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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黃巧旻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婷莉間請求返還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對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暨相關事實及證據,依照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返還資金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