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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蔡瓊玲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被上訴人 蔡尚翰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股份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727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就本件請求事實經過之相關時序乃為:(幣別均為新台幣;

訴外人永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永隆公司)時間 借名登記事實(新台幣,下同) 引用證據 1. 80.2.1 許啓清借款蔡陳翠蓮200萬元,並由蔡陳翠蓮提供永隆公司股份2000股作為信託讓與擔保。 借用證,原證8第2頁 2. 81.1.11 楊詹金哖借款蔡春槐80萬元,並由蔡春槐提供永隆公司股份800股作為信託讓與擔保。(因公司負責人須保留股份,故商討後僅移轉790股)。 借用證,原證8第1頁 3. 82.6.45 蔡一民移轉股份2000股予許啓清,蔡春槐移轉790股予楊詹金哖。 永隆公司登記資料卷 4. 83.5.10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認定,許啓清借款蔡陳翠蓮200萬元,嗣後蔡陳翠蓮無力清償,遂由蔡春槐將永隆公司股份2000股移轉予許啓清抵償債務。 判決,原證9 5. 89.5.8 上訴人向許啓清清償200萬元,許啓清應交付永隆公司股份2000股予上訴人。 清償證明暨清償明細(原證6-1) 6. 89.5.11 上訴人向楊詹金哖清償80萬元,楊詹金哖應交付永隆公司股份800股予上訴人。 清償證明暨清償明細(原證8) 7. 89.9.3 依公司法舊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至少7人,故上訴人將許啓清及楊詹金哖交付股份,分別將240股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及林宮旭名下。(原約定要登記在蔡壬瑜名下,後改為被上訴人) 手寫會議記錄,原證7 8. 89.10.10 楊詹金哖及許啓清出讓其各自名下全部永隆公司股份780股及2000股,共2780股,並依上訴人指示,將1800股轉讓上訴人、240股轉讓被上訴人,240股轉讓林宮旭,200股轉讓蔡瓊月,200股轉讓蔡瓊璣,20股轉讓林春雄,80股轉讓蔡和雄。 另蔡春槐與蔡德新各70股及10股則轉讓予蔡和雄。㈡本件永隆公司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時間及明細乃為:

股東姓名 81.12.15 82.6.4 83.11.15 89.10.10 蔡陳翠蓮 60 60 0 0 蔡春槐 800 10 70 0 蔡一民 2000 0 0 0 蔡育民 0 0 0 0 蔡瓊月 500 500 500 700 蔡和雄 0 0 0 160 蔡尚翰 0 0 0 240 蔡瓊璣 500 500 500 700 林春雄 140 140 140 160 林宮旭 0 0 0 240 蔡瓊玲 1200 1200 1200 3000 蔡德新 0 0 10 0 許啓清 0 2000 2000 0 楊詹金哖 0 790 780 0 合計 5200 5200 5200 5200

㈢就蔡春槐、蔡陳翠蓮分別向許啓清及楊詹金哖借款,並提出

永隆公司股份各2000股、790股為信託讓與擔保,有借據原本可證,並據證人許啓清、蔡瓊璣到庭證述甚詳:

⑴上訴人兄長蔡一民、蔡育民於80年間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父

母為替其還債不得不以永隆公司股份為擔保,向許啓清、楊詹金哖借款;由蔡陳翠蓮與蔡一民以2000股向許啓清借款200萬元,由蔡春槐以800股向楊詹金哖借款80萬元,此有借據二紙可證(原證8)。(因公司負責人依法需有持股,故在取得楊詹金哖及楊金堂同意後,僅移轉790股)。

⑵依證人許啓清於原審證詞,足證蔡陳翠蓮確實有以永隆公司2

000股作為借款對價,向許啓清借款,同時以永隆公司股份2000股作為抵償;事後該筆債務由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因此取得該2000股權利。

⑶證人楊詹金哖之配偶楊金堂為上訴人於彰化銀行之同事,依

當時銀行內部規定同事間禁止借貸,因此,上訴人父親蔡春槐為規避上開規定,實質上係向楊金堂借款80萬元,形式上仍由楊詹金哖作為借款人,並於還款後,由楊詹金哖出具還款證明;且楊詹金哖完全不認識蔡春槐,不可能與蔡春槐就永隆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抗辯蔡春槐或蔡陳翠蓮為避免蔡一民、蔡育民之債務糾紛,將股份借名登記於楊詹金哖名下即無可能。

⑷依證人蔡瓊璣證詞,足以佐證原證6-1、8之借款事實。

㈣上訴人為符合當時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股東人數規定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⑴被上訴人為掛名股東且未有出資為不爭之事實,是其股權來

