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吳國棟
吳秋來吳李秀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複 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被 上訴人 張榮聰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複 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路0段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民國53年間,由被上訴人祖母張阿菊與被上訴人之母張刊合資購買,約定由張阿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由張刊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張阿菊於75年10月24日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給吳榮家及吳榮烽,嗣其因缺錢花用,於83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張刊,由張刊買受後贈與並指定登記予被上訴人,由吳榮家及吳榮烽將系爭房屋以「買賣」方式過戶予被上訴人。是系爭房地均已為張刊獨資購得,且自購得日起即贈與並指定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而為單獨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既非張阿菊之財產,兩造間自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張阿菊於過世翌日即87年3月12日起算,亦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雖於若干年前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予上訴人吳國棟、吳秋來及吳李秀子(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居住,惟因被上訴人另有他用,且此使用借貸契約未訂期限,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27日,以土城青雲郵局存證信函第260號函知上訴人等三人,亦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上訴人三人,表示被上訴人已終止雙方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請求上訴人等人於文到五日內即111年11月2日起應搬遷、返還系爭房屋,是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建物之法律權源,惟渠等拒絕搬離而仍占有系爭房屋至今,且上訴人主張渠等曾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房屋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亦經被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當得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而上訴人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無法律上權源占用該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就該利益應負返還之責,考量系爭建物位在臺北市萬華區、帶有裝潢,周邊為夜市等住商混合區,有工商集中地帶,鄰近有捷運、夜市、龍山寺等情事,認租金以申報總地價10%計算為適當,是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自111年1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萬3,83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張阿菊於53年6月23日單獨出資購入,與張刊無涉,並為供全家人居住之目的,分別於58年間及83年間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張阿菊於87年間過世,系爭建物成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吳國棟、吳秋來為張阿菊繼承人,自有占有使用建物之權,吳李秀子係上訴人吳秋來配偶,依法亦有使用之權;張阿菊之全體繼承人嗣於88年間將渠等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吳榮家,並獲被上訴人張榮聰之同意,吳榮家與被上訴人張榮聰自此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吳榮家,並非被上訴人,而吳榮家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居住使用迄今,故上訴人自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況被上訴人、訴外人張雪霞(即被上訴人姐姐)、吳榮家(上訴人吳國棟之子)曾於111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取得建物所有權2分之1、張雪霞及吳榮家各4分之1,且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於83年間改登記於吳榮烽(上訴人吳秋來之子)、吳榮家(上訴人吳國棟之子)、被上訴人名下,均可證被上訴人確實僅為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其自無由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連帶自111年1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3,83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1年11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64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茲不贅)。
四、查張阿菊育有吳秋來、吳國棟、張心婦及張刊等4人,被上訴人、張雪霞分別為張刊之養子女,吳榮家為吳國棟之子,吳榮烽為吳秋來之子,以及張阿菊於87年3月11日死亡、張刊於89年12月22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者,其等並非屬無權占有等,然而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兩造之爭執點厥為:上訴人抗辯其等就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主張借名契約存在者,固應就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有舉
證之責任,然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是故倘主張借名契約存在者就此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自得以此推理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又民事訴訟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特別加以限制,傳聞證人所為證詞,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另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稱系爭房地係張阿菊於53年6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單獨購得之事實,業據提出其上僅有張阿菊個人名義具名契約當事人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核與吳秋來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28號民事案件(下簡稱他案)審理時證述稱:購買系爭房地的錢是張阿菊一人支付,張刊沒有付任何錢。張阿菊簽約時,伊在場陪同,張刊沒有在場。因當時板橋房子淹水,故賣掉來買系爭房地。自從買下系爭房地居住後,一直以來都是伊來繳地價稅、房屋稅,保管所有權狀,因伊是長子,當時已29歲,其他弟弟及妹妹,還未成年。伊太太、兒子及伊、吳國棟全家居住在系爭房地,伊妹妹(張心婦)原先有住在裡面,嫁人後就搬離。伊在做生意,張阿菊怕登記在伊名下,會有問題,所以才借名登記給年幼的被上訴人。張阿菊當時認為系爭房屋要登記給吳榮烽、吳榮家、被上訴人,但因稅金很貴,才會83年改登記歸給被上訴人等語(見他案卷一第270至280頁);以及張雪霞於他案審理時證述稱:本來住金瓜石,後來賣掉板橋淹水房子,購買系爭房地。張阿菊兒、女賺錢有給她,還有以賣掉金瓜石、板橋的房子款項,由張阿菊所購買,伊舅舅吳秋來陪同張阿菊去買,因為張阿菊不識字,吳秋來識字,伊媽媽張刊沒有介入,買賣都沒有出面,也沒有跟伊提到她有出錢。張阿菊想很多,怕很多,因為伊媽媽張刊很善良,跟會被倒,登記給吳秋來也怕他喝酒誤事,只有伊弟弟(即被上訴人)年紀最小,好掌握,張阿菊比較沒有擔心,這是張阿菊跟伊講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都是吳秋來保管。系爭房屋原本登記在被上訴人、吳榮家等2人名下,房屋稅也是這三人名字,吳秋來就跟張阿菊抱怨稅金太高,經詢問鄰居及代書建議後認改登記一個人的話,稅金才會比較少,所以才會登記為自用住宅等語(見他案卷一第369至371頁)大致相符。而系爭房屋原登記於張阿菊名下,於75年11月24日改登記予吳榮家等2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北市稅捐處)房屋稅納稅名義人亦從張阿菊轉變為吳榮家等2人,後於83年5月16日改登記予被上訴人,隨即於2日後向萬華稅捐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臺北市龍山區龍山段建築改良登記簿、北市稅捐處房屋稅繳款書可參(見他案卷一第
