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常月鏵
徐浦洲被上訴人 李陶鎔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1年度北簡字第13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自可不另酌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3502號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嗣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救更一字第2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12月18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9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