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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 廣達香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全賢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被上訴人 林澤文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林芝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靜,嗣變更為高全賢,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4年3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146012417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41-24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82年5月5日召集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下稱系爭收費標準)、臺北市○○區○○路00號等廣達香大廈(下稱系爭大廈)98年9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8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嗣於本院主張另依系爭大廈113年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3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被上訴人亦負有依系爭收費標準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等語,固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然經核係屬原審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繳交管理費義務之法律上補充,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管理之系爭大廈所屬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層、地下2層建物(面積各為122.85坪、145.54坪,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上訴人前於82年5月5日召集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系爭收費標準,商家用途、乘電梯者,每坪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70元,系爭大廈98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之系爭規約第6條約定,並授權上訴人得訂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上訴人復於113年區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收費標準,則被上訴人自負有繳交系爭建物每月每坪70元管理費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尚積欠管理費計830,776元未繳(地下1層自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計35個月,金額301,000元;地下2層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計52個月,金額529,776元,合稱系爭管理費),經伊催討,迄未繳納等情,爰依系爭收費標準、系爭規約第6條約定、113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30,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0,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管理費金額依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惟上訴人於82年5月5日召集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有無效、不成立之瑕疵,系爭收費標準係由上訴人於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並非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經會議過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又系爭大廈於98年9月23日召集之98年區權人會議、於113年1月30日召集之113年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亦均具有不成立、無效之瑕疵,且系爭規約第6條僅授權上訴人訂定管理費之「收繳、支付辦法」,而非「管理費金額」,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迄未能依法召集並通過繳付管理費金額之決議,自不得作為請求被上訴人繳付系爭管理費之合法依據。況上訴人迄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欠繳系爭管理費期間,系爭大廈有就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事項實際支付費用之數額,自無法計算系爭建物應分擔之比例。縱認被上訴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106年12月80日前之管理費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尚未繳納系爭管理費。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會議記錄第(二)C點訂定之系爭收費標準

,固明定「商家用途、乘電梯者,每坪管理費為70元」,惟其訂定之時間為82年5月5日(見原審卷第121-131頁),而系爭大廈係於98年9月23日始經98年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規約及成立第1屆管理委員會,並經聲請主管機關報備後同意備查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建築工程管理處函覆之系爭大廈組織報備申請資料等(見本院卷第343-409頁)可稽,足認前開82年5月5日廣達香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所訂定之系爭收費標準,並非自始經系爭大廈區分有權人依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所決議選任之合法管理委員會組織,依法自無執行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之職務權限,則系爭收費標準既非經合法程序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組織所訂定,系爭收費標準訂定之管理費收費金額尚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收費標準經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繳交管理費多年,應認已有規約之訂定而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云云,自不足取。㈡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管理費。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見原審卷第159頁)。依其文義,堪認系爭規約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向上訴人繳交管理費至明,惟就管理費之收費金額標準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系爭規約中明定。而上訴人於系爭規約成立後,就關於管理費之收費金額標準,迄未能提出已另行依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具體之管理費收費金額標準之事證,證人蔡長智、王多林所述證言內容(見本院卷第頁153-158、170-176頁)亦不足認定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有另行召集會議決議通過管理費收費金額標準加以規範,則上訴人徒憑系爭規約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規約第6條之真意係授權上訴人訂定管理費

之收取標準,否則系爭大廈自98年至112年間止,均未另行召開區分有權人會議,況系爭收費標準事後亦經113年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上訴人即有繳納之義務。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廣達香大廈(台北市○○路0○○○○○○○○○○○○○○○○○○○○○○區○○○○○○○00○0000號/98年第00000000000號函成立至今,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狀面積,換算為坪數後,以新台幣每坪70元計收管理費至今」等語,並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簽名(見原審卷第105、133頁),但被上訴人並未簽名同意並繳納管理費,上開確認表既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經決議所通過之決議或規約,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難認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法律效力。另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固係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召集會議並決議,惟提案二「管理費於民國90年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每坪70元整,是否同意酌予調漲」之決議結果係記載「不同意調漲。本大樓於民國90年經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每坪70元至今,今開會決議不調漲,照收70元(每坪)。」(見本院卷第424頁),而非就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召集前,上訴人向區分所有權人按每坪70元收取之管理費同意確認為有效。況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原則上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例外則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規約之方式訂定後,始得執決議或規約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前已敍及,上訴人未舉證請求之系爭管理費係具體發生且依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比例計算為按每月每坪70元收取;或系爭管理費收取期間已存有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等事證,則上訴人主張得據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管理費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收費標準、系爭規約第6條約定、113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30,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