404、405、513頁),此情核亦與張雪霞前揭所稱:系爭房屋原本登記在被上訴人、吳榮家等2人名下,房屋稅也是這三人名字,吳秋來就跟張阿菊抱怨稅金太高,經詢問鄰居及代書建議後認改登記一個人的話,稅金才會比較少,所以才會登記為自用住宅等語相符。再衡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持有人、繳納系爭房地稅捐者,向來均係吳秋來個人,為被上訴人於他案所不爭執(見他案判決不爭執事項欄㈧),是可徵張阿菊基於節稅、擔心系爭房地恐被轉賣風險等種種考量後,借用當時年紀尚小之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就系爭房地之實質管理係委任吳秋來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處理系爭房地之稅捐事務,而張刊就系爭房地之實質管理或實質出資之相關金流均付闕如。
⒉系爭土地於83年3月30日設定權利人為張雪霞、義務人為張
榮聰、擔保債權總金額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89年7月15日設定權利人為吳榮家、義務人為張榮聰、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房屋於83年5月24日設定權利人為張雪霞、義務人為張榮聰、擔保債權總金額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9年7月15日設定權利人為吳榮家、義務人為張榮聰、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上4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分稱張雪霞1,440萬元抵押權、吳榮家300萬元抵押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他案卷一第351至354頁)此情亦核與被上訴人於他案之原審及二審陳稱:當時房子登記在伊名下,伊當時7、8歲,張阿菊跟伊母親都有說怕伊房子被人家騙走,擔心日後賣掉系爭房屋,讓住在系爭房屋裡面的人無地方可以住宿,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雪霞、吳榮家,伊從來都沒有跟張雪霞、吳榮家借過錢,雙方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見他案之原審卷第258頁、他案卷一第206頁),以及張雪霞於他案證述稱:伊1,440萬元抵押權是張阿菊為了要保護房子,她去辦的,因為需要印鑑證明,張阿菊打電話給伊去代書那簽名,伊和被上訴人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他案卷一第373、374頁)相符。可見張阿菊縱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仍擔心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故設定張雪霞1,440萬元抵押權,張阿菊於87年3月11日死亡後(見他案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欄㈦),續由張刊再協助設定吳榮家300萬元抵押權,堪認張阿菊就系爭房地保有處分權限,被上訴人並無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
⒊至於吳國棟於他案原審固證述稱:系爭房地是由張阿菊和
張刊兩人合資共同購買,為了讓一家人住在一起等語(見他案原審卷第241頁);證人張心婦於他案審理時證稱:
伊在系爭房地住到25歲才出嫁。系爭房地是伊和張刊賺錢給張阿菊買的等語(見他案卷一第377至384頁)。惟觀諸張阿菊於53年6月23日購買系爭房地時,吳秋來為張阿菊之長子,年29歲,已有相當知識程度,陪同張阿菊前往,並親眼見聞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及始末,且長期保管張阿菊與出賣人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張阿菊催告出賣人辦理移轉登記之存證信函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文件,併據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當事人僅載明張阿菊一人,而吳國棟當時僅14歲,尚未成年,理應以吳秋來之證詞較為可採。
而張心婦雖證稱其與張刊賺錢給張阿菊買房子等語,但出錢之用意,或基於孝心,為母親分擔房費,尚難以此率認張刊或張心婦與張阿菊合資購買系爭房屋,是仍以認系爭房地為張阿菊所出資購得之情,最符合真實。再者,被上訴人雖指摘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房地係張阿菊與張刊合資購得,於本院審理時復更改其陳述撤銷自認云云。然所謂自認,係針對「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中為承認該事實之行為,若係當事人自己關於原因事實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原本即得適時加以補充或更正,至於有無理由,則屬法院依據相關卷證所為之判斷,尚與自認無涉,附此敘明。
準此,依上揭事證,足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係張阿菊單獨價購,基於節稅等風險種種考量後,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堪可認定。㈢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阿菊於53年間因原居住之板橋房子淹水,始購買系爭房地,且張阿菊及其子女、包含兩造在內之孫子女,自購得系爭房地後均同住其內。張阿菊過世後,除張心婦嫁出後,其餘人等仍住在此地,未因張阿菊過世而改變原約定管理之方式等情,業據吳國棟於他案原審;吳秋來、張心婦於他案中證述明確(見他原審卷第241頁、他案卷一第2
72、379頁),堪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供家族成員共同居住之目的,具有持續性,且基於親族信賴,繼承人並可繼承維持,故依本件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並不因張阿菊死亡而消滅。
㈣又張阿菊於87年3月11日死亡,其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
並未當然消滅,亦尚未終止,業如前述。則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由張阿菊之全體繼承人,即張刊、吳秋來、吳國棟、張心婦繼承。張刊嗣後並於89年12月22日死亡,其自張阿菊繼承之權利應由其繼承人張雪霞、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是應認系爭房地之借名關係存在於吳秋來、吳國棟、張心婦、張雪霞與被上訴人間。至於張雪霞及吳榮家另於他案稱:張刊、吳秋來、吳國棟、張心婦均有將其等基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吳榮家云云,惟該等讓與之主張,業經他案認有疑義而不採(詳見他案判決書第十頁至第十二頁)。故仍應認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仍存在於吳秋來、吳國棟、張心婦、張雪霞與被上訴人間。
㈤再者,依本件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並不因張阿菊死亡而消
滅,被上訴人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仍存在於吳秋來、吳國棟、張心婦、張雪霞與被上訴人間,業如前述。是吳秋來、吳國棟基於繼承而成為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吳李秀子係吳秋來之配偶而為家族成員之一員,依據前揭本院認定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存續目的以觀,即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係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均屬有權占有,且其使用占有系爭房地亦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疑問。
六、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64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