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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秋黎被 上訴人 陳正皓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複 代理人 吳珮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12 年9 月22日111 年度店簡字第133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委託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居間仲介,擬承購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64/0000000 )及坐落於上同段505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

000 號9 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另含同段5130建號應有部分635/0000000 、5131建號456/0000000 ;下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本談妥買賣總價、條件,並約定於民國11

1 年5 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書)。惟恰因被上訴人感染新冠肺炎依政府規定居家隔離,遂託由訴外人即永慶房屋員工即業務副理黃志中、店協理楊文杰與陳秉謙於是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定金予上訴人並簽署買賣定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另約定買賣總價金2,

350 萬元且於同年6 月10日前簽訂契約書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訴外人即永慶房屋員工卓坤明亦於翌(15)日持系爭收據至被上訴人住處供其簽名確認在案。詎上訴人忽然片面要求其應於1 個月內完成交屋手續否則須賠償100 萬元,使兩造於111 年6 月10日未能簽訂契約書,經被上訴人以同年月17日新店郵局第394 號存證信函(下稱0617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5 日內履行前述約定之義務,否則將請求依系爭收據約定加倍返還所受定金,惟上訴人並未理會,復委由他仲介公司仲介以2,750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顯係可歸責於伊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並因永慶房屋已將被上訴人所付定金返還,故僅請求上訴人應加倍返還之部分即30萬元,爰依系爭收據第4 條約定,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前委由永慶房屋黃志中居間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基

於有購買與伊姊妹共同持有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之需求,早已要求以買賣價金應達2,450 萬元以上且須於111 年6月15日完成過戶為要件。嗣黃志中告知被上訴人有意願購買但口頭斡旋以2,350 萬元為最後出價,伊仍要求應以111 年

6 月15日完成交易為前提,黃志中即與被上訴人仲介卓坤明一同至伊住處允諾此條件,並攜帶現金10萬元及系爭收據予伊簽收,伊確認定金為10萬元且由永慶房屋代收後,便在系爭收據「10萬元」上方簽寫「林」字,未曾收受高達30萬元之定金,且當下黃志中、卓坤明、黃文杰、陳秉謙等人均稱有任何買賣條件至代書處可再行磋商,使伊陷於錯誤以為該款項僅係斡旋金而非定金,是不應視系爭收據為定金契約,被上訴人應就該30萬元已成立定金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㈡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收據有諸多瑕疵,如第3 條上「111

年6 月10日」文字非伊同意而逕遭加註,更由不知名人等塗改成30萬元定金,且伊於111 年5 月15日業已出境要無與被上訴人對此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縱被上訴人確有交付30萬元予永慶房屋,基於其出價未達上訴人委託永慶房屋代收定金之買賣價金2,450 萬元條件,黃志中自無代上訴人收取額外20萬元定金之權利。況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收據前既反覆強調「須同年6 月15日以前完成系爭不動產過戶程序」,可謂乃成立系爭契約之重要交易條件,被上訴人未與伊就此部分達成合意,伊自不具可歸責性而僅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不得要求加倍返還定金30萬元。至伊委由其他業者銷售系爭不動產,實因伊與永慶房屋間仲介服務合約存續期間僅於111 年5 月13日至同年6 月13日有專任委託性質,要無不妥之處,反係被上訴人與永慶房屋仲介以不正方法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簽署系爭收據,自不得作為交易憑據,伊也未親自收受該等定金;被上訴人未證明因系爭契約不成立受有損害,依其所言亦領回原給付之30萬元,其仍執意索求加倍返還30萬元,有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核心之立意,當屬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此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伊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抗辯:原判決採信證詞之證人,均與永慶房屋間有契約關係,相互串證、憑信性低落,伊僅擁有系爭不動產,本為買下與姊妹共同繼承之不動產單獨所有而有前開重要交易條件;原判決對上訴人說明全未採信、並不公平等語。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主張以:衡諸常情,證人就自身經歷事項能否完整描述,繫諸對事件之感受、理解、陳述能力、受詢問時環境、詢問者問答方式、記憶能力及距離事件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尚可能因對不同事實之記憶混淆,就細節如時序先後、在場人數、相對位置等隨時間流逝而模糊記憶,要不得因各名證人證述非完全相符遽認證述全不可採。況證人黃志中、楊文杰、陳秉謙、卓坤明(下稱證人黃志中等人)就「系爭收據於111 年5 月14日由上訴人簽署,再於111 年5 月15日將系爭收據交予被上訴人簽名」之陳述一致;又系爭收據需買方即被上訴人行使契約審閱權並簽名確認,倘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簽署完畢,極無可能發生上訴人於買方簽名欄誤簽之情形。上訴人復自承系爭收據所載30萬元上方「林」為伊親簽,若被上訴人於111 年5 月15日塗改定金金額,上訴人收受系爭收據第一聯時要無不予異議之虞。另證人黃志中等人明確證述於111年5 月14日、15日、6 月10日分別與兩造簽訂系爭收據,親見兩造簽署系爭收據及交付定金30萬元,以及契約書未簽訂過程及原因,且在作證前當庭具結,已足擔保證詞之客觀公正,具證人適格及證據證明力,又原審經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結果,經自由心證判斷,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等語。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首查,上訴人曾就系爭不動產之銷售事宜於111 年4 月18日與永慶房屋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委由永慶房屋居間仲介銷售之,嗣於同年5 月13日簽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委託期間自111 年5 月13日至同年6 月2 日、委託價格為2,450 萬元,期間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7 日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後,黃志中曾於同年5 月14日將系爭收據交予上訴人簽署,再由卓坤明於翌(15)日將系爭收據交予被上訴人簽署,惟兩造迄未簽署契約書,被上訴人一度以0617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送達起5 日內履行簽署契約書義務,否則將依民法第

