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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陳永祥

駱秋英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被 上 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法定代理人 丁雅寧被 上 訴人 高淑玲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上 訴人 丁雅寧(即丁一倪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珠(即丁一倪之承受訴訟人)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被 上 訴人 謝英宗

張喜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丁一倪於民國80年間擔任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下稱大專教協)之理事長期間,公開向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及社會招募資金,擬購買臺北縣深坑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深坑區)之土地自立籌建房屋(下稱系爭開發案);丁一倪及被上訴人謝英宗、張喜寧(下合稱丁一倪等3人)均為「深坑大專教師社區開發小組」(下稱開發小組)之成員。系爭開發案原規劃177戶,最終為200戶,上訴人陳永祥為編號113、172號之訂戶,上訴人駱秋英為編號66號之訂戶。參與購地建屋之訂戶與丁一倪等3人簽署「開發深坑大專教師社區授權同意書」(下稱系爭授權同意書),授權開發小組代辦系爭開發案事宜,上訴人與丁一倪等3人間有委託授權購地代辦開發之委任關係存在,丁一倪等3人則委託大專教協代管系爭開發案之財物。丁一倪等3人陸續購置土地,並將所購置之土地過戶予訂戶,惟因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中18筆土地未移轉至訂戶名下,於89年1月6日上開條文刪除後,丁一倪等3人將部分土地陸續過戶給訂戶,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則由大專教協於90年間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嗣涔名下,後因李嗣涔要求將上開土地交還大專教協,大專教協於94年間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高淑玲名下。幾經訂戶要求後,除如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編號178至200號之訂戶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9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應移轉登記予編號1至177號訂戶每戶各177分之1,卻仍未辦理移轉登記。然系爭開發案已於102年7月11日遭新北市政府駁回,訂戶於103年12月6日依系爭授權同意書第16條約定,召開「深坑阿柔第一社區訂戶大會」,決議「要求登記於高淑玲名下之土地盡速移轉給訂戶」(下稱系爭1206決議);嗣另於113年9月8日於臺大共同教室101室舉行訂戶大會,作成「上訴人就系爭9筆土地所應分配之每戶1/177持分,係由被上訴人高淑玲持有之部分進行移轉過戶」之決議(下稱系爭0908決議),丁一倪等3人、大專教協、高淑玲已無繼續持有系爭9筆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將系爭9筆土地返還。因丁一倪於訴訟中死亡,被上訴人謝淑珠、丁雅寧為其繼承人,應繼承丁一倪之債務。而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同意書第16條約定及系爭1206決議,得請求張喜寧、謝英宗、謝淑珠及丁雅寧分別移轉登記系爭9筆土地177分之2、177分之1予陳永祥、駱秋英。另被上訴人謝淑珠、丁雅寧、謝英宗、張喜寧應即終止與大專教協間關於代管系爭9筆土地之委任關係,並請求大專教協返還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7分之2、177分之1。又被上訴人高淑玲已於101年7月4日通知大專教協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大專教協亦應請求被上訴人高淑玲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7分之2、177分之1。因其等均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為保全自身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及委任終止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高淑玲應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7分之2返還予被上訴人大專教協,被上訴人大專教協應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7分之2返還予被上訴人謝淑珠、丁雅寧、謝英宗、張喜寧,並由被上訴人高淑玲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7分之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永祥之方式,由上訴人陳永祥代位受領。⒉被上訴人高淑玲應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7分之1返還予被上訴人大專教協,被上訴人大專教協應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7分之1返還予被上訴人謝淑珠、丁雅寧、謝英宗、張喜寧,並由被上訴人高淑玲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7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駱秋英之方式,由上訴人駱秋英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被上訴人謝淑珠、丁雅寧以:

