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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114年6月4日辯論終結上 訴 人 劉文濱

薛名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下文山清水祖師法定代理人 王瑞妙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詹佩坤於民國105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詹佩坤自105年8月1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507之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B地)、508之1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201地號土地】)等土地,斯時上開土地上已有如附表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詎詹佩坤於108年8月11日,以訴外人鴻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仂公司)代表人身分,出租201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周碧蓮,周碧蓮並在B地及201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詹佩坤自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3項約定,被上訴人即於110年7月2日以新店中央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詹佩坤於同年8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嗣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向詹佩坤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劉文濱持分3分之2、上訴人薛名材持分3分之1,因詹佩坤已無使用B地之正當權源,且自始未承租附表一編號1所示A地,上訴人自係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A、B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復參酌周碧蓮前向詹佩坤承租201地號土地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鴻仂公司自57年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且於63年間在系爭土地及其所有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因鴻仂公司與被上訴人未簽立書面租賃契約,亦未約定租賃期間,鴻仂公司按年繳交租金未曾間斷,依民法第422條規定,視為雙方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又鴻仂公司於清算中,經股東同意由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有不定期限之租賃法律關係,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縱認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明知其與鴻仂公司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竟故意設局於105年8月1日與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詹佩坤簽立系爭契約,再以詹佩坤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而系爭房屋建造已逾50年,供上訴人劉文濱家人居住維生,拆除無法發揮經濟價值,故被上訴人所為顯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77至178、327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25、31頁、個資卷)。

㈡、詹佩坤於105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出租其所有B地、201地號土地、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段屈尺小段505、部分505之1、505之6至505之9、508地號土地予詹佩坤,而原有建物限於現狀使用,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新建、增建或改建,否則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

㈢、被上訴人出租B地予詹佩坤,未出租A地予詹佩坤,被上訴人與詹佩坤簽立系爭契約時,已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範圍包含110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載代號204(2)、209

(2)部分(代號89-1(1)、89-1(2)、198(1)與系爭房屋無關)。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詹佩坤其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原有系爭房屋擅自增建建物,故系爭契約於110年8月1日終止,系爭存證信函並於110年7月5日送達詹佩坤(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

㈤、詹德旺於102年4月16日前,為未辦保存登記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後於102年4月17日申報移轉系爭房屋予詹佩坤,嗣詹佩坤於111年6月29日與上訴人共同申報買賣移轉契稅,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劉文濱(持分3分之2)、薛名材(持分3分之1)(見原審卷第57、181至203頁)。

㈥、鴻仂公司前就承租之系爭土地,給付被上訴人自57年起至81年間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

㈦、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A地面積23.63平方公尺、B地面積

134.4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93頁)。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得否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㈡、鴻仂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定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㈢、鴻仂公司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

㈣、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自鴻仂公司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繼受鴻仂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1.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上證1(被上訴人土地租金收據)、上證2(鴻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臺北市新店鎮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門牌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函)、上證3(鴻仂公司登記校正事項卡)之證據,抗辯上訴人受讓鴻仂公司自57年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建屋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等語,而因上訴人所提證據涉及近60年前系爭房屋起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證據資料之蒐集本屬不易,且該證據資料攸關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繼而將影響被上訴人得否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重要爭點,是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顯失公平,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准許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出。

㈡、鴻仂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定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422條、第44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無20年租賃期限之限制,且如未以字據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即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2.鴻仂公司前於57年至81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自57年起至81年間之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㈥、本院卷第327頁),證人即鴻仂公司前會計詹章萍於本院審理中並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於63年間即已存在,作為鴻仂公司辦公室及員工宿舍使用,鴻仂公司係向被上訴人承租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整塊土地,鴻仂公司數十年均有繳納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地租予被上訴人,鴻仂公司停業後,拜託劉文濱及其母親管理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劉文濱及其母親自此即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0至332頁),被上訴人復自承未與鴻仂公司簽立書面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4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雙方就系爭土地有約定租賃期限,則鴻仂公司自57年起,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且未簽立書面契約,依上開說明,視為雙方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3.又觀諸鴻仂公司於57年至81年間繳納之租金收據,記載承租人為「鴻仂公司」、「鴻仂公司詹翁蕉女士」、「鴻仂公司代表人詹翁蕉女士」,地號為「505、505-1、505-6、507-5、508」、面積為「1860.4坪」(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經本院比對記載承租人為「詹翁蕉女士」之82年租金收據、83年至98年間之廟有基地租金繳納聯單,其上所載坐落之土地及面積與57年至81年間之租金收據相同(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堪認詹翁蕉於83年至88年間,係以鴻仂公司代表人身分,代理鴻仂公司繳納系爭土地租金,非以個人名義承租系爭土地甚明。另被上訴人於99年至109年間,分別開立記載各年度租金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詹翁蕉、詹麒璋、詹章萍、詹佩坤,亦有99年至109年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依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之形式,可認係單純表彰租金之繳款人,非指買受人為實際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4.佐以證人詹章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母親詹翁蕉於鴻仂公司停業後,仍有繼續繳納租金,其母親過世後,則由鴻仂公司股東繼續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而詹麒璋、詹章萍、詹佩坤為鴻仂公司股東,亦有鴻仂公司106年4月1日股東會之股東簽到表、股權讓渡書、股份分配協議書可證(見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160號卷內詹佩坤聲請推舉清算人狀所附資料),益徵詹翁蕉、詹麒璋、詹章萍、詹佩坤於83年至109年間,均係以鴻仂公司代理人身分,代為繳納系爭土地租金。是鴻仂公司自57年起至109年間,基於與被上訴人間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持續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租金,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雖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據,主張詹麒璋、詹章萍、詹佩坤並非鴻仂公司股東云云,惟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僅有記載董事、監察人姓名住址及出資額變更登記,並無公司全部股東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5頁),故被上訴人以該文書主張繳款人非鴻仂公司股東,鴻仂公司於82年後未與被上訴人繼續訂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云云,要難憑採。

