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吳麗卿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常子薇律師被 上訴人 曾燕麟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48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曾燕鵬為兄弟,上訴人平日負責處理曾燕鵬獨資設立之聯商行有限公司(下稱聯商行公司)帳目,並襄助曾燕鵬管理聯商行公司,被上訴人則係聯商行公司業務總經理,負責處理與客戶往來之業務工作。詎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在聯商行公司會議室內,因不滿曾燕鵬質問其經手處理之業務問題而徒手毆打曾燕鵬,並將曾燕鵬壓制於會議室內死角,上訴人見狀欲加以阻止,被上訴人竟徒手及持會議室椅子攻擊上訴人身體多處,並拉扯上訴人頭髮撞擊會議桌,致上訴人受有前額挫傷、右手第三指挫傷、左腰挫傷、左臉頰腫痛、前胸疼痛、右前臂瘀青、右腰腫痛、瘀青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30元及證明書費5元,受有共計3,635元之損害。又上訴人因遭攻擊授商,內心蒙受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3,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之傷害行為,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並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017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且經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均遭駁回,故上訴人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63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㈠、被上訴人與曾燕鵬、曾燕照為兄弟,上訴人為曾燕鵬之妻,為被上訴人之大嫂。
㈡、兩造及曾燕鵬、曾燕照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之聯商行公司會議室內開會,並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㈢、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至天主教耕薪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門診就診,診斷結果受有「前額挫傷、右手第三指挫傷、左腰挫傷、左臉頰腫痛、前胸疼痛、前腹壁瘀青、右臂瘀青、左前臂瘀青」之傷害(下合稱A傷害)(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
㈣、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至耕莘醫院門診就診,合計共支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用(見原審卷第41至41-2頁)。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有無毆打上訴人之行為?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附表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被上訴人徒手及持會議室椅子攻擊上訴人,並拉扯上訴人頭髮撞擊會議桌造成云云。惟關於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經過,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0年12月30日)於另案警詢中,先係證稱被上訴人以拳頭對其毆打、對其砸椅子,復以腳對其猛踹、拳打腳踢等語(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4480號偵查卷【下稱A1偵查卷】第12、39頁),於111年3月4日偵查中則指訴被上訴人拉住其頭髮撞會議室桌子,並徒手毆打其頭部、肩膀、胸部、腰部等語(見A1偵查卷第56頁),復於111年4月3日警詢中陳稱被上訴人對其徒手毆打、以手抓其頭髮撞桌子,其持鐵椅阻擋被上訴人攻擊曾燕鵬時,遭被上訴人持鐵椅另一頭推擠等語(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363號偵查卷【下稱B偵查卷】第16頁),於另案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則僅陳述相對人以辦公室椅子打上訴人(見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7號卷第12頁),就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砸椅子、拉其頭髮撞桌子、拳打腳踢、攻擊上訴人之身體部位,上訴人前後所述明顯齟齬,已難遽認為真。
㈡、另曾燕鵬於111年4月3日另案警詢中,陳稱被上訴人徒手抓上訴人頭髮、掐上訴人脖子及抓上訴人頭撞桌子,於上訴人持鐵椅阻擋攻擊時,以上訴人所持鐵椅推上訴人等語(見B偵查卷第10至11頁),與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歷次陳述內容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有掐上訴人頸部乙節迥異,而掐頸可能使人臉部脹紅、呼吸困難,就此身體極端不適狀態,理應記憶猶新、難以抹滅,殊無可能上訴人於歷次陳述均未提及,故上訴人及曾燕鵬於另案陳述能否盡信,實非無疑。再曾燕鵬於111年6月29日、同年8月24日另案偵查中,未再證稱被上訴人有掐上訴人頸部之情,僅分別陳稱被上訴人徒手毆打上訴人及以椅子戳傷上訴人等語(見B偵查卷第127頁),以及被上訴人當天抓上訴人頭髮撞桌子、以椅子腳戳上訴人肚子等語(見北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017號偵查卷【下稱A2偵查卷】第90頁),綜觀曾燕鵬於另案陳述內容,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拳打腳踢之情,與上訴人於另案最初警詢中之證述明顯不符,就被上訴人有無徒手毆打上訴人乙事,前後陳述亦不一致,自難憑上訴人及其至親曾燕鵬前後矛盾、無法吻合之陳述,認定被上訴人有於110年12月30日對上訴人為傷害行為。
