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王英任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被 上訴 人 許苡芯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17萬元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合議協議」(下稱系爭投資協議),委託上訴人以前開20萬元款項為伊投資證券,雙方約定於112年3月21日前結算1次,兩年打一次合約;如伊於投資期限屆滿前欲贖回投資款,應於3個月前告知上訴人,並由伊負擔違約費用即投資款總額之20%。嗣伊於111年4月16日通知上訴人解約,請上訴人依約於同年7月15日返還投資款,然上訴人迄今拒未返還投資款。依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約定,於扣除違約費用4萬元【計算式:20萬元×20%=4萬元】後,上訴人應依約返還伊16萬元投資款及自111年7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另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向伊借款40萬元,並與伊約定每月
支付利息4萬元(相當於年息120%,為110年7月20日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年息20%的6倍,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嗣伊扣除為上訴人墊付之購物款5,285元後,將其餘39萬4,715元款項匯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林茗豪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其後上訴人未依約付息,經伊催討後,上訴人除於110年6月16日返還伊20萬元外,其餘本息均未清償。因110年7月20日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年息20%(即原約定年息120%的6分之1的利率)之限制,伊就上開約定月息4萬元在6分之一的範圍內仍有請求權得請求上訴人支付該利息,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已到期部分,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之利息數額為1萬1,334元【計算式:{110年4月27日至110年5月26日:4萬元×(1/6)=6,667元}+{110年5月27日至110年6月16日:4萬元×(1/6)×(21/30)=4,667元}=1萬1,334元,元以下4捨5入】;就尚未償還之本金20萬元仍得請求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爰依兩造間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約定及系爭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1,334元【計算式:返還投資款16萬元+返還借款本金20萬元+給付自110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已到期部分利息1萬1,334元=37萬1,334元】,及其中16萬元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0萬元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由系爭投資協議第1條及第2條約定記載之「其中利得雙方均攤」、「且乙方(即上訴人)不保證盈餘分配」等語,可知系爭投資協議係約定兩造共同投資證券,亦即盈虧均由兩造共同均攤。而被上訴人提供之共同投資款20萬元,已於110年11月23日因市場風險而全數虧損完畢,依系爭投資協議之約定原則,該20萬元既已全數虧損,此風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系爭投資協議内復未有伊應保本返還之約定,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伊應返還20萬元投資款,顯無理由。另伊否認兩造間存在4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所述僅屬其片面之詞;實則,被上訴人匯付至伊指定帳戶之40萬元,係其為填補兩造依系爭投資協議共同投資之虧損所為,並非出於借款予伊之意思,且伊本於系爭投資協議盈虧共負之契約精神,認被上訴人僅需負擔一半虧損,始於110年6月16日返還半數即20萬元予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所提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中,伊表示「四萬我認啊!」等語,係因雙方合作投資發生虧損需補40萬元,伊當時為勸說被上訴人儘速補足虧損,曾另以LINE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若其同意支出40萬元,特別承諾被上訴人針對此40萬元部分應能獲取10%之利潤即4萬元,詎被上訴人事後竟興訟訛稱該40萬元為借貸,並主張該4萬元為借款利息,殊屬非是。故而,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則其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伊有所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返還投資款16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⒈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前已經陸續匯款共計2
