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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林宣廷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被 上訴人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車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訴訟代理人 鍾昀蓁

陳雅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7萬1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1日當庭變更為:「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許清雲、林吟冠、林均洋、林均威(下稱許清雲等4人)在其等繼承林三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57萬1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577至57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許清雲等4人之被繼承人林三川於110年9月26日上午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14.5公里處路邊行駛,本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向左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路段往坪林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雙手肱骨粉碎移位性骨折、雙側肺挫傷、右側第三至第六及第九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左側橈神經麻痺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三川給付醫療費用、生活上必要費用、交通費、工作損失、看護費、系爭機車維修費、精神慰撫金共220萬3127元,嗣林三川死亡,許清雲等4人為林三川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林三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又林三川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車門上印有「M大都會」、「55178」等標誌與叫車號,且被上訴人對於加入並使用其派車系統之司機有不當行為或重大紛爭時,得強制其退隊,足使一般人認定林三川為被上訴人所屬之駕駛,係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而受其選任、指揮及監督,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林三川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業已判決許清雲等4人在其等繼承林三川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伊157萬1852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與許清雲等4人在其等繼承林三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57萬1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許清雲等4人敗訴部分,及駁回上訴人逾157萬1852元請求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三川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由其自身經營之林三川個人計程車行所有,屬自行經營之計程車客運業,其於97年(被上訴人誤載為91年)8月1日加入訴外人婦安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婦安車隊公司),該公司於108年1月更名為大都會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計程車公司),嗣於108年11月間更名為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車隊公司),更名後「大都會車隊」即由大都會車隊公司經營,為叫車派遣平台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計程車車頂車燈罩及車側身前門貼紙標示之「M大都會」商標、車側身後門貼紙標示之「55178」叫車專線,均屬於大都會車隊公司,林三川確係加入由大都會車隊公司經營之大都會車隊接受其提供之媒合派車服務,伊於108年更名後即未再經營大都會衛星車隊而係經營楷模車隊,且上開商標及叫車號非屬於伊,伊與林三川間並無事實上僱傭關係,毋庸就上訴人之損害與林三川之繼承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況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係受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委託提供媒合派車服務,與加入其車隊之駕駛間為委任契約,駕駛並非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利益提供勞務,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駕駛亦無管理及指揮監督之權限,不成立事實上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許清雲等4人在其等繼承林三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57萬1852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對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其對被上訴人請求157萬1852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許清雲等4人在其等繼承林三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57萬1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49至250、253至254、309至310頁):

㈠林三川(已死亡)於110年9月26日上午6時47分許,駕駛系爭

計程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14.5公里處路邊行駛,本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向左迴轉,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同路段往坪林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計程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門上印有「大都會」、「55178」、系爭計程車之車牌號碼及「林三川」之字樣。

㈢被上訴人原名為「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都會衛星車隊公司),於108年3月20日更名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平台科技公司)。被上訴人於108年前有經營大都會衛星車隊。大都會車隊公司與被上訴人非屬同一法人。

㈣系爭計程車及駕駛人林三川非加入於被上訴人,而於97年(

被上訴人誤載為91年)8月1加入婦安車隊公司,該公司於108年1月更名為大都會計程車公司,嗣於108年11月更名為大都會車隊公司,更名後「大都會車隊」即由大都會車隊公司經營。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是以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許清雲等4人在其等繼承林三川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由上訴人就林三川與被上訴人間有事實上僱用關係存在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林三川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車門上印有「M大都會

」、「55178」等標誌與叫車號,且遵循被上訴人之派車指示、系統使用規範及獎懲機制,足使一般人認定林三川為被上訴人所屬之駕駛,係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云云,惟查:

⒈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系爭經營辦法)

