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吳仁良被上訴人 丁子淇
丁張鈴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主張:被上訴人丁子淇、丁張鈴美2人(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26日時,年齡分別為34歲、63歲,已逾婚友年齡,具罪犯恐龍特徵及半臉神經麻痺,竟謊報年齡、隱瞞身分外型,向上訴人強行取財新臺幣(下同)449,248元,逃匿迄今18年,被上訴人顯然自始違反徵婚友前提及條件:⑴18歲至29歲女子、⑵恐龍、⑶無誠勿試。事後丁子淇於檢方訊問筆錄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憑什麼告我,我沒有犯罪」,並由丁張鈴美具保,足見「除婚友外被上訴人什麼都可以答應上訴人」契約(下稱概括承諾契約),乃其後始發生單純贈與關係必然之因果關係。概括承諾契約乃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6日為取得財物而向上訴人承諾,亦為兩造法律行為成立生效之前提,並歷經本件及前案多次訴訟始業經被上訴人承認,而有概括承諾契約之證據力。被上訴人資產總額至少1億元以上,依概括承諾契約成立時情境而言,所謂「什麼都可以都答應」即給予一棟房屋價值3000萬元及半數勞務價值500萬元應屬常情且合理妥當,故概括承諾契約之內容即為「被上訴人應給付3500萬元予上訴人」,應屬明確。爰依民法第86條前段、第94條、第153條、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第1項,先行就上訴人實際財物損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9,248元。
(二)備位主張:被上訴人自始違反前揭3項徵婚友前提及條件,詐騙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始發生單純贈與關係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顯然不當得利449,248元,復因不當得利而取得免於羈押坐牢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準用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實際財物損失449,248元。
(三)再備位主張:被上訴人自始違反前揭3項徵婚友前提及條件,而詐欺取財、結夥搶劫、盜刷信用卡、侵占上訴人工作室財物,其後始發生單純贈與關係之因果關係。上訴人已侵害原告權利,及連續侵害原告終生之人格權、生存權,使上訴人官司纏身18年,且被上訴人上揭犯行暨洗錢防制法、詐欺、贓物等罪,犯罪行為處於連續狀態,迄今尚未終了,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準用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4條強制罪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原告財物損失449,248元等語。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49,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449,248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上訴人於20年前追求丁子淇,嗣丁子淇認為個性不合而不再來往,上訴人挽回不成,竟開始捏造不實謊言蓄意抹黑被上訴人,並利用訴訟查詢被上訴人資料,藉由繳納少數裁判費即多次重複提起訴訟且均敗訴,造成法院資源消耗,使被上訴人為了應訴而疲於奔命。上訴人一再重複提告,並謊稱不是同一案件,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同法第249條之1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9,248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萬元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前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概括承諾契約、遭被上訴人詐騙等與本案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起訴,並依⑴民法第86條前段、第94條、第153條、第199條第1、2項、第220條第1項;⑵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⑶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⑷民法第195條,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萬元,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則上訴人以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且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亦相同,則就前案已認定之24萬元部分(下稱前案認定範圍),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上訴人此部分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前案認定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概括承諾契約,且被上訴人自始違反3項徵婚友前提及條件、詐欺取財、結夥搶劫、盜刷信用卡、侵占上訴人工作室財物等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內容負舉證證明之責。
2.經查,上訴人以兩造間成立概括承諾契約,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6條前段、第94條、第153條、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實際財物損失449,248元等節,除前案認定範圍部分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外(下同,不再贅述),其餘部分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登報資料、報案三聯單及通緝書、口卡資料、診斷證明、檢方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刑事案件移送書、刑案資料紀錄表、刷卡資料、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15至58頁),惟觀該等資料內容並無任何關於概括承諾契約之約定,更無被上訴人曾表示承諾或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之記載,已難認兩造間有何概括承諾契約存在。上訴人復主張依概括承諾契約成立時情境而言,所謂「什麼都可以都答應」即被上訴人給予一棟房屋價值3000萬元及半數勞務價值500萬元,故概括承諾契約之內容為「被上訴人應給付350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則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有概括承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實際財物損失449,248元云云,洵屬無據。
3.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違反3項徵婚友條件、詐騙上訴人,使上訴人贈與財物,使被上訴人不當得利449,248元及免於羈押坐牢利益云云,惟上訴人所提上開刷卡資料、信用卡帳單等資料,僅可看出上訴人曾持信用卡消費,尚難認有何贈與被上訴人財物或遭被上訴人詐騙等情,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準用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實際財物損失449,248元云云,亦屬無稽。上訴人再備位主張被上訴人詐欺取財、結夥搶劫、盜刷信用卡、侵占上訴人工作室財物、連續侵害上訴人終生之人格權、生存權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無從認定其主張屬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準用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4條強制罪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原告財物損失449,248元云云,仍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6條前段、第94條、第153條、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準用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規定;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準用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4條強制罪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9,248元本息云云,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