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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黃巧旻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被 上訴人 林婷莉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複 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上訴時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依據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將丸作食茶飲料店(下稱系爭茶鋪)頂讓予被上訴人,頂讓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兩造雖約定於113年1月1日起一同合夥經營系爭茶鋪,由上訴人出資20萬元,因此被上訴人僅將剩餘10萬元匯款予上訴人,嗣於113年1月18日上訴人決定退出合夥,但因兩造簽立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簽訂未完成且無完整流程,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頂讓價金2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2年12月10日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頂讓合約)後,上訴人又於112年12月11日表明欲出資20萬元,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系爭茶鋪,並簽立系爭合夥契約,自113年1月1日已開始合夥經營系爭茶鋪,上訴人未於2個月前向被上訴人主張退夥,且被上訴人已經支出店租成本16,000元、食材費用68,845元、原物料費用91,591元、新店鋪店租32,000元、押租金64,000元、租屋仲介費16,800元、員工薪資及遣散費85,611元、招牌拆除費用4,800元,共計379,647元,已超過兩造之合夥金30萬元尚有虧損,請求返還合夥資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12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頂讓合約,又於112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被上訴人因系爭茶鋪而支出共計379,647元成本費用,被上訴人有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頂讓合約、系爭合夥契約、匯款紀錄在卷可證(見113店簡157卷第11、47至48頁、第13至17頁、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

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雖於112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頂讓合約,約定上訴

人以30萬元頂讓系爭茶鋪予被上訴人,有系爭頂讓合約在卷可查(見113店簡157卷第47頁),然兩造又於112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見113店簡157卷第13至17頁),且依系爭合夥契約內容,可見已就合夥期間、出資額、經營事業、合夥執行人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並經兩造簽名在上,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店鋪之合夥關係已經成立。互核被上訴人僅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應給付之頂讓價金30萬元-合夥出資額20萬元=10萬元),更可知兩造間確實就出資額為確定,況上訴人起訴狀原主張「頂讓金為參拾萬元,約定於2024年1月1日起一起合夥經營此飲料店,我投資金為貳拾萬元,林婷莉將剩餘拾萬元匯款予我」(見113店簡157卷第9頁),足見上訴人亦已自認兩造間於成立頂讓關係後,又改成立為合夥關係以取代之,至為明確。

㈢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間合夥關係既為存在,上訴人聲明退夥後,應請求被上訴人偕同清算合夥財產,須其合夥財產足以清償外債而有賸餘財產,始得就其餘額按上訴人出資比例請求返還,惟上訴人迄未提出已完成清算程序之證明,且兩造合夥關係尚欠上開被上訴人已支出之成本,尚難認已經完成清算,或是合夥財產足以清償外債而有賸餘財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返還資金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