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陳冠棻
陳芳仁
陳士雄
周佳玲楊乃艷白正宗施林閃龔昶仁蘇淑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被 上訴人 吳秀菊訴訟代理人 戴銘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人,上訴人等人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永福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車輛平日由被上訴人之兒子庚○○使用,被上訴人之配偶戴秉宏則於系爭大樓之地下1層購有編號13號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詎庚○○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晚上8時30分許,至系爭大樓地下1層欲將系爭車輛開出時,發現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之系爭車輛已因地下1層之水管破裂淹水而整車泡於水中(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之電子機件損壞、引擎、變速箱、電腦均進水故障而需修復,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費用支出或損失,其因系爭車輛泡水之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3,100元,並由庚○○支出相關費用後,由被上訴人實際承擔損害。嗣因被上訴人業與系爭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茂裕等10人以各給付1萬7,000元達成和解,其損失減少至36萬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依民法第279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免除王茂裕等10人各自應分擔之損害賠償數額2萬217元,上訴人應可主張就被上訴人債權受償及免除部分(共20萬2,170元)予以免責,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實際損失為38萬4,140元,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僅18萬1,970元。
(二)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引擎、變速箱、電腦及避震器等受損;卻又主張在進行修復前,即將系爭車輛開出修繕避震器,則系爭車輛於修復前既可行駛,是否受損即有可疑;且若維修單所記載引擎、變速箱等修復項目為真,依系爭車輛受損情況,不可能在1至2個工作天修復,而得以從三峽開到板橋,故其主張修復避震器之13萬5,000元費用應予扣除。又系爭車輛更換之音響價值應僅2,000元卻遭高估,故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僅得請求1萬1,840元。
(三)被上訴人未舉證曾通知任何人漏水情事,或縱有告知停車場管理員,該管理員亦非負責維修管理之人;本件庚○○既於事發前即知悉有漏水情事,卻未促請上訴人注意,自與有過失,而應承擔50%之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萬1,000元,及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下稱36萬1,00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系爭車輛平日由被上訴人之子庚○○使用。被上訴人之配偶戴秉宏於系爭大樓地下1層購有系爭停車位。
(二)系爭大樓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7號2樓至5樓、臺北市○○區○○街00號、77號2樓至7樓、77號2樓之1至7樓之1。上訴人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並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三)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26日晚上8時30分許,停放在系爭停車位,因系爭大樓地下1樓之進水管破裂淹水,致系爭車輛泡在水中,造成系爭車輛電子機件損壞、引擎、變速箱、電腦因進水故障而損壞。
(四)被上訴人已支出拖吊車費用2,500元、加油費用500元、於忠信汽車維修廠(下稱忠信車廠)維修費用19萬9,000元、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6,000元。
(五)被上訴人之請求項目中,對附表一「原審判斷」欄編號1、2、4、5部分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中之36萬1,000元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車輛避震器之維修費用13萬5,000元是否應予扣除?㈡系爭車輛維修費音響部分是否應扣除非原廠高價零件之差額4萬7,000元?㈢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有50%之與有過失?㈣上訴人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清償及經免除債務部分,得否主張免責?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大樓地下1樓之進水管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有人對於水管等公共管線自應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又系爭大樓並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未設負責人以管理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維護及修繕,則上訴人未盡公共設施之管理義務,導致進水管破裂淹水,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成為泡水車,並受有損害,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不應扣除避震器之部分:上訴人雖質疑系爭車輛之避震器並未實際更換云云。然忠信車廠經本院函詢後覆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晚間10時許將系爭車輛拖至忠信車廠修繕時,因該廠未有系爭車輛所使用「氣壓及改裝避震器」之修繕技能,故先將系爭車輛部分拆解估價後,請上訴人先行找原加裝變速器之車廠處理,處理後再回該廠繼續修繕;而甲○○○○○○亦函覆本院稱:系爭車輛曾於111年7月1日到店購買全新氣壓避震電腦系統,旋於隔月來電詢問該車泡水是否可出保固,因泡水為人為因素不予保固,故再次訂購一套全新之電腦系統,而泡水後系爭車輛行李箱用以保護電腦系統及電線、防止電腦遭碰撞與電線剝落之木工皆腐爛,故此部分共花費13萬5,000元修繕等情,此有忠信車廠114年2月5日函、甲○○○○○○114年2月4日函可憑(本院卷第135、137、139至142頁),堪認系爭車輛確有更換避震器,且有更換之必要性;而該避震器係於本件事故前不久方更換,應認無扣除折舊費用之必要,故上訴人上述抗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此揭費用,應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音響之維修費用於折舊前為4萬9,000元:忠信車廠業已確認系爭車輛音響維修費用為4萬9,000元,此有前引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2頁)。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音響維修費用過高,無非係以「露天市集購物網站」之畫面擷圖為據(下稱系爭擷圖,本院卷第103頁);然被上訴人已陳明其因原廠音響品質不佳,而有更換較原廠音響更好之音響(本院卷第157頁),故上訴人執原廠價額主張維修費用被高估,已非無疑;且系爭擷圖上之音響與系爭車輛泡水時之音響型號是否相符、有無相同期間之保固、是否為新品或二手商品等顯著影響價額之因素,均有未明;況系爭擷圖所示價額僅有音響主機本身,忠信車廠所提出之音響維修費用係「含工」,價額自較單純零件買賣為高。故被上訴人以忠信車廠之維修單上所載4萬9,000元作為音響部分之維修費用,應為可採。
