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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王文忠被 上訴人 呂迺心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上列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一項計算法定利息之期間原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北簡卷第9頁),嗣上訴人僅就其中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之法定利息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審關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翌日止之法定利息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26分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X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鄭誌安老師」向上訴人佯稱,使用「昌恆」投資應用程式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2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除另註明幣別外,下同)29萬元至系爭帳戶辦理儲值,嗣上訴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無端增加上訴人所匯款之29萬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三方詐欺之犯罪模式,被上訴人亦為受害人,被上訴人因其配偶即訴外人沈尚德於中國、臺灣均設有公司並經營LED燈等相關照明設備之事業,112年2月初沈尚德出差北京時,以Wechat告知被上訴人將有款項匯款至臺灣,被上訴人基於彼此間信賴關係,遂將系爭帳戶資訊於同年月8日傳給沈尚德,沈尚德並分別於112年2月16日、20日匯款人民幣85萬元及91萬元至匯兌承辦人即訴外人閏文杰之帳戶,其後系爭帳戶遂陸續收受29筆款項共計784萬6,650元,依照當時匯率換算即約沈尚德匯款之人民幣176萬元,故就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及自稱「鄭誌安老師」之人,更未提供系爭帳戶予上訴人或詐騙集團使用。上訴人是受「鄭誌安老師」之指示而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其給付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鄭誌安老師」之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不存在給付關係,故上訴人應向「鄭誌安老師」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引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若沈尚德有經營LED事業何以不逕匯公司帳戶,且上訴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為112年2月22日,相隔被上訴人提供帳戶時間已有數日,況系爭帳戶收受之臺幣金額與沈尚德匯款之人民幣無法完全對應,本件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所欺,並非出於增加被上訴人財產意思而為給付,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語。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上訴人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鄭誌安老師」向上訴人佯稱使用「昌恆」投資應用程式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2日11時26分許,臨櫃匯款29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辦理儲值,嗣上訴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上訴人他案涉幫助詐欺之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857、39148、44000號及113年度偵字第4392、73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摺照片以微信傳送予其配偶沈尚德(通訊軟體名稱為:Peter's(China cell))。

(四)沈尚德分別於112年2月16日、20日以其位於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麗都飯店支行帳號00000000000X號帳戶匯款人民幣85萬元、91萬元至閨文杰名下之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X號帳戶,委託其協助匯回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帳戶。

(五)系爭帳戶於112年2月22日收受上訴人匯入之29萬元匯款。

(六)系爭帳戶於112年2月16日分別受有56萬、50萬、10萬、250萬款項,共計366萬元;112年2月17日受有13萬4,700、16萬5,300款項,共計30萬元;112年2月21日受有40萬6,200、6萬6,600、8萬9,100元、16萬、26萬、50萬、1萬8,100元款項,共計150萬元;112年2月22日受有29萬、20萬、3萬、3萬、20萬、3萬、1萬、3萬、3萬、3萬、1萬、25萬、20萬、41萬8,200、16萬、46萬8,450元款項,共計238萬6,65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9萬元不當得利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匯入系爭帳戶之29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詐欺者就其所為給付,與施詐者間並無契約關係可言,縱依施詐者要求而向第三人給付,其與施詐者、第三人間亦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受詐欺者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三人返還所受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自稱鄭誌安老師佯稱使用昌恆投資應用程式可操作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為辦理儲值故匯款29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受有29萬元積極財產增加之利益,殆無疑義,本件上訴人係遭詐欺,方誤認其匯款至系爭帳戶僅係變動放置之場所,對於該筆款項仍有處置權限,難認其主觀上係有意識、有一定目的增加他人財產之給付意思,應認上訴人喪失對該筆款項之處分權,尚非上訴人給付行為所致,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型。

(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共同或幫助詐欺之行為,上訴人固毋庸就被上訴人取得29萬元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然仍須就被上訴人確有侵害行為,並取得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係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抗辯其受領該筆款項,係因其配偶沈尚德欲將人民幣176萬元匯回,遂自中國銀行帳戶陸續於112年2月16日、20日匯入閏文杰招商銀行帳戶,並委託其協助匯回臺灣,系爭帳戶並於112年2月16日至22日陸續收受784萬6,6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微信對話紀錄、中國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清單、中國銀行收付款通知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北簡卷第91、109至117頁)為證,自不得僅因該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率認被上訴人有幫助詐欺或其他侵害行為,上訴人因本件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410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北簡卷第19、20頁)亦同此認定,則上訴人既未舉證29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受有該筆款項為不當得利,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難認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沈尚德未逕匯公司帳戶及29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距離2月16日已隔數日悖於常理云云,然無從以此推論被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幫助詐欺或其他侵害行為,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萬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