⒈丁一倪等3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代購土地、代辦開發之委任關係

;丁一倪等3人與大專教協間亦無委託代管財物之委任關係。丁一倪等3人雖為當時大專教協之安家計劃小組成員,亦係本於兩造當時均為臺灣大學同仁情誼,而善意擔任小組成員,並不具欲與上訴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且丁一倪等3人並未於系爭授權同意書簽名,亦未曾代理上訴人購買任何土地或陸續將土地過戶給上訴人;系爭授權同意書所載授權開發小組即係安家計劃小組,而該計劃小組屬大專教協之內部組織,是至多僅能認定係授權大專教協,尚難以系爭授權同意書單純載有丁一倪等3人之姓名及連絡電話,認定上訴人與丁一倪等3人間有授權購地、代辦開發之委任關係存在。況且,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與其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38號案件(下稱前案訴訟)中主張係與大專教協間有委任關係,已非一致,實係為求勝訴始臨訟變更說詞。再者,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自承於90年9月間終止與大專教協間之委任關係,因怠於向大專教協請求移轉登記,乃於時效完成後另行對丁一倪等3人起訴,並由被上訴人張喜寧、謝英宗配合其主張,顯係訴訟詐欺之行為。

⒉系爭9筆土地原所有權人係直接過戶予李嗣涔,李嗣涔再過戶

予高淑玲,與丁一倪無涉,更未登記於大專教協名下。況大專教協為私法人團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無法承受取得系爭9筆土地,何來大專教協代為保管系爭9筆土地之情事,無從認定丁一倪等3人委請大專教協代管系爭9筆土地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代位請求將系爭9筆土地移轉登記。

⒊上訴人主張應移轉系爭土地1/177或2/177,然依其所提出之訂戶名單顯示有202人,應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顯不相符。

又縱認上訴人與謝淑珠、丁雅寧、謝英宗、張喜寧有委任關係存在,而得請求將土地移轉登記,惟依系爭授權同意書第4條約定「申請開發過程中,購得之之土地由訂戶共同持分」,且未另行約定請求交付土地之時間點,訂戶自得隨時請求交付。而土地法第30條關於農地所有權移轉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於89年1月6日刪除,系爭土地分別於89年11月8日、同年月23日自原地主移轉登記於李嗣涔名下,且民法第541條第2項並未限制委任人之請求權須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始得行使,是依系爭授權同意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交付請求權此時已得行使,故其交付請求權已於104年11月間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又依李嗣涔出具之函文,包含上訴人等在內之理想社協係於90年4月2日去函李嗣涔,向李嗣涔表示其等無法苟同土地移轉登記在李嗣涔名下之事,足見上訴人至遲於90年4月間已知悉系爭土地可移轉登記,卻未請求移轉,自屬怠於行使權利,故其等之交付請求權至遲於105年4月間屆滿。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甚明。又倘認請求權時效須待訂戶會議始起算,依系爭授權同意書第16條約定「兩年後,本社區如未獲核准開發,召開訂戶會議,經過半數訂戶出,出席訂戶過半數同意,決定因應之道,其他訂戶不得異議。」本件簽訂系爭授權同意書2年後之83年5月間,開發案確實未獲核准,訂戶依約應立即召開訂戶會議,決定因應之道,且無限制召集權人,實無迄至30年後始要求移轉系爭9筆土地之理,堪認上訴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足以引起丁一倪等3人正當信賴,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自不得行使其權利。

⒋丁一倪等3人既未取得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受有任何

利益,上訴人亦自始非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受有何損害,縱上訴人受有損壞,而丁一倪等3人受有利益,然兩者間不具直接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丁一倪等3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所據。

㈡被上訴人大專教協、高淑玲以:

⒈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標的物為土地,惟被上訴人事實上不能交

還實體物之應有部分2/177或1/177予上訴人。又上訴人聲明請求代位授領,即其非所有權人,僅代位他人受領,但被代位人不詳,未來地政主管機關亦不可能辦理移轉登記,故其訴顯無理由。又本件訴訟實質內容包含分割共有物,應由全體200戶訂戶一同起訴或被訴,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且上訴人主張每戶就系爭9筆土地各有應有部分177分之1,總共要有應有部分177分之200,但高淑玲名下就系爭9筆土地僅有應有部分177分之154,不合邏輯。

⒉大專教協否認曾受上訴人或其他任何人委任購買任何土地(

含系爭土地),此為前案訴訟判決所認定。且系爭授權同意書對象是開發小組,縱使當時成員為丁一倪等3人,現在也不是;開發小組未收到系爭授權同意書,縱有收到,被上訴人亦否認開發小組對上訴人為承諾要約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亦否認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及與其相關之人所購買,因無證據證明何人出面購買,亦無購買資金源自開發小組之證據。