(四)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附表一編號3)折舊後共18萬5,140元:系爭車輛至忠信車廠維修之費用共19萬9,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惟系爭車輛於修復時,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3月起(北司調卷第19頁)至112年8月26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8年,又維修費用之零件金額為16萬5,500元,工資金額為3萬3,600元(北司調卷第63頁),而忠信車廠就總價金額19萬9,100元,優惠去零頭為19萬9,000元,應認係零件金額之折價,故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6萬5,400元,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萬6,540元(計算式:165,400÷10=16,54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萬3,600元,總計為5萬140元(計算式:16,540+33,600=50,140)。上開費用與前述更換避震器所支出費用13萬5,000元合計,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用共18萬5,140元。
(五)被上訴人無與有過失,本件所受損害共計38萬4,140元:⒈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停車位低於地下1層平面,被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亦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於事發前已知悉系爭大樓地下室有漏水,卻未告知上訴人而任由損害發生與擴大云云。然民法第217條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構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者,為其要件。系爭大樓地下1層之停車場既設有地下層停車位,被上訴人依該停車場之規劃,本於合理之信賴使用系爭停車位,實難苛責其就系爭車輛將因系爭大樓進水管破裂而泡水等節,能有所預見或預防之可能;且上訴人壬○○於原審陳稱:系爭大樓地下室淹水也不是第一次,以前淹水我們也有馬上處理,水管破裂屬不可抗力等語(原審卷第215頁),堪認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大樓地下室有漏水之虞,自不得將其疏於維修之責任轉嫁予僅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被上訴人,而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況系爭停車位位在系爭大樓地下1層,被上訴人發現系爭車輛泡水時,隨即送往維修廠修理車輛,以免損害擴大,其對損害發生或擴大自無過失。此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⒉又兩造就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2、4、5等項目所受損害
,均不爭執;參以上述,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38萬4,140元(計算式:2,500+500+185,140+190,000+6,000=384,140)。
(六)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扣除已和解之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額:⒈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⒉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泡水所受損害為38萬4,140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但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已與王茂裕等10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成立調解,由王茂裕等10人各給付被上訴人1萬7,000元,且此揭調解不免除其餘未成立調解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北司調字第861號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第59至63頁)。揆諸前開說明,此揭調解成立雖無免除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即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然就王茂裕等10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就依法應分擔額及賠償金額與應分擔額間之差額,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詳言之,本件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與王茂裕等10人共19人,渠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內部分擔額約為各2萬218元(計算式:384,14019≒20,218),王茂裕等10人依調解成立給付之賠償金額均低於依法應分擔額,其間之差異即3,218元,因被上訴人對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扣除其同意免除王茂裕等10人「賠償金額」及「賠償金額與應分擔額之差額」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1,960元(計算式:384,140-﹝17,00010﹞-{﹝20,218-17,000﹞10}=181,960)。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萬1,96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6萬1,000元本息,於18萬1,96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原審判斷 說明 1 拖吊費用 2,500元 2,500元 不爭執 2 代加油費用 500元 500元 不爭執 3 維修費用 零件費用 19萬9,100元 1萬6,540元 上訴人辯稱音響部分應僅2,000元,故此項目應僅1萬1,840元 工資 3萬3,600元 不爭執 更換避震器 13萬5,000元 13萬5,000元 上訴人否認為必要費用 4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19萬元 19萬元 不爭執 5 鑑定費用 6,000元 6,000元 不爭執 合計 53萬3,100元, 僅請求36萬1,000元 38萬4,140元, 僅請求36萬1,000元
附表二:遲延利息計算方式上訴人 給付遲延利息起訖日 週年利率 索引 戊○○ 丁○○ 丙○○ 子○○ 己○○ 癸○○ 壬○○ 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北司調卷第121至125、131至133、139、143頁 乙○○ 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北司調卷第141頁 辛○○ 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北司調卷第1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