254 條規定及系爭收據第4 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要求加倍返還已收全部定金,亦曾由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均未果,現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已自永慶房屋取回30萬元;另系爭遺產於111 年4 月28日由上訴人及伊姊妹繼承後,於同年6 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拍攝照片、系爭收據、0617存證信函、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系爭遺產異動索引、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與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異動索引,以及永慶房屋11

3 年2 月20日永慶總113 字第047 號函暨111 年11月7 日收據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69頁、第157頁、第197 頁至第205 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75 頁至第190 頁、第257 頁至第257-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兩造於111 年5 月14日簽署系爭收據時,已合意定金改為30萬元,並約定應於同年6 月10日前簽署契約書無誤:

⒈據系爭收據右側已標明有「本契約書一式三聯,買方簽章後

之第一聯(藍):永慶房屋留存,第二聯(黃):賣方留存,第三聯(白),買方留存」等字樣以觀(見原審卷第17頁),顯見兩造與永慶房屋所持系爭收據內文應屬同一,如有歧異處即可立即判斷變造與否無訛。互核被上訴人、上訴人與永慶房屋留存之「買賣定金收據」即系爭收據(見原審卷第17頁、第157 頁;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09 頁),各項筆跡內容均同,更於定金「參拾萬元整」處前方留有刪塗「壹」且上有「林」、「陳正皓5/15」之字跡,第3 條復約定於

111 年6 月10日前簽署契約書,惟於第7 條、第8 條特約條款處別無其他條件之登載甚明,並由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96 頁)。衡之上訴人於本院中自述:「林」為伊簽署,之所以在原審否認簽署此字,係因當下不記得,但後續想到為伊簡簽,所持系爭收據係伊返國第二日即111 年6 月3日自黃志中處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果若伊毫無刪塗之情形,要無在塗改處旁再為「林」署名之必要,足認伊簽署系爭收據之際,業有該等刪塗之情事,自不待言。

⒉另曾經手兩造系爭不動產交易事宜之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黃志中於原審中證之:渠擔任仲介約15年至今,渠乃系

爭不動產賣方經紀人,系爭收據係先由上訴人同意出售並在伊家中簽署,斯時渠、陳秉謙與楊文杰在場,完畢後才由卓坤明交予被上訴人簽署,第2 條「貳仟參佰伍拾(萬元)」為渠依兩造最後協調價格填寫,時因上訴人即將出國而約定於伊回國時即111 年6 月10日前簽署契約書,具體付款方式及時間會於簽署正式契約書時確認,定金則係確定上訴人有出售意願,原本定金為10萬元,因系爭收據簽署日至契約書簽署日之期間較長,為求交易穩定度,渠要求買方加價,被上訴人於卓坤明協調後亦同意而塗改定金金額並簽名,定金30萬元於簽署系爭收據現場同時交予上訴人確認無誤後由永慶房屋保管,上訴人也於系爭收據30萬元上方簽署「林」之字樣,渠於簽署系爭收據前曾向卓坤明提過上訴人欲於一定時點前完成過戶程序要件,然非111 年6 月15日前,因渠於簽立系爭收據之際即告知上訴人不可能於該日前完成,上訴人也同意出售而未堅持於該日前過戶之要件,因伊出國也無法進行過戶,亦因此系爭收據上未填載任何附加條件;惟嗣兩造洽談中卻因上訴人反悔不賣而未能簽署契約書,伊提出價格、付款上被上訴人無法接受之條件,即如未於111 年7月1 日前完成交屋者被上訴人應賠償100 萬元,然依一般買賣過戶手續111 年6 月15日至同年7 月1 日期間實難達成,也向上訴人表達此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頁至第221 頁)。