⒊縱曾受委任,前案訴訟判決已認定於82年、83年、85年、89

年及90年間終止上訴人等委任關係,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至系爭0908決議非民法延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法定事由,且與會人員非連帶債權人,亦非公同共有人,故系爭0908決議無將上百個債權合併為一個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效果,無延長時效之法律效果⒋丁一倪等3人非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大專教協為法人

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故無委任大專教協代管之必要,被上訴人否認丁一倪等3人委託大專教師協會代管系爭9筆土地,丁一倪等3人對大專教協無任何權利,上訴人代位請求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代位終止委任契約,僅是要移轉特定不動產,事實上減少債務人之總資產,不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

⒌大專教協委託高淑玲登記為系爭9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上

訴人無涉。且除高淑玲外,其他被上訴人均未受利益,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不當得利。高淑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上訴人未給付保管費用新臺幣500,000元以前,拒絕移轉。

㈢被上訴人張喜寧及謝英宗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高淑玲應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7分之2返還予被上訴人大專教協,被上訴人大專教協應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7分之2返還被上訴人謝淑珠、丁雅寧、謝英宗、張喜寧,並以被上訴人高淑玲應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7分之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永祥之方式,由上訴人陳永祥代位受領。㈢被上訴人高淑玲應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7分之1返還被上訴人大專教協,被上訴人大專教協應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7分之1返還被上訴人謝淑珠、丁雅寧、謝英宗、張喜寧,並以被上訴人高淑玲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7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駱秋英之方式,由上訴人駱秋英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張喜寧及謝英宗認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淑珠、丁雅寧、大專教協、高淑玲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債務人對第三人有權利者,債權人亦無請求第三人對自己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但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為民法所特別規定之債權人之代位權。債務人之權利之行使對象(即債務人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對於他人之權利時,為使債權人得能保全債權,應亦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該債務人之債務人對於他人之權利,此即學說上所稱複代位、遞行代位,或代位之代位,惟各代位權之行使,自皆須具備民法第242條、第243條所定行使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丁一倪等3人受上訴人委任購入系爭9筆土地後,再委託大專教協保管;大專教協再將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高淑玲名下。丁一倪等3人應依系爭授權同意書第16條約定及系爭1206決議分別移轉登記系爭9筆土地177分之2、177分之1予上訴人陳永祥、駱秋英,但迄未履行;而丁一倪等3人已終止與大專教協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大專教協亦已終止與高淑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卻均怠於行使請求返還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7分之2、177分之1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遞行代位行使丁一倪等3人對大專教協之委任終止返還請求權,及大專教協對高淑玲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自以其等對丁一倪等3人、丁一倪等3人對大專教協、大專教協對高淑玲各有上述請求權存在,以及丁一倪等3人、大專教協各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為要件。因此,本件應依序審究者為:⒈上訴人與丁一倪等3人間就系爭9筆土地有無委託代購之委任關係存在?⒉如是,⑴丁一倪等3人與大專教協間就系爭9筆土地有無委託保管之委任關係存在?如有,已否合法終止?⑵大專教協與高淑玲間就系爭9筆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如有,已否合法終止?⒊上述各項如均為是,丁一倪等3人、大專教協有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上揭各項爭點,如任何一項為否,上訴人本件遞行代位主張即無從成立。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固有明文。惟「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同法第5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張喜寧、謝英宗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上訴人之本件聲明請求表示「同意上訴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然依上訴人之主張,本件雖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但丁一倪等3人對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係不可分之債;被上訴人丁雅寧、謝淑珠、大專教協、高淑玲均否認上訴人之本件主張,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張喜寧、謝英宗之認諾,其效力應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是上訴人仍應就其本件主張遞行代位要件成立之前揭各項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提出大專教協函、臺大校訊影本、80年11月25日深坑阿柔臺大社區報導、訂戶名單、系爭授權同意書、第2、3、4次繳款通知、聲明書、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深坑大專教師安居計劃整體開發計畫書、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11日北府城規字第122203989號函、103年12月6日深坑阿柔第一社區訂戶大會紀錄、律師函及回執、存證信函及回執、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96號不起訴處分書、83年12月8日移交清冊、83年7月7日移交清冊(見原審卷一第21-145、415-421頁)、大專教協89年2月28日通知書、確認書及訂戶名單、委任契約、丁一倪他案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台北商業專科學校函、大專教協辦理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財物查看紀錄、82年度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第三次財務報告、大專教協簡訊(雜誌)、內政部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6店簡73號案件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確認書、刑事辯護(二)狀、電子郵件、匯款單、收據、存款憑條、通知書、讓渡協議及大專教協代收款項收據、支票、大專教協第十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信函(含聲明書等附件)、聲明書(含土地清冊、訂戶名單等)、簽到單、103年12月6日訂戶大會出席名冊(原審卷卷二第15-19、45-83、263-302、405-415、467-471、501-504)、謝英宗獲登記之土地清冊及所有權狀、謄本、謝淑珠獲登記之土地清冊及所有權狀、謄本、陳永祥獲登記之土地清冊及所有權狀、謄本、駱秋英獲登記之土地清冊及所有權狀、謄本(原審卷卷三第99-248頁)、安家計劃小組證明書(原審卷卷四第401-403頁)、113年深坑大專教師社區(第一社區)訂戶大會議事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25-132頁)等件為證。惟查:

