴人亦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減少報酬,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81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返還部分溢領之報酬額(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自非上訴人所指遭被上訴人詐欺締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⒉再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覆臺北地檢,被上訴
人確有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承諾書繳納完竣營業稅、罰鍰一節,亦有系爭裝潢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被上訴人業已繳納系爭工程之營業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欺其統一發票費用,亦非有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給與伊統一發票,前開營業稅亦係事後繳納,可認被上訴人確有詐欺伊等語,然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詐欺統一發票費用,則被上訴人既已繳納營業稅,其是否交付發票予上訴人,均與被上訴人有無詐欺上訴人統一發票費用之事實無關,自不足影響本院前開判斷;抑且,細觀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87頁),雖可見被上訴人表明將於7月申報並繳納營業稅,而有未遵期申報系爭工程營業稅之情,然被上訴人未遵期申報之原因多端,或為遺漏申報,或為整理帳目,並不足逕予反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統一發票費用之時,即具詐欺犯意,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實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亦非可採。又細觀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均僅係記載其主觀認為被上訴人行為該當刑法詐欺等犯罪之理由,均為其一己陳述,上訴人復未提出何事證以佐其刑事告訴狀所載之事實屬實,本院亦不得逕以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主張遭誣告涉誹謗、侵占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雖執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202號不起訴處
分書(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佐證其主張誣告之事實為真,然揆諸前開說明,刑法誣告罪須誣告者明知事實為虛偽仍為申告始成立,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既僅能證明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無以佐證被上訴人明知事實為虛偽仍為申告,自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誣告犯意。況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9頁),可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詢問是否有告知吳瑜系爭工程之糾紛,足認被上訴人提起誹謗告訴係基於懷疑上訴人確有上述告知行為而為;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侵占之烤漆玻璃、園藝圍籬,於被上訴人提告時為上訴人所管領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4頁),則被上訴人未諳法律,繼而基此事實誤認上訴人侵占其所有之物品,實與刑法誣告罪有間,則被上訴人提起告訴既係基於懷疑、誤會而為,揆諸前開見解,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既無以認定被上訴人業已該當誣告罪構成要件,上訴人依此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亦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所提兩造間對話紀錄、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本院卷第251至261頁)證明其以將物品擺放至特定位置供被上訴人拿取,然觀諸上訴人所提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57頁),可見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係以帆布蓋住歸還物品,被上訴人確有未見得歸還物品之可能,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自行取回物品一情,認定被上訴人已知悉烤漆玻璃、園藝圍籬非於上訴人管領之下。再者,上訴人所提出112年3月4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59頁),實屬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自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提起告訴有何誣告犯意,附此敘明。
㈤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其所指之侵害行為,
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所為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犯罪之明文,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既未能依前揭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保有系爭物品自有其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上訴人,或給付上訴人系爭物品總金額1萬0,340元二擇一予上訴人,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本件上訴主張未包含被上訴人持重開統一發票向系爭管委會請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6頁),其於原審聲請傳訊吳瑜就上開事實作證,自與本件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至被上訴人另聲請傳訊水源局經辦、上訴人到庭作證,以證上訴人確有拿圖面向該名經辦核對被檢舉事實,或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等情,本院亦認此均與本件無涉,同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