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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62號上 訴 人 許宥文被上訴人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訴訟代理人 李彥昇

黃姿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均廢棄」等語(本院卷第19頁),惟本件僅有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其餘原告均未上訴,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未載明幣別者,下同)66431元,及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報名被上訴人「第114回地球一周108天航程(太平洋世界號)」(下稱系爭114回和平號1周航程)前,依指引加入日商和平船股份有限公司(JAPAN GRACE CO.,LTD,下稱和平船公司)官網(下稱和平號官網)先行審閱並瞭解推播廣告之相關資訊等說明後提出申請,於111年6月13日獲回覆確認申請通過及優惠權益內容(船費優惠卷6萬元及船上消費卷日圓1萬元)之受理證明書。嗣於111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通知「第114回地球一周航程(太平洋世界號)將如期啟航要收取船費尾款及將會另加收取燃油附加費,要收多少金額尚不確定」等語。上訴人即爭執報名前已審閱和平號官網及和平號臉書社團相關推播廣告訊息,尤其是攸關費用的價目表,惟皆未明示列有「費用不含船舶燃油附加費」顯著條文,依法不得另加收取燃油附加費,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變相加價行為,應再向公司確認。被上訴人僅於111年11月25日回應「公司回覆目前船公司就是有通知油價會上漲,上漲金額也不確定」,至112年2月3日被上訴人通知「遊輪燃油附加費確定金額新台幣6萬6431元」,甚至於112年3月10日被上訴人召開行前說明會對質問也不予回應,幾個月來都不正面提出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揭露「費用不含燃油附加費」訊息回應上訴人,合理懷疑並未依消保法揭露訊息,更別說有訂收費基準細則。又登入臉書「和平船-環遊世界遊輪-私人社團」的討論留言區,以前曾搭乘船友都抱怨表示未曾收取,依理應自111年11月18日起報名始得收取,及已有20人退出等留言。上訴人登船後與團友51人談及收取燃油附加費,都深感被不公平不合理的收取,金額竟高達300餘萬元,退出者更多達50餘人。

㈡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約時始看到和平船太平

洋世界號114回郵輪環遊世界郵輪特別協議書(下稱系爭郵輪特別協議書),其中第3條「費用均不包含純屬私人消費…證照費、船舶之燃油附加費」。因被上訴人迄仍提不出揭露條文資料訊息,燃油附加費收取與否仍存有不確定性,故為免屆時若不收或收取可被接受的金額而有所遺憾,及期能有機會環遊地球一周完成夢想,無奈抱著一絲希望機會簽系爭郵輪特別協議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完成簽約繳費後僅交付該協議書影本予上訴人。經詢問團友有關第3條內容,其中與上訴人於報名時同獲「船上消費卷日圓1萬元」優惠團友稱其獲得系爭郵輪特別協議書範本之第3條條文明訂的是「費用均不包含純屬私人消費…證照費。額外贈送一萬日圓船上消費卷」。非如上訴人所簽的有增改加入「船舶之燃油附加費」字句的郵輪特別協議書,其餘船友亦皆稱並條文無該字句,據此,被上訴人係為避免未揭露訊息爭議,刻意以增修「船舶之燃油附加費」郵輪特別協議書與上訴人簽立,以為避責。