⒈系爭授權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第一行記載「茲

授權深坑大專教師社區開發小組代辦開發台北縣深坑鄉大專教師社區事宜」並未言及丁一倪等3人之姓名;另簽名欄亦只列有授權人之簽名欄位,並無被授權人之簽名欄位,丁一倪等3人亦無任一人簽名其上。另文書最末段中記載「本開發深坑大專教師社區授權同意書,簽妥後請即就近交給下列本社區開發小組成員,或郵寄台北市○○街00號7樓,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收,...台大海洋所謝英宗先生(電話略)、台大園藝系張喜寧教授(電話略)、台大農化系丁一倪教授(電話略)」等語,綜觀其全文僅係告知或指示授權人於簽妥後交付文件之方式,包括直接寄大專教協,或送交丁一倪等3人,尚難憑此段文字,認定訂戶授權之對象為丁一倪等3人。況依被上訴人丁雅寧、謝淑珠於原審提出其等於91年3月6日擷取自網路之大專教協組織系統表(見原審卷一第337頁),在理事會下設有各委會員、中心及秘書長外,並有「安家計劃小組」;小組之下則再設有「技術顧問」、「會計」、「執行秘書」、「深坑大專教師社區開發小組」及「深坑大專教師社區購地小組(已於購地完成後裁撤)」等單位,及被上訴人謝英宗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證稱:(授權書是授權給安家計畫小組,安家計畫小組是否是大專教協轄下組織?)是特設組織,臨時性組織,但受到理監事會監管,招牌是大專教協,是安家計畫下的小組。安家計畫第一階段就是購買土地,後來轉成開發階段,就委託青聯開發公司處理,同樣機構就轉成社區開發小組,同樣成員,同樣機構,同樣在理監事監管之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0頁),足認大專教協當時確實設有開發小組之組織或單位。系爭授權同意書文義上既係記載「茲授權深坑大專教師社區開發小組代辦開發台北縣深坑鄉大專教師社區事宜」,而未記載授權丁一倪等3人之任何文意,自難憑上訴人曾簽署系爭授權同意書一事,遽認上訴人有與丁一倪等3人間成立代購系爭9筆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⑴80年12月26日大專教協函,文

