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偉峰訴訟代理人 陳賴櫻美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宣正德訴訟代理人 羅啓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110年度北簡字第648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零參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重慶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與貴陽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致與後方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左側橈骨幹骨折併橈尺關節脫位、臉部擦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及右肩挫傷、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右側肩關節關節盂、右肩肩盂唇受損等傷害,及機車毀損之損害。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住宿退房損失、機車修理費及拖車費、安全帽毀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損害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6,272,097元(上訴人陳報狀就總計金額誤載為6169,165元,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3,883,927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83,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逾6,272,097元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右側肩關節關節盂及右肩肩盂唇受損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提出之109年7月24日、8月21日、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僅於術後始需專人照顧4週,且應僅須半日看護。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間起,無論開庭或調解均由本人出席,行動並無不便,更無專人照顧之事實,自非完全不能工作,伊僅同意支付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2個月全薪及2個月半薪之不能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應以持續復健方式即可回復,並無勞動力減損之問題。且被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妥適。又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83,927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部分,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另詳下述),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五、被上訴人主張受有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損害金額」欄所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住宿退房損失、機車修理費及拖車費、安全帽毀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28,998元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右側肩關節關節盂及右肩肩盂唇受損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審綜據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之說明,認定被上訴人右側肩關節關節盂及右肩肩盂唇受損之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核無不當。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被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28,998元,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住宿退房損失、機車修理費及拖車費、安全帽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30,804元、住宿退房損失12,800元、機車修理費及拖車費24,676元、安全帽損害2,480元部分,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並未就上開請求項目及金額為具體之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損害,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就醫交通費用部分,經查,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10日起即開始進行復健,手臂傷勢漸趨穩定,在謹慎注意的情形下應仍可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行為,並不足以認無法搭乘大眾交通系統,自109年8月10日之後應無搭乘計程車必要,在109年8月10日前以計程車費用計算,該日之後以大眾交通工具費用計算,所受損害為13,180元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被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稱:依臺大醫院北護分院110年4月19日、6月28日、8月9日、10月15日、12月16日、111年2月15日、5月13日、8月8日診斷證明所載,伊至少於111年8月8日時仍有左、右前臂角度受限及肌力下降之問題存在,難以依己意高舉抓握大眾運輸工具之拉環、攔杆或扶手;且肌力下降,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恐亦有抓握施力不足而摔倒之風險云云。然查,依前揭110年4月19日、6月28日、8月9日、10月15日、12月16日診斷證明記載「…現仍存左前臂角度受限、右上臂肌力下降與右上肢麻木…」(原審卷㈠第39、153、154、30
5、306頁),及111年2月15日、5月13日、8月8日之診斷證明記載「…現仍存左前臂角度受限與右前臂角度受限及右上臂肌力下降…」等情(原審卷㈢第68至70頁),雖載有被上訴人雙手前臂角度受限、右上臂肌力下降等傷勢,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關於角度受限、肌力下降程度並未具體詳載,無從逕認該傷勢已影響被上訴人使用大眾運輸工具之能力。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被上訴人固另聲請傳訊配偶林佑慈、胞姐宣心瑜為證,以證明被上訴人係由配偶陪同搭乘計程車或胞姐開車載送往返醫療院所(本院卷第135頁)。
然被上訴人是否由他人接送往返醫療院所,與其是否有此必要,究屬二事,縱上開證人到庭證述被上訴人由他人接送往返醫療院所,亦不能執此即認客觀上屬必要。此部分證據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以雙和醫院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9年06月術後生活起居行動不便…需24小時專人照顧6個月…」等語為據(原審卷㈢第207頁),主張於109年6月4日術後至109年11月13日期間共163日,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語。
上訴人則以雙和醫院109年7月24日、8月21日、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生活起居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四週…」等語為據(附民卷第23、25、27頁),主張被上訴人僅於術後需專人看護4週。經本院向雙和醫院函詢上開數份診斷證明書所載看護期間何以不同,及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專人照顧6個月,係需如何之看護,據函覆「本案宣君(指被上訴人)於2021年11月19日因持續左肩疼痛,進行進一步左肩MRI檢查,發現左肩關節盂破損(Bankart lesion),此種受傷無法單從X光檢查發現;Bankart lesion會容易造成肩關節不穩定,嚴重者有可能脫臼,因此需休養較長時間。宣君專人看護係半日時間看護」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1月25日雙院歷字第113001237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09頁)。依上開函覆內容,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進一步接受MRI檢查,而發現尚有左肩關節盂破損之傷害,醫院所評估之看護期間因而增加,自未能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初期之診斷證明書,認定所需看護期間,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僅需4週看護云云,尚非有據。再依上開函覆內容,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專人看護6個月係半日看護。被上訴人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未據上訴人爭執,則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於6個月期間半日看護即183,000元範圍內(183x2000x1/2=183000),為有理由,逾該範圍則屬無據。㈤被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害,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提出何等因傷請假、扣薪證明等事證,自無從認被上訴人確有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除本件上訴人表明同意支付2個月全薪及2個月半薪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123,398元外(本院卷第261頁),被上訴人其餘不能工作損失之主張為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此項損害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9%,應按年收入493,590元為基礎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被上訴人因109年6月3日之系爭事故致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惟系爭事故後4個月期間,已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09年10月3日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4年3月1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03,912元【計算方式為:44,423×20.00000000+(44,423×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0000)=903,911.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㈦被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經原審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上訴人過失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學歷、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㈧綜上合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28,998
元,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30,804元、住宿退房損失12,800元、機車修理費及拖車費24,676元、安全帽損害2,480元、就醫交通費用13,180元、看護費用183,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3,398元、勞動能減損之損害903,912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1,723,248元。扣除兩造不爭執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2,923元後(原審卷㈢第288頁),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620,325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關於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就上訴人以機車刮地痕、機車倒地方向等節抗辯被上訴人車速過快部分,原審已詳加論述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核無不當。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賠償1,620,325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6日起(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20,325元及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逾1,620,325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及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附帶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懿渲附表:編號 損害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損害金額 原審認定之損害金額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128,998元 128,998元 128,998元 2 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 30,804元 30,804元 30,804元 3 就醫交通費用 84,540元 13,180元 一部請求32,000元 4 看護費用 366,000元 326,000元 一部請求330,000元 5 不能工作之損失 4,723,953元 246,795元 一部請求914,263元 6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2,107,906元 901,117元 2,107,906元 7 住宿退房損失 12,800元 12,800元 12,800元 8 機車修理費及拖車費 24,676元 24,676元 24,676元 9 安全帽損壞 2,480元 2,480元 2,480元 10 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300,000元 一部請求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