源予本案至關重要。被上訴人辯稱:「…永隆公司為父母出資所創,股份本應分配子女五人,然因蔡一民、蔡育民在外均有債務,怕有債務糾紛不敢將他們名字寫在上面,始將其股份先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然稽諸本案事實,蔡春槐、蔡陳翠蓮之股份明顯是因借貸轉讓許啓清、楊詹金哖,並無被上訴人所辯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情,是被上訴人所述已與事實有違。

⑵準此,蔡春槐、蔡陳翠蓮將其股份2790股抵償債務甚明,該

股份由許啓清、楊詹金哖取得後,上訴人於89年間清償債務,並取得該股份處分權,並為符合當時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股東人數下限規定,將其中240股(即系爭股份)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依上揭實務見解,被上訴人雖未直接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契約,然已透過母親蔡瓊月同意將其名義出借上訴人擔任股東,以滿足當時公司法規定,依法足認被上訴人就股份借名登記已有默示同意。

㈤許啓清曾以自己名義出任公司董事,足證被上訴人捏造許啓

清取得股份為借名登記關係為不實;反觀被上訴人從未自行管理使用處分系爭股份,益證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股份係透過借名登記關係為真實:依原證8、9及證人許啓清證言,許啓清及楊詹金哖因借貸關係,由蔡春槐及蔡陳翠蓮各持永隆公司股份2000股、800股(為合於當時公司法僅轉讓790股)轉讓抵債,是股份處分權人已移轉為許啟請及楊詹金哖,許啓清以自己名義管理使用永隆公司股份出任公司董事,足認其股東身分為真(原證10)。反觀被上訴人不僅從未親自到場參與股東會,也從未參與任何永隆公司表決決策,足證被上訴人確實為掛名股東,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一事非虛。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有寄發開會通知,有行使股東職權等語,然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2項股東會召集應通知股東,永隆公司僅依法通知,被上訴人被動受通知豈能算是行使股東職權?否則一般借名登記不動產收受寄發稅單通知,也是行使真正所有權人權利?是被上訴人所辯顯違反論理法則。

㈥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原證9)理由,認

定前述借款事實為真,並以之轉讓許啓清抵償蔡陳翠蓮債務,此事實認定就本案具有反射效力,不容被上訴人否認: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詳參原證9)理由,認定前述永隆公司2000股股份確實原係蔡春槐、蔡陳春蓮所有,信託於蔡一民名下,並以之轉讓許啓清抵償蔡陳翠蓮債務。是以,依反射效理論,上開認定事實對於本案仍有反射效力,是被上訴人提出悖於上開判決之主張顯違反前案判決反射效力自無可採。

㈦原審判決理由就證據取捨顯有錯誤偏頗,論理過程偏離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⑴原審判決逕以證人間證述互有齟齬為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認

定,顯與論理法則相悖:原審判決理由固引用證人許啓清、蔡瓊璣、蔡瓊月、楊詹金哖證述(原審判決第4-9頁),卻以各證人陳述相齟齬為由逕自認定上訴人主張不可取。惟查,一般訴訟案件兩造間各有其友性敵性證人,其證言基於各自理由必然對一造偏頗敵對,是綜合證人證言,與卷附書證互稽進行取捨,豈有僅以證人間說法不一,則將此不利逕歸於上訴人,上訴人自難以甘服,原審此一認事用法顯然偏離前揭實務見解揭櫫之原則,顯違反論理法則。又許啓清與楊詹金哖證述待證事實各自獨立,焉有徒以楊詹金哖證言佐證許啓清借款事實?是原審判決就此證據取捨亦違反論理法則。⑵蔡瓊月於本案陳述多為杜撰,並無證明力:證人蔡瓊月於原

審作證內容多與事實不符,甚至與確定判決相佐,即誣指父親蔡春槐作偽證,甚至自誣自己也作偽證等語,此為達目的不擇手段行止,實屬可議。又近日不甘於未能續任永隆公司董事長,逕謊稱自己未參與永隆公司89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為由提起訴訟,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其主張亦為判決理由斥為令人費解,是蔡瓊月之證述欠缺可信性,並無證明力。

⑶原審判決引用準備程序所「無」之事實逕為重要判決依據,

與判決不備理由無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判決特引用楊詹金哖證述為不利上訴人判決依據:「又參以原告另聲請傳喚之證人楊詹金哖到庭證稱」(原審判決第8頁)。