5.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另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鴻仂公司於75年1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以75建三字第110541號函撤銷登記,最初以公司負責人詹德旺為清算人,之後詹德旺於102年10月10日逝世,鴻仂公司股東會於106年4月1日決議選任詹德旺之子詹佩坤擔任清算人,並由詹佩坤於同年月14日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於111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准予備查等情,有鴻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庭111年10月28日北院忠民翔106年度司司字第160號函、聲請推舉清算人狀、鴻仂公司106年4月1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詹德旺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43至145、215、509至510、519至521頁、個資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160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鴻仂公司於75年間因撤銷登記而行清算,並依序由詹德旺、詹佩坤擔任法定清算人、意定清算人,於111年10月19日始清算完結,則鴻仂公司於清算時期,為處理屬於鴻仂公司資產之系爭房屋而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視為尚未解散。被上訴人主張鴻仂公司於撤銷登記後即喪失法人資格,未再承租系爭土地云云,難認有據。

6.詹佩坤雖於105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以每年租金20萬元,出租B地及其他土地予詹佩坤,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惟參之被上訴人開立以詹章萍為買受人之105年統一發票,品名記載「租金」、金額記載「600,000元」、備註欄記載「103年、104年、105年」,換算每年租金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140頁),與被上訴人所開立106年至109年買受人為詹章萍、詹佩坤、詹章萍、詹麒璋之統一發票,記載每年租金金額為20萬元相符(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而被上訴人所開立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人,僅係表彰租金繳款人,非指系爭土地實際承租人,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鴻仂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鴻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自57年起定期繳納租金之方式,可認上開統一發票僅係作為鴻仂公司繳納租金之憑證,至於詹佩坤與被上訴人另行簽立系爭契約,不妨礙鴻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存續。

7.基上,鴻仂公司自57年起,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且雙方就系爭土地定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至於詹翁蕉、詹麒璋、詹章萍、詹佩坤於83年至109年間,僅係代理鴻仂公司繳納租金,渠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契約。

㈢、鴻仂公司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

1.上訴人雖以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3店建字第1421號建造執照為據,抗辯系爭房屋係鴻仂公司興建,並由訴外人即鴻仂公司總經理廖金枝擔任起造人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建造執照,其上記載建築地點為「直潭段屈尺小段505之5地號(下稱505之5地號土地)」,與坐落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已有不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供建造執照影本,建築師出具之安全證明書、訴外人良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榮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分別記載良榮公司所有坐落於505之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1棟,經鑑定結果結構足以承擔載重及安全無訛、良榮公司同意將之轉由廖金枝興建後歸其所有,廖金枝出具之切結書亦記載坐落於505之7地號之增建2樓住宅占用道路部分,於主管官署拓寬道路時,願無條件拆除,有安全證明書、切結書、同意書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62至263、265頁),足認該建造執照興建之建物最初由良榮公司興建,坐落位置在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坐落位置明顯不符,是該建造執照自與系爭房屋無涉,上訴人以之作為系爭房屋係由鴻仂公司興建之證據,要屬無據。

2.惟系爭房屋自63年4月1日起裝表供電,鴻仂公司並於63年6月4日登記系爭房屋地址為公司所在地,且系爭房屋於71年11月15日門牌整編乙節,有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110年4月15日北南費核證字第110001340號函、鴻仂公司登記校正事項卡、門牌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證人詹佩坤於本院審理中並結證稱,系爭房屋為其父親詹德旺擔任董事長之鴻仂公司所興建,於62至63年間即已存在,之後並未增建,系爭房屋外觀如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所示,當時鴻仂公司為營業需要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以利砂石車通行及興建辦公室,該辦公室即為系爭房屋,承租之土地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576至5

