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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張杰 住桃園市郵政信箱第11-110號被 上訴人 黃欣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主張: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7114號民事裁定對訴外人孫鷹有票據債權,又孫鷹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王凱琳強制執行,已查扣其股票並完成換價新臺幣(下同)12萬2,722元(下稱系爭案款),伊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11年10月7日、111年10月18日具狀請求被上訴人扣押系爭案款,詎被上訴人卻一再扭曲法律、捏造事實、張冠李戴,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應續行執行而不續行,被上訴人遲不核發扣押命令,而使孫鷹取走系爭案款,致伊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2,722元等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2,722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五、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從而,對於有審判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行使職務所生之差誤,是否屬應容忍之範圍,即應以該等公務員,是否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有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以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民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上開說明,本件須以被上訴人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有因參與審判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則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所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2,722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難認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