惟依原審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楊詹金哖為被告(即被上訴人)聲請傳喚,並非原告(即上訴人)聲請傳喚。是原審判決於此認定基於上訴人傳喚之友性證人中,竟說詞相互齟齬,無法證明其主張基礎事實,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楊詹金哖作證,原審前開論述依據顯不存在,是原審判決援引楊詹金哖證述作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⑷原審判決理由無視前案對於永隆公司股份信託讓與擔保事實

為違反反射效認定,有裁判矛盾違法:依前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理由,認定前述永隆公司2000股股份確實原係蔡春槐、蔡陳春蓮所有,信託於蔡一民名下,並依信託讓與擔保效力轉讓許啓清抵償蔡陳翠蓮債務。上開事實均經證人許啓清到庭證述,且有書證可佐,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依反射效理論,上開認定事實對於本案仍有反射效力,本件應參酌效力,原審逕忽視該判決認定,為相反之認定,恐有生裁判矛盾之情,自屬判決之違法。

⑸原審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致上訴人承擔敗訴不利益: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永隆公司之系爭股份返還,業經提出原證6-1、7、8、9、13以及證人許啓清、蔡瓊璣,足以證明系爭股份係蔡春槐、蔡陳翠蓮借款時以信託讓與擔保轉讓與許啓清、楊詹金哖,之後再由上訴人清償債務後取回,系爭股份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此事實足以由上開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即系爭股份為上訴人所有為真實,是上訴人已盡證明之責。然此際被上訴人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原審卻未依法責令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是原審判決理由就此顯有舉證責任分配違法之嫌。

㈧原證6-1、8形式真正並無疑義,原審判決捨棄證據原本,而

遷就上訴人於前案證述借據已撕掉為判斷,違反論理法則:⑴依據原審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就原證6-1、8

就形式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事後又反覆爭執,無故撤銷其先前之自認,顯於法不符。

⑵蔡春槐與蔡陳翠蓮書立原證8借據時,同時書立二紙供借款雙

方收執,並於移轉永隆公司股份時,收回出借人持有借據並當場撕毀,以保障雙方權益,故原證9判決理由方有蔡瓊玲到場證稱借據撕掉一事,此並無礙於原證8之真正,且原證8之形式真正也經蔡瓊月、蔡瓊璣到庭證述為真正。

⑶準此,原證6-1、8均經證人到庭證述其真實,且其原本依法

提示於庭上,而原審判決卻仍否定其形式真正,其判決理由顯違反論理法則。

㈨被上訴人就其如何取得系爭永隆公司系爭股份,迄今仍未說

明: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主張,然就其如何取得永隆公司系爭股份迄今仍未提出相關金錢對價以實其說。依據被上訴人主張,認上訴人部分股份為訴外人蔡育民借名登記云云,惟依原證13前案判決,蔡育民於該訴訟中主張預備合併聲明,先位聲明為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後位聲明為贈與契約,其聲明主張中並無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卻自行捏造一事實,稱上訴人部分股份為訴外人蔡育民借名登記等語,自無可採,且該訴訟已經判決駁回在案,相關事實認定依據反射效理論應拘束後訴判決,以免事實割裂,原審未慮及此,逕為不利上訴人且割裂事實之裁判,實已屬判決之違法。㈩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永隆

公司之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並向永隆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間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

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除無法證明系爭股份為其所有及兩造確有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之合意外,且系爭股份歷年來也都是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未具備借名登記成立之要件,上訴人僅空言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所提原證7手寫會議紀錄,並無有關借名登記之相關記載,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是蔡瓊月(被上訴人母親)依89年9月

3日手寫會議紀錄(原證7)協議分配1100股之部分而來。為符合當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7人規定,才會將蔡瓊月分配的1100股分成:登記在蔡瓊月700股、配偶蔡和雄160股及原本要登記在大女兒蔡壬瑜之系爭股份部分則改登記在兒子即被上訴人名下。此有89年9月3日手寫會議紀錄記載(原證7)、證人蔡瓊月證述(原審卷第255-260頁)、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股東名簿(原證2)可證。足徵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而來,且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起訴所述非真非實。