中載明「茲檢奉 本會"大專教育人員安家計劃"敬祈 轉知貴校同仁踴躍參加!」、「三、繳交定金方法...2.存入訂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戶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帳號:...」、「四、注意1.本會簽約購買土地後,不得要求退款,但可轉讓給其他大專院校及教育學術機構之教職員工。2.如因不可預知之因素,本會無法購得預定地點之土地時,本會負責另覓適當地點。」並附上手繪路線圖(見原審卷一第21-23頁);⑵80年12月3日臺大校訊中關於「深坑阿柔台大社區歡迎登記」報導內容記載:「該社區分A、B兩區,一為台大同仁社區,一為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大專教育人員安家計畫』保留區,各有六十五戶,登記到達九十戶即行簽約」(見原審卷一第25頁);⑶深坑阿柔台大社區報導(敬請傳閱)第五點繳交定金方法,記載內容與前述80年12月26日大專教協函第三點內容相同(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及⑷台北商業專科學校函,將該校之教職員工報名參加「教育人員集資合建社區」安家計劃名冊乙份,送交大專教協(見原審卷二55-56頁);⑸大專教協辦理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財物查看紀錄(見原審卷二第57頁);⑹82年度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第三次財務報告,係由當時之大專教協之理事長、秘書長、會計、製表、財務稽核查核等專職人員用印簽認(見原審卷二第58頁);⑺大專教協簡訊(雜誌),其中82年11月25日報導「恭賀本會監事張喜寧教授當選"阿柔大專教師社區發展基金會"董事長,接管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一切業務。」(見原審卷二第59頁)、83年1月5日報導「...目前該基金會因故無限延緩申請設立,故已無"阿柔大專教師社區發展基金會"存在,特予更正。」(見原審卷二第62頁)、83年1月8日報導會務報告第4點提及社區規劃與開發演講會訊息(見原審卷二第64頁)、83年10月5日報導「一、深坑土地中人間最近謠傳:本會深坑大專教師社區開發案已遭尤清駁回,理事長委任其出售土地。本會鄭重聲明絕非事實。...二、本會理事會從未有"不再續辦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發業務"之決議」(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及被上訴人張喜寧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證稱:安家計畫是丁一倪發起的,跟全省各大專院校招募來參加安家計畫,就是以後要建房子來居住。招募對象是全省各大專院校老師、職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5頁)。綜此可知,大專教協不僅以其名義發函予大專院校招募各院校所屬教職員參加系爭開發案之投資(⑴、⑷、張喜寧之證詞);訂戶繳交之款項,亦悉數入以大專教協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內(⑴、⑶);大專教協對各該匯入款項為實質管理(⑸、⑹);系爭開發案進行期間,大專教協復透過大專教協簡訊(雜誌)報導系爭開發案之動態,及澄清與系爭開發案相關之不實傳言(⑺)。