0萬元投資款給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3日簽署系爭投資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全權委託上訴人以前開交付的20萬元款項投資證券,約定操作合約有效期間到112年3月21日,而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6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投資協議,並請求上訴人應於3個月後之111年7月15日返還投資款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而系爭投資協議約定:「1.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委任(交付)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全權委託投資證券等,金額為新台幣二十萬元整,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入乙方國泰世華帳戶,用於投資證券投資,乙方承諾於112年3月21日前結算一次,兩年打一次合約,其中利得雙方均攤,雙方約定操作合約有效期間不得終止合約。」、「2.惟甲方於合議投資期限未滿前遇贖回投資金額,需負擔違約費用為投資金額的20%,且必須提前三個月以上告知乙方,但甲方於合約期間內若已領回的投資盈餘分配不予歸還,且乙方不保證盈餘分配。」(見司促卷第9頁)是依約定,上訴人應將投資款扣除20%違約費用即4萬元【計算式:20萬元×20%=4萬元】後,將賸餘之16萬元投資款返還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雖提出上證1、上證2交易期間為110年3月23日到110年
11月23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9、129至149頁),抗辯稱此為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之歷史交易資料,其將被上訴人交付的20萬元投入自己先前已經用自有資金操作的證券帳戶中,與自己的資金混合共同操作,依據交易明細顯示全部金額於110年11月23日已經虧損為0,之後沒有資金投入,即不再有交易明細,沒有再為交易,被上訴人應自負盈虧,其自毋庸返還投資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18、162至164頁)。然查,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時曾提出計算日到111年2月23日之EXCEL計算表稱:「合約的錢轉過去到前天都賺錢的,這2天因為戰爭又跌下來,其他等妳回來見面聊」表示投資金額計算到該日仍有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當時兩造尚未發生本件訴訟糾紛,所述應較為可信,足見到111年2月23日代操的成果仍有盈餘,被上訴人交付的20萬元資金並未虧損。
⒊上訴人臨訟方提出上證1、上證2交易紀錄,改口稱被上訴人
投入資金與上訴人的資金一起共同投資,早在110年11月23日已經全數虧損,因無資金而未再為任何交易,前開111年2月23日之EXCEL計算表是計算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首先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證1、上證2為為其代操之交易紀錄,亦否認其委託意旨是與上訴人資金混同共同投資。本院當庭請上訴人指明交易紀錄中哪幾筆是為被上訴人代為操作者,上訴人自承無法具體指明(見本院卷第162頁);又衡情,共同投資通常雙方會約定各自投入資金金額與比例,方能公平分配利潤或虧損,而上訴人亦無法指明其所謂「共同投資」上訴人投入之資金具體金額與比例為何(見本院卷第163頁)。觀由上訴人所擬的系爭投資協議,亦無任何提到「共同」投資之文字,或約定上訴人投入資金金額與比例的約定。上訴人於訴訟中方稱被上訴人之20萬元投資款早在110年11月23日已經虧損為0,之後都未再交易云云,與其於111年間仍以111年2月23日之EXCEL計算表聲稱「到前天」都有賺錢等語之情況差距甚大,並非單純計算錯誤可以解釋。綜上各情,上證1、上證2之交易紀錄難認是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協議代被上訴人操作該20萬元資金買賣證券的交易紀錄,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資金虧損且已無賸餘。被上訴人就其交付投資款並且依約預告贖回投資金額等情,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上訴人抗辯資金已經虧損為0而不用返還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其應依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約定以及被上訴人預告期間返還投資款16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系爭借款契約所餘未受償本金20萬元暨利息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
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依據上訴人指示匯款39