㈢再觀上訴人時序整理表編號8記載:「楊詹金哖及許啓清出讓

其各自名下全部永隆公司股份780股及2000股,共計2780股,並聽從上訴人指示,將其中1800股轉讓予上訴人;240股轉讓予被上訴人,240股轉讓予林宮旭,200股轉讓予蔡瓊月,200股轉讓予蔡瓊璣,20股轉讓予林春雄,80股轉讓予蔡和雄。另蔡春槐與蔡德新各70股及10股則轉讓予蔡和雄。」等語,更可證明與上訴人起訴主張稱:「其借名登記被上訴人蔡尚翰240股、林宮旭240股、蔡和雄160股」之事實,相互齟齬,非真非實,蓋倘若如上訴人稱:楊詹金哖及許啓清出讓其各自名下全部永隆公司股份780股及2000股,共計2780股為其所有等語,但是為何要指示從其所有2780股中轉讓登記200股給予蔡瓊月、200股給予蔡瓊璣、20股給予林春雄呢?難道蔡瓊月200股、蔡瓊璣200股、林春雄20股這三人股份也都是上訴人借名登記的嗎?又上訴人起訴不是稱蔡和雄160股也是由她借名登記而來嗎?那為何蔡和雄其中80股又是從蔡春槐70股及蔡德新10股轉讓而來,非從楊詹金哖及許啓清2780股轉讓登記而來呢?以上種種疑問,上訴人均難自圓其說,足證上訴人稱:其因清償借款取得永隆公司2780股(或稱2790股)股份所有權云云,並非真實。準此,在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股份為其所有,亦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有效成立,僅空言起訴主張:上訴人借名登記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應無理由。

㈣證人許啓清證述並非真實,並有如下瑕疵,自難憑信,不足

以證明訴外人蔡陳翠蓮有向證人許啓清借款200萬元事實,更遑論上訴人有代其母蔡陳翠蓮還款之真實性(原審卷第179-182頁):

⑴證人許啓清證述,明顯是說謊偽證,因為永隆公司自成立至

今根本沒有印製發行股票,何來「當下有拿股票給我」?「錢清完之後,股票我有還他們」?根本就是虛偽陳述。又若如證人許啓清所說有拿到股票,股票上一定印有所有人名字,焉有不知道是何人名下股票呢?其證詞矛盾不實,在在證明證人許啓清證述都是說謊,根本沒有借款200萬元,更沒有拿2000股股票交付做抵押之事實。

⑵又證人許啓清說詞明顯與股東名冊上記載不符,蓋證人許啓

清稱其未曾辦理過股權變更(移轉)登記,何以在82年6月3日股東名冊(原證4)同時會有證人許啓清2000股及另一證人楊詹金哖790股(該部分經證人楊詹金哖證述80萬元之借款還款均非真實)之記載呢?既然證人都證述不知情,且未曾辦理過,那是如何辦理股份移轉變更登記的呢?何以股份移轉變更登記時點與借款時點不相符合呢?當時到底是以如何法律關係(消費借貸或借名登記),以辦理移轉變更股份登記予證人許啓清?以上種種疑點,在在足徵上訴人稱其母蔡陳翠蓮有向許啓清借款200萬元真實性,不免啟人疑竇,況且200萬元現金在借貸當時(80年間)非小數目,證人許啓清怎可能在沒有股票交付(實際上永隆公司沒有印製股票,但證人許啓清竟謊稱有拿到股票及交還股票)或其他擔保品下,借款後也沒有去辦理股份移轉變更登記,實與民間一般消費借貸經驗法則有悖。佐以證人楊詹金哖已證述80萬借款還款均非真正,根本沒看過借據(原證8),清償證明(原證6-1),也都是上訴人要他照抄範本的等情以觀,加上證人許啓清證詞已非無瑕疵可指,不足憑信,故難認上訴人已就其所提借據(原證8)、清償證明、清償明細(原證6-1)之實質真正已經盡舉證之責。

⑶證人許啓清所證利息計算及清償過程,亦與實務上借貸還款

利息計算方式有悖,自難採信。蓋若借款金額200萬元採本息於89年5月一次清償,計9年又3個月(80年2月-89年5月)計算,利息金額約為138萬7500元(200萬x7.5%x9.25年),連同本金200萬元一起償還約為338萬7500元,即與清償明細所示全部償還金額3,346,000元相當,惟從清償明細(原證6-1)所示並非是採一次清償,而是自84年起就已開始逐期清償本息,本金既已逐期減少,所付利息應併同遞減,怎可能利息支出仍要付到1,346,000元,而與一次清償相當呢?足證清償明細(原證6-1)每筆清償金額記載顯有不實,而證人許啓清之證詞亦不足採信。

㈤證人蔡瓊璣證述非真非實,並有諸多瑕疵可指,自難憑信(原審卷第260至263頁):

⑴證人蔡瓊璣就其父母是否有向許啓清、楊詹金哖借款及上訴

人是否有代其父母還款事實,陳述前後不一,不足憑信,證人蔡瓊璣先說事情不清楚,後又稱借款還款等情事都是聽父親蔡春槐說的或說不清楚記不得,可見證人蔡瓊璣就借款還款之事並不瞭解且無親聞所見,又本件借款已經借貸當事人許啓清、楊詹金哖到庭做證陳述在卷,而證人蔡瓊璣並非此借貸當事人,充其量只是傳聞陳述,應無證據能力,難以採信。