77、579頁),足徵鴻仂公司確有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至為明確。佐以系爭房屋附近均為空地,無其他作為鴻仂公司辦公室之房屋或廠房,亦據證人詹佩坤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8至579頁),益見鴻仂公司係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故系爭房屋由鴻仂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殆無疑義。被上訴人主張鴻仂公司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尚難憑採。

㈣、上訴人自鴻仂公司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繼受鴻仂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1.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㈠民法第426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因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將可請求拆屋收回基地,殊有害社會之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違章建築之買受人雖因未辦理登記而無從辦理移轉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但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積極權能,除登記外,實屬無異,與本條立法所欲避免有較高經濟價值之建物因易主而遭拆除之情形相同,解釋上給予相同保護較符立法意旨…。㈡…是民法第426條之1雖亦規定以「房屋所有權移轉」為其要件,解釋上以包含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在內,較符立法意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

2.查,鴻仂公司於75年1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撤銷登記後,依序由詹德旺、詹德旺之子詹佩坤擔任清算人,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為鴻仂公司財產,最初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鴻仂公司最初負責人詹德旺,之後變更為詹德旺之子詹佩坤,鴻仂公司於111年清算完結時,處分鴻仂公司土地予上訴人,股東一致同意由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且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詹章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2頁),核與證人詹佩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房屋係其父親詹德旺擔任董事長之鴻仂公司興建,其父親於102年過世後,系爭房屋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為其所有,之後因鴻仂公司未營業,其即以鴻仂公司清算人身分出售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76頁),足認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鴻仂公司,僅因稅籍異動便利而依序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鴻仂公司負責人詹德旺及詹德旺之子詹佩坤,之後再由詹佩坤以鴻仂公司清算人身分出售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至為明確。

3.又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雖由詹德旺申報,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下稱新店分處)核准課徵房屋稅,嗣於102年4月17日經詹德旺與詹佩坤共同申報買賣移轉契稅,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詹佩坤,詹佩坤復於111年6月29日與上訴人共同申報買賣移轉契稅,移轉後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薛民材(持分3分之1)、劉文濱(持分3分之2)等情,有新店分處112年5月18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125255201號函及所附契稅申報書、印鑑證明、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2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81至203頁),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未如同辦理物權登記之不動產具有公示效力,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作為課稅之主體,不當然等同於事實上處分權人,故被上訴人僅以稅籍登記資料為據,主張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向詹佩坤購買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難認有據。

4.復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160號鴻仂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詹佩坤於111年8月4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並檢附載有現金收入1,800萬元之清算期間收支表及附件一鴻仂公司與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不動產標示記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建物門牌(稅號:00000000000,所有權人詹佩坤),第2條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1,800萬元,第11條特約事項記載:「1、雙方同意現況點交土地。2、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稅號:00000000000,所有權人:詹佩坤同意不另計價金一併移轉與買方所有,但因未合法保存登記,買方自負被拆除風險」(見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160號卷宗),證人詹佩坤並結證稱系爭房屋無所有權狀,其未將之列入鴻仂公司清算資產,僅將出售所得列入清算財產分配予鴻仂公司每位股東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580頁),益見鴻仂公司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僅係形式上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詹佩坤,並由詹佩坤以清算人身分,為執行清算職務以了結現務,代表鴻仂公司簽立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將出售所得款項列入鴻仂公司清算財產無疑。

5.再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甚明。詹佩坤為執行清算職務而出售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其係以鴻仂公司負責人身分為處分行為,上訴人因而自鴻仂公司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鴻仂公司前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且雙方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既自鴻仂公司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首開說明,為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上訴人應有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鴻仂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對於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上訴人仍繼續存在。

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

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甚明。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自鴻仂公司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鴻仂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對於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上訴人復未陳明有何土地法第103條得收回系爭土地之情形,系爭房屋亦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狀態,揆諸首開說明,兩造間租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自未消滅,上訴人本於其繼受鴻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鴻仂公司自57年起,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雙方就系爭土地定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鴻仂公司並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後詹佩坤以鴻仂公司清算人身分出售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鴻仂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對於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本於其繼受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01年3月16日分割後至106年10月28日重測前 101年3月16日分割前 1 A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01年3月16日分割為直潭段屈尺小段507之3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 B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附表二(系爭房屋):

坐落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A地 23.63(包含雨遮) B地 134.44(包含雨遮) 合計 158.07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