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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鐘哲進被 上 訴人 鄭福來

呂盈瑩

黃懿貞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雅雯被 上 訴人 黃子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臺北市信義區吳興國民小學(下稱吳興國小)校長己○○(下稱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具狀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下稱丁○○)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指摘上訴人指示丁○○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發送主旨「鑑請教育局政風科室稽核北市吳興國小校長陳述内容」為案件主旨陳情(下稱系爭陳情書),於系爭陳情書陳述己○○有不當私德等內容,企圖透過系爭陳情書使己○○遭受政風等單位調查。嗣己○○與丁○○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由臺北地檢署轉介至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於110年10月12日調解,於該次調解中,己○○連同被上訴人即吳興國小教務主任丙○○(下稱丙○○)、被上訴人即吳興國小幼兒園主任戊○○(下稱戊○○)、被上訴人即吳興國小家長會長甲○○(下稱甲○○)前來調解,針對丁○○表明受其老闆父親所託代筆寫信檢舉、老闆父親在學校當志工等陳述內容,己○○與丙○○、戊○○、甲○○等人討論如果在學校當志工又姓鐘只有一位,遂說出上訴人之名字,而後丁○○寫下一封道歉書,「道歉人丁○○承認110年5月26日13時左右受乙○○之託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連接網絡散布己○○先生不當之私德、不實文字訊息等,致己○○先生名譽受損及社會評價等情。深感歉意,以此呈明」(下稱系爭道歉書),表明受上訴人指示才利用電腦設備發送系爭陳情書陳情,雙方於調解當日握手言和,己○○遂撤回告訴。然,上訴人表明自身表達意見並無大礙,無論寫信檢舉或是發表意見,絕無須假借他人之手,自己不可能請丁○○代撰檢舉信寫下系爭陳情書。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將上訴人名字列入丁○○所寫系爭道歉書,致己○○針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上訴人歷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訊問,期間身心備受煎熬,對於自身沒做過的事無端被捲入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己○○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丁○○、丙○○、戊○○、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己○○則以:伊與丁○○素不相識,然丁○○竟於其住處利用電腦設備發送系爭陳情書,己○○遂對丁○○提出妨害名譽及誣告之告訴,偵查庭開庭前,丁○○一再希望取得己○○之諒解,己○○曾詢問丁○○為何要寫系爭陳情書,丁○○表明有一鐘姓爺爺為其老闆之爸爸,有孫子在吳興國小幼兒園就讀,且該鐘姓爺爺於吳興國小當志工,而幼兒園老師常到老闆辦公室聊天,才知悉吳興國小事情,爰依鐘姓爺爺指示發布系爭陳情書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再者,偵查庭訊中,丁○○承認犯罪並請求己○○原諒,檢察官認雙方有調解可能性,經雙方同意移送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由於丁○○代筆系爭陳情書涉及吳興國小事務,故調解當天有丙○○、戊○○、甲○○三人陪同到場,三人僅在場而無參與調解。調解過程中,己○○向丁○○表明需告知指示丁○○代筆寫信檢舉之人真實姓名,以利己○○對該人主張權利,然丁○○於調解委員即訴外人吳美玲前告知為其老闆的爸爸即鐘姓爺爺請其代筆發布系爭陳情書,由鐘姓爺爺逐字唸再由被告丁○○繕打,對系爭陳情書內容完全不知悉,再以電子郵件信箱發送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惟丁○○表明並不知悉鐘姓爺爺之全名,故己○○從丁○○陳述內容判斷,有孫子於吳興國小幼兒園就讀且擔任志工並其姓為鐘者僅一人,並拿出手機照片提供被告丁○○指認,丁○○當場指認鐘姓爺爺為上訴人後,於調解委員吳美玲前撰寫道歉書,雙方才達成和解。此外,丁○○與己○○不相識,丁○○又無子女就讀於吳興國小,如無他人告知根本不可能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陳情,則己○○得相信系爭道歉書之內容,足見己○○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損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己○○提出告訴係為保障其權利不再繼續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丙○○、戊○○、甲○○(下合稱丙○○等三人)則以:渠等並未對於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且對於己○○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事件並不知悉也未參與,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有促使己○○提出訴訟之依據,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雖於110年10月12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渠等陪同己○○參與調解,然僅係單純在場者,並非調解之當事人,調解內容皆與渠等無涉。調解當日,丁○○自行說出指示其書寫系爭陳情書之人姓鐘,且有孫子就讀於吳興國小幼兒園,並為該幼稚園之志工,丁○○自行書寫系爭道歉書,載明上訴人之名字完全出於丁○○個人之意思。