②證人楊文杰於原審中證稱:渠擔任仲介18年至今,於111 年

5 月14日因兩造對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達成合意而陪同黃志中以賣方經紀人身分至系爭不動產處找上訴人簽署系爭收據,再交予被上訴人簽署,當下兩造未提及付款方式及期限,惟會先告知買方正常交易時間含簽約、用印、完稅、交屋等項目約需45日至60日,系爭收據上本載定金10萬元亦為斡旋金,然因上訴人要出國,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收據前提到欲調高定金至30萬元,上訴人同意後陳秉謙也再帶20萬元予伊確認,上訴人簽收後即由永慶房屋保管;然俟上訴人回國後洽談當日方提出若未於1 個月內交屋要賠100 萬元為要件,溝通未果而未簽署契約書,因正常手續要45日至60日,也視賣方增值稅申請自用或一般而有日數差異等語(見原審卷第22

1 頁至第225 頁)。③證人陳秉謙於原審中證以:彼擔任仲介14年至今,乃系爭不

動產銷售方店長並協助送往定金,000 年0 月00日下午洽談房屋價格確定為2,350 萬元,由黃志中、楊文杰持系爭收據予上訴人,並因定金款須予屋主確認,遂由彼負責將定金交予上訴人,伊在系爭不動產處簽署系爭收據,被上訴人則於翌(15)日由卓坤明交予簽署,系爭收據第2 條所載金額即為兩造協商成立之價額,但當下未提及具體付款方式、期限,原先定金為10萬元(一般而言乃斡旋金轉定金),惟因被上訴人有購買誠意,上訴人提高定金金額後其亦同意,故除斡旋金外,應係由被上訴人匯予卓坤明,由卓坤明交付現金20萬元予屋主確認無誤,彼即負責保管30萬元,上訴人則簽署系爭收據;詎111 年6 月10日晚上商談時,因上訴人要求

1 個月內應完成過戶、款項程序,否則要賠100 萬元,但依正常程序而言並不合理,因雖有可能於1 個月內完成一般房屋交易,也非絕對,不應硬性處罰100 萬元,賣方亦不同意而未簽署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25 頁至第228 頁)。

④證人卓坤明於原審中證謂:彼擔任仲介9 年至今,系爭收據

係兩造談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上訴人簽名後翌日上午再由彼親自持系爭收據予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收據上定金金額之所以塗改是因認提高定金對被上訴人即買方較為保障,彼則將現金20萬元交予陳秉謙,連同最初斡旋金共計30萬元,期間彼無印象兩造、黃志中曾提及以111 年6 月15日前辦過戶為2,350 萬元成交條件;詎兩造要簽署契約書之際,上訴人竟要求要於1 個月內完成全數交易手續否則要賠償100 萬元,被上訴人並未接受,彼也認為不合理,經如銀行送貸款、公家機關過戶等手續時間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此後未再商談,因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稱售屋係為購買與姊妹共同持有之系爭遺產,後續未發生此事而無售屋需求等語(見原審卷第228 頁至第232 頁)。

⒊勾稽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系爭收據內容,雖證人彼此就定

金改為30萬元係對何方較屬有利之證詞有所不同,然未影響兩造本為確保日後順利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提高定金金額之目的。衡情,為免日後就金錢發生爭執,多會記明文件以杜爭議,除前開上訴人在「參拾萬」旁刪塗處署名之行徑外,同有系爭收據記載「賣方同意定金暫存受託人,待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存入履保專戶」等文字足資憑佐(見原審卷第17頁),堪認上訴人業已收受該30萬元定金,並同意委由永慶房屋代收之事實屬實。