⑵又證人蔡瓊璣母親81年、父親83年相繼過世時,上訴人依股

東名冊登記也只有1200股(原證3-5股東名冊),何來3000股?此其一;又依上訴人所述及提出清償證明、清償明細(原證6-1),上訴人是在89年間才還款完畢並取回2000股、800股,而證人蔡瓊璣竟稱父母在世時(83年前)上訴人就跟楊太太跟許啓清買回來有3000股,足見上訴人與證人蔡瓊璣說詞相互齟齬,此其二;上訴人是在89年9月3日依協議(原證7)後才分配登記為3000股,怎可能如證人蔡瓊璣所證父母在世時,上訴人就有3000股呢? 此其三,在在證明證人蔡瓊璣之證述,非真非實,且其證述開會紀錄(原審卷35頁)上記載蔡壬瑜之系爭股份為上訴人所有,亦無憑無據,難以憑信。

⑶又證人蔡瓊璣就89年協議上訴人應分配多少股都無法證述,

借名一事更是語焉不詳,前後陳述不一,先是說以前3000股就已借名在我們名下,經被上訴人訴代彈劾證言,又改稱89年9月3日才借名登記,故其證述難認可信。

㈥證人楊詹金哖證述根本沒有借款80萬元予蔡春槐,且上訴人

也未曾代為還款,而借據(原證8)、清償證明及清償明細(原證6-1)都是上訴人造假文件,上訴人起訴所稱:蔡春槐80萬元借款及原告代為還款等事實及所提書證(借據、清償證明、清償明細)均是上訴人造假的,並非真實,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竟提出不實事證,企圖獲取財產利益,核已符合「訴訟詐欺之未遂」,實不足採。而上訴人雖又改稱:實質上係向楊金堂借款80萬元,形式上仍由楊詹金哖作為借款人云云,根本不足憑信,又若為事實,證人楊詹金哖為楊金堂配偶,豈可能完全不知此事,做證時大可如此說,為何沒有這麼證述呢?足證上訴人嗣後又改詞陳稱借款人是楊金堂,在無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說下,難認可信。

㈦證人蔡瓊月證述可證明下列事項(原審卷第255-260頁):

⑴被上訴人系爭股份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而來,且非上訴人所

有,而是證人蔡瓊月按協議(原證7)應分配1100股中之一部分(即1100股登記蔡瓊月700股、蔡和雄160股、原本登記在蔡壬瑜部分則登記在被上訴人240股)。

⑵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情且未事先得其同意,換言之,被上訴人

無任何明示默示意思表示存在,充其量只能是單純沉默。是被上訴人未曾接觸過上訴人,根本不可能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更不可能如上訴人所稱:是透過與被上訴人母親合意或經被上訴人默示意思表示,除經被上訴人母親蔡瓊月證述否認外,上訴人就其如何透過被上訴人母親達成與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合意過程,亦無法舉證。

⑶蔡春槐、蔡陳翠蓮並無向許啓清、楊詹金哖借款200萬、80萬元,登記二人2000股、790股均是其父母借名登記而來的。

⑷上訴人依89年協議分配(原證8)只有860股,並非擁有3000股

,3000股扣掉860股之部分是屬蔡一民跟蔡育民應分配的股數,此觀89年9月3日蔡瓊璣手寫會議紀錄(原證7)原記載上訴人86股劃掉後改成300股(即為股數860股、3000股)即可證明。實則,永隆公司為父母出資所創子女均未出資,父母死後本應分配子女5人,因蔡一民、蔡育民在外均有債務,怕有債務糾紛才不登記,始將其股份先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日後上訴人本應將登記300股(實為3000股)扣除自己分配的860股後,其餘分配予長子蔡一民、次子蔡育民及長孫蔡佳宏(長孫子女均有協議應分配240股,如蔡瓊璣長女林宮旭分配登記240股、蔡瓊月長女蔡壬瑜也分配登記240股,後改登記給被上訴人),否則怎可能上訴人獨占300股(實則為3000股)。孰料,上訴人嗣後當上負責人把持永隆公司,竟否認不願分配予兄弟,進而編造代父母還款,並指系爭股份是借名登記,實屬不該。

⑸上訴人之父母應有相當之財力,豈可能因為自己兒子蔡一民

在外欠債必須向晚輩許啓清(上訴人同事之夫)借款200萬,並提供蔡一民2000股股份為擔保,確實就是為了怕蔡一民股份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借名登記罷了。上訴人父母向許啓清、楊詹金哖借款200萬元、80萬元根本就是假的。

