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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柯仲宜李宗益被上訴人 高祥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翁健,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9月6日變更為蔡明修,經原審於113年2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至48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再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4月25日變更為張財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稽(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張財育於113年6月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附表一所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請求權下稱系爭本票請求權)、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於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於請求權下稱系爭借款請求權),各該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情,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請求權、系爭借款請求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有爭執,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於96年1月15日以96年度票字第327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裁定向被上訴人之戶籍地送達時,被上訴人在監羈押,送達不合法,自不生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且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度執字第187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因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業經撤銷,故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時效視為不中斷。況上訴人自96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起至今,均未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票款、系爭借款,是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為此起訴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借款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如後列所述未繫屬本院關於先位之訴部分之事實,不予贅述)。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⒉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借款請求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4月3日概括承受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18家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而受讓系爭本票、借款債權。被上訴人前於94年12月28日向慶豐銀行民生分行借款30萬元即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另簽有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欠有如附表二所示本金26萬4,081元及利息未清償。慶豐銀行於96年1月11日聲請發系爭本票裁定當時即已為請求,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雖因送達不合法而經撤銷,惟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旋請求本院向被上訴人重新送達,並於112年5月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自仍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且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旋於6個月內之112年7月14日以其作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至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部分,雖被上訴人未依約繳付本息之日即95年9月28日迄今已逾15年,然系爭本票與借款債權之請求權係各自獨立,上訴人本得於請求時選擇以其一對被上訴人進行追償,自不得以系爭借款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期間為由,推翻系爭本票請求權。此外,被上訴人既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承認系爭本票及相關文件上之簽名係其親簽,即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即因被上訴人上開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請求權不存在,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審卷第313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95頁、第149頁,並酌作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99年4月3日概括承受豐銀行18家分行之資產、負債

及營業,而受讓系爭本票、借款債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月5日金管銀控字第09800625230號函、公告新聞紙可稽(原審卷第61至63頁)。

㈡上訴人之前手慶豐銀行於96年1月11日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1月1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於同年2月15日確定,並於同年3月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系爭確定證明書後於112年1月4日經本院以未合法送達為由撤銷,並經上訴人重新聲請對被上訴人現所在地即法務部○○○○○○○送達後,本院另於112年5月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見外放之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影卷)。

㈢被上訴人於95年9月9日至00年0月00日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

例案件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見本院個資卷內之出入監簡列表、原審限閱卷內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㈣上訴人之前手慶豐銀行於97年1月1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逕行發給債權憑證;經士林地院於97年1月16日發給債權憑證,於97年1月18日送達慶豐銀行,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

㈤上訴人於112年7月14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5966號受理,並於112年9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原審卷第197至198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之系爭本票請求權、系爭借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雖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

㈠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另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再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查:

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12月27日,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

見票即付,則三年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發票日即94年12月27日起算,迄至97年12月27日屆滿。而上訴人雖於96年1月11日聲請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惟參之系爭本票裁定上所載之被上訴人送達住所為臺北市○○街0號2樓,斯時被上訴人係在臺北看守所在監羈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自應依非訟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監所首長對其送達。準此,系爭本票裁定僅向上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既未到達於被上訴人,即不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

⒉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

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然而,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中斷事由於何時終止,雖無明文規定,但執行程序時有冗長拖延相當時日者,若於其程序終結前即認已經終止,於債權人甚屬不利,故應認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中斷事由始為終止;如經執行而無效果或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自應認為於債權人「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時,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亦即自債權人「領取」債權憑證時,時效期間始重新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參照)。承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載,上訴人之前手慶豐銀行固於97年1月1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逕行發給債權憑證;經士林地院於97年1月16日發給債權憑證,於97年1月18日送達慶豐銀行(另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卷)。暫且不論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程序中,未對被上訴人合法請求,故並未發生時效中斷效力,業如前述。即令認為上訴人有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惟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1月18日即告終結,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自97年1月18日重行起算,之後之期間並未見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為民法第129條規定之中斷時效事由行為,就此迄未經上訴人主張及舉證(本院卷第66、122頁)。又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時效抗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因而確定歸於消滅,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曾先後於95年11月9日、16日、29日致電通知被上訴人還款,惟未獲接通云云(原審卷第97至98頁)。

但就此所辯,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其於112年1月13日旋請求本院向被上訴人重

新送達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12年5月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自上訴人之前手慶豐銀行於96年1月11日聲請發給系爭本票裁定時起至112年5月9日仍繼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

惟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亦悉二者方式有別。另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固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但如時效於本票裁定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先例參照)。如前之認定,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已於97年12月27日屆滿,則嗣後法院重行送達系爭本票裁定,已在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因此而中斷時效,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⒌上訴人再抗辯:其於112年5月12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

證明書後,旋於六個月內之112年7月14日以其作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5966號受理,於112年9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等語,並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為證(原審卷第117至118頁、第197至198頁)。如前所述及認定,系爭本票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上訴人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⒍綜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期間未

行使而消滅: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與其原因債權之時效期間亦應分別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自95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

,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借款請求權迄今已逾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另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至㈣所示,上訴人雖曾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此既與系爭借款之請求權係各自獨立之請求權,因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無從中斷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之進行。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再主張並舉證證明關於系爭借款請求權有

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本院卷第66、122頁),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末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此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固不以明示為必要,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已足,惟如債務人對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有所否認或抗辯,即難認其是認請求權人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當庭承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相關文件上之簽名係其親簽,即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則系爭本票、借款請求權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云云為辯。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屢以時效抗辯否認系爭本票及借款之債權、請求權存在,且其當庭僅係就上訴人所提文件上「高祥閔」之簽字是否為其親簽為回應(原審卷第279頁),自難認其有何明示或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借款之債權、請求權存在之意思。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借款請求權不存在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94年12月27日 高祥閔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萬元 無記載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利 息 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8日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30萬元貸款契約 26萬4,081元 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46%計算之利息。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