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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渝銘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複 代理人 潘洛謙律師(已解除委任)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永隆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前之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1日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萬1,938元。

三、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6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按月以新臺幣1萬1,938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晚上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吉祥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吉祥路與南京東路5段66巷3弄口,欲左轉駛入南京東路5段66巷3弄(下稱系爭巷弄)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系爭巷弄,撞擊行走於系爭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人穿越道之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害),且被上訴人雖經送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救護,惟出院後仍遺有認知功能異常,致生活難以自理,需由專人24小時照護。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67萬2,925元之損害,扣除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已賠付4萬6,797元,上訴人尚應賠償162萬6,128元。又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未來迄至被上訴人死亡仍需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故請求上訴人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前之生存期間,每月給付2萬9,876元之未來外籍看護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2萬6,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前之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2萬9,876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62萬6,128元本息,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前之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萬1,938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前之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1日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7,938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關於被上訴人請求: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除受有系爭傷害外,尚有攝護腺炎、攝護腺肥大經術後等生理疾病,而被上訴人係於系爭事故後之住院期間接受攝護腺切除手術及後續藥物治療,故被上訴人上開攝護腺炎、攝護腺肥大經術後之病徵,顯與系爭事故無關,被上訴人未證明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是否已扣除攝護腺切除手術及術後診治之費用,其請求全部數額並無理由。㈡出院後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出院後雖經醫囑指示須專人24小時照護,然被上訴人經過診治及復健後,已無生活不能自理之狀態,日常生活僅需要他人輕微協助,無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且縱被上訴人現在確實需專人24小時照護,然係因被上訴人年老而健康狀況不佳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㈢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晚上7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吉祥路與系爭巷弄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系爭巷弄,撞擊行走於系爭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人穿越道之被上訴人,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交易字第116號案

件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上訴人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自上訴人之保險公司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6,797元。

㈣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國泰醫院109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上開各該裁判書(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第22至23頁、第28至29頁、第35至40頁、第101頁、本院卷第39至47頁、第213至216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系爭巷弄致生系爭事故,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共167萬2,925元之損害,扣除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已賠付款項,尚應賠償162萬6,128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前之生存期間,每月2萬9,876元之未來外籍看護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首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

共167萬2,925元之損害,扣除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已賠付4萬6,797元,上訴人尚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被上訴人162萬6,128元(計算式:167萬2,925-4萬6,797=162萬6,128元),並應賠償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前之生存期間,每月2萬9,876元之未來外籍看護費等語。經查:

⒈醫療費用28萬4,134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

支出醫療費用27萬7,218元,且出院後須回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916元,共計28萬4,134元,業據提出國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等件(見交附民卷第13至53頁)為證,堪認其主張可採。

⑵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尚有接受攝護腺切

除手術及後續藥物治療,但此部分之病徵與系爭事故無關,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8萬4,134元已扣除此部分費用,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9年11月2日經急診住院,迄至109年12月31日出院之住院期間,固曾於109年12月23日因攝護腺肥大接受經尿道內視鏡雷射攝護腺切除手術(極光雷射),此有系爭診斷書(見原審卷第101頁)可佐,然觀諸前開醫療費用證明,其上所載科別分別為「急診醫學科」、「腦神經外科」及「復健科」,該等科別核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相關,而與前揭攝護腺肥大所為手術及後續藥物治療無涉,是上訴人前揭所辯,應無足採。

⒉住院期間109年11月9日至110年12月20日看護費11萬3,4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109年11月2

日經急診住院,109年11月2日至109年11月9日入住外科加護病房,於109年11月9日轉至外科病房,於109年11月12日經診斷為外傷性腦出血,需人24小時照護;嗣於109年11月16日轉至復健科病房,並於109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後因認知功能異常致安全意識缺損,日常生活及下床活動無法獨立執行,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有國泰醫院109年11月12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系爭診斷書(見交附民卷第9頁、原審卷第101頁)可佐,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因系爭傷害而曾住進外科加護病房,且於住院期間即109年11月12日經診斷需人24小時照護,迄至出院後仍因認知功能異常而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護,堪認被上訴人應於住院期間即109年11月9日至109年12月20日均須專人24小時照護。