㈧被上訴人否認原證6-1、原證8文書之真實性,並否認上載借款還款事實:

⑴上訴人除應舉證原證6-1清償證明、清償明細、原證8借據等

文書形式之真正外,更應就上載借款、還款之事實負真正之舉證責任,否則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⑵上訴人於原審準備一狀雖提出借用證(原證8)、清償明細、清

償證明(原證6-1)等文件,證明蔡陳翠連(上訴人之母)、蔡春槐(上訴人之父)分別向許啓清、楊詹金哖借款,以及上訴人代為還款事實,然細究該文書仍有疑竇與事實不符:

①上訴人起訴狀先稱:「然81年起,家族內部有資金需求之必

要,遂於82年間,將公司部分股份移轉登記許啓清、楊詹金哖名下,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原告起訴狀第3頁倒數第7行起),後於準備書一狀又改稱:「原告兩位兄長蔡一民、蔡育民於80年間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父母為替其周轉還債,不得不以永隆公司股份為擔保向訴外人許啓清、楊詹金哖借款」云云(原告準備一狀第1頁倒數第1行起至第2頁第4行),前後就借款時點說法不一,借款原因也不同,何者為真?借款之真實性難認無疑。

②上訴人提出原證8兩紙借用證上借款日期,分別為蔡陳翠連於

80年2月1日向許啓清借款200萬元、蔡春槐於81年1月11日向楊詹金哖借款80萬元,且均記載交付擔保品給許啓清永隆公司2000股(長子蔡一民持有之股份)、楊詹金哖永隆公司800股(蔡春槐持有之股份),何以永隆公司遲至82年6月3日股東名冊(原證4)才有許啓清2000股及楊詹金哖790股記載?借款時點與移轉股份登記時間不同?倘若借款為真,83年11月15日股東名冊(原證5)為何會從楊詹金哖移轉10股予蔡德新(兩造親戚)?89年清償證明為何又記載返還800股不是780股?(蔡春槐提供擔保時保留10股、83年間移轉蔡德新10股)。

③從清償明細(原證6-1)記載還款時間自84年起至89年間,斯時

上訴人僅是公司股東,並非公司負責人,又是家中小妹,其為何要代父母蔡陳翠連、蔡春槐清償龐大債務?且其當時僅是領薪水銀行行員,另背負買房債務未償,依當時資力根本無力代償還本利逾462萬元(兩張清償明細還款總和)借款債務,因此,上訴人未提出還款金流證明,諸如上訴人銀行提領匯款帳戶明細,與手寫清償明細比對以辨真偽,否則無從徒憑上訴人提出清償證明及手寫清償明細(原證6-1),即證明確有借款及上訴人有代為還款之事實。

⑶參上訴人曾於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

事件出庭證稱相關借據已撕掉了,何以上訴人仍能於本件訴訟提出相關借據(原證8)?且依上訴人提出向許啓清清償借款明細(原審卷第131頁),上訴人係迄至89年5月間始清償完畢,而相關借據卻於清償完畢前即早已撕毀,顯不符常情。

⑷又細繹上訴人提出原證6-1清償證明,所記載內容意思為:蔡

陳翠蓮向許啓清借款200萬元、蔡春槐向楊詹金哖借80萬元,由上訴人代為還款,雙方借貸關係消滅,許啓清、楊詹金哖願意將永隆公司股份返還還款人;但縱令借款還款真正(假設語氣非自認),上訴人代蔡陳翠連、蔡春槐還款,僅為上訴人與蔡陳翠連(81年12月5日過世)、蔡春槐(83年9月18日過世)之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且,上訴人並非代為還款即可以當然取得「擔保品」即永隆公司2790股股份之所有權,應無疑問;又上訴人如何證明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就是自己所有之財產呢?自無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⑸又倘如上訴人主張,因代為還款取得自許啓清、楊詹金哖歸

還2000股、790股合計2790股,而上訴人於股東名冊(原證5)已登記1200股,上訴人應有3990股(1200+2790),再扣除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予蔡瓊月女兒蔡壬瑜240股、蔡瓊璣女兒林宮旭240股,蔡瓊月配偶蔡和雄160股,最後應登記股份應為3350股(0000-000-000-000),然上訴人卻登記為3000股,核與上訴人所述歸還借款取得股份總數並不相符,足證上訴人稱借名登記非屬真實,僅為臨訟湊數,實不足採。