㈢燃油附加費之收取尚未明確時,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推

出岸上觀光報名,因受中文岸觀團景點及名額限制,前有搭乘旅遊經驗團友為能讓旅遊更為豐富充實及精省旅費,主動規劃靠港旅遊行程並發起揪團,因上訴人對這趟遊輪行程完全陌生又有語言障礙,難得不曾謀面即被納為一員。上訴人參團於112年4月4日提早前往日本橫濱參觀4月櫻花季(第114回訂於112年4月7日自日本橫濱港啟航),至112年2月2日已預定112年4月4日前往日本及112年7月26日回台機票,以及112年4月4日至4月6日橫濱關內東橫INN飯店住宿三晚,租車二天遊覽橫濱景點,啟航後還有菲律賓馬尼拉、挪威及冰島(離船四天三夜)等行程,因郵輪航行中會有網路斷訊問題,故須於出發前即需覓得當地旅遊業者安排行程景點並預付訂金(自組團無單據供參),上訴人因此支付3萬5000餘元。詎料於112年2月3日被上訴人通知內容略以:遊輪燃油附加費金額66431元(依新加坡VLSFO低硫重油價格以112年2月1日每噸700美元與109年9月每噸314美元比較差價)計算收取,並檢附公告及費用計算說明,請求於2/28前付清。如果不願支付此筆費用,請於2/10前通知,1.可以同艙等轉換至116回以後之航程、優惠及船費不變、但港務費、小費、簽證等其他費用依新航次實際費用收取(需視該航次有空房為前提),

2.可取消全額退費等語。而其欲收取燃油附加費竟高達超逾旅費一成,對不願支付費用所提供兩項選擇,對客人是真公平嗎?難道不是被上訴人利用新冠疫情閉鎖3年急欲解悶及年長者嚮往環遊世界心情,顯失公平變相加價?毫不遵循應本平等互惠原則,且收取團費數千萬元能無息運用逾二個月,依定型化契約約定本應全額退費,並應再賠償百分之5違約金。另上訴人已衍生發生的費用3萬5000餘元,亦都未獲正面回應,即因退團造成全額損失,兩面竟都無一最優選擇,被迫不能選擇退團。

㈣被上訴人僅說船舶業一般常態性「費用不含燃油附加費」條

款,那為什麼以往都不曾收取,難道自始迄今都沒高油價,又為什麼對客戶說預計只收第114回、第115回及第116回。

交通部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及雄獅旅行社及山富旅行社之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皆未訂定「費用不含燃油附加費」條文。再山富旅行社推播郵輪廣告中更明列費用包括燃油費,明顯非如東南旅行社的所說的「船舶業一般都會訂有費用不含燃油附加費」條款。還有於112年9月25日經立法委員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觀光局參與兩造協調,被上訴人若非自認有觸法之處,為何在112年10月2日要發布113-114年航次(即自第117回起)之燃油附加費收取辦法說明以「在遊輪啟航日前5個月-4個月期間內,根據新加坡VLSFO低硫重油市場最終價格的平均值超過每噸800美元時,遊輪公司有權增收燃油附加費…金額將依遊輪公司公告為準,每位乘客每天不會徵收超過30美元的燃油附加費」。又為什麼加收起點訂在每噸800美元,卻對第114回、第115回及第116回的加收起點訂在每噸314美元,與112年2月1日每噸700美元之差價計算,三個回次計算比價高點竟都不到新發佈的每噸800美元。可見此一另加收取燃油附加費根本是船方未依約且毫無依據的任意強取豪奪。

㈤整個事件並不只上訴人有異議,因團友多為年長及退休人士

對訴訟有所顧忌,有者係因前報名繳費航次適新冠疫情致被延宕3年無法啟航而獲贈得可免費再搭乘一次任一航程,及欲報名參與後續另一航程,而被上訴人在收取燃油附加費事件時,即告知客戶若興訟即不讓登船。還有興訟委任律師將再添加一筆恐多於催討金額律師費用,又未有勝訴保證,致無奈不便參與,惟都期待能獲公平正義有助益消費者權益。㈥綜上,被上訴人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13條第3項,及民法第247-1條等規定。

㈦上訴人檢陳第114回-第116回及自第117回起另加收取燃油附

加費之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收取根本毫無基準原則可言,主要就是以其利益為考量。如第117回起之收取是訂在燃油費每噸逾800美元始收取,而第114回-第116回卻在燃油費每噸逾314美元即予收取,且與其相較燃油費每噸竟不及800美元,兩者差距之大根本令人驚奇,況且該以何日為起算基準也無一標準,然應以出航日前的第幾日為將予支付的燃油費為價比點,還有過往就沒有高油價嗎?怎不提出過去另加收取之案例及其核計方式作為辯證,甚至就其自訂與乘客分擔的比例還不予一致,致第116回的乘客更甚不滿的質問為何要他們負擔80%,亦因而跟進提出申訴。

