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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上 訴 人 塗進仲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上訴人 黃陳鳳美(即黃天健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黃欽佩

參 加 人 黃慈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參加人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經本院於同年5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被上訴人、參加人再於114年6月25日聲請合議庭迴避,亦經本院於同年7月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被上訴人、參加人又於114年9月15日聲請合議庭迴避,再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裁定駁回確定,是被上訴人、參加人一再以合議庭行使訴訟指揮權偏頗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堪認係意圖延滯訴訟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及前開說明,本院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再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租賃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元,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上訴人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嗣追加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簡上卷第399頁),經核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三、至被上訴人、參加人辯稱:上訴人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未繳足全額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逕予駁回上訴等語。然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固有明文,惟揆諸該法條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苟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且未有充分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未予繳納,而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上訴因未繳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審理中始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元,並命上訴人分別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1萬1,550元、1萬7,325元,上訴人亦已遵期如數補繳,此有本院自行繳納收據、原裁定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47至48頁),足認上訴人上訴程式業已合法,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時,尚難認其明知第二審裁判費應繳納1萬9,320元,為延滯訴訟而未予繳足,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未予補正逕予駁回其上訴,是被上訴人、參加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天健於107年6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黃天健與上訴人間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黃天健依約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租金1萬元,嗣黃天健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仍持續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並持續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上訴人亦不為反對之意思,應視為黃天健與上訴人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黃天健於111年7月11日逝世,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即已繼承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然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上訴人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8月止,共計13萬元之租金。又被上訴人迄仍未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1日起至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爰依租賃、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元,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

二、被上訴人、參加人則以:否認系爭契約書、公證書形式上真正,黃天健並未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亦未成立系爭租約,現屋內所留存之物品多為訴外人鄭稚馨之私人物品,足見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者為鄭稚馨,故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因繼承而繼受系爭租約。再者,黃天健於110年底即未進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或其親屬於黃天健逝世後,均未就系爭房屋為任何使用收益行為,上訴人亦已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系爭房屋即為上訴人所管理支配,而系爭房屋涉及財產、命案,如未經檢察官允許,被上訴人亦不得逕行拿取屋內物品,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抑且,鄭稚馨於109年4月即遭解僱,其多次拒絕交出公司帳冊等物品,而有欺瞞之行為,其憑信性顯有疑慮,況其證述與事實多有不符,並非可信。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於申報遺產清冊期限屆至即113年2月28日前亦不得清償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元,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黃天健簽訂系爭契約書,租期屆滿後因黃天健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上訴人不為反對意思,而成立系爭租約,於黃天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等語,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權利之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與黃天健簽訂系爭契約書、上訴人與黃天健存在系爭租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黃天健於107年間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書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北簡卷第15至23頁),然被上訴人業已否認其為真正。本院復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契約書所載「黃天健」印文,與上訴人所提出公證書上「黃天健」之印文是否同一乙情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契約書、公證書所載印文不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3月4日調科貳字第114031042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簡上卷第185187頁),顯見系爭契約書與公證書所示之印文並非相符,自難認上訴人業已證明系爭契約書為黃天健所簽立。上訴人另提出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其與鄭稚馨間匯款紀錄為佐(見北簡卷第169至179頁),然上開匯款名義人亦均非黃天健,本院自無由憑此認定黃天健為簽立系爭契約書者,亦無從認定黃天健與上訴人間存在系爭租約。

㈢至證人鄭稚馨雖證稱:黃天健在系爭房屋與上訴人簽約,我

並有親眼見聞黃天健在系爭契約書簽名蓋章等語(見簡上卷第309至310頁),然經本院詢問其系爭租約書上所載「黃天健」印文為何與公證書上「黃天健」印文不符,證人鄭稚馨另證稱:公司大小章只有那套,應該都是同一套章,我也不清楚公證書與系爭契約書印文為何不相符等語,果如證人鄭稚馨所述,公司大小章僅有一套,黃天健復係於其證述之公司登記地址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衡情,當不會發生印文不相符之結果,證人鄭稚馨復未能就此為合理說明,本院自不得以其證詞遽認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為黃天健之印文。再者,黃天健與上訴人是以電話聯繫方式洽談系爭契約書續約事宜,為證人鄭稚馨所證述在卷(見簡上卷第309頁),其既未參與系爭租約成立之過程,所證述系爭租約於黃天健及上訴人間成立、其匯款予上訴人係為黃天健本人給付租金等情,容為臆測之詞,本院亦不得憑其片面供述據以認定黃天健與上訴人間存在系爭租約法律關係。

㈣此外,上訴人就黃天健簽立系爭契約書之事實,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以佐其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黃天健為與其簽立系爭契約書之相對人,自無以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成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無由因繼承而繼受系爭租約,上訴人依租賃、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13萬元,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之租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元,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併為訴之追加,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聲請:㈠調取證人鄭稚馨在訴外人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河公司)之投保紀錄。㈡作成大河公司與訴外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扣繳證人鄭稚馨租賃所得之淡水稽徵所人員前來就核課事項及金額作證,並由其與證人鄭稚馨當庭對質詰問(見簡上卷第407至409頁),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