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服務業務:六、車輛派遣。」、第4條第2項規定:「經營派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務(以下簡稱派遣業務),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14條第1項規定:「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標示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代辦業務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第16條規定:「同一車輛以委託一家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限,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先確認委託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39至541頁),依上開規定得經營派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務;系爭計程車為個人計程車,林三川屬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亦有系爭計程車車籍資料可憑(原審卷第195頁),依系爭經營辦法第16條規定,系爭計程車僅能加入1家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且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該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商業名稱。是本件林三川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具事實上僱用關係,首應認定林三川是否係加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車隊而受其派遣、指揮、教育訓練、監督及管理,及林三川於系爭計程車外觀使用之客運服務名稱及標誌即「M大都會」商標及圖示、叫車專線「55178」是否足以表彰係被上訴人之商業名稱,足使一般人認知林三川係為被上訴人服勞務。

⒉經原審函詢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該處函復系爭計程車及駕駛

人林三川非登記於被上訴人,而係於97年8月1加入婦安車隊公司,該公司於108年1月更名為大都會計程車公司,嗣於108年11月更名為大都會車隊公司,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5月15日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13頁),可知林三川係加入大都會車隊公司經營之車隊;又被上訴人原名為大都會衛星車隊公司,於108年3月20日更名為大都會平台科技公司,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27至549頁),於108年前有經營大都會衛星車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嗣經營楷模車隊,亦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4年1月3日函可佐(本院卷二第212頁);大都會車隊公司與被上訴人非屬同一法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林三川係支付派遣報酬予被上訴人(本院卷二第217頁),足徵林三川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於110年9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加入大都會車隊公司經營之大都會車隊並受其派遣,依系爭經營辦法第16條規定,系爭計程車無從再加入同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被上訴人,是系爭計程車之駕駛林三川並未加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車隊而受其派遣、指揮、教育訓練、監督及管理,應堪認定。

⒊又系爭計程車依系爭經營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車門標示包

含大都會車隊名稱之「M大都會」圖示,後車門則張貼叫車專線「55178」(本院卷一第503頁),其中「M大都會」圖示之商標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移轉予大都會車隊公司,大都會車隊公司復於113年8月1日移轉予愛購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購公司),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網頁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361、393頁),足徵大都會車隊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M大都會」圖示之商標權人。又「55178」叫車號碼專線係由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事達公司)向中華電信申請,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一第319頁),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復「55178」係大都會車隊公司(大都會車隊)之叫車號碼專線(本院卷一第205頁),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該處函復「55178」叫車號碼專線係由大都會車隊公司、北松交通有限公司、聖欽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聖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聖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使用之聯合叫車號碼專線(本院卷一第219頁),而非被上訴人之叫車號碼專線或聯合叫車號碼專線,是林三川於系爭計程車外觀使用之「M大都會」商標及圖示、叫車專線「55178」,均不足以表彰係被上訴人之商業名稱,尚難使一般人依此即認知林三川係為被上訴人利益而服勞務。

⒋綜上,系爭計程車及駕駛人林三川並非加入被上訴人所經營

之車隊而受其派遣、指揮、教育訓練、監督及管理,且未能證明林三川係支付派遣報酬予被上訴人,另系爭計程車外觀標示之「M大都會」圖示之商標權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都會車隊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叫車專線「55178」則由大都會車隊公司專用或與其他公司聯合使用,非由被上訴人所有或使用,本院自無從認定林三川與被上訴人間存在事實上僱傭關係,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許清雲等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實際經營大都會車隊叫車派遣平台

之業者,與大都會車隊公司間有密切共同經營關係,不應因該內部關係解免被上訴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固以「M大都會」商標權人即愛購公司及55178叫車專

線之承租人即好事達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均與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同棟同樓層,且愛購公司董事長與好事達公司之董事長均為訴外人林永良,林永良同時為世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盈公司)之董事長及寶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康公司)之董事,且世盈公司及寶康公司均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董事即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寶康公司另為被上訴人之法人監察人等情,主張以被上訴人與上開公司間複雜之交叉持股情形,並非與「M大都會」商標權人及55178叫車專線之承租人毫無關係,並提出上開公司之台灣公司網網頁截圖、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本院卷二第259至306、541頁)。惟系爭事故發生時「M大都會」商標權為大都會車隊公司所有,與被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所提前揭資料僅得證明該等公司之歷年登記之代表人、董監事資料、資本額、實收資本額及公司所在地,縱有董事重疊、地址相近或相同,然無從據此認定該等公司間有交叉持股或知悉他公司關於人事、財務、業務經營狀況之情,亦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係實際經營大都會車隊派遣平台之業者,其上開主張顯不可採。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就業資源網公司簡介中自稱其為「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399頁),主張被上訴人係實際經營大都會車隊派遣平台之業者,然該網頁係勞動部之網站,被上訴人是否有編輯該公司簡介之權限,已非無疑,況該網頁將被上訴人之行業別誤載為「計程車客運業」,其正確性及即時性確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上訴人據此為對其有利之主張,亦無可採。