㈢、關於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與曾燕鵬及上訴人間衝突過程,據證人曾燕照於另案警詢中證稱當時上訴人無法解釋公司資金流向,曾燕鵬及上訴人即持鐵椅砸被上訴人等語(見B偵查卷第27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先推曾燕鵬,雙方扭打在一起,其將雙方分開,上訴人即自後方打被上訴人背部,被上訴人回手揮開,上訴人繼而持椅子往被上訴人方向推擊,因被上訴人當時仍與曾燕鵬扭打中,被上訴人以手推開椅子,無多餘手與上訴人打架,之後曾燕鵬亦持椅子與上訴人一同往被上訴人方向丟擲,其確定被上訴人未拉上訴人頭髮撞桌子,亦未毆打上訴人頭部、肩膀等部位等語稽詳(見A2偵查卷第24至25頁),核與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另案警詢中陳稱:我與曾燕鵬拉扯,上訴人加入與曾燕鵬對我合毆,曾燕鵬並持椅子砸向我,我撥開椅子可能打到上訴人,我未持椅子丟人,亦未毆打上訴人,上訴人應係被推倒時受傷等語(見A1偵查卷第8至9頁),於111年4月1日另案警詢中陳述其遭上訴人及曾燕鵬持鐵椅及徒手毆打,曾燕照在旁勸架,其有徒手反抗,對方看似未受傷等語(見B偵查卷第21至22頁),以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上訴人及曾燕鵬均持椅子打我臉部及腳部,上訴人亦自後方徒手打我等情大致相符(見B偵查卷第90頁),足信當天被上訴人與曾燕鵬扭打,上訴人在旁協助徒手、持椅子攻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僅下意識揮開椅子,未對上訴人為積極攻擊或反擊行為甚明。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徒手及持會議室椅子攻擊上訴人身體多處,並拉扯上訴人頭髮撞擊會議桌云云,尚難採信。
㈣、又當天僅兩造及曾燕鵬、曾燕照在場,且當時曾燕照係在阻擋被上訴人及勸架,業據上訴人及曾燕鵬於另案陳明在卷(見A1偵查卷第12、56頁、B偵查卷第10、12、16頁),觀諸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雙方發生衝突之會議室中間,原本設有一張長形會議桌,衝突地點位於會議桌一端靠近牆壁角落處,當時會議桌椅擺放凌亂、難以通行,角落地上亦有損壞之椅子及若干雜物,有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而被上訴人與曾燕鵬均非身心障礙者,當時年齡分別為59歲(00年0月生)、63歲(00年0月生),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3號卷第19、21頁),則依當時現場狹窄空間、被上訴人與曾燕鵬身體狀態及雙方扭打情境,益徵被上訴人在與曾燕鵬奮力扭打過程中,殊無可能再徒手、持椅子攻擊在旁之上訴人。至上訴人經耕莘醫院診斷所受A傷害,可能係上訴人徒手、持椅子攻擊被上訴人時,因衝擊力及反作用力所造成,無法憑此推論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徒手及持椅子攻擊上訴人身體之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有對其為傷害行為,以及被上訴人之行為與系爭傷害或A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有毆打上訴人之行為。
被上訴人既無毆打上訴人之行為,即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無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結論: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與曾燕鵬扭打,上訴人在旁協助徒手、持椅子攻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未對上訴人為積極攻擊或反擊行為。又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徒手、持椅子攻擊上訴人,以及拉扯上人頭髮撞會議桌之行為,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3,63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曾燕鵬,並陳稱曾燕鵬有固定書寫筆記習慣,無不復記憶情形乙節(見本院卷第91、125頁),惟曾燕鵬已於另案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見A2偵查卷第87至89頁),另案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述明確(見B偵查卷第9至11、125至127頁),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承威附表:
編號 損害賠償範圍規定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民法第193條第1項 醫療費用 1-1 醫藥費 3,630元 北簡卷第41頁 1-2 證明書費 5元 北簡卷第41至41-2頁 小計 3,635元 2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合計 203,6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