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47號上 訴 人 陳風瑜被上訴人 林翊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之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部分,原僅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照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6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一家提供手工實木傢俱製作,名為「GAZE Design匠司.傢俬設計」之商店,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梣木(北美白臘木)材質之榫接實木床架(尺寸長194公分、寬159公分、床腳離地20公分、放置床墊處下沉5公分、放置床墊為152×190×30公分,下稱系爭床架),並於110年6月17日匯款1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定金,依約被上訴人應於110年7月間,將系爭床架完工運送至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所。嗣被上訴人一再延期,先於110年11月3日向上訴人承諾於110年11月16日交付系爭床架並退還定金1萬元,又於110年11月18日另承諾交付上訴人實木梯型衣架、拉筋板、香氛燭台,詎被上訴人遲延至今仍未履約給付系爭床架、退還定金及給付實木梯型衣架、拉筋板、香氛燭台。再因被上訴人遲未履約,上訴人不得已將所購買床墊置於地面,但111年8月25日北台灣遭暴雨襲擊,大安區時雨量高達96.5毫米,上訴人住所因暴雨淹水,水深約13至15公分,上訴人價值2萬1000元床墊因而浸泡水中受有損害,應給付上訴人5倍之懲罰性賠償即10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2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五、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床架、實木梯形衣架、拉筋板與香氛燭台各1個交付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有關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上訴人對於駁回部分,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10萬5000元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5000元。被上訴人則未為答辯或聲明。

六、本院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方屬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床架,以致床墊淹水受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上訴人所主張床墊損害,係因暴雨淹水所致,與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床架間,難認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2條、第51條規定,請求床墊之5倍價值之損害10萬5000元,應屬無據。

七、綜上,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前開金額,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曾育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