㈧被上訴人提出被證1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業務員於111年11

月25日-28日透過LINE對話就將另加收取燃油附加費進行口頭商議,故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契約即為成立。惟被上訴人提出被證1對話內容並未完整揭露,刻意忽略該對話內容前半段,整段對話是源自於111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業務員電話通知要收取旅費尾款475000元,並提及將另加收取燃油附加費,惟尚不確定。上訴人即告知看過所有廣告資訊中並未有另加取收燃油附加費的訊息,要求業務員應請被上訴人說明收取的依據。於111年11月25日繳款期限將屆,上訴人再詢問「意見給了回復沒」,業務員的回覆仍不確定,「要如何付款」則係指繳付旅費尾款,所以於111年11月28日主要是繳付旅費尾款及簽約。當時燃油附加費收取與否金額多寡全都含糊未知,怎可能有所共識更不可能可論及訂約立契。故非如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對將加收燃油附加費事宜,已充分審閱,及形成收取燃油附加費的口頭契約。

㈨兩造簽訂系爭郵輪特別協議書前,已有團友將被上訴人給予

審閱制式協議書供參,故簽約時當發現第3條文有異於團友,即覺察是被上訴人提不出另加收取燃油附加費的相關資料訊息所使出自保的補救手段,並有意不給上訴人應有的審閱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因過往未曾收取,被上訴人迄未拿出依據說清楚,意即仍有可能不予收取的機會,且上訴人對燃油附加費事尚可依上述規定以顯失公平,主張無效。

㈩詎至112年2月3日被上訴人通知確定另收取燃油附加費,甚至

到112年3月10日航行前說明會,對爭議都仍不予理會,期間僅就一句「費用不含燃油附加費是常態」,惟若係常態為何交通部制定的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中並未將其明列於第9條「旅遊費用所未涵蓋項目」之固定項目,如若需增列其他條款,應在契約中第36條「其他協議事項」第1項中載明,同條第2項更訂有「前項協議事項,如有變更本契約其他條款之規定,除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其核定無效,但有利於甲方者,不在此限」。又其第3條第2項規定「與本契約有關之附件、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均視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乙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甲方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據此,被上訴人另加收取燃油附加費,當應依上述規定條款辦理,若無則依法無據,不得收取。

上訴人受通知要收取燃油附加費前,因已支付為配合航程自

組行程所衍生費用,經洽被上訴人可否併與退款,況收取燃油附加費應屬變相加價之違約,須依違約條款處理,而非可以全額退費了事,但迄112年2月23日仍未獲回應。上訴人在退出航程與否之選項中皆都會有所損失,顯對上訴人極不公平,經向消費者保護會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後,於112年2月25日始予繳納。在二次協調會,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對該爭議收費是存有疑慮,詎被上訴人仍執意不受調解致未能和解,惟即於112年10月2日公佈自第117回起收取燃油附加費之計價規定,又若係常態,為什麼會與第114回-第116回另收取燃油附加費的計價有著頗鉅的差異,顯然是察覺收取燃油附加費立場有違反公平原則之處,惟經補正制定計價規定,驟令人深感並非常態就是執意要收更是濫收。

被上訴人為何不在第一時間把「費用不含燃油附加費」之相

關訊息資料依據拿出說清楚即可避免質疑爭議,直至召開協調會始願提出資料,顯然可能是在接獲消保會通知應對消費者之申訴事出席協調會提出說明,令人懷疑其運用其公司網站維護更新之便,執行製作出適用之電子廣告資訊有助其作為抗辯之證物利其因應。更凸顯被上訴人當無合法收取的依據,依法自不得收取。為此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為上訴請求。

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431元,及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㈠系爭114回和平號1周航程船票,係由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

