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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林佳富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被上訴人 郭傳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上訴人後於104年5月12日至109年4月17日期間,自上訴人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帳戶(下稱彰化銀行上訴人帳戶),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共計360,295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18所示),並以現金償還20萬元,共計清償被上訴人56萬0,295元。詎被上訴人竟稱上訴人先前之還款均為利息,系爭借款本金均未清償,並於111年11月2日逼迫上訴人簽立面額133萬9,168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惟上訴人業已償還56萬0,295元,且觀諸兩造所簽署之被證4借據及被證5借據,足徵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於短短7個半月期間由95萬2,342元暴增至133萬9,168元,據此計算利率高達64.989%【計算式:(133萬9,168-95萬2,342)÷(7.5月/12月) ÷95萬2,342=64.989%】,被上訴人顯有巧取利益與重利之行為,且其計算本金與利息之方式亦有違常情,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33萬9,168元顯然已超出上訴人借款金額甚多,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交付被證5借據所載之133萬9,168元之款項予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8萬3,967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本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11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於超過28萬3,967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金額為80萬元,約定每月分期清償本息2萬元,共支付4年攤還本息,總計應付金額96萬元。嗣後,雙方就借款本金含利息之金額,共進行會算3次,會算過程均係兩造再次商議如何清償本息,再度協議總借款期間產生之利息,連同本金協議後簽訂書面文件,且多為上訴人主動表達重新會算欠款;上訴人雖稱已清償款項合計56萬0,295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收到上訴人所聲稱20萬元現金之還款,另上訴人片面聲稱償款本息部分,係以最低之利率計算,完全無視兩造原先約定4年應償還本息合計96萬元之約定,上訴人自104年2月至110年11月期間積欠利息78萬7,200元,含本金共積欠174萬7,200元,扣除上訴人已償還金額36萬0,295元,尚餘本息138萬6,905元未清償,惟上訴人僅願意簽立面額133萬9,168元之本票,且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係主動要求碰面更改借據,協商過程上訴人均知情,上訴人同意簽立本票後尚多次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繫,對話內容亦無對本票金額有所反駁,被上訴人並無逼迫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所為主張,均非事實,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判決駁於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於超過28萬3,967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87頁)㈠卷附面額133 萬9,168 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簽署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117號民事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㈢被上訴人有收到上訴人所匯出共計36萬0,295元之匯款,詳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18所示(見本院卷第26、27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亦有最高法院97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足參。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係指兩造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因票據債務人抗辯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特別要件事實已有相當證明,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空言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6號提案乙說及研究結果參照)。執此,部分實務上判決,就票據債務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即認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見解,尚與票據為無因證券之本質不合,亦與前揭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判揭示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承上,上訴人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先後共計償還56萬0,295元,詎被上訴人竟稱上訴人僅清償部分利息,並無清償借款本金,並逼迫上訴人簽立面額133萬9,168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然上訴人積欠之本金餘額僅為28萬3,967元,逾28萬3,967元本息之本票債權為不存在,依前揭說明,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之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㈡兩造對於渠等曾簽署被證3借據、被證4借據及被證5借據一節

並無爭執,觀諸卷附被證3借據記載「本人林佳富因積欠郭傳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整等事由,原本雙方約定民國107年12月31日前清償,因故未能履行,故另訂借據如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53頁)、被證4借據記載「本人林佳富因積欠郭傳祥新台幣952,342元整等事由,原本雙方約定民國109年3月7日前清償,因故未能履行,故另訂借據如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53頁)、被證5借據記載「本人林佳富因積欠郭傳祥新台幣1,339,168元整等事由,原本雙方約定民國109年3月7日前清償,因故未能履行,故另訂借據如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57頁)可知,兩造係因上訴人未能依約償還本息,為彙整帳務並協商還款,故於108年3月22日、109年3月17日、109年11月2日三度進行會算,最後議定上訴人應按被證5借據所列條件進行清償;又被上訴人有收到上訴人所匯出共計36萬0,295元之匯款,詳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18所示,然上揭款項均為104年5月12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均係在兩造109年11月2日第三次會算前,自無法證明係作為兩造會算後之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已清償部分系爭本票債務云云,並不可採。另上訴人主張有於108年5月4日交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詳如附表編號15所示),然遭被上訴人否認,且查,兩造雖有於108年5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為【2019/05/04(六),ALEX (即上訴人,下同):「現金給你」,郭傳祥(即被上訴人):「好,我寫收據給你」,ALEX :「不用啦」、「20萬本金」】之對談(見原審卷第485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於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明確肯認有收受上訴人交付20萬元,尚難僅憑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遽認被上訴人有於108年5月4日收受20萬元,況縱認上訴人上揭所述可採,亦係在兩造109年11月2日第三次會算前,並無法證明係作為兩造會算後之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自無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㈢按「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

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進行債務會算時將利息滾入本金,違背善良風俗及強制規定云云;惟查,觀諸卷附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上訴人)那你拖欠的這幾個月利息沒辦法給我就只能併入本金了喔!』、『(上訴人)我知道』」、「『(被上訴人)那就22號處理好就好,我也不想讓你這樣利滾利,但是你沒準時相對就是我要損失給銀行。希望以後你能對自己的承諾自重。』、『(上訴人)明白。』」、「(上訴人)…本金的部分我繼續協調,息的部分這個月的先加入本金內」、「(上訴人)兄弟 抱歉 息您加入本金內、我27號會匯」,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7、325、341、345頁),足認兩造進行債務會算時,以未清償之本金加入利息為計算基礎,係經上訴人所同意,按民法第207條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若經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同意,約定將遲付利息滾入原本計息,依前揭說明,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故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不足採。

㈣再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逼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惟遭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系爭本票所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既尚未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於超過28萬3,967元之部分,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

項次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4.5.12 19,000 上訴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2. 105.3.5 20,015 同上 3. 105.4.8 20,015 同上 4. 106.4.24 50,015 同上 5. 106.8.9 20,015 同上 6. 106.11.20 5,015 同上 7. 107.1.26 19,215 同上 8. 107.3.2 19,215 同上 9. 107.4.30 19,215 同上 10. 107.6.4 19,215 同上 11. 107.6.28 19,215 同上 12. 107.8.1 19,215 同上 13. 107.9.2 19,215 同上 14. 107.10.1 19,215 同上 15. 108.5.4 200,000 現金交付;原證5之108.5.4及108.5.6之兩造交付20萬還款之對話紀錄 16. 108.6.26 22,800 上訴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17. 108.6.26 22,800 同上 18. 109.4.17 26,900 同上 已還款之總額 560,295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