⒊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⑴83年12月8日移交清冊中記載

「甲、謝英宗等貳佰零貳人(詳訂戶名單)委託本會"開發深坑大專教師社區授權同意書"乙、本會發給謝英宗等貳佰戶訂戶(詳訂戶名單)之持分土地面積及分配序號證明書存根聯」,移交人為丁一倪、高淑玲;接交人為楊建澤、李嗣涔(見原審卷一第415-417頁);⑵83年7月7日移交清冊中記載「本會移交給"阿柔大專教師社區發展基金會"之財物憑證」,移交人為丁一倪、高淑玲;接交人為楊建澤、李嗣涔(見原審卷一第419-421頁);⑶大專教協89年2月28日通知,受文者為深坑第一社區第1至177號訂戶,主旨為「請核對本社區未過戶土地,以便辦理過戶」,並列出第一社區第1至177號訂戶已過戶土地清單,及檢附「確認書」(內容:茲確認本人委任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購買之深坑土地,俟下表所列壹拾玖筆土地各177分之1過到本人名下後,即已全數取得本人所購買之土地。此致 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及第一社區訂戶名單(見原審二第15-19頁);⑷82年3月30日訴外人許曾秀華讓渡權利予陳永祥之讓渡書,除雙方當事人用印外,大專教協及當時之理事長丁一倪亦均用印其上;大專教協並出具「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代收款項收據」一紙予陳永祥(見原審卷二第293-297頁);⑸大專教協於83年4月15日以其名義出具名稱為「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安家計劃小組證明書」予陳永祥(見原審卷四第401-403頁);⑹大專教協於83年4月15日以其名義出具名稱為「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安家計劃小組證明書」予訴外人鄭曼菁(見原審卷三第431頁);⑺大專教協曾寄送①89年9月7日大(89)教協孫字第007號函,受文者: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第一至一七七號訂戶,主旨:「請選擇未過戶土地之過戶方式」、②89年9月29日大(89)教協孫字第008號函,受文者: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第一至一七七號未選擇未過戶土地過戶方式之訂戶,主旨:請即將「過戶方式同意書」寄回,以憑辦理過戶等函予訴外人蘇聖毅(見原審卷四第138-139頁);⑻李嗣涔90年2月13日聲明書內記載「茲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前受訂戶之委任授權所購買...等十八筆土地,該會將上開土地相關過戶文件交付該會委任之○○代書,辦理過戶手續,信託登記於本人名下... 」、94年3月17日聲明書記載「本人李嗣涔雖於民國九十年間受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下稱大專教協)委託,將如附表一之十八筆土地登記於本人名下,惟本人充分理解該附表一之十八筆土地,乃大專教協前受『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二百戶訂戶(詳附表二)之委任授權所購買之土地....」、93年12月2日寄送予大專教協存證信函,其說明一中記載「本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接受貴會委託,就坐落...等八筆土地,信託登記於本人名下...」,暨大專教協於94年1月26日出具予李嗣涔之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7-42、44頁);⑼被上訴人高淑玲於101年7月4日寄送予大專教協之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接受 貴會委託,就坐落...等十筆土地,信託登記於本人名下...」(見原審卷二第189-191頁),及被上訴人張喜寧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證稱:深坑大專教師社區開發小組以我、謝英宗、丁一倪為主,下面又有安家計劃小組的人。購地的錢就是訂戶繳的錢,因為我管錢,要出帳我、謝英宗、丁一倪都必須蓋章,領錢要我們三個一起去領。農地是由大專教協保存,都是先買下來後寄放在農民身分的名下,沒有農民身分就不能擁有農地,所以大專教協就一直保管;所有購入相關文件都在大專教協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5-328頁)。綜此亦可知,系爭開發案開始對外招募及購地期間,由大專教協組織下之「安家計劃小組」之開發小組成員即丁一倪等3人負責收取訂戶填寫完成之授權同意書及向外購地;丁一倪等3人收得之授權同意書及購地所取得之所有權狀等文件,均繳回大專教協;系爭開發案進行期間更曾提案另外成立「阿柔大專教師社區發展基金會」,改由該基金會接手推動,然嗣因故未成立。最後亦係由大專教協發函通知訂戶土地分配事宜,以及因法令因素而未過戶予訂戶之土地(包括系爭9筆土地),亦由大專教協先後與李嗣涔及被上訴人高淑玲合意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足認系爭開發案之相關資料及所購入之土地,亦非由丁一倪等3人管領或分配。

⒋丁一倪前於他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960號)

遞交法院之民事陳報狀中陳稱:「本人為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第一任之理事長,由於民國七十六年以後台北市房價節節上升,身為教育人員之薪水無法趕上房價,而宿舍有限,無法人人均獲配住,本會乃思以自地自建方式興建住宅社區,目的在於能以較低廉價格取得住宅,遂發函予全國各大專院校,表示上開構思,經各校教授等人員反應熱烈,本會乃邀集熱心之其他教授配合各教授之專長進行此艱鉅之過程。首先由有意集資興建社區之各教授等將款項匯入大專教協指定之帳戶,大專教協收到款項後,即寄發授權書予各匯款人,彼等再寄回大專教協,該授權書本人交接時,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交由接任者保管。待訂戶集資告一段落,本人即努力購買土地。...另因大專教協下設有各委員會等編組,乃設有安家計劃小組,安家計劃小組下設購地下組及社區開發小組,購地小組於購地完成後即解散,社區開發小組之工作,為即後續聲請將山坡地土地變更為住宅用地。...二、其後張喜寧教授即以監事身分要求大專教協將深坑阿柔社區開發案單獨運作,本人即指示張喜寧教授籌劃此一工作,張教授經研究後向本人報告,籌組『阿柔大專教師社區發展文教基金會』,由張教授擔任該基金會之董事長,本人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將該財產交予張教授,以便其成立基金會。不料,張教授告知本人基金會依法不能成立,本人立即要求張授教將此等財物交還大專教協,唯張教授嚴詞以拒,自己竟召集一部分訂戶召開所謂之『訂戶大會』作為盾牌,由於本人已非大專教協理事長,無權過戶,張教授嗣後卻將該財物交與另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理想社區發展協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52頁)。

⒌綜合上揭(⒉至⒋)所列各項證據,系爭開發案係