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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佳穎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洪舉榮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7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部分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李佳穎給付超過新臺幣65萬4,16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洪舉榮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洪舉榮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李佳穎應再給付洪舉榮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李佳穎其餘上訴、洪舉榮其餘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李佳穎負擔31%,餘由洪舉榮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李佳穎負擔8%,餘由洪舉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部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故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未經上訴人上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李佳穎(下稱李佳穎)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洪舉榮(下稱洪舉榮)則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5月16日始就敗訴部分中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61、98頁),合於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洪舉榮起訴主張:李佳穎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羅斯福路6段401巷巷口,應注意後車應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行駛在其前方,因應車前狀況而煞車減速,李佳穎騎乘之A機車車頭乃撞擊伊騎乘之B機車後方,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伊右手遭訴外人許欽凱所駕駛之營業遊覽大客車左前車輪碾壓,因而受有右上肢擦挫傷、右側第二指近端指關節脫臼併骨折、右側第二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伊因李佳穎之過失而受有下列財產上損害: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9萬4,167元、㈡薪資損失20萬9,754元、㈢看護費用1萬5,000元、㈣勞動力減損322萬1,832元,且因系爭傷勢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404萬75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佳穎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李佳穎應給付洪舉榮404萬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提起附帶上訴補充:伊在手指復健過程很辛苦,右手食指已無法恢復到正常,且李佳穎係受僱於程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程曦公司),於審酌慰撫金時,應一併衡量程曦公司之資力,原審未為審酌,僅判准精神慰撫金12萬元,有失公允,故再請求精神慰撫金38萬元等語。

二、李佳穎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洪舉榮主張之侵權事實、洪舉榮受有系爭傷勢,及原審判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精神慰撫金部分,均不爭執,惟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113年1月5日函,洪舉榮之薪資內容並未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減少,自無工作損失。又洪舉榮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其勞動力減損僅為6%,且洪舉榮主張其勞動力數額為年收125萬8,528元,惟其提出之扣繳憑單則有102萬3,313元至178萬7,392元之大幅度差別,顯為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況洪舉榮從事保險業務,收入來源為業績獎金,其業務能力並未因系爭傷勢而減少,其業績獎金自不能作為勞動能力減少之評價標準,倘認洪舉榮有勞動力減損,其勞動能力數額應以l10年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1,000元為計算基礎等語。

三、原審為洪舉榮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李佳穎應給付洪舉榮218萬7,454元(包括醫療費用9萬454元、交通費用3,291元、薪資損失19萬5,770元、看護費用1萬4,000元、勞動力減損191萬9,263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234萬2,778元,扣除洪舉榮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5萬5,324元、李佳穎已依刑事判決緩刑條件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駁回洪舉榮之其餘請求。李佳穎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李佳穎給付洪舉榮逾7萬2,421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舉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洪舉榮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佳穎未對原審判命其給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部分上訴,洪舉榮亦未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部分醫療費用、交通費、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洪舉榮就原審駁回其精神慰撫金其餘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洪舉榮下列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佳穎應再給付洪舉榮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佳穎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㈡洪舉榮主張李佳穎有上開違規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

爭傷勢等情,為李佳穎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3頁),堪認李佳穎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與洪舉榮所受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洪舉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佳穎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即屬有據。

㈢惟李佳穎否認洪舉榮受有薪資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並

以前揭情詞為答辯,洪舉榮則以原審判決僅准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過低為由,提起附帶上訴。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⒈洪舉榮請求李佳穎賠償薪資損失19萬5,770元,有無理由?查洪舉榮主張其為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收入來源為爭取到保險業務後之業績獎金,又保險公司非如一般公司會給予固定薪資,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尋找業績,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個月共20萬9,754元(原審判決僅准其請求19萬5,770元)等語。而依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10年12月10日診斷書記載「建議需人照顧1週,後續休養2個月」(見審交附民卷第39頁),富邦人壽113年1月5日函檢附之洪舉榮請假紀錄(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固堪認洪舉榮確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不能到班工作之情形。惟洪舉榮到庭陳稱「薪資雖然沒有減少,但在整個復健過程,我花了非常多的時間,目前右手的食指還是沒有辦法彎曲」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且依富邦人壽113年7月23日函檢送本院之洪舉榮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29、231頁)所示,洪舉榮於110年12月、111年1月、2月之薪資並無減少情形,則依損害填補原理(無損害即無賠償),洪舉榮於其所主張之期間既無薪資減少之損害,其請求李佳穎賠償薪資損失19萬5,770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⒉洪舉榮請求李佳穎賠償勞動力減損191萬9,263元,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而言。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至於個人實際所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洪舉榮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本院經兩造合意發函囑託臺大醫院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鑑定,該院依本院提供之洪舉榮於萬芳醫院、台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及依洪舉榮於114年2月19日至臺大醫院環境與職業醫學科,經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目前仍有右手第二指近端指關節僵硬及關節活動度限制之症狀,並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洪舉榮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右側第二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併發食指近端指骨關節攣縮與遠端指骨關節活動度受限,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6%。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6%,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針對上述一項全人障害,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7%」,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査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346頁,下稱鑑定意見表),堪認洪舉榮確因系爭車禍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其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佳穎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屬有據。李佳穎辯稱洪舉榮為保險業務,其收入來源為業績獎金,乃機會利得,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自非可採。又李佳穎雖辯稱洪舉榮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6%計算,惟臺大醫院既係經考量洪舉榮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而認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7%,應認較符合個案實際情況,故本院認洪舉榮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7%計算。

