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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被 上訴人 利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被 上訴人 陳明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吳翠華所有,由訴外人陳一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保險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佛陀館遊覽車停車場處,因被上訴人陳明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保險車輛受損。被上訴人陳明塘因執行職務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利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陳明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萬9285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上訴人應賠償10萬423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萬4318元、工資3萬3400元、烤漆4萬2705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費用。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21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靠進停車場出入口,且為遊覽車停車處,事故發生時,雙方車輛均在行駛中,系爭遊覽車正在倒車停入停車格,被保險車輛駕駛陳一標直行時,應注意前方系爭遊覽車正在倒車入庫,如有注意到車前狀況,即可避免此次事故之發生,故被保險車輛駕駛陳一標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均不爭執本件爭點僅有:被保險車輛駕駛人陳一標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遊覽車停車場處靠近停車場出入口之位置,本即有遊覽車頻繁挪移以進出停車位之情,當為利用同一停車場之陳一標所悉,又被保險車輛係左前方保險桿撞及系爭遊覽車之右側車身,而被上訴人陳明塘當時乃倒車停入停車格,被保險車輛則正直行往停車場出入口前進,被上訴人陳明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正在倒車進入停車位中,以其所駕系爭遊覽車車身龐大,衡情車行速度應非甚快,陳一標駕駛被保險車輛向前直行,本該隨時注意前方即該處眾多遊覽車可能隨時移動之動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現場未見障礙物阻擋其視線,難謂其就倒車中之被上訴人陳明塘所駕系爭遊覽車全無閃避之反應時間,是系爭事故之發生,可認陳一標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上訴人陳明塘、陳一標二人各負5成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被保險人及其使用人即實際駕駛人陳一標之過失,減輕賠償金額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又上訴人固聲請傳證人陳一標以證明系爭事故應由被上訴人

陳明塘負全部肇事責任,惟此爭點業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明確,證人所陳僅屬個人主觀意見判斷,無足影響裁判之結果,故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萬2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