萬4,715元至訴外人林茗豪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訴人又於110年6月16日交付20萬元給被上訴人之資金往來(見本院卷第119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爭訟前的LINE對話紀錄為證:①於111年1月25日被上訴人問上訴人:「那20萬大概什麼時候可以先還我嗎?」、「你在跟我說一下時間唷」、「不知不覺就快一年勒時間過好快」、「另外簽約代操的20萬是兩年約」,上訴人回答:「恩!好“OK的表情符號”要先等試用期過了吧?」(見本院卷第95頁);②於111年2月9日的對話中,被上訴人問上訴人:「有機會3月底還我20萬嗎」、「這個快借滿一年了」,而上訴人則回答:「我盡量」(見本院卷第91頁);③於111年6月9日被上訴人問上訴人:「你之前說借20萬一個月還4萬」、「你認嗎」上訴人回答:「四萬我認啊!」、「我什麼時候說不給妳了」、「如果你還當我是朋友,應該就不會這樣歇斯底里了」(見本院卷第99頁);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說:「一年多不還錢還算朋友」,上訴人則回應:「原來一年多沒還錢對你來說就不是朋友呀?我現在才知道,不然就不會幫你代操了,也就不用跟妳借錢了」(見本院卷第101頁);被上訴人進一步對上訴人說:「那你現在全還我呀」、「還我錢比較實在啦」、「有誠意就先轉帳還一還」並將轉帳的帳戶資訊給上訴人,上訴人回說:「你的老師不是說不是一月就是七月」(見本院卷第103頁)。由前揭對話可知,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就開始多次催促上訴人返還賸餘的20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上訴人直到同年0月間的對話均未反駁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以及其金額的話語,亦未對被上訴人的催促還款疑惑,而是多次正面表示過了某個時間點會還款,會盡量還款,承認有每月要給4萬元的約定,更承認有向被上訴人借錢,且評價被上訴人一直催促還款的表現歇斯底里等語,直到被上訴人提出轉帳帳戶資訊要求上訴人轉帳,上訴人才變換話題,足徵兩造確實有消費借貸的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尚有一筆20萬元未還款,每月有給付4萬元利息之約定。又被上訴人111年1月、2月催促還款時稱這筆借款快滿一年,111年6月針對還款討論時兩造都提到「一年多不還錢」,與被上訴人主張於000年0月00日出借款項的時間點間隔計算上也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對於其主張於110年4月26日借出40萬元款項給上訴人,並約定每月利息4萬元等情,已為適當之舉證,上訴人既否認之,自應就其所辯提出證據證明之。
⒉上訴人先空言辯解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依據上訴人指示
匯款39萬4,715元至訴外人林茗豪帳戶係因雙方合作投資發生虧損需補40萬元,當時為勸說被上訴人儘速補足虧損,曾另以LINE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若其同意支出40萬元,特別承諾被上訴人針對此40萬元部分應能獲取10%之利潤即4萬元云云,然前開說詞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佐證,難以採信。上訴人又辯稱前開LINE對話當中承認欠款的欠錢原因實際上是上訴人前往酒店消費,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服務費用以「借款」稱呼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前開說詞亦為被上訴人否認。審酌兩造為前開對話時,尚無本件訴訟爭執,兩造一對一對話時並無就金錢往來之真正原因故意掩飾或虛偽陳述的必要與動機,上訴人就前開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並交付借款
之事實,上訴人雖否認之,但均屬空言辯解,不足證明其所辯資金往來為其他原因云云,依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所述兩造已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上訴人尚未返還20萬元之本金以及約定之利息等語屬實。
⒋末按110年7月19日以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7月20日施行(即現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查,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本金40萬元,每月支付利息4萬元,月息利率為10%【月利息4萬元/本金40萬元=月利率10%】,相當於年息120%,為110年7月20日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年息20%的6倍,就超過部份無請求權。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已到期部分之利息,僅得請求每月4萬元的6分之1,即僅得請求利息數額為1萬1,334元【計算式:{110年4月27日至110年5月26日:4萬元×(1/6)=6,667元}+{110年5月27日至110年6月16日:4萬元×(1/6)×(21/30)=4,667元}=1萬1,334元,元以下4捨5入】。又前開已到期的利息金額計算是以全部的本金金額40萬元所約定之利息4萬元以比例換算至年息20%的程度為計算,已經一併計算到本件尚未償還的本金20萬元之利息;準此,被上訴人就尚未償還之本金20萬元仍請求再自110年4月26日起算利息,係屬重複計算請求。上訴人既然已經於110年6月16日還款20萬元,賸餘未還款之20萬元本金之利息應自110年6月17日起算,是被上訴人得請求約定利息者為賸餘未還款之20萬元本金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約定及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1,334元【計算式:
返還投資款16萬元+返還借款本金20萬元+給付自110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已到期部分利息1萬1,334元=37萬1,334元】,及其中16萬元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0萬元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揭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以及附條件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對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