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上 訴 人 陳麗璦
詹博傑詹鎮源詹森淼詹凱淳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趙倚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被上訴人 呂來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堃毅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遭以「其他死亡戶」之退票理由退票。系爭支票係由詹堃毅親自填載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備,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不得以欠缺應記載事項對抗被上訴人。而詹堃毅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爰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詹堃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8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計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詹堃毅之同居人張筠稜於112年3月8日以2,3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號7樓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張筠稜請託詹堃毅簽發系爭支票以供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其中第2期之2款項208萬元,然詹堃毅僅填寫金額及發票人用印,其就執票人、發票日均未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12年10月30日係不詳人士填入,已超出詹堃毅空白授權之範圍,且系爭支票受款人欄位「呂來」筆跡明顯粗於票載金額欄位之記載,顯非詹堃毅簽發系爭支票時所填寫,系爭支票屬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應無效。另被上訴人已向張筠稜取得全部買賣價金後移轉系爭房地予張筠稜,足見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票請求票款。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堃毅簽發系爭支票,於113年1月9日提示付款遭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以「其他死亡戶」之退票理由退票;詹堃毅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有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原審卷第11頁)、詹堃毅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原審卷第21-31頁)為憑,復為兩造均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應無效,且系爭支票原因債權關係不存在,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詹堃毅簽發系爭支票已完成必要記載事項: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發票日欄位均非詹堃毅填載,系爭支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云云。惟查,證人即詹堃毅同居友人張筠稜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支票是詹堃毅本人開的,開票時間不是票據所載之發票日,是上證1付款明細表第二期款的付款日即112年6月7日。詹堃毅願意開系爭支票是因為詹堃毅欠我妹妹(張春蘭)的錢,是為了要還張春蘭錢(庭呈112年9月27日借款約定書影本),因為張春蘭沒有台灣身分證,所以借我名義做買賣房屋的登記名義人。詹堃毅當時於112年3月有先還張春蘭60萬元,當時就有總結才簽下這一張借據,因為詹堃毅當時心裡有打算大概要還張春蘭多少錢,詹堃毅當時是說在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時間點會有一筆訴外人江國棟匯進來的錢,該筆錢是我與詹堃毅合作幫助江國棟的房屋有設定抵押權,我們幫忙江國棟清理抵押權,江國棟給我們服務費。詹堃毅他預計江國棟的錢會進來,才會記載發票日是112年10月30日等語(本院卷第163-165頁),核與證人即張筠稜之胞妹張春蘭到庭具結證稱:借款約定書內容是詹堃毅擬的,簽約當時因為詹堃毅有還錢給我,但是金額不對,所以才重新擬定一個協議,我看過之後沒有問題我就簽約了,當天是到我家簽約的,當天只有我與詹堃毅在場。詹堃毅陸續十多年來都有向我借錢。詹堃毅是做土地買賣的,有時詹堃毅手頭會比較緊,所以張筠稜會幫詹堃毅跟我開口借錢,我就會借錢,之前有借有還,陸續累積下來。我都是現金給詹堃毅,有時會匯款給詹堃毅買賣土地時說要匯款的律師。交付現金時詹堃毅都會寫借款條。因為後來簽了約定書,借款總共268萬元,後來詹堃毅有還60萬元,借款就總結成208萬元,詹堃毅就把之前陸續借款的借款條收走。208萬也不是馬上還款,詹堃毅也是要等一筆房屋款結算之後,才有錢能還我錢,事後就簽了約定書;詹堃毅是以現金60萬元給我,我有存進銀行;當時我姐姐張筠稜很想買呂來的房屋,我就說跟詹堃毅討論看看,後來詹堃毅覺得房屋的地段、環境不錯,後來就決定要買下來。詹堃毅說10月底有一筆錢要進來,如果錢有進來,我就把這錢跟姐姐一起買房屋,詹堃毅簽署借款約定書那天搭捷運去頭前庄站,我騎車去載他,詹堃毅脖子有戴防護套;簽借款約定書時,我發現詹堃毅的手有在抖,好像沒有什麼力氣,詹堃毅就說是脖子壓迫到神經,影響到手,當時我還幫詹堃毅扶著紙;詹堃毅是要用系爭支票來作為清償積欠我借款的餘額,系爭支票是去買房子,我參與一起買房子,因為我還沒有取得臺灣身分證,我爸媽都長期在臺灣與張筠稜同住,當時都是租屋,無法住這麼多人,張筠稜很喜歡這個房屋,爸媽也喜歡這個房屋,我就覺得一起買這個房屋,讓爸媽與張筠稜同住,剛好這筆錢也是要還我的,就說與詹堃毅去買這個房屋,我從小也是張筠稜帶大的;詹堃毅於112年3月15日還我60萬元時就有與我結算尚未清償的借款,後來到112年9月27日才簽立約定書,因為借據太多,太複雜,才統計成一張等語(本院卷第196-201頁)相符,並有112年9月27日借款約定書(本院卷第171頁)、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7頁)為憑。