自行向和平船公司預購,船票買賣契約成立於上訴人與和平船公司之間。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間,自行至和平號官網預約系爭114回和平號1周航程船票,並由上訴人自行支付5萬元訂金予和平船公司。此由上訴人向新北市消保官申訴資料之申訴要旨(原證9)第1-2行載明「申訴人預購2023和平號第111回北半球一周航程於2022/6/13獲優惠活動申請受理證明書」、以及和平船公司於111年6月13日以mattl0000000angrace.co.jp帳號寄予上訴人電子郵件(原證4)載明:「許宥文先生您好:謝謝您參加和平號線上優惠活動,您以下的申請已通過。欲搭乘航程:第114回地球一周航程(太平洋世界號)、欲入住艙房類型:雙人海景房I(太平洋世界號)」等語可證。

㈡上訴人簽立系爭郵輪特別協議書前,被上訴人即已預先告知

上訴人有關和平船公司將收取燃油附加費事宜,上訴人知悉後仍同意簽署原證6之系爭郵輪特別協議書,且該協議書已詳細約明船費不含燃油附加費。

⑴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自行向和平號官網預訂系爭114回和平

號一周航程、並繳付訂金5萬元後,而被上訴人為和平船公司之代理人,故於111年11月28日,上訴人與代理人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郵輪特別協議書。

⑵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事實及理由二中稱:「上訴人於111年11

月28日與東南旅行社簽約當時看到協議書,其中第三條載有『費用均不包含屬於私人消費及…證照費、船舶之燃油附加費』。因東南旅行社迄提不出有關揭露條文的資料訊息,燃油附加費收取與否仍存有不確定性,故為免屆時若不收或收取可被接受的金額而有所遺憾,及期能有機會環遊地球一周完成心所嚮往的夢想,無奈地抱著一絲希望及機會簽了協議書」等語,然上訴人簽立系爭郵輪特別協議書之前,被上訴人業務員盧冠宇於111年11月25日時,即曾電話明確告知上訴人關於和平船公司將另增收燃油附加費(並非上訴人所稱是否收取仍存有不確定性),實際金額待和平船公司通知。上訴人曾一度請求被上訴人協助向和平船公司反映加收燃油附加費一事,惟經被上訴人轉詢問後,確認仍須收取該費用,惟收取金額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業務盧冠宇於111年11月25日即轉知上訴人,並轉知上訴人如有疑義可逕詢和平船公司,並提供其台灣聯絡電話,而上訴人對於知悉和平船公司將加收燃油附加費一事、及關於燃油附加費金額多寡和平船公司亦尚未公布前提下,上訴人仍於111年11月28日前往被上訴人之板橋門市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郵輪特別協議書。

⑶以上有111年11月25日9:25-9:53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業務

盧冠宇以LINE軟體對話記載,足見上訴人簽立系爭郵輪特別協議書之前已知悉:①「和平船公司將加收燃油附加費」、②「關於燃油附加費金額多寡和平船公司尚未公布」,而上訴人自我評估後,仍同意簽署系爭郵輪特別協議書。

㈢本件並無顯失公平事宜:

⑴上訴人於111年6月間自行參加和平船公司優惠活動而於網站

預繳5萬元,而依原證4和平船公司提供予上訴人之優惠活動受理證明書中,注意事項之優惠權益取消記載:「參加優惠者解除優惠權益。在正式完成航程報名前解可解除優惠權益的持有。請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我司取消意願。完成並確認通知後,將退還〔線上優惠權益取得保留費用〕」等語,由此可知在雙方正式簽立系爭郵輪特別協議書之前,上訴人仍有權拒絕參加、向和平船公司請求退費已預繳之5萬元,故並無顯失公平事宜。

⑵其次,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郵輪特別協議書當下

、於法定審閱期內(111年12月28日前)均未曾提出異議、甚至簽完系爭郵輪特別協議書後2個月內,亦未見上訴人有何主張不公平情事,自難依上訴人片面主張而認有何顯失公平事宜。

