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謝清林被 上訴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訴訟代理人 陳松竹
陳天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0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時效抗辯,固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債務人得否為上開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為給付、給付之範圍為何,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本院審酌上訴人其逾時提出上開防禦方法致訴訟程序遲延之程度,認為如不准許其提出該等新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仍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請求。詎上訴人未依約還本繳息,至100年7月1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8萬2998元,及自100年7月18日起算之利息未給付。又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營業、資產及負債,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0年4月18日將對上訴人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報紙公告,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2998元,及自100年7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向荷蘭銀行辦理信用卡,惟嗣後已全數清償,被上訴人所稱債權受讓與上訴人並無關係,且皆未有催收通知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已過期,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126、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金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金額計算書為證,惟被上訴人自承本件債權可行使請求權時為9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1月9日始就本件債權提起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依前開說明,本件債權之本金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之遲延利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本件債權已過期,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0、106頁)之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款未清償,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因本件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2998元,及自100年7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因未及審酌上訴人之時效抗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時效完成經上訴人拒絕給付,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聲請調查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等節,已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