上訴人如有教唆丁○○誣指己○○妨害名譽之行為,亦只有己○○受有損害,己○○是否要原諒或提出告訴,本非渠等所得決定,且己○○向上訴人提出告訴前也並未讓渠等知悉,顯無上訴人所指渠等促使己○○向上訴人提出訴訟之行為,故渠等並無對上訴人有任何侵權行為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丁○○未到庭陳述,其具狀則以:其與上訴人確不相識,僅有2次在地檢署見面,實無意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意念,其餘如原審所陳等語,做為答辯。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該侵權行為存在之原告,就此項利己之事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因己○○及丙○○等三人於110年10月12日調解時將上訴人之名義,記載於系爭道歉書致其名譽受有損害,且因此遭己○○提出告訴,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然為己○○及丙○○等三人所否認,揆之前開規定及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侵權行為事實舉證證明之。

⒈證人即110年10月12日調解委員吳美玲於偵查中結證:「(問

:可否陳述當時你替丁○○、己○○調解過程?特別是關於丁○○講到消息來源的部分?)我記得替他們調解當時,調解得非常久,我記得當時丁○○一直表示有難處,一直希望我能夠幫她,看事情能不能婉轉,因為她很擔心講了實話,會沒有工作,她又是單親家庭,所以我站在女孩子立場,我就盡量幫忙,我記得我中間有先離席去調別的案件,讓他們自己先談。丁○○當時是說她是幫人家上網去寫,她好像是說是受人之託,己○○就希望她能夠講實話是誰託她的,丁○○就很為難,印象中丁○○是說她真的說了,會沒有工作,丁○○就說那個人是老闆的爸爸,當時就是在大家的面前說的。我記得我離席回來以後,他們聊得就比較有結果,當時在場還有主任、老師,除了己○○、丁○○以外,還有2、3個女生在場,丁○○就有願意講是誰,但是沒有講確切的名字,丁○○只有說知道那個人姓鐘(音譯),印象中丁○○還寫了道歉信或切結書,後來作為和解的附件,那個切結書上應該就有寫完整的姓名,她當時有說那個人就是她老闆的爸爸,但是她當時沒有講姓名,有提到老闆的爸爸在學校當志工,我們當時都稱那個人是爺爺。」、「(問:提示調解書後附道歉書,這是否妳調解時他們寫的?)這是丁○○當的我們這麼多人的面前寫的。」、「(問:丁○○當時是說,是老闆的爸爸託她寫的?還是老闆委託的?)她說是老闆的爸爸。」、「(問:既然她當時沒有講出名字,只有講出姓鐘,那當時調解所寫的這個道歉信上的姓名「乙○○」,是她主動寫出來的嗎?)當時丁○○說那個爺爺姓鐘,在學校當志工,但是沒有講名字,所以校長跟在場那2、3個女生好像是老師就在討論,說如果姓鐘又是在學校當志工,只有1個姓鐘的,就有人說叫做「乙○○」,好像有拿什麼給丁○○確定,但我不知道他們拿什麼,丁○○就說對,那應該就是乙○○,然後就寫在道歉信上。」等語明確,有該筆錄可徵(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8號卷第37至38頁)。