⑵而被上訴人就住院期間109年11月9日至109年12月20日之

看護費11萬3,400元,業據提出杏仁人力派遣收款證明單(見原審卷第189頁)為證,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上開住院期間之看護張立娥證稱:我有在109年受任被上訴人在國泰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後來還叫我到他家裡繼續看護,被上訴人很躁動,會拔鼻胃管、尿管,24小時,我晚上都沒什麼睡,很辛苦。我知道被上訴人是因為車禍住院,我有詢問家屬是什麼狀況,能顧我才顧。被上訴人所提的收據,是我所屬的公司開的,上面的金額就是我照顧被上訴人所收到的報酬,當時是1天2,700元請我,都是拿現金給我,沒有當場寫收據。被上訴人是車禍去住院的,平衡感也不好,站起來都要我拉住他,被上訴人講話也不清楚,後面才比較清楚。我記得我顧被上訴人是在冬天,我都會推他出去曬太陽,因為疫情的關係進出都要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5頁)。

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確有於住院期間聘請證人張立娥24小時照護,並支出費用共11萬3,400元,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可採。

⒊110年1月至110年10月之外籍看護費24萬391元(包含薪資1

8萬279元、就業安定費2萬4,000元、健保費1萬4,112元、服務費2萬2,000元)、外籍看護仲介費及代辦費3萬5,0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於109年11月2日至109年11月9

日曾入住外科加護病房,並住院至109年12月31日出院,而於109年12月31日經診斷於出院後因認知功能異常致安全意識缺損,日常生活及下床活動無法獨立執行,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有系爭診斷書(見原審卷第101頁)可佐;且原審向國泰醫院函詢: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是否已復原?②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是否造成被上訴人有後遺症?如有,所遺後遺症症狀為何?該後遺症是否造成被上訴人日後自主生活能力減損,而需他人終身抑或需多久時間看護、照顧之必要?若有看護之必要,係全日抑或半日?經國泰醫院於112年8月28日函復:「神經外科:病人所受傷勢是否復原,需做電腦斷層確認。病人112年8月10日門診回診,意識可遵從指令,但記憶和認知異常,情緒不是很穩,目前生活無法獨立完成,需人24小時照護,照護期間需視病人狀況而定,目前無法確認」、「復健科:病人目前可在監督陪伴下獨立行走並執行基本日常生活功能,但仍有輕微認知功能障礙,對時間之定向感、注意力及記憶力較弱,因安全上之顧慮,宜由他人全日陪伴照料」等語,此有國泰醫院112年8月28日管歷字第2023001359號函(見原審卷第141頁,下稱系爭函復)可參。

⑵由上可見,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傷勢非輕,且因系爭

傷害所致認知功能異常、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情形,自109年12月31日出院維持至112年8月10日回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須支出110年1月至110年10月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⑶而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至110年10月期間支出外籍看護薪

資18萬279元、就業安定費2萬4,000元、健保費1萬4,112元、服務費2萬2,000元,共計24萬391元等情,業據提出外勞薪資表、保險費計算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服務費繳款單等件(見交附民卷第59頁、第65至89頁)為證;另支出外籍看護仲介費及代辦費3萬5,000元等情,則有立揚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發票、收款單據(見交附民卷第61至63頁)可佐,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外籍看護費用24萬391元、外籍看護仲介費及代辦費3萬5,000元等語,核屬有據。⑷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經過診治及復健後,已於110年

3月許可自行走進便利商店購買報紙,顯無不能自理生活之狀態,而無須專人24小時照護等語,並以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影片(見原審卷第111頁)為證。然由前揭系爭函復可知,被上訴人迄至112年8月10日門診回診時,仍因系爭傷害而有記憶和認知異常,生活無法獨立完成,需人24小時照護之情形,且照護期間亦無法確定,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傷並非在外表,而是在腦部,關於腦部受傷情形無法自外觀得知等語,並非虛妄。是被上訴人所據前揭影片,尚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其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前之生存期間,每月2萬9,876元之未來外籍看護費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於109年11月2日至109年11月9

日曾入住外科加護病房,並住院至109年12月31日出院,而於109年12月31日經診斷於出院後因認知功能異常致安全意識缺損,日常生活及下床活動無法獨立執行,需24小時專人照護;復於112年8月10日門診回診,經診斷記憶和認知異常,生活無法獨立完成,需人24小時照護,且照護期間無法確認等情,已如前述,參諸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109年11月2日發生時,已高齡85歲,此有被上訴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出生日期(見交附民卷第9頁)可參。由上可見,被上訴人以85歲之高齡遭遇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且曾入住外科加護病房,所受傷勢非輕,於109年12月31日出院時經診斷之認知功能異常,迄至近3年後之112年8月10日仍未見痊癒,且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期間亦無法確認,佐以被上訴人年事已高,復原能力顯較一般青壯年男性為差之常情,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致之認知功能異常、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病況確會持續至被上訴人死亡,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支出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前生存期間之未來看護費用等語,核屬有據。

