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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劉承先被上訴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江宜安

陳裕芃黃晴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3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萬9,584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400元」之範圍,應予以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文興,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倍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5至3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8665號債權憑【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108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萬9,584元及自民國90年5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400元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33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雖有向訴外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申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但未曾取得該卡使用消費。被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為債權讓與通知,其債權讓與對伊應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未曾對伊為催討,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於99年4月26日入監服刑,系爭支付命並未合法送達予伊,自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對伊為強制執行。伊前與其他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並經本院核可,被上訴人自99年至108年間未進行追討,致產生高額利息,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已生既判力,上訴人無從再以未收到信用卡、未以信用卡消費及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為由,拒絕清償系爭支付命令債務。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9年4月1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以入監服刑為由抗辯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自不可採。又美國運通公司於98年8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時,其債權讓與證明書已記載於98年9月4日完成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事宜,況上訴人前曾於109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斯時已知悉債權讓與事實。上訴人曾於101年與伊協商債務,並分別於101年7月27日及8月17日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1萬3,250元,足見系爭債權本金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至利息債權部分,因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08年9月6日始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系爭債權之利息債權部分應自於103年9月7日開始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前以受讓系爭債權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6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經執行處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7號執行事件受理,因未受償,於109年1月14日終結。迨於112年12月4日上訴人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86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未以系爭信用卡消費,亦未收到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未對其催討債務,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因其入監服刑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依104年7

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主張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持有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足證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已足以推認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上訴人。又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雖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然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銷燬後,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4月26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0月25日出監,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出監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為佐,惟系爭支付命令已於上訴人入監前之99年4月10日即送達上訴人,有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參以系爭支付命令係向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是系爭支付命令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上訴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即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為明確。上訴人又以未收到系爭信用卡,亦未持卡消費及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由,主張其得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依前開說明,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上訴人依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非法所許。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9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9月6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本院於108年10月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被上訴人又於108年12月26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復於112年12月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雖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然有關利息債權之部分,因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5月3日確定後,被上訴人遲至108年9月6日始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顯已逾5年未行使系爭債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上訴人主張4萬9,584元自90年5月9起至103年9月6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有理由,且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0頁)。從而,爭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利息債權,超過「4萬9,584元自103年9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至108年期間均未進行追討行為

,致產生高額利息,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云云。惟按,上開規定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所訂定,並於條文中強調銀行機構將不良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時,必須要求收受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催收標準與信用卡業務機構一致、應遵守銀行法。並參諸上開規定修正理由可知,其增訂目的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故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專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專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年息,系爭規定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高於年息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收取利息之強制規定,難認上訴人得以此作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超過4萬9,584元及自103年9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黃珮如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