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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翁玉蘭被 上訴人 林淑英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父翁水成所有,現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伊或伊前手翁水成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擅自種植蔬菜並設置種植需用設施,無權占用面積如原判決所附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部分所示,妨害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伊自得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將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伊於78年間向翁水成購得,已付畢價金,且取得所有權狀,翁水成已將系爭土地交予伊使用多年。雖翁水成事後反悔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然伊本於與翁水成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自得對繼受翁水成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5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系爭土地於45年7月1日登記為翁水成所有(有土地權狀可參

,見原審卷第261頁),翁水成83年8月26日死亡,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繼承取得並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目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見原審卷第103頁)。

㈡被上訴人與翁水成於78年4月1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翁水成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245-261頁)。

㈢系爭土地目前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原審至現場勘驗發現

系爭土地上植有花卉、蔬菜,並設有置物桶、石造蓄水池、引水設施、棚架及支架等農用設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15-117、149-159頁)。㈣系爭買賣契約除系爭土地外,尚有13筆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目前登記為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共有。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上訴人請求移

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抗辯其與翁水成於78年4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翁水成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伊收受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翁水成78年7月27日立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5-261頁),堪信為實。再依證人即當時受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陳麗華到庭證稱:78年7月27日立據乃翁水成親自簽署,第4、5、6、7、8頁(按即原審卷第251-259頁土地標示附表)是伊所擬,第4、5、6頁作為買賣契約公契之附件,其餘就是買賣契約私契;原本是要全部移轉登記,但翁水成說有些土地是別人的不能賣,後來就沒有爭議的部分先移轉,其餘未移轉部分就等買賣雙方通知,之後沒有接到通知要繼續辦理移轉登記;已經過戶部分是價金、增值稅都付清,尚未過戶部分就是已付價金,但增值稅還未付,因尚未過戶,就不會申報土地增值稅等語(見原審卷第228-231頁),核與翁水成78年7月27日立據記載:「本買賣契約全數付清價金及增值稅補貼款」、「全部結清」之內容,相合一致,證人陳麗華上開證述,應可採信。依上,可知被上訴人以每甲60萬元之代價,向翁水成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含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雙方於78年4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迄至78年7月27日已付畢全部買賣價金,且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含系爭土地)雖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但已付畢價金,足認被上訴人與翁水成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係成立買賣契約,而非預約,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價金,翁水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持有,且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至明。至上訴人以契約附註記載:「雙方同意於78年4月19日正式簽約」,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僅為預約云云。惟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雙方於78年4月13日簽約時雖於契約內文約定於78年4月19日正式簽約,然該契約係採接續簽署形式,於上開「雙方同意於78年4月19日正式簽約」內容之後,緊接翁水成於78年4月27日「茲收到第二期款現金210萬元正」旁簽名蓋章,復於78年5月31日「茲收到部分尾款30萬5,630元,現金收訖」旁簽名蓋章,且有翁水成78年7月27日立據記載本買賣契約全數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80-81、86頁),時間接續,逐次記載各階段價金交付狀況,通篇從未提及雙方因故無法移轉所有權而有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上訴人指稱系爭買賣契約僅為預約,系爭土地不在買賣範圍內,才會扣除增值稅或稱部分土地買賣已解除云云,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文字內容不符,亦與證人陳麗華上開證述內容相悖,難以憑採。

⒉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

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予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超過30年,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翁水成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業認定如前,翁水成基於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後,縱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既係基於買賣契約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依上開說明,縱罹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其仍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即非有據。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違反89年1月26日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之

規定?⒈89年1月26日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地,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被上訴

人不具自耕農身分,該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因73年2月27日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劃歸為保安保護區,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畫面可憑(見原審卷第235頁),可認系爭土地並非一般農地,系爭買賣契約難認有違反89年1月26日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再者,依證人陳麗華上開證述,係因翁水成說有些土地是別人的,不能賣;自耕農身分認定要向移轉土地所在鄉鎮市公所申請,且須在土地移轉文件上用印完成才能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可見係翁水成不願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非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法辦理移轉。況且,被上訴人曾於78年12月31日向他人買賣取得地目為「田」之農地,並辦理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有該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07頁、本院卷第77頁),則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