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劉昭胤被 上訴人兼 參加人 簡秋嬌(即簡明良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簡明賢(兼簡明良之承受訴訟人)
劉琴(即簡明宗之繼承人)
簡克伸(即簡明宗之繼承人)
簡克元(即簡明宗之繼承人)
簡慧暖(即簡明宗之繼承人)
簡慧敏(即簡明宗之繼承人)
劉叔美(原名蘇劉淑美)
呂曉玲
呂美珍
林輝棋呂曉婷
簡秋貴(兼簡明良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明哲追加 被告 簡慶芳
鄭簡金娟曾燕玉林忠翰林孟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劉琴、簡克伸、簡克元、簡慧暖、簡慧敏及追加被告簡慶芳、鄭簡金娟應就被繼承人簡明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追加被告曾燕玉、林忠翰、林孟穎應就被繼承人簡邑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簡秋嬌、簡明賢、簡秋貴應就被繼承人簡明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簡秋嬌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47頁),簡秋嬌當庭表示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而上訴人係代位簡秋嬌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簡秋嬌即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就本案訴訟標的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聲明輔助上訴人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簡明良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簡秋嬌、被上訴人簡秋貴、簡明賢,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7、413頁),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簡秋嬌、簡秋貴、簡明賢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3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又簡秋嬌因此兼有被上訴人、參加人之訴訟上地位,附此敘明。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劉琴、簡克伸、簡克元、簡慧暖、簡慧敏應共同辦理被繼承人簡明宗之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予以分割,其中就簡秋嬌分得部分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23頁)。嗣追加再轉繼承人簡慶芳、鄭簡金娟、曾燕玉、林忠翰、林孟穎為被告,並追加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最終聲明如下貳、四所示(見本院卷第489、560頁),核上訴人追加被告部分,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其餘共有人,至追加聲明部分,係請求該等繼承人就繼承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且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調整各當事人就系爭房屋所分配應有部分比例部分,核屬變更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四、除簡秋貴外之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簡秋嬌有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本票債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91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上訴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簡秋嬌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括系爭房屋,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160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經本院執行處通知上訴人,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為執行標的,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始得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惟簡秋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房屋之權利,致上訴人難以對其求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1164條規定代位簡秋嬌請求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答辯以:㈠簡秋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謂:簡秋嬌與訴外人石肇平共同經營會計師事務所業務,於106年間公司因違反公司法規定,陸續接獲法院傳票,石肇平及上訴人除要求簡秋嬌不准供出其等外,並要求簡秋嬌簽發本票、借據及協議書,否則將收回資金,並將簡秋嬌先前簽發之支票提示兌現,簡秋嬌因怕支票退票影響票信,不得已簽發本票,上訴人所持本票本質為押票,根本不是借貸,上訴人非簡秋嬌之債權人,上訴人無權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等語。㈡簡秋貴以:上訴人請求代位受領簡秋嬌分得之應有部分,但
簡秋嬌之債權人不止上訴人,上訴人之聲明侵害其他債權人權益,聲明於法不合。又上訴人之債權是否為真,尚有疑義,本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㈢呂美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謂:同意分割系爭房屋,惟上訴人所提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錯誤。被上訴人呂曉玲、呂曉婷之父親呂輝勝積欠呂美珍之繼父王紹繼債務,呂曉玲、呂曉婷應先清償對王紹繼之債務才能繼承系爭房屋。呂曉玲、呂曉婷業已拋棄對呂輝勝之繼承權。王紹繼對簡秋嬌亦有債權,簡秋嬌應提出清償證明等語。
㈣曾燕玉、林忠翰、林孟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對上訴人與簡秋嬌之債權沒有意見等語。
㈤被上訴人簡明賢、劉琴、簡克伸、簡克元、簡慧暖、簡慧敏
、劉叔美、林輝棋、呂曉婷、呂曉玲,及追加被告簡慶芳、鄭簡金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審以公同共有人之一簡明宗、林正義、簡明良分別於97年2月11日、113年10月11日、同年12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追加第2項聲明,請求劉琴、簡克伸、簡克元、簡慧暖、簡慧敏、簡慶芳、鄭簡金娟、曾燕玉、林忠翰、林孟穎、簡秋嬌、簡秋貴、簡明賢應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且將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更正為如附表三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劉琴、簡克伸、簡克元、簡慧暖、簡慧敏、簡慶芳、鄭簡金娟應就被繼承人簡徐阿娘、再轉被繼承人簡明宗所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㈢曾燕玉、林忠翰、林孟穎應就被繼承人簡徐阿娘、再轉被繼承人林正義所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㈣簡秋嬌、簡明賢、簡秋貴應就被繼承人簡徐阿娘、再轉被繼承人簡明良所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㈤系爭房屋予以分割,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簡秋貴、簡秋嬌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原共有人之一簡明宗、簡邑如、簡明良已死亡,簡明宗之繼承人為劉琴、簡克伸、簡克元、簡慧暖、簡慧敏、簡慶芳、鄭簡金娟;簡邑如之繼承人為劉淑美、林正義,又林正義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曾燕玉、林忠翰、林孟穎;簡明良之繼承人為簡秋嬌、簡秋貴、簡明賢,渠等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7至282、343至354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另上訴人請求曾燕玉、林忠翰、林孟穎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上訴人雖係主張渠等應就林正義所遺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然林正義之應繼分係繼承自簡邑如,自應係就簡邑如所遺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僅屬誤列,本院准許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未逾越上訴人之聲明,附此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定。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上訴人主張其對簡秋嬌有1,100萬元之債權,經簡秋嬌簽立系