⑶再者,在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接獲燃油附加費之正式通知後

,和平船公司除供上訴人選擇支付燃油附加費續行出發之選項外,基於平等互惠精神,和平船公司亦透過被上訴人業務盧冠宇於112年2月3日12:35通知上訴人相關選擇方案:「燃油附加費總費用NT$66,431,請於2/28前付清,如果客人不願支付此筆費用,請於2/10前通知:1.可以同艙等轉換至116回以後之航程、優惠及船費不變、但港務費、小費、簽證等其他費用需依新航次實際費用收取(需視該航次有空房為前提)。2.可取消全額退費。」(被證1)。而且,上訴人在原審亦於113年4月23日提出之補正陳報狀第2點首3行中自承:

「被告於112年2月通知收取燃油附加費66,431元時,確有一選項可取消全額退費」更足證本件並無顯失公平情事。

㈣兩造除系爭郵輪特別協議書外,亦曾針對燃油附加費事宜,

進行口頭商議,並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成立支付燃油附加費之契約,被上訴人並無構成不當得利:

⑴本件簽約前針對和平船公司將加收燃油附加費,但對於加收

多寡尚待後續通知一事,已透過被上訴人業務盧冠宇以Line對話向上訴人告知,於上訴人已知悉同意後,後續方於111年11月28日進一步簽立系爭郵輪特別協議書。

⑵個別磋商下達成之合意,本質上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本即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1條。

⑶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業務盧冠宇間於111年11月25日-28日之L

INE對話,兩造間透過LINE對話以個別磋商方式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成立:「上訴人應支付燃油附加費之契約」。故上訴人主張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主張依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1-1條認為契約條款無效,更屬無據。

⑷承上,上訴人基於契約而給付系爭燃油附加費,故上訴人給付是有「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㈤本件被上訴人為協助船公司代售船艙票,並不適用「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

⑴上訴人雖提出上證4觀光署之團體旅遊適用之郵輪國外旅遊定

型化契約範本,並據稱合約範本中並無提及燃油附加費事宜,但是觀光署行政資訊網站中公布之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總說明第3點載明:「明定適用對象:鑒於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乃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之特別規定,因此僅適用於郵輪團體旅遊,不包括郵輪個別旅遊及代售郵輪公司之船艙票。」⑵對照兩造間簽署之系爭郵輪特別協議書(原證6)第1行約定:「

許宥文(以下簡稱甲方)共同報名之人員(共1人)由和平號委託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協助甲方代訂和平號環遊世界船艙船票事宜等,雙方約定條款如下」等語,可證本件被上訴人性質為協助船公司代售船票,並非團體旅遊,故依據前述觀光署總說明第3點可知,無適用上訴人指稱之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

⑶再者,上訴人所引用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條款中,

亦未禁止於第36條約定其他相關旅費之除外費用,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條(旅遊費用所涵蓋之項目)規定:「甲方依第五條約定繳納之旅遊費用,除雙方依第36條另有約定以外,應包括下列項目:…交通運輸費:旅程所需各種交通運輸之費用,包括郵輪船票費、接駁船費用或陸上遊覽車費用等。」等語,故即使是上訴人引述之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亦有權於該種契約之第36條以特別約定條款方式約明:旅遊費用不含郵輪之燃油附加費。

㈥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提出被上訴人東南旅行社公司營業登記

、和平號官網廣告內容、和平號臉書社團截圖、優惠活動申請受理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環遊世界郵輪特別協議書、收取燃油附加費公告及費用計算說明、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東南旅行社回覆函、2024年-2025年航次之燃油附加費收取辦法說明、交通部觀光屬回覆函、日本和平船公司登記資料、東南旅行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臉書社團和平船-環遊世界郵輪之討論區留言訊息、協議書範本、日本去回機票影本、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雄獅旅行社及山富旅行社之郵輪國外旅行定型化契約、山富旅行社推播之郵輪廣告、第114回至第117回收取之燃油附加費用表格、燃油附加費說明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27-92、121-126頁,本院卷第25-58、129-13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觀光署網站之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總說明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139-152頁,本院卷第91-9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雙方間簽訂系爭郵輪特別協議書中有關燃油附加費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為無效,有無理由?被上訴人答辯主張本件雙方間簽訂之簽署系爭郵輪特別協議書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有無理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燃油附加費66431元,及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郵輪特別協議書簽訂以及收取燃油附加費過程部分:

⑴查本件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向和平船公司預購航程,和平

船公司於111年6月13日寄予上訴人電子郵件後,上訴人匯款5萬元訂金予和平船公司,有優惠活動申請受理證明書、電子郵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9-61頁),且為兩造不予爭執,是本件郵輪國外旅遊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和平船公司間,自堪予確定。

⑵和平船公司寄送予上訴人電子郵件記載略以:「台灣官方開

放海外旅遊之時,將委託台灣當地旅行社,由台灣當地旅行社協助通知您,並須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確認航程後收取尾款(尾款船費、港務費、小費等)並完成郵輪契約」等語(原審卷第60頁),是就雙方間有關郵輪國外旅遊契約,和平船公司將收取尾款及其他費用之部分委託由被上訴人為之,亦可確定。

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業務員盧冠宇於111年11月21-25日之LINE

通話紀錄記載略以:「(有收費明細嗎?)您付款完可以提供您收據喔。(是不是該給我繳費單據,不然我怎知要怎麼繳,繳多少)會跟您收取475,000,後續出發前三個月才會再跟您收簽證費以及其餘款項。(我的意見給了回復沒)有的,我當天就致電給公司告知此事,公司回覆目前船公司就是有通知油價會上漲,上漲金額也不確定,公司也有告知您可以致電去船公司詢問(00)00000000」、「(要如何付款)看您要線上刷卡還是到離您近一點的門市都可以喔(板橋有門市嗎)有的,在新埔這邊,這邊是地址,這邊是地址」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4-65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在111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郵輪特別協議書前,被上訴人已於LINE通知上訴人將收取燃油附加費等事宜,是上訴人於當時即已知悉:①和平船公司將加收燃油附加費、②燃油附加費金額多寡和平船公司尚未公布之情事,應堪採信。

⑷嗣後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前往被上訴人新板門市,並簽訂

系爭郵輪特別協議書,其前言記載「由和平號委託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協助甲方代訂和平號環遊世界船艙船票事宜等,雙方約定條款如下」等語,其第2、3條記載:「甲方預訂之郵輪房型為雙人海景房1,甲方應支付乙方委訂之全額費用每人船費原價727,000元(符合線上活動全額繳款價資格者:船費以優惠價535,000元計,甲方於和平船官網自行支付訂金新台幣伍萬元,線上優惠新台幣壹萬元=尾款475,000元,另加港務費14,719元+國際旅客稅280元+船上小費24,235元+簽證(暫估)10,112元(依實際費用收取)+選購機票(暫估)32,000元)。」、「費用均不包含純屬私人消費即辦理出國手續所須規費、證照費、船舶之燃油附加費」等語,有系爭郵輪特別協議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9頁),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郵輪特別協議書前,已經知悉和平船公司除訂金、尾款、港務費、國際旅客稅、船上小費、簽證費、選購機票等費用之外,將另外收取燃油附加費之情事,而所知悉之內容,亦與系爭郵輪特別協議書所記載內容,並無不符之處,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考量後既仍願簽訂系爭郵輪特別協議書,並於系爭郵輪特別協議書上簽名,堪認上訴人簽名係明示同意上開條款之約定內容,並已同意和平船公司將委由被上訴人收取燃油附加費等語,亦可確定。㈢就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郵輪特別協議書有

關燃油附加費之約定有顯失公平情事而應為無效,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部分:

⑴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

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客觀標準,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並非定型化契約中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款,概屬無效,仍應視具體情況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又定型化契約所用之條款,如係在雙方資訊平等、消費者締約選擇未遭限制且經充分考量之情形下簽訂,基於私法當事人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法院即應予以尊重,當事人亦應受其拘束。

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因此,本件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收取燃油附加費66431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等部分負擔舉證責任。