⒉再者,嗣於111年11月2日偵訊時,丁○○仍稱:系爭陳情書係

其所為,因為工作地點的老闆的父親有在學校當志工,有與一些家長不錯,當時是有停課,好像也有運動會,他們有跟校長陳述一些線上課程的建議,但校方沒有處理,變成老師常常斷線,學生也只能自習,老闆的父親就叫我幫忙去陳情等語,並於該次偵訊時說明其老闆姓鐘,且小孩曾在吳興國小幼稚園就讀等情明確(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8號卷第51至53頁)。依此,丁○○上開所述內容仍具體指出為其老闆之父親所託,且該人有擔任志工等情,核與證人吳美玲前開證述相同。由上可知,丁○○於110年10月12日當日調解過程係以甚為謹慎態度處理,且丁○○對於其擔憂之事項亦有告知在場之人,己○○及丙○○等三人亦係因丁○○前開所述而提示上訴人照片予丁○○確認(原審卷第69頁),由此以觀,己○○及丙○○等三人辯稱就丁○○所書寫之系爭道歉書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堪以採信。上訴人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己○○及丙○○等三人有何侵權行為責任之情,則其主張己○○及丙○○等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丁○○固辯稱與上訴人互不相識,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云云

,惟其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其實不知道我老闆的姓名,我是市場作日薪的工作,而他跟我LINE顯示的是CHENG,我有聽過別人叫他「小偉」,所以我一直以為他姓鐘,上次開完庭後我回去找,並且試著聯絡,過很久我老闆才回覆我,我昨天才知道他的本名。當時我在市場工作,有一些老先生、老太太來買百貨,有時候我老闆都會叫他們阿姨、媽、爹、爸之類的。我記得那天快收攤時,老闆在與一個老先生聊天,那個老先生跟我老闆說學校一直斷線都沒有辦法上課,學生都在自習,我老闆就跟我說,你閒著也是閒著,你回去看打1999或是用發信的方式,看是不是能反映一下斷線的狀況,讓學生可以順利上課,不要一直斷線,我回去以後隔1、2天,因為沒有事情,所以就上線去寫了等語(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8號卷第72至73頁)。並經檢察官訊問丁○○:「(問:你說的老闆就是今天到庭的陳逸揚嗎?)是。」、「(問:你老闆當時教你去反映學生斷線的事情,那個老先生也在旁邊嗎?)他們本來在聊天,那時老先生已經走了。」、「(問:可是你先前說,是你老闆的父親請你去反映的?)因為他們在聊天,我老闆跟我講,我就認為是他的父親。」、「(問:那你又為何認為那個老先生是你老闆的父親?)因為當時我聽到我老闆叫他爹。我是前陣子試著跟我老闆聯絡這件事,希望他能作證。我老闆才很生氣地跟我說,他父親早就已經不在了。」(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8號卷第73頁)。且證人陳逸揚亦結證:丁○○上情所述內容為真實等情,並經檢察官訊問證人陳逸揚:「(問:跟你抱怨這件事的阿伯,本名是誰?我不知道)。」、「(問:你後來還有在市場看過他嗎?)我是在市場有看過他,但就是很普通的客人,我也不知道他的本名,真的要找也不一定找得到人了。」(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8號卷第73頁)。丁○○、上訴人於偵查時到庭均稱不認識彼此等情(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336號卷第65至67頁)。由此可知,丁○○於己○○及丙○○等三人在調解期日提示照片時,應無誤認辨識錯誤之情,本可明確告知應非上訴人,然丁○○竟仍於系爭道歉書載明其係因上訴人告知所致一節,致上訴人名譽及受到後續訴追致受有損害,丁○○所為自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

⒉綜上,丁○○既於110年10月12日調解時係以甚為謹慎態度處理

,且丁○○亦稱有見過向其老闆陳逸揚談論之人,則於被上訴人等人因丁○○所述姓鐘、擔任學校志工等特徵,而經提示上訴人之照片時,丁○○竟認上訴人即為當時向其提及系爭陳情內容之人,並在系爭道歉書載明上訴人之名義,致己○○認丁○○業已說明其撰寫系爭陳情書內容之消息來源為上訴人,己○○並因而提起刑事告訴等,足見丁○○所為對於上訴人之名譽權等確有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丁○○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等,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是上訴人請求丁○○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經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態樣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另附限閱卷),認上訴人請求丁○○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請求丁○○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見112年度店簡字第1483號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丁○○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