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曾玉桂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法扶律師)被上 訴 人 鄭文祥訴訟代理人 曾玉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其簽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玉燕與伊分別為上訴人之妹妹、妹夫,曾玉燕前於民國95年間因資金需求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伊應上訴人要求交付面額為620萬元、發票日為95年5月10日、本票號碼CH0000000號,惟未填載到期日、發票地、阿拉伯數字金額之本票1紙。嗣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取得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19714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經伊閱卷始發現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變造,即將本票原始發票之發票日95年5月10日塗改為107年1月31日,並逕自填上到期日、發票地、阿拉伯數字金額,且塗改處未經伊簽名或按指印。上訴人曾於112年5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112年5月28日LINE)傳送伊於95年5月10日簽發之本票照片(下稱95年5月10日本票照片)予曾玉燕,向曾玉燕威嚇表示「你等著,這次不會客氣」等語,足證系爭本票實為上訴人變造。系爭本票原始發票日既為95年5月10日,且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之票據,而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年不行使而消滅,故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95年5月10日起算3年,迄至98年5月9日業已屆滿,上訴人遲至系爭本票時效屆滿後之112年8月18日始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已逾本票債權請求權3年時效消滅期間,爰依法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自94年起陸續多次借款予被上訴人、曾玉燕,被上訴人於9
4年向伊借款200萬元後,於95年5月10日補簽借據,並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0分之100,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95年抵押權)予伊,被上訴人復於95年8月20日再向伊借款借款330萬元,並於96年4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96年抵押權)予伊,伊既已取得前開抵押權以擔保債權,自無須於95年5月10日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以擔保借款。然因被上訴人就上開2筆借款均未給付利息或本金,且仍不斷向伊借款,兩造乃於104年12月29日經訴外人即代書林大新協助,將上開2筆債權及歷來積欠利息合併設定擔保債權金額96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104年抵押權),並塗銷95、96年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嗣被上訴人累計借款本息已逾1,000萬元,且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向上訴人催繳利息收入稅款,兩造遂於107年1月31日在林大新協助下,將被上訴人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拆分,分別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本票擔保,即本金部分,被上訴人除簽立656萬元之借據(下稱107年1月31日借據),並將104年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變更為787萬元(下稱107年抵押權),利息部分則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系爭本票上之印章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向國稅局說明其未曾就兩造間抵押權擔保債權給付利息之說明書(下稱呈國稅局說明書)、同日簽立之借據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變更契約書申請書(下稱107年抵押權變更申請書)上印章均為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被上訴人在上開文件簽名字跡均相同,且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依107年1月31日借據返還借款656萬元及利息,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18號判決亦認定107年抵押權存在,足證系爭本票確實為107年1月31日開立,並無變造之情形。
㈡至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上有筆痕及墨跡是因兩造於107年1月31
日協商時,伊擬以第1次借款日即95年5月10日為發票日,乃預先以鉛筆書寫95年5月10日,然被上訴人不同意,伊才將鉛筆書寫之日期擦去,另以原子筆填寫107年1月31日;伊於112年5月28日LINE傳送予曾玉桂之95年5月10日本票照片,係先將系爭本票拍照後,再用「美圖秀秀」軟體,將發票日更改為第1次借款日95年5月10日,其目的係為向被上訴人表示,利息應自95年5月10日開始起算,衡酌系爭本票為原子筆撰寫,復無檢驗出擦拭後紙張破裂或塗料修改之痕跡,顯然該筆墨殘跡確為擦拭原鉛筆書寫日期所殘留。
㈢又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付款地、阿拉伯數字的金額欄位,
均為伊經被上訴人授權填寫,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他人填載上開應記載事項,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系爭本票既為真正,且到期日為112年1月31日,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115頁):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㈡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國字大寫金額均為被上訴人填寫、蓋印。
㈢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3年2月5日調
科二字第11303127250號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年月日欄位遺有擦寫之筆墨殘跡,可辨識字跡依序為「95」、「5」、「1?」。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是否經變造為107年1月31日?⒈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
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係屬真正,且該票據之金額及發票日於執票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則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金額或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之簽名、印文均為真正,且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金額及發票日已記載完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發票日遭變造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經上訴人將發票日95年5月10日變造
為107年1月31日一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以112年5月28日LINE傳送予曾玉桂之95年5月10日本票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且經原審將系爭本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發票日是否經變造一節進行鑑定,經該局鑑定後認為:「經檢查結果,待鑑本票上發票日年月日欄位遺有擦寫之筆墨殘跡,可辨識字跡依序為『95』、『5』、『1?』(詳參鑑定分析表第4至6頁)。」,嗣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另再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經檢視送鑑系爭本票,發現其上發票日期欄位之 『107』、『1』及『31』等阿拉伯數字處有字跡殘跡,復經檢視其型態研判該字跡為『95』、 『5』及『1○』(『○』表示該處字跡模糊,無法認定),且不排除該處字跡殘跡係鉛筆書寫後擦除所殘留之可能」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303127250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0日刑理字第1146093477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19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變造發票日期,即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7年1月31日協商時,伊擬以第一次借