⒉上訴人復以臺灣黃頁之叫車廣告均標有「M大都會」商標,被

上訴人於外縣市使用大都會車隊名稱、「M大都會」商標及55178叫車專線、被上訴人參與臺北市政府採購案之得標文件及相關契約文件中載明使用178叫車APP及依約得派遣大都會車隊所屬駕駛等情,主張被上訴人對外表示該專線為其派遣車輛所使用,足使一般人認標示有「M大都會」及55178叫車專線之計程車係由被上訴人派遣,並提出網頁截圖為證。惟臺灣黃頁並非被上訴人之官方網站,該網頁所載資訊均係記載「大都會衛星」、「大都會衛星車隊」等車隊名稱(本院卷一第401至410),為被上訴人108年更名前所經營之車隊,其內容之正確性及是否為最新資訊,顯非無疑。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之公告雖記載營運業者為被上訴人嘉義分公司、實施方式係以大都會車隊55178APP或專線叫車,現場計程車車身有「M大都會」及55178叫車專線之標示(本院卷一第367至381頁);南投縣敬老愛心卡刷卡搭乘特約計程車隊之資料,被上訴人提供予南投縣政府刊登之車隊名稱為「M大都會車隊手機直撥55178一起發」圖案為其公司之表彰,叫車專線為55178#9(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然系爭經營辦法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服務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三、經營前項第6款車輛派遣服務業務,限對同一營業區域內之計程車提供服務」、第4條第2項第4款(三)規定:「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三)派遣系統(設備、設置地點、自有或租用、是否與其他派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共用同一套派遣系統、是否與同一類型之其他廠牌派遣系統相容)、營業方式」,依上開規定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跨區提供派遣服務,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可與其他派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共用同一套派遣系統,是被上訴人辯稱大都會車隊之營業區域僅有臺北、新北、基隆、桃園及宜蘭,未涵括南投及嘉義,因當地政府有需求,故由其更名前經營之大都會衛星車隊與當地車隊合作,屬過渡時期之社會服務等語,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之處,應堪採信,又不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既得共用同一套派遣系統,則被上訴人於南投及嘉義地區因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與其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共用55178叫車號碼及叫車APP之派遣系統,亦與系爭經營辦法上開規定相符,然被上訴人並不因共用派遣系統即對其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車隊之駕駛具管理監督之權限,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對非其經營之大都會車隊公司所屬駕駛林三川具派遣與管理監督關係。至臺北市政府決標公告、臺北市政府112年至113年共契計程車特約廠商供各機關參考資料固記載得標廠商為被上訴人(本院卷二第51至95頁),然觀其所附紙本簽單樣式之內容,叫車號碼為551785(本院卷二第60頁),並非上訴人主張之55178叫車號碼,且紙本簽單樣式上除有「M大都會車隊」之圖示外,另有優良車隊551788之圖示,又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系爭經營辦法第4條第2項第4款(三)規定得共用派遣系統,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該政府服務標案係於112年由多家車隊合作提供服務、叫車號碼為551785等情,應堪採信,況該政府標案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決標、112年起提供服務,被上訴人縱於111年與包含大都會車隊之其他車隊共同合作並依約派遣車輛,亦無從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與大都會車隊間有合作關係,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有實際經營大都會車隊或對大都會車隊之駕駛有管理監督之權限。

⒊綜上,上訴人以上開事證主張被上訴人係實際經營大都會車

隊叫車派遣平台之業者,或與大都會車隊公司間有合作經營關係,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許清雲等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許清雲等4人在其等繼承林三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57萬1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