爭本票,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在300萬元債權範圍內聲請對簡秋嬌為強制執行,執行財產包括系爭房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7月26日發函命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26日北院忠111司執亥字第51600號函、借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5、149、369頁,本院卷第2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觀上開借據載明:「本人簡秋嬌茲向劉昭胤借款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約定支付利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69頁),堪認上訴人對簡秋嬌確有債權存在。簡秋嬌雖辯稱:我是跟石肇平借款,未向上訴人借款等語,此顯與上開證據不符,其空言爭執無債權存在,然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法院確信心證之證據,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至簡秋貴雖曾辯稱:對於上訴人債權存否有疑慮等語,惟簡秋貴於本審已對上訴人有上開債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其先前辯詞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簡徐阿娘遺有之遺產僅有系爭房屋,其
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士林地院112年1月5日士院鳴家相111年度查詢11自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3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27000944號函暨所附相關地籍資料、臺北○○○○○○○○○112年8月8日北市中戶資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裁定、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7至63、91至95、103至136、151、173、174、241至282頁,本院卷第267至282、291至293、343至353、407、48
7、503頁),且呂美珍、簡秋貴對系爭房屋即為全部之遺產範圍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386頁),另其餘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其中簡秋嬌、曾燕玉、林忠翰、林孟穎雖曾於準備程序到場,然未針對遺產範圍、應繼分比例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145至150、299至306、383至388、495至500頁),從而堪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確為簡徐阿娘所遺遺產之全部範圍,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均屬真正。
⒊至呂美珍雖辯稱:呂曉玲、呂曉婷業已拋棄對呂輝勝之繼承
權,上訴人所列之應繼分比例錯誤等語,惟呂輝勝之繼承人並未向呂輝勝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8月23日中院平家字第1120000332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5頁),渠等仍為呂輝勝之合法繼承人,呂美珍主張,自不足採。呂美珍另辯稱:呂曉玲、呂曉婷應先清償對王紹繼之債務才能繼承系爭房屋等語,惟此與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無涉,其主張自不足採。又簡秋貴雖不同意分割,惟依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上訴人自得代位簡秋嬌請求分割,其主張亦不足採。
⒋是上訴人對簡秋嬌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簡秋嬌基於繼承之法
律關係,就系爭房屋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而系爭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簡秋嬌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請求分割系爭房屋,以換價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債務。然簡秋嬌未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致上訴人上開債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獲清償,足徵簡秋嬌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上訴人無法就上開債權受償。因此,上訴人代位行使簡秋嬌對系爭房屋之分割權利,要屬有據。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原係兩造公同共有,不利於不動產之經濟利用,上訴人請求消滅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就簡明賢、簡明宗之繼承人、簡秋嬌、簡秋貴、簡邑如之繼承人、簡月春之繼承人轉變為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部分,經核對全體共有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復衡諸呂美珍表示同意分割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其餘當事人(簡秋貴除外)則均未以書狀或言詞為反對之表示,堪認前揭方案亦無違背當事人之意願,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劉琴、簡克伸、簡克元、簡慧暖、簡慧敏、簡慶芳、鄭簡金娟、劉叔美、曾燕玉、林忠翰、林孟穎、呂美珍、林輝棋、呂曉婷、呂曉玲部分亦應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然上訴人僅係代位簡秋嬌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而簡秋嬌本非簡明宗、簡邑如、簡月春等人之繼承人,上訴人自無從再進一步代位簡秋嬌分割簡明宗、簡邑如、簡月春等人之遺產,故此部分仍應依附表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維持公同共有,本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至簡秋貴雖不同意分割系爭房屋,然揆諸前揭說明,各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上開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則上訴人代位請求分割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㈣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
願、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簡秋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就簡明宗、簡邑如、簡月春之繼承人仍各維持公同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1164條之規定,代位簡秋嬌請求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然他造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一:分割標的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非分割範圍) 加強磚造 4層 地下層 47.53平方公尺 無 公同共有1分之1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附表二:分割標的物分割前登記之情形(以起訴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為基準)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0 簡明宗(死亡) 公同共有1/1 0 簡明良(死亡) 0 簡明賢 0 簡秋嬌 0 簡秋貴 0 劉叔美 0 呂曉婷 0 呂曉玲 0 林輝棋 00 呂美珍附表三:本院分割方法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本院分割方法 訴訟費用負擔 備註 0 簡明賢 4/21 分別共有4/21 4/21 繼承簡徐阿娘1/7,及與簡秋嬌、簡秋貴共同繼承簡明良之1/7(各1/21),共4/21。 0 劉琴 1/7 公同共有1/7 由左列當事人連帶負擔1/7 左列當事人均為簡明宗之繼承人。 0 簡克伸 0 簡克元 0 簡慧暖 0 簡慧敏 0 簡慶芳 0 鄭簡金娟 0 簡秋嬌 4/21 分別共有4/21 4/21 繼承簡徐阿娘1/7,及與簡明賢、簡秋貴共同繼承簡明良之1/7(各1/21),共4/21。 00 簡秋貴 4/21 分別共有4/21 4/21 繼承簡徐阿娘1/7,及與簡明賢、簡秋嬌共同繼承簡明良之1/7(各1/21),共4/21。 00 劉叔美 1/7 公同共有1/7 由左列當事人連帶負擔1/7 左列當事人均為簡邑如(原名:簡秋香、簡美紅)之繼承人。 00 曾燕玉 00 林忠翰 00 林孟穎 00 呂美珍 1/7 公同共有1/7 由左列當事人連帶負擔1/7 左列當事人均為簡月春之繼承人。 00 林輝棋 00 呂曉婷 00 呂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