⒋上訴人雖抗辯未收受30萬元定金云云,惟觀諸伊歷來111 年

8 月15日111 年律字第0002號律師函、111 年9 月23日民事答辯狀、112 年5 月1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答辯內容(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55頁、第253 頁),先稱其已於000 年0 月00日出國,該刪塗「壹」並載「參」為變造,當日無點交定金情形云云,又改稱當晚僅有10萬元現金點交云云,前後陳述主張不一,已有可疑。遑論依上訴人辯稱:若在兩造合意價格尚待商榷、未獲對方同意者,應無可能突將定金金額由10萬元增為30萬元,否則未能成交系爭不動產時將使上訴人蒙受鉅額損失之邏輯以觀(見原審卷第55頁),輔以所提永慶房屋「斡旋金、要約書到底有甚麼不一樣?」之網頁列印(見原審卷第103 頁),益徵兩造確已達成以30萬元為定金之合意,否則諒無簽署含有買賣總價款金額之系爭收據即「買賣定金收據」之必要,是伊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憑。

㈢兩造間簽署系爭收據並由上訴人收取定金30萬元,此定金應屬立約定金,兩造間應成立買賣預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固有明文。惟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復定金之種類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及立約定金。而所謂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此項定金與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尚屬有間。

⒉查兩造簽立系爭收據之際,雖已就買賣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

、買賣價金金額達成合意,惟就付款時間及方法、系爭不動產移轉及交屋時點等重要事項均乏約定,依系爭收據前言、第3 條即謂:「茲因買方陳正皓委託永慶房屋……令買方同意交付定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整現金……以成立買賣契約」、「……買方應於民國111 年6 月10日前至永慶房屋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第4 條約定未簽署契約書之後果(見本院卷第205 頁),更有系爭收據標題所示「買賣定金收據」為憑,堪謂系爭收據僅屬預約之性質,兩造間尚未成立買賣契約,要無疑義。基上,被上訴人交付之30萬元應屬用以擔保買賣本約成立之立約定金,洵堪認定。

㈣契約書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無法簽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30萬元,應屬有理: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此觀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自明。復觀系爭收據第2 條、第4 條亦明文約以: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2,350 萬元、「……若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受全部之定金……」等文在案(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05 頁)。

⒉兩造迄未簽立系爭不動產之契約書乙情,誠如前述。佐之前

開證人證述內容,均表示於簽署系爭收據後之111 年6 月10日,雖兩造均有出席,上訴人竟突增無法確定之過戶期限與高額賠償條件,足徵上訴人所提該等條件實非合理,致無法完成契約書簽立,堪認屬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所造成,彰彰甚明。

⒊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以:

①至上訴人雖屢屢抗辯伊早於簽署系爭收據前即有「111 年6

月15日完成過戶」之條件,並抗辯係為購買伊與胞姊妹共有之系爭遺產云云,惟姑不論證人黃志中所為上訴人未堅持此條件一事除與其餘證人證詞相仿外,委託銷售契約書內文(見原審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更呈現上訴人於111 年4 月18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之際,除於第2 條、第12條記載委託銷售價額為2,398 萬元、以111年4 月18日至112 年4 月17日為委託期間外,第17條「甲方(按:即上訴人)就出售本委託標的物是否有其他交易條件」處勾選「否」,第19條特約條款也無任何文字登載之客觀事實,顯與前開證人黃志中等人證述內容相合外,上訴人全未提出所謂該不動產租客欲於111 年6 月底購買、伊必定於同年月中旬賣屋之關聯性,遑論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系爭不動產其他銷售廣告(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51頁;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於111 年6 月10日即與伊姊妹、所有人相約至代書處簽署文件完畢,與伊抗辯租客欲於「

6 月底購買」、「姐妹們因為父親去世已經在國內待了兩月急於返回美國,就答應只能再延到7 月1 日」等時序之客觀事實大相逕庭(見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更無亟需立即出售取得資金之情事,是伊此部分所辯,尚乏證據可言。

②參以上訴人所提111 年6 月3 日與黃志中間對話軟體擷圖(

見原審卷第71頁、第79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祇得證明上訴人於簽署系爭收據後再為有無被上訴人先與永慶房屋簽署契約文件、欲再表示不同意部分條件,甚於同年月7日始要求要於同年7 月1 日交屋時取得價金之客觀事實。承此,上訴人未能就伊所為抗辯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推翻本院前開心證,而由上訴人就伊抗辯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應足認定。

③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已領得交付之30萬元定金,現仍再請

求加倍返還定金30萬元,為權利濫用云云,然兩造簽立系爭收據時,既已約定以30萬元作為簽立契約書之立約定金,其等即約定各以30萬元擔保主契約之成立,卻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無法成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30萬元僅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足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就給付金額部分既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11 年9 月5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自同年9 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1 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曾收取30萬元立約定金,並因可歸責伊事由致最終未能簽署契約書。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收據第

4 條約定,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本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加倍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