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鍾素娥訴訟代理人 謝明發被 上訴人 許再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係同棟大樓之17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所有權人。兩造前因排除侵害事件(下稱前案),經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7355號判決後,因上訴人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決確定,依前案判決,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進入系爭6樓,按照前案判決之附件二㈠至㈢所示之修復方式,執行排除漏水侵害之修復工程,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800元。嗣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222號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因上訴人未依執行命令執行排除漏水侵害之修復工程,乃由被上訴人支出335,335元委託第三人依前案判決內容修繕完畢,因此受有335,33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5,335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前案判決內容,排除系爭6樓漏水侵害之修復工程之執行者應為被上訴人,且前案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給付修復工程費用之義務,況上訴人已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在系爭執行事件繳交356,360元,用以賠償被上訴人排除漏水侵害之修復工程等損失,上訴人就前案判決內容已全部履行完畢,執行命令並已於112年3月8日經撤銷,換言之,系爭6樓漏水之修復乃被上訴人之義務,而非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前案判決已說明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6樓漏水修復費用257,950元為重複請求,被上訴人於本件再主張上訴人受有系爭6樓漏水修復費用257,950元之不當得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退步言,系爭6樓底板即為系爭5樓頂版,則系爭6樓防水層應屬5、6樓共用部分,則系爭6樓防水層修繕費用不應由系爭6樓屋主即上訴人全額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7,950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前案判決就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57,950元部分,係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該判決附件二㈠至㈢之方式修復,已可使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樓及訴外人邱子沂、陳柔惠所有之5樓房屋漏水之損害回復原狀,屬損害賠償方法之一,而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未表明請求修復費用257,950元之請求權基礎,乃認屬重複請求而駁回此部分(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未就257,950元表明其請求權依據,此與本件被上訴人已明確主張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依據不同,自無所謂訴訟標的相同而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遑論,被上訴人是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生之新事實(即支出修繕費用)而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辯稱本件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另給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之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6樓漏水而受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2紙,除就金錢債權部分扣押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外,亦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該執行命令之日起15日內依前案判決附件二㈠至㈢項所載內容執行排除漏水侵害之修復工程(下稱系爭自動履行命令),因上訴人收受系爭自動履行命令後未履行,本院再於同年5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上訴人依上開內容履行,不履行時,得處怠金;嗣於同年12月9日本院至上訴人所有系爭6樓房屋實施查封時,上訴人表示就漏水修復可容許修繕,即容許被上訴人僱工入系爭6樓修繕,而由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6日、3月3日陳報已修繕施工完畢及修繕費用335,335元應由上訴人給付(見原審卷第89頁)。基此,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進入系爭6樓依前案判決附件二㈠至㈢之方式修復,雖已判決確定,惟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僱工修繕,致支出修繕費用,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僱工執行排除漏水侵害之修復工程而免除其自行修復系爭6樓之義務,受有利益,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修繕費用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依前案判決附表編號4-1至4-9、5-1至5-6所列系爭6樓房屋之修復費用共為257,950元,此經鑑定評估之修繕費用價額並無偏頗或顯不合理之處,堪值採信,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修繕費用之不當得利257,9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上訴人辯稱:其已於111年12月19日在系爭執行事件繳交356,361元,用以賠償被上訴人排除漏水侵害之修復工程等損失,上訴人就前案判決內容已全部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已得到系爭5樓陳柔惠支付系爭6樓修復費用112,315元云云。惟上開356,361元、112,315元費用係上訴人依前案判決第4項主文及本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應給付被上訴人、邱子沂、陳柔惠之4樓、5樓修繕費用,以及上訴人應賠償支付之訴訟費用額、遲延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此觀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執行名義、分配表即明,上訴人抗辯其所清償之費用356,360元包含上開257,950元費用,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已得到系爭5樓陳柔惠支付系爭6樓修復費用112,315元,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憑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系爭6樓底板即為系爭5樓頂版,則系爭6樓防水層應屬5、6樓共用部分,則系爭6樓防水層修繕費用不應由上訴人全額負擔云云。殊不論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行主張,依前案卷附鑑定報告可知,系爭4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6樓房屋之外衛浴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見鑑定報告第9頁),而與系爭5樓頂版無涉,上訴人辯稱:系爭6樓防水層應屬5、6樓共用,系爭6樓防水層修繕費用不應由上訴人全額負擔云云,即無足採。
㈤、至上訴人辯稱:依前案判決內容,排除系爭6樓漏水侵害之修復工程之執行者應為被上訴人,且前案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給付修繕工程費用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派工修繕,卻僅修復系爭房屋6樓部分,而4、5樓部分,至今均未依前案判決修繕,仍產生漏水侵害,被上訴人收到修理費卻尚未修理,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嫌;且被上訴人僱工修繕造成上訴人主臥廁浴毀損而受有207,164元之損害等節,縱然屬實,然此或與被上訴人於本件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之情,分屬二事,或與本件爭點即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系爭6樓之費用257,950元乙節無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從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57,950元,核屬有據,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