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志鳴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鴻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楊志鳴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所為111年度北簡字第919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李鴻柏則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楊志鳴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李鴻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參仟零玖拾陸元。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楊志鳴新臺幣捌拾貳萬零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鴻柏應給付楊志鳴新臺幣捌拾貳萬零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楊志鳴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李鴻柏之附帶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李鴻柏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楊志鳴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李鴻柏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楊志鳴負擔;關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李鴻柏附帶上訴部分,由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李鴻柏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楊志鳴(下逕稱姓名)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鴻柏(下逕稱姓名)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與李鴻柏合稱大都會客運2人)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09年8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與忠孝東路四段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前方由伊所騎乘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右手挫傷、頸椎挫傷、胸椎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筆電毀損。伊因此支出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損害,除原審已判准附表「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97,160元外,大都會客運2人尚應給付附表「楊志鳴上訴範圍」欄所示損害金額合計650,000元。伊並得追加請求大都會客運2人就賠償金額1,447,160元(797,160元+650,000元=1,447,160元)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命大都會客運2人除原審判命給付金額外,再連帶給付650,000元,並就1,447,160元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大都會客運2人則以:楊志鳴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需人看護之記載。其上訴後雖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然未舉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亦已覆函其未因系爭事故遺有永久性損傷及勞動能力損失,且其於系爭事故後遲至113年7月23日始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大都會客運2人連帶給付楊志鳴797,160元,並駁回楊志鳴其餘之訴。楊志鳴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範圍如附表「楊志鳴上訴範圍」欄所示),並追加利息之請求。大都會客運2人則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範圍如附表「大都會客運2人附帶上訴範圍」欄所示)。楊志鳴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志鳴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大都會客運2人應再連帶給付650,000元。追加之訴聲明為:大都會客運2人應給付1,447,1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大都會客運2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大都會客運2人提起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大都會客運2人連帶給付逾497,16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楊志鳴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楊志鳴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8至429頁,並依楊志鳴於爭點整理後特定之上訴範圍,調整其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⒈李鴻柏於109年8月27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客車,於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與忠孝東路四段交岔路口前時,追撞前方由楊志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志鳴受有頭部損傷、右手挫傷、頸椎挫傷、胸椎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及筆電一台毀損。

⒉李鴻柏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⒊李鴻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大都會客運擔任公車司機,

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大都會客運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⒋楊志鳴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①醫療費用196,660元;②就醫交通費用如以大眾運輸工具計,為3,080元;③機車維修費用500元;④筆電維修費用20,016元;⑤非財產上損害至少300,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楊志鳴主張受有下列損害,有無理由?

①看護費用8,400元;②以計程車資計算之就醫交通費用。

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67,507元;④精神慰撫金800,000元;⒉大都會客運2人就楊志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時效抗辯,有

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楊志鳴主張李鴻柏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追撞前方由楊志鳴騎乘之機車,致楊志鳴受有頭部損傷、右手挫傷、頸椎挫傷、胸椎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及筆電毀損之損害,及李鴻柏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李鴻柏於受僱大都會客運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大都會客運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均為大都會客運2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⒈至⒊點),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規定,楊志鳴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大都會客運2人連帶賠償。

六、楊志鳴主張所受損害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除原審判准金額外,大都會客運2人尚應給付附表「楊志鳴上訴範圍」欄所示損害金額合計650,000元等情,為大都會客運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筆電維修費用):

楊志鳴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筆電1台毀損,受有筆電維修費用20,016元之損害等情,經大都會客運2人表明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⒋④點),楊志鳴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㈡附表編號2部分(就醫交通費用):

查楊志鳴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損傷、右手挫傷、頸椎挫傷、胸椎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為此有就醫必要,以大眾運輸工具計,就醫交通費用為3,0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⒈、⒋②點),楊志鳴主張受有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於3,080元範圍內自屬有據。楊志鳴雖主張應以計程車資計算就醫之交通費用云云,惟並未提出其客觀上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之證明,觀其所受頭部損傷、右手挫傷、頸椎挫傷、胸椎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亦無從認其客觀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認楊志鳴主張之交通費用,於3,0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範圍則屬無據。

㈢附表編號3部分(看護費用):

楊志鳴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經原審認楊志鳴此部分主張無理由,業據原審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楊志鳴上訴意旨固另稱急診後醫生建議返家觀察72小時,且因進行脊髓腔造影手術,術後須臥床至少6至8小時,致受有上開期間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並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醫院科「衛教資訊」網頁記載「急診返家居家照護:…回家24小時內應每2小時叫醒病人一次,以確定病人清醒。至少觀察72小時…」等語,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脊髓攝影術說明」網頁記載「檢查後注意事項…平躺床上並將頭部抬高15~30度至少6小時,同時臥床休息」等語為據(本院卷第119至123頁)。然查,楊志鳴由旁人觀察是否意識清醒,及於術後臥床6至8小時,與其是否客觀上無法生活自理而需專人照料看護,究屬二事,楊志鳴此部分主張仍無理由。

㈣附表編號4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查楊志鳴因109年8月27日之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損傷、右手挫傷、頸椎挫傷、胸椎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固為兩造所不爭,惟經本院囑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楊志鳴是否因事故當日急診時之傷害遺留永久損傷之結果,據函覆:楊志鳴無因109年8月27日急診時之傷害而遺有永久性之損傷等語,有該醫院114年5月26日校附醫歷字第114000390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13頁),無從認楊志鳴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楊志鳴請求大都會客運2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難認有據。楊志鳴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則大都會客運2人就此部分另為時效抗辯,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附表編號5部分(精神慰撫金):

楊志鳴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經原審審酌楊志鳴及李鴻柏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楊志鳴所受痛苦及李鴻柏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楊志鳴所受財產上損害為600,000元,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理由,核無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楊志鳴主張大都會客運2人應再連帶給付200,000元,及大都會客運2人主張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限,均非有據。

㈥綜上,大都會客運2人除原審已命給付之797,160元外,尚應

連帶賠償楊志鳴23,096元(筆電維修費20,016元、就醫交通費用3,080元),合計應賠償金額為820,256元。從而,楊志鳴請求大都會客運2人再連帶給付23,096元,及就應賠償金額820,256元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利息,即大都會客運自111年2月11日起(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217頁)李鴻柏自111年2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㈠楊志鳴上訴及大都會客運2人附帶上訴部分,楊志鳴請求大都會客運2人除原審已命給付部分外,再連帶給付23,0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楊志鳴請求應准許部分,為楊志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楊志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楊志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楊志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原審判命大都會客運2人給付797,160元,核無違誤,大都會客運2人就原判決命給付逾497,16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㈡楊志鳴追加之訴部分,楊志鳴請求大都會客運就應賠償金額820,256元加付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李鴻柏就應賠償金額820,256元加付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楊志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大都會客運2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妘編號 請求項目 原審判准金額 楊志鳴上訴範圍 大都會客運2人附帶上訴範圍 1 筆電維修費用 0 20,016元 2 就醫交通費用 0 21,218元 3 看護費用 0 8,400元 4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未在原審主張) 一部請求400,366元 5 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除原審命給付金額外再200,000元 原審命給付逾300,000元部分廢棄 6 醫療費用 196,660元 兩造無爭執 7 機車維修費用 500元 兩造無爭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