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郭廣洋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曾筠筌范姜建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6時3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道0號31公里100公尺處,因倒車不慎,過失碰撞由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許志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B車),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B車所有權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9,500元(含零件費用26萬1,800元、工資1萬7,7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行使國道警察局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以時速約10公里之緩慢速度在路肩倒車,距離很短,僅造成B車輕微擦撞,外觀只有1個小擦痕,伊願意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然警方竟未保留現場監視器影像,致被上訴人竟以以少報多方式向伊請求高額不合理維修費用,形同詐騙;伊之前與他人之車禍糾紛,只要事證明確,伊都會立即賠償,本件被上訴人的損失大概只有幾千元,可以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應退還給伊的錢用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2,323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提
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應負過失倒車撞擊B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⒉B車為國道警察局所有,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見原審卷第11
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駕駛A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31公里處行駛在外側車道,並向外側路肩偏移,許志愷因而駕駛B車將A車攔停在外側路肩,上訴人卻在許志愷走向A車時,突然倒車撞擊B車前車頭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至51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過失駕駛行為致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是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㈡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受損害數額為何?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先例參照)。
⒊被上訴人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7萬9,500元
(含零件26萬1,800元、工資1萬7,700元),業據提出志綾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志綾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B車修復項目對比說明、B車車損彩色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175至195頁)。上訴人則辯稱B車只受有輕微擦撞,A車甚至沒有修車之必要,可見是非常小的車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估價單顯屬不實云云。然查:
⑴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日即送往志綾公司修繕,觀諸系爭估
價單之修復項目是針對「前保桿」、「前鼻頭」、「傳風罩風門馬達」、「水箱頭罩(中)、前水箱架」、「左前引擎」、「左前大燈」、「前引擎蓋」等部位所為(見原審卷第179頁),對照本件事故當日拍攝之B車受損照片(見原審卷第109頁),位置大致相符;且B車除了前保桿有刮擦破裂外,其內部零件亦有破損斷裂之處,有被上訴人提出B車受損彩色照片第28、29張可證(見原審卷第187頁);復經本院函詢志綾公司,系爭估價單就B車修配部份所列各項目更換、修繕零件或烤漆之必要性為何?各項更換、修繕之零件,或烤漆部位,其損壞是否是因本件事故造成?經志綾公司覆以:系爭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被上訴人皆有拍攝,且經專業技師評估,按維修相關作業及工法後,依常理判斷,將上訴人因失控倒車所致B車前方受損之高度、角度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估列為本次修復範圍,故皆為合理且具必要性,另B車於進廠維修時車前即已受損,B車之受損位置與事故發生間是否具因果關係,係依現況與常理判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已足認系爭估價單所列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況車輛發生擦撞,縱使外觀看不出異狀,車輛內部仍可能損壞,仍須進行拆解檢查,以避免內部結構移位影響行車安全,並回復車輛外觀,本件修繕項目及費用既經專業廠商檢修估定,上訴人空言指摘系爭估價單記載不實,卻未提出具體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至上訴人雖提出其多次發生車禍糾紛之車損照片及估價單,辯稱只要事證明確就會賠償云云,惟此無法證明系爭估價單不實,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另聲請向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調取另案車禍事件之開庭錄音光碟,主張被上訴人在該案亦以少報多,應退還上訴人遭法院執行之款項並用以抵償本件賠償云云,惟上訴人對該案判決或執行結果縱有不服,亦應循訴訟救濟程序辦理,本院無從審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
⑵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及行政院訂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B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B車為109年6月出廠之自用公務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B車於111年8月31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發生事故時已使用2年3月,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萬4,62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1萬7,700元,共計11萬2,323元(計算式:94,623元+17,700元=112,323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國道警察局B車修繕費用,則其自得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應負之11萬2,323元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2,323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261,800×0.369=96,6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1,800-96,604=165,196 第2年折舊值 165,196×0.369=60,9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5,196-60,957=104,239 第3年折舊值 104,239×0.369×(3/12)=9,6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239-9,616=94,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