⑵而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月2萬9,876元【包含每月:外籍看

護薪資1萬9,000元、外籍看護健保費1,176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即每季6,000元)、人力仲介公司服務費1,700元及外籍看護食宿費6,000元】計算未來外籍看護費部分:

①每月看護薪資1萬9,000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10年

5月至110年10月每月聘請外籍看護之平均薪資為1萬9,122元【計算式:(1萬8,933+1萬8,933+1萬9,500+1萬8,933+1萬9,500+1萬8,933)÷6=1萬9,122元】,此有外籍看護薪資表(見交附民卷第59頁)可稽,則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月1萬9,000元計算每月外籍看護薪資,應屬合理。

②外籍看護健保費1,176元及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即

每季6,000元):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費計算表及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見交附民卷第65至81頁)所示,被上訴人每月支出之健保費為1,176元、就業安定金為2,000元,則被上訴人以此計算就業安定金、健保費,亦屬合理。

③人力仲介公司服務費1,700元: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服

務費繳款單(見交附民卷第83至89頁),被上訴人每月支出之服務費費用不一,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25日至110年11月24日每月平均仲介費為1,833元【計算式:(2,700+1,700+1,700+1,700+1,700+3,500+1,500+1,500+1,500+1,500+1,500+1,500)÷12=1,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月1,700元計算每月仲介費,亦屬合理。④外籍看護食宿費6,000元:被上訴人固主張未來亦須每

月支出外籍看護食宿費6,000元,且為聘僱外籍看護之當然費用等語。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與外籍看護之勞動契約,已載明給付予外籍看護之膳宿費為每月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有前開食宿費6,000元支出等語可採。

⑶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迄至被

上訴人死亡前之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之費用應為2萬3,876元(計算式:1萬9,000+2,000+1,176+1,700=2萬3,876元)。

⑷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已高齡,本即有退化現象,亦不

排除有慢性疾病等病史,則被上訴人自主生活能力降低之結果,亦與被上訴人自身身體狀況相關,故未來外籍看護之費用上訴人僅需負擔50%等語。然被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有認知異常、需專人24小時照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縱因年齡、身體狀況之故而復原能力較差,迄至死亡前均需專人24小時照護,亦不能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而須令被上訴人負擔部分費用,是上訴人前揭所辯,殊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為上訴人駕駛

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系爭巷弄,而撞擊行走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且曾於109年11月2日至109年11月9日入住外科加護病房,於109年12月31日出院後迄今仍有認知異常、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情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審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⒍又被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之保險公司賠付4萬6,797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應自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數額中扣除。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共167萬2,925元(計算式:28萬4,134+11萬3,400+24萬391+3萬5,000+100萬=167萬2,925元)之損害,扣除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已賠付之4萬6,797元,上訴人尚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162萬6,128元(計算式:167萬2,925-4萬6,797=162萬6,128元),並應賠償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前之生存期間,每月2萬3,876元之未來外籍看護費等語,核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雖聲請向國泰醫院函詢: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系爭傷害是否均已康復?⒉被上訴人發生「輕微認知功能障礙」之生理病況間,是否必然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⒊如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發生「輕微認知功能障礙」,且其他外傷均康復後,是否影響其日常生活,包括但不限於依被上訴人目前年紀及生活狀況所需之基本活動能力及認知表達能力?⒋如未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是否仍有於110年12月1日起需專人看護24小時至死亡日止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135頁)然就上訴人聲請函詢之⒈、⒊事項,業經原審函詢且已有系爭函復,而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而就函詢⒉事項,系爭診斷書亦已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09年12月31日出院時經診斷有認知功能異常之病情,足見認知功能障礙確係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生,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函詢⒋事項,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傷害所生認知功能異常而需專人24小時看護至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被上訴人於未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下,仍有於將來需專人看護24小時之可能性存在,亦無從逕予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論斷如下:㈠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⒈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62萬6,128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交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前之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3,8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0年

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前之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1日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1,938元之部分,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此部分附帶上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項目 請求數額 1 醫療費用 28萬4,134元 2 住院期間109年11月9日至109年12月20日住院看護費 11萬3,400元 3 110年1月至110年10月外籍看護費 24萬391元 (包含薪資18萬279元、就業安定費2萬4,000元、健保費1萬4,112元、服務費2萬2,000元) 4 外籍看護仲介費及代辦費 3萬5,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總計 167萬2,925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