⑶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以LINE訊息通知上訴人:「重

要【和平船114回】-郵輪燃油附加費確定金額通知。114回燃油附加費確定金額通知如附件。檔案1為正式公告,檔案2為費用計算說明。燃油附加費總費用NT$66,431,請於2/28前付清。如果客人不願支付此筆費用,請於2/10前通知。⒈可以同艙等轉換至116回以後之航程、優惠及船費不變、但港務費、小費、簽證等其他費用須依新航次實際費用收取(需視該航次有空房為前提)。⒉可取消全額退費。」等語,而上訴人則於112年2月21日回覆被上訴人略以:「(這邊是刷卡連結,您點進去後選擇最下方,同行旅客付款,輸入您的手機,就可以進行付款囉)月底前就可以吧(是的,28號前就可以了)這應有違公平交易法,實在是有繳不下去(您好,因為我這邊也有在簽約前先告知您會有燃油附加費,合約內也是不包含燃油附加費的,公司也告知我28號前需要收到此筆款項,那您希望我如何幫助您呢?)沒有吧,我問了其他人,他們也都說沒有(甚麼沒有呢?)我們簽訂的契約中並無列有燃油附加費的相關條文,在簽約繳費後要徒增近7萬元,那是一成多的增幅,不是可接受的小數,在一早鳥優惠方案中形同是變相詐欺,你知道現在為什麼還可買到一個10元的雞蛋,那是公司會對經常性的支出簽訂長期合約以穩定成本,還有為什麼要用2023/2/1比價,現在又較為下跌怎麼解釋,更何況我是在低燃油價格的高點時即2022/6/13獲船公司證明受理優惠申請,這不就是代表公司對我的優惠售價並無意見,怎可在契約成立後貿然再要增收費用,此一行為再制式契約中視為賣方違約,買方除可要求全額退款外並可請求等額的違約賠償。我正在準備要與消基會跟公平會或是媒體討論此一行為是否合法」、「(您好,我11/25有先告知您會有燃油費上漲的問題,您11/28有去新板門市簽約,簽約內容也有標示清楚不包含燃油附加費,後續2/3我也有再次通知您燃油費上漲的價格,並告知您這邊2/10前可以轉其他航程或是取消全額退費)」等語(原審卷第73-76、142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在通知上訴人確定燃油附加費金額為66431元時,業已給予上訴人選擇解除契約並全額退費,或者轉換為其他航次機會,並無受制於被上訴人而無選擇機會,而有不得不與之締約之情事,亦可確定。

⑷而本件上訴人既於簽訂系爭郵輪特別協議書之前,即已知悉

和平船公司將收取燃油附加費之情事,並仍願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郵輪特別協議書,且在被上訴人通知燃油附加費確定數額之時,被上訴人亦給予上訴人選擇是否締約之機會,而上訴人如認該協議書之內容顯失公平,自可為相對應主張之選擇,然其既已決定締約,嗣後再主張所繳付之燃油附加費有過高情事,於法尚非有據。

⑸另審酌於簽訂系爭郵輪特別協議書之時起,至被上訴人通知

燃油附加費數額66431元之期間為2月有餘,倘上訴人於此期間內對於和平船公司收取燃油附加費有所主張,即可以向被上訴人或和平船公司提出,但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原審卷第66、73頁),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意見,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就此部分提出爭執之證明以為佐證,是尚無從為雙方約定不再收取燃油附加費之認定,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郵輪特別協議書約款之拘束,應可確定;是上訴人主張就燃油附加費之約定,有顯失公平情事而應屬無效等語,即非有據。

⑹故上訴人既已依系爭郵輪特別協議書之約定如數繳納燃油附

加費66431元完畢,被上訴人嗣後並轉交予和平船公司,足見被上訴人對於該收取之燃油附加費66431元部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則上訴人於履約完畢後,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支出之燃油附加費664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顯與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相吻合,自無從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郵輪特別協議書有顯失公平而為無效,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支出之燃油附加費664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均屬無據,為無理由。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