堪認詹堃毅因長年向張春蘭借款而積欠債務,嗣詹堃毅於112年3月15日以現金償還張春蘭60萬元,雙方結算未清償欠款餘額為208萬元後,經張春蘭同意以欠款餘額充作共同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詹堃毅乃於112年6月7日簽發同額系爭支票交付張筠稜持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第二期款,詹堃毅、張春蘭並於112年9月27日另簽立借款約定書詳細記載上開借款債務結算過程,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記載112年10月30日係因詹堃毅預估至斯時可收受訴外人江國棟給付之服務費。從而,堪認系爭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係經詹堃毅於發票時填載完成,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發票日欄位非詹堃毅發票時填載完成而欠缺應記載事項,則上訴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發票日欄位已逾越空白授權
的範圍云云。惟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票據為無效。雖基於經濟繁榮過程中之事實需要,容許發票人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且為保障交易安全,同法第2項明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執票人所補填,但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發票日欄位均非發票人詹堃毅於簽發時填載完成之情縱為真,惟查兩造均無爭執系爭支票之金額、發票人欄位均係詹堃毅親自填載,而詹堃毅係因前向張春蘭借款後結算欠款債務餘額為208萬元而簽發同額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足見詹堃毅將系爭支票交付張筠稜使用即係授權張筠稜自行填載完畢應記載事項使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縱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發票日欄位為張筠稜所補填,因該補充行為係出於詹堃毅之授權,系爭支票仍屬有效,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殊難採憑。
㈡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詹堃毅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供張筠稜支付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第二期款之情,為兩造一致供認屬實(本院卷第262頁),上訴人雖主張張筠稜已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全數給付給被上訴人云云,惟業經被上訴人否認(本院卷第263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業經張筠稜全部清償而消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能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原因關係抗辯拒絕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㈢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票據法第133條、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詹堃毅之全體繼承人之情,業據兩造一致供認屬實(本院卷第262頁),是上訴人自應就被繼承人詹堃毅之系爭支票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堃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08萬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堃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08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至上訴人雖聲請就112年9月27日借款約定書鑑定筆跡是否為詹堃毅簽名云云。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12年9月27日借款約定書係由證人張筠稜到庭作證時提出影本,並經證人張春蘭到庭作證時提出原本經核與卷內影本相符等情,此有112年9月27日借款約定書(本院卷第171頁)、本院114年2月10日、11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4、198頁)為憑,足見112年9月27日借款約定書非兩造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揆諸前揭說明,縱上訴人爭執其真實性,被上訴人仍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證明其真正之義務,參以證人張春蘭具結證稱112年9月27日借款約定書為詹堃毅親簽業如前述,上訴人聲請112年9月27日借款約定書鑑定筆跡,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則上訴人上開聲明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編號 付款人 支票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退票日) 利息 支票號碼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112年10月30日 208萬元 113年1月9日 年息6% L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