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荖藤咖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藤鈞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複 代理人 陳秉怡律師被 上訴人 田育瑄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3年2月21日112年度北簡字第998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原自民國108 年11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荖藤咖啡
大安復興店(下稱原加盟店面)店長,嗣於109 年10月17日先與其簽署特許加盟合約書(下稱特許合約書)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取得系爭店面半數經營權,又於110 年
3 月24日簽立「old rattan coffee 荖藤咖啡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兩造自110 年3 月24日至113 年
3 月23日就「old rattan coffee 荖藤咖啡」品牌(下稱系爭品牌)成立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使被上訴人承接原加盟店面並取得上下游廠商等相關商業機密,但於第15條約定於契約存續期間至終止後2 年內,被上訴人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或教導第三人,從事系爭品牌連鎖體系相同或雷同之技術與營業項目,及餐飲品販售、經營與教學,更不得參加類似上訴人營業性質之加盟連鎖組織,也不得與競業禁止之第三人再訂立相關合約,若有違約得請求第13條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詎被上訴人加盟未逾1 年即宣稱身體狀況出現問題欲返回臺南養病,望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經上訴人挽留無效而同意終止;未料後續多間廠商告知被上訴人在松山路經營咖啡廳,其始知伊實透過系爭契約取得商業機密,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場所)與訴外人即友人黃柏程共同經營胖鼠咖啡,業違反前開約定,其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㈡原審判決採信證人黃柏程虛假證詞逕認胖鼠咖啡與被上訴人
無涉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然被上訴人不僅移植相關設備至系爭場所沿用,並以自身名義向上訴人合作之鮮奶及P0S 機廠商聯繫遷址、訂貨事宜,胖鼠咖啡販售品項也與其幾近雷同。衡情,鮮奶廠商即訴外人上誠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誠公司)係於本院傳喚證人即上誠公司司機李光軒後,始憑電腦紀錄列印歷史交易記錄表及客戶清單,且每筆牛奶訂單利潤甚微,要無甘冒製作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刑責之虞,另李光軒與上訴人間無利害關係,是被上訴人確有前開違約情事,並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多年,嫻熟咖啡加盟體系及產業,成立系爭契約時已係伊入社會8 年,當應依約履行,卻片面惡意毀約,要無酌減之必要,上訴人當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爰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則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曾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原加盟店面店長,因上訴人負
責人王藤鈞(下逕稱王藤鈞)以加盟事業前景可期為由遊說,伊方於110 年3 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給付加盟金近20
0 萬元承接該店面。未料,承接未久即因大環境及疫情等因素,不及1 年虧損近60萬元,伊為求止血於111 年2 月向上訴人表示欲提前終止,兩造也於同年3 月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伊處理原加盟店面退租及設備等事宜後,自同年6 月起至友人經營之小木屋鬆餅師大店(君君商行)工作、逐步增加工作時數,但仍不堪貸款等經濟壓力,自同年12月起選擇返回老家臺南居住,要無何違反競業禁止之情事。
㈡其次,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前也有咖啡店經營相關經驗,
毋須透過給付高額加盟金承接原加盟店面方式探知其所謂之商業機密,再開設咖啡店之必要。黃柏程為被上訴人友人,曾於111 年間在系爭場所創業經營名為「不知道去哪裡_富程所」之身心靈與餐飲工作室,且招牌左側附有「犀牛圖樣」、下方標註「胖鼠咖啡小王子身心靈諮詢工作室」等字樣,足證是以身心靈課程為主、餐飲為輔,且被上訴人未與彼有何合夥或教導之行為,菜單更祇有數樣簡單餐食,應係供身心靈課程學生使用,也與上訴人系爭品牌販賣品項有別,伊祇於黃柏程生日時為彼慶生,要與共同經營咖啡店乙節無涉,更無偷學營業秘密另行開設咖啡店之情事,陪同看店面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也僅係臨時發生,上訴人對黃柏程提起偽證之告訴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5968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被上訴人於11
1 年間因不堪虧損終止系爭契約,不知何去何從,復面臨王藤鈞含主張沒收伊履約保證金等在內之各項民、刑事提告刁難,從事身心靈課程之黃柏程見伊處於人生低谷,為支持與鼓勵而主動將彼系爭場所招牌一部列為「胖鼠咖啡」,伊得知後十分驚訝也感謝好意,但仍未參與該店經營。至裝飾杯、POS 機等設備固放置在系爭場所,一度遭上訴人宣稱具有原加盟店面內物品所有權,而對伊提告侵占、詐欺,但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伊加盟頂讓原加盟店面所得之各設備已取得所有權,本得任意處分使用,又伊提前繳納PO