⑶又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然受害人透過僱

傭或勞動契約方式提供勞動(勞務)而獲取工資,當其勞動能力減損(身體存在障害)除可能影響其提供勞務之能力,亦可能影響其受僱機會,是計算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不應以被害人受傷前、後實際收入之差額計算(即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而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查,洪舉榮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富邦人壽,職稱為業務主任,主要職責為保險招攬,其實際薪酬係依招攬績效核發各類非定額之津貼與獎金等保險承攬報酬,並依部分工時時薪規範核發最低保障基本薪,有富邦人壽113年7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又洪舉榮之收入來源既為其招攬保險依績效所得之獎金及津貼,每月份可領薪資總額應視其招攬保單業績而有不同,且如其更易工作或因職位變更,未來未必能獲得同一待遇,考量保險業務人員薪資之特性,及我國於110年5月28日施行COVID-19疫情三級警戒而影響正常之保險招攬,認如僅以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月平均收入金額作為計算洪舉榮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恐有失真及不公平,故認應以其在系爭車禍發生前1年期間之月平均收入金額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較為合理可採。依富邦人壽113年7月23日函所檢附之洪舉榮薪資明細,洪舉榮於110年11月24日系爭車禍發生前1年之平均月收入為3萬6,180元(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洪舉榮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110年11月24日系爭車禍發生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2年3月9日止,其可工作期間共31年3月14日,以每月3萬6,180元為計算基準,勞動能力減損7%,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洪舉榮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58萬1,748元【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30,391×19.00000000+(30,391×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581,7

48.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5/365=0.00000000)】。從而,洪舉榮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以58萬1,74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洪舉榮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李佳穎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8萬元

,有無理由?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洪舉榮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且經手術治療,

目前右手第二指近端指關節僵硬及關節活動度限制之症狀,堪認其因系爭車禍確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李佳穎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屬有據。本院斟酌系爭車禍完全係李佳穎之過失所致,洪舉榮所受系爭傷勢難謂輕微,且其右手第二指經手術治療後,目前仍有右手第二指近端指關節僵硬及關節活動度限制之症狀,其除於手術、治療及復健期間,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於生活上亦確實會造成不便,右手指關節於將來亦可能產生關節炎,於天氣變化時產生疼痛不適,此現象亦可能終身陪伴洪舉榮,對洪舉榮而言,其精神確實受有重大傷害;及審酌洪舉榮自承其為大學畢業,年收入約120至150萬元左右,家庭小康,於臺北有租屋支出,需扶養有重大傷病之母親及支應醫療費用;李佳穎自承為大學畢業,工作為客服人員,年收約40萬元,單親扶養1子等情(見原審卷第135、125頁),另參酌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洪舉榮請求慰撫金部分以15萬元為適當(即李佳穎應再給付洪舉榮3萬元)。至洪舉榮主張因李佳穎係受僱於程曦公司,於審酌慰撫金時,應一併衡量程曦公司之資力云云,惟程曦公司與李佳穎間僅有僱傭關係,該公司之資力與李佳穎無關,自非量定精神慰撫金所應斟酌之項目,故認洪舉榮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惟原審未審酌到洪舉榮目前仍存有右手第二指近端指關節僵硬及關節活動度限制之症狀,尚有未恰,故認李佳穎應再給付洪舉榮精神慰撫金3萬元。從而,認定洪舉榮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李佳穎再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洪舉榮最終得請求李佳穎賠償之金額若干?

原審判決李佳穎應賠償醫療費用9萬454元、交通費用3,291元、看護費用1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就李佳穎上訴部分,本院認定洪舉榮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8萬1,748元,就洪舉榮附帶上訴部分,認定洪舉榮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上開金額合計為83萬9,493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洪舉榮既已以系爭車禍受傷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保險金5萬5,324元(見原審卷第75頁),自應自李佳穎應賠償金額中扣除。再李佳穎已依刑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給付洪舉榮10萬元,亦經洪舉榮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4頁)。從而,洪舉榮最終得請求李佳穎賠償金額為68萬4,169元(即83萬9,493元-5萬5,324元-10萬元)。

㈤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洪舉榮請求李佳穎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4日(送達證書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洪舉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佳穎給付68萬4,169元,及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65萬4,169元應予准許部分(即不含附帶上訴勝訴部分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李佳穎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李佳穎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洪舉榮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5萬元為適當,原審僅判決李佳穎應給付12萬元,而駁回洪舉榮其餘精神慰撫金請求中之3萬元部分,容有違誤,洪舉榮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原審駁回洪舉榮關於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外之其餘請求部分,原審分別為李佳穎、洪舉榮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李佳穎、洪舉榮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上訴、附帶上訴。另洪舉榮就附帶上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因所命李佳穎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宣告供擔保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必要;至洪舉榮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林春鈴(不得上訴)附表:領薪日期 金 額 109年11月25日 44,732元 109年12月25日 60,923元 110年1月25日 103,077元 110年2月4日 3,800元 110年2月25日 8,150元 110年3月25日 63,366元 110年4月25日 12,777元 110年5月25日 25,458元 110年6月7日 3,200元 110年6月25日 22,010元 110年6月30日 600元 110年7月25日 16,916元 110年8月25日 5,718元 110年9月13日 3,200元 110年9月25日 43,311元 110年10月25日 16,920元 合計 月平均 434,158元 36,18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