款日即95年5月10日為發票日,乃預先以鉛筆書寫95年5月10日,然因被上訴人不同意,才將鉛筆字跡擦去,由伊填載107年1月31日云云,惟依上訴人所稱兩造為結算債務,於107年1月31日簽立借據、設定抵押權及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自95年5月10日起算之借款利息一節觀之,簽發本票目的既係為擔保利息之用,其上所載利息應為自95年5月10日起算至107年1月31日之歷年利息總和,兩造既對利息金額商議已定,上訴人有何將發票日填載為95年5月10日之必要?且上訴人明知本票請求權時效自發票日起算僅有3年,倘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簽發發票日為95年5月10日之本票,上訴人即須承擔該紙本票罹於時效之不利益,此豈非違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擔保利息債權之本意?況就上訴人提出呈國稅局說明書內並未記載利息金額為系爭本票所載之620萬元(見原審卷第97頁),無從證明確有於107年1月31日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利息債權一事。另參以上訴人於112年5月28日LINE傳送予曾玉桂之95年5月10日本票照片所記載之發票日為95年5月10日而非107年1月31日一節,上訴人於原審審理及上訴時均辯稱:伊係為向被上訴人催討自95年5月10日開始之借款,始將系爭本票貼上可覆寫之貼紙遮蔽本票上之部分資訊,僅留存金額、被上訴人印章及簽名,並於貼紙上覆寫被上訴人開始借錢之期日為95年5月10日,用意為提醒被上訴人自95年5月10日開始積欠款項未還,嗣伊雖將貼紙移除,惟因伊在系爭本票原本之日期貼上紙張後撰寫,故有筆痕及墨跡透過紙張而沾染之情形,伊並無變造系爭本票之情事;嗣本院審理中將系爭本票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排除「該處字跡殘跡係鉛筆書寫後擦除所殘留之可能」後,上訴人方改稱係伊將系爭本票拍照後,再用「美圖秀秀」軟體,將發票日更改為第一次借款日95年5月10日,其目的係為了向被上訴人表示,利息應自95年5月10日開始起算云云(本院卷第226頁),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是否是先由自己填寫95年5月10日、再協議改為107年1月31日,或是自始即為107年1月31日?系爭本票上的殘跡是其將預先書寫之95年5月10日鉛筆字跡擦去所殘留、抑或寫在覆寫貼紙上而透印至本票上等重要事項,陳述內容前後不一,且其於原審審理及於上訴時從未主張於107年1月31日先以鉛筆書寫95年5月10日為發票日、經兩造協商不成後才擦去改填寫107年1月31日,而是待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方變更說詞,已難認其所述為真。又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所蓋用之印章既為其所有,縱使系爭本票所蓋用之印章與107年呈國稅局說明書、借據及107年抵押權變更申請書所蓋用之印鑑章相同,亦無從遽認系爭本票為107年1月31日簽發。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656萬元之債權存在,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11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判決認定兩造於107年1月31日簽定656萬元借據及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787萬元抵押權在案,然上開判決並未論及系爭本票是否真正,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述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利息債權一事為真,難認系爭本票與107年1月31日借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間具有關連性,尚無從以上開判決結果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兩造商定、上訴人無變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屬實。
⒋從而,被上訴人於本票發票日記載為95年5月10日時已完成簽
名,其簽名在發票日變造之前。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參與或同意本票發票日之變造,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之簽名既在發票日變造之前,自應依原有文義即95年5月10日負票據責任。㈡上訴人有無經被上訴人授權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⒈按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
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非本票發票人自行填寫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之本票,是否有效,仍須視發票人是否有授權他人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定,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到期日已填載完備,未授權之事實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惟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⒉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持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其上
已填載到期日為「112年1月31日」、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阿拉伯數字金額為「6,200,000」之字樣,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憑(見司票字卷第13頁),惟就系爭本票上所載到期日112年1月31日為何人所填寫一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辯稱「可能是代書寫的」、「當初就有的」(見原審卷第150、15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住址、發票日、到期日、小寫數字金額確實為上訴人寫的」(見本院卷第255頁),惟是經被上訴人授權云云。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0日簽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既無於107年1月31日就系爭本票發票日協商一事,又豈有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當場授權上訴人填寫到期日之可能;況依上訴人112年5月28日LINE傳送之95年5月10日本票照片,其上到期日、付款地、阿拉伯數字金額欄均為空白(見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雖辯稱係以覆寫紙遮蓋上開資訊云云,惟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簽立,擔保曾玉燕之借款,上訴人持以向曾玉燕催款,有何遮蓋上開記載事項之必要,未見上訴人合理說明,足認上訴人於112年5月28日LINE傳本票照片時,上開欄位尚未填寫,而是上訴人於112年5月28日後、112年8月18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所填載。再參以上訴人於112年5月28日LINE先於19時39分、19時45分傳送訊息「對我這麼不客氣講話顛三倒四,一直在誣賴我,我生氣的話就拍賣你的房子不只是設定的山坡地而已喔,趕快跟我道歉否則你等著瞧」、「今天晚上不跟我道歉,我不帶念姊妹情,欠了18年連一分利息也沒付過,你不羞恥嗎?下星期我找代書事務所準備要拍賣你的房子」,其後再於20時45分傳送95年5月10日本票照片、95年間借據、不動產權利證明書,並於21時7分稱「你等著,這次不會客氣」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81頁),可知上訴人因故與曾玉燕生口角嫌隙,並向曾玉燕催債,怒稱要拍賣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不動產,而被上訴人為曾玉燕之配偶,兩造既已生嫌隙,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再於發票日為95年5月10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已罹於時效完成之情形下,同意授權上訴人填載到期日,以延長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主張並未授權填載本票到期日,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
存在?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
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如逾3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本票發票人未載到期日,而授權執票人填載到期日者,執票人未為填寫,逕向發票人提示請求付款,該本票不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執票人仍得依見票即付之本票請求,並自發票日起算對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99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既非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寫,其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應自發票日起算票據請求權時效,即自本票發票日95年5月10日起算3年,於98年5月10日時效屆滿,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始持票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自因消滅時效完成而該當前述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鄭文祥 107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620萬元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