S 機共36期費用,終止系爭契約後欲減少損失而向該廠商詢問解約退款,卻因上訴人前未將伊變更為POS 機合約當事人,復介入阻撓,使POS 機廠商即大麥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麥公司)僅接受其指示而無從辦理解約退款,其間既處於法律程序,伊祇得將該等物品設備放在系爭場所而暫未出售,全未使用,最終侵占部分經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258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390 號判決無罪確定,詐欺部分也經臺北地檢檢察官為113 年度偵字3548號不起訴處分,當與競業禁止無關,上訴人徒以設備擺放在系爭場所即稱伊從事競業行為,顯屬無稽。另李光軒未與黃柏程及被上訴人間有過對話、交集,不清楚系爭場所經營情形,證詞不足採信,也無從認定伊有競業禁止之情事。
㈢縱認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伊因成立系爭契約承接原加
盟店面,給付近200 萬元加盟金予被上訴人,卻因疫情不及
1 年便虧損近60萬元,現更返回臺南老家幫忙農務,生活開銷均由家人資助;反之,上訴人不僅因系爭契約取得前開加盟金,又能避開疫情對實體店家造成之衝擊,於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後也未退還剩餘2 年費用,倘再許其索討高達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是30萬元實屬過高而應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271 頁、第309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上訴人(綽號「田鼠」)於108 年11月至109 年10月期間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擔任上訴人原加盟店面店長。
㈡兩造於109 年10月17日先簽署特許合約書,嗣於110 年3 月
24日簽立「old rattan coffee 荖藤咖啡加盟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分別交付各90萬元,合計交付180 萬元予上訴人取得全部經營權,由被上訴人承接原加盟店面。
㈢兩造系爭契約最遲於111 年3 月底終止。
㈣被上訴人原於109 年8 月21日申請設立登記之「願珈啡商行」(獨資),於111 年8 月11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歇業。
㈤黃柏程為被上訴人友人,曾於111 年5 月間以系爭場所開設
招牌名為「不知道去哪裡富程所。胖鼠咖啡。小王子身心靈諮詢工作室」之店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54 條第2 項自明。經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確有系爭合約書第15條競業禁止行為,故不得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乙節,業經原審判決依兩造前提出之證據論述綦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其次,上訴人於本院中雖主張證人黃柏程所言不實,並聲請
傳喚上誠公司李光軒,及提出各與李光軒、柯倢妤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佐。然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第按系爭契約期間或屆滿及終止後2 年內,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或教導第三人,從事與本連鎖體系相同或雷同的技術與營業項目、及餐飲品販售、經營、教學。乙方不得參加類似與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營業性質的加盟連鎖組織,同時亦不能與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訂立有關合約,如有違反為重大違約論,甲方並得依第13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如有違反上揭事項,或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合約,應給付甲方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13條第5 項各有明文(見原審卷第22頁)。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前開競業禁止約定而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揆之上開規定,當由其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紬繹王藤鈞與訴外人即大麥公司人員柯倢妤間LINE對話紀錄
擷圖內容(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5 頁),柯倢妤傳送予王藤鈞之言論與被上訴人對話之圖片,全係被上訴人表示欲辦理解約、退款,於柯倢妤回覆因POS 機契約當事人為王藤鈞,必須其同意方得退款後,更詢問POS 機之建議處理方式,並經柯倢妤為POS 機契約存續期間未滿3 年因尚未取得所有權而需歸還之回覆,益徵被上訴人所為係因暫無法處理僅得放置在系爭場所未予使用之抗辯,要非全然子虛,前開對話呈現之客觀事實,更與系爭合約書第15條競業禁止約定內容大相逕庭甚明。
⒊證人李光軒於本院中證稱:渠自108 年起至今均擔任上誠公