㈨細繹上訴人提出原證8借用證及原證6-1清償證明之內容意思

應為:蔡陳翠蓮向許啓清借款200萬元、蔡春槐向楊詹金哖借80萬元,由上訴人代其父母蔡陳翠連、蔡春槐還款(清償債務),雙方借貸關係消滅,而由債權人許啓清、楊詹金哖將借款擔保股份2000股、800股股份返還債務人之繼承人,而非因債務不履行由債權人將擔保品自行變賣(處分)予上訴人;蓋若上訴人所稱股份買賣,則上訴人應提出與許啓清、楊詹金哖間之股份買賣契約書,而非清償證明書(且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此部分亦可從許啓清證稱:「(何人清償?)是蔡瓊玲。因為蔡瓊玲的爸爸就是我說的蔡爸爸,因為只要錢還我,就是他們家還我的錢。所以蔡瓊玲所還的就是我所說的139頁借的錢」足以佐證。退萬步言,縱令上訴人能證明借款還款為真正(假設語非自認),上訴人並不因代債務人(蔡陳翠連、蔡春槐)清償債務即當然取得擔保品永隆公司2790股股份之所有權,該2790股股份仍應屬債務人(蔡陳翠連、蔡春槐)所有之遺產,應歸屬子女五人全體繼承協議分配,並非歸屬上訴人所有。至於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超出其應負擔(應繼分)部分,僅為其向其他繼承人行使求償權問題。更無法依上訴人代為清償借款事實,逕自推論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就是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股份。是以,本件上訴人應先證明登記之系爭股份為其所有及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合意,否則何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可言,更遑論主張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

㈩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提出永隆公司變更登記表、89年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暨股東名簿、81年12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名冊、股東名簿、清償證明、89年9月3日手寫會議紀錄、永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永隆公司109年度資產負債表、借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永隆公司登記事項、新光銀行客戶重要權益通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公司登記抄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19-35、81-85、129-139、197-200、243-244、329-341頁,本院卷第189-210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8號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開會通知單、翻拍照片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113-118、151-15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以其代其父母清償與許啓清、楊詹金哖之借款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㈡就上訴人主張其代父母清償與許啓清、楊詹金哖之借款,並因而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等部分:

⑴按所謂信託之擔讓與,應以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

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且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目的範圍內,取得擔物所有權者稱之,而其所約定之債務清還期間,如後確有受清償者,則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458號)。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蔡春槐、蔡陳翠蓮與許啓清、楊詹金哖就系爭股份存在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先就蔡春槐、蔡陳翠蓮與訴外人許啓清、楊詹金哖間存在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負擔舉證責任,可以確定。

⑵惟查,上訴人於另案(即訴外人蔡瓊月與蔡瓊璣間之侵占案件

)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略以:「被告(即訴外人蔡瓊璣)109年10月26日答辯狀被證1是於89年9月3日我與被告、告訴人(即訴外人蔡瓊月)在告訴人台北家中寫的會議記錄,當時我們有2個訴求,一是確認股份,二是永隆公司出租租金的用途。永隆公司108年以前是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後才換成我,永隆公司已經沒有其他業務,唯一的收入來源就是出租土地。從永隆公司出租土地至今,歷來負責人都只有討論要還債的事情,沒有討論過分配租金的事情。我知道公司及父母有積欠債務,我及告訴人都在台北,所以沒有在處理這部分的事情,而被告住嘉義,與債權人等比較有聯繫,所以被告處理」等語,有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72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16頁),且經本院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578卷第53-55頁),復為雙方不予爭執,堪可確定。然而,倘若上訴人知悉蔡春槐、蔡陳翠蓮與許啓清、楊詹金哖間存在借款及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永隆公司2790股係信託登記於許啓清、楊詹金哖名下,並經上訴人清償上揭借貸款項等等事實存在時,則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為證人時,理應就本件主張事實詳為陳述以為證明,但上訴人卻僅證稱:「會議記錄,當時有2個訴求,一是確認股份,二是永隆公司出租租金的用途」、「我及告訴人都在台北,所以沒有在處理這部分的事情,而被告住嘉義,與債權人等比較有聯繫,所以被告處理」等語,卻完全未就借款信託登記及還款事實以為證述,顯與常理相互違背,則上訴人主張代父母清償許啓清、楊詹金哖之借款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尚無從遽以採據;因此,上訴人主張蔡春槐、蔡陳翠蓮與許啓清、楊詹金哖間存在借款及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而上訴人代為清償借款等情,尚乏其據,自不足取。

⑶尤其,倘若上訴人確實代其父母清償與許啓清、楊詹金哖之

借款,不僅應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為相同陳述,甚於89年9月3日會議紀錄亦理應為本於此旨之記載,並應該就原本股份、新取得股份以及分配股份之狀況及數量,於會議紀錄中詳為記載,方與常情相符,但是,無論在上開刑事偵查程序或於89年9月3日會議紀錄,均未見上訴人有如此之陳述主張或記載,則其是否確實有代其父母清償與許啓清、楊詹金哖之借款之事實,亦非無疑。

⑷再者,就證人許啓清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許啓清證稱略以:「(當時你因此取得永隆公司2000股?

)是。那時蔡陳翠蓮跟我借200萬,當時蔡爸爸跟蔡陳翠蓮都有在,跟我借200萬現金,沒有什麼抵押品,所以就用永隆的股票2000股做抵押。我當時不知道是何人名下的永隆股票。我有同意,當下有拿股票給我,但時間很久,是蔡爸爸或蔡陳翠蓮記不清楚」、「(卷第129-131頁,200萬借款清償?)有清償完畢,129、131頁上面都是我的簽名及蓋章。錢清完之後,股票我有還他們」等語(原審卷第180頁),然而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主張:永隆公司自成立至今根本沒有印製發行股票等語,上訴人亦未提出永隆公司所發行之實體股票以為佐證,則證人許啓清關於「當下有拿股票給我」、「錢清完之後,股票我有還他們」等語,即與事實不符,且倘若證人許啓清於交付借款200萬元予蔡陳翠蓮後,並確實取得永隆公司之2000股股票,則所取得實體股票必然記載原本所有人姓名,豈有不知之理,是其證述內容,顯有矛盾,從而,蔡陳翠蓮是否有向許啓清借款200萬元,許啓清是否因此取得永隆公司股票2000股之事實,即非無疑,尚無從遽以採據。

②其次,就許啓清取得股份後有無辦理股權變更登記部分,其

證稱略以:「(蔡瓊玲將借款清償,你手上永隆公司2000股股票如何處理?)就還給蔡瓊玲由她處理,因為很久,蔡爸爸也不在。當時我拿2000股股份並沒有去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因為當時有說她會儘快還我,所以就沒有去辦理。後來我將2000股股份交給蔡瓊玲後,我也沒有去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等語,但是,永隆公司82年6月2日、83年11月15日股東名冊上關於許啓清股份之記載均為2000股(原審卷第27頁),顯與許啓清上揭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之證述不符,則其所為之證述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可確定。

⑸就證人蔡瓊璣證述部分:

①證人蔡瓊璣就其父母是否有向許啓清、楊詹金哖借款及上訴

人是否有代其父母還款等事實部分,雖證稱略以:「(知道借款原因?)因為我父母為了弟弟的負債,一直借很多錢,是不是因為這樣跟他們借,這事情我不清楚」、「(知道兩筆借款?)我現在回想起來,爸爸那時候好像有說向許啓清借錢,爸爸也有說原告跟他介紹跟原告的同事楊先生借錢」、「(這兩筆借款有無清償?)是去辦股份清償的,我聽爸爸好像有說一下,但我沒有記得那麼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60頁),足見蔡瓊璣對於借款事實,並未親自見聞或處理,而均係聽聞轉述而來,且未能證述聽聞轉述之經過,自無從以此作為蔡春槐、蔡陳翠蓮向許啓清、楊詹金哖借款之佐證,因此,上訴人主張蔡春槐、蔡陳翠蓮分別向許啓清及楊詹金哖借款,並以永隆公司股份各2000股、790股為信託讓與擔保等語,尚無從僅以許啓清、蔡瓊璣證述內容,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②次就上訴人主張其因代償而取得永隆公司3000股股份部分,

證人蔡瓊璣雖證稱略以:「(卷35頁開會紀錄記載蔡壬瑜24股,何人所有?)應該是原告,父母在的時候,原告就有3000股。父母在的時候,原告就在公部門,原告說3000股就是跟楊太太跟許啓清買回來」、「(卷19-29頁,你說父母在的時候原告就有3000股,你媽媽是81年、爸爸是83年往生,還款完畢到89年協議時才寫上原告有3000股,哪有3000股?)我印象中是這樣,但還是要以登記的為準」等語(原審卷第262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永隆公司82年6月2日、83年11月15日股東名冊記載(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均僅持有1200股股份並非3000股,顯與證人蔡瓊璣上揭證述不符,自亦無從以此上訴人於父母健在時已有3000股股份認定之佐證。㈢就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部分,按借名契約係就

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其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則其以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代父母清償與許啓清、楊詹金哖之借款後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以及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其已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7,27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股份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