司司機負責送貨,但非業務,客戶會以LINE或電話聯繫公司、業務轉知,渠再從公司將品項搭載送予客戶。渠僅認識本件事件中上訴人負責人王藤鈞,公司前謝姓業務(已離職)某日接獲新客戶叫貨後通知渠送貨,約僅送2 、3 次,首次送貨時業務陪同至松山路某址,渠交付牛奶後對方付現,對方應為戴口罩之女性但不記得長相,因時間太久,也不記得業務當下有無與對方說話,首次配送時業務表示認識該名新客戶、乃荖藤咖啡員工開設,然渠不認識該客戶,業務也未告知為何間分店,渠後續送貨應門者一次為女性、一次為男性,但是否為同一名女性應門也不記得,也無法確認對方樣貌,亦未查證過。某日渠為荖藤咖啡送貨,與王藤鈞閒聊中提及業務表示王藤鈞有工在外開咖啡廳,王藤鈞雖詢問姓名,惟渠表示不知道,因是業務認識客戶;事後王藤鈞或許欲知悉該名女性為何人,方傳送LINE詢問,然渠不知對方為何人,祇得告知是前業務表示為荖藤咖啡員工所經營,且送貨不一定送至建檔地址或聯繫對象所在地址,因有些是業務轉知,有些是客戶自行電聯提供地址至上誠公司訂貨,故送貨地址未必為訂貨者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200 頁)。比對上訴人提出王藤鈞與李光軒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自李光軒手機內拍攝之擷圖(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頁、第209 頁至第215 頁),王藤鈞突然傳送:「李先生,請問一下去年我大安店那個店長田育瑄在松山路開店時跟你們叫貨時,送過去的時候她有在現場嗎?」等文字,李光軒不僅表示未去過原加盟店面故不知店長為何人,更對王藤鈞傳送被上訴人與黃柏程合照且詢問有無印象時覆稱:「那邊送沒幾次就沒了」、「好像就是你詢問後就沒叫了」等內文,未就收貨者是否為被上訴人為正面回應,遑論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竟毫無李光軒手機內留存渠傳送之「已經不記得了,你忘了我在錢都連你都沒認出來」、「那邊送沒幾次就沒了」、「很多客人口罩拿掉之後根本就不知道他是誰」、「完全沒印象了」、「男的穿襯衫西裝褲,面貌已經沒有完沒有印象」、「你可能要找徵信社」、「(王藤鈞:大部份都是女的收貨?)嗯那邊我沒有記錯的話應該送不到5 次吧,所以很難有什麼印象,時間那麼久了,如果是辣妹的話可能比較記得」等對話,是勾稽前開證據呈現之客觀事實,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2 年內,曾有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或教導第三人從事系爭品牌相同或雷同之技術與營業項目,自不待言。
⒋至證人李光軒攜帶到庭之上誠公司歷史交易記錄表雖載有被
上訴人姓氏與手機號碼(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然訂購者地址未必與送貨地址相同一情,業據證人李光軒前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99 頁),更有「柏程Steven」、「謝老闆牛奶」與「Peter Lee (按:即李光軒)」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呈現「謝老闆牛奶」於111 年5 月16日將「柏程Steven」、「Peter Lee 」納為群組後即傳送:「以後聯絡李R 」,此後均為「柏程Steven」向「Peter Lee 」訂購牛奶等事實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49 頁)。證人黃柏程也於原審中否認POS 機會使用或被上訴人曾為相關教導或共同經營等語證述歷歷(見原審卷第221 頁至第227頁);上訴人雖就證人黃柏程於原審之證詞向臺北地檢檢察官告發偽證,也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竊盜與侵占等罪嫌告訴,迭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或於發回偵查起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節,有臺北地檢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548號、111 年度偵字第19074 號不起訴處分書、111 年度偵續字第411 號起訴書、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25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390 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90頁),又黃柏程部分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則在無從得知上誠公司斯時業務聯繫、溝通之實際內容下,當不得僅以系爭場所部份名為「胖鼠咖啡」且菜單衡屬一般咖啡廳常有項目之情況下(見原審卷第81頁),逕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5條之行為,洵堪認定。
㈢承此,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未能使本院得出被上訴人確有違
反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行為之心證,則在現有事實渾沌不明之情況下,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當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故其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1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委無足取,本院亦毋庸就該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必要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加盟店面店長沈依亭欲證明原審原證3 光碟影像沖泡者為被上訴人、證人柯倢妤欲證明被上訴人聯繫POS 機廠商欲遷址及營運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惟該光碟內容未拍攝沖泡者上半身,無法辨識沖泡者身分乙情,業經原審勘驗該光碟在案(見原審卷第224 頁),礙難僅以下半身影像所為指認遽謂毫無錯誤風險,況即便在系爭場所沖泡咖啡(且證人黃柏程於原審業已否認沖泡者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24 頁》),尚與對第三人「教導」或「教學」,甚或「販售」、「經營」要屬有間;至POS 機部分,被上訴人陳稱係為求解約退款一節,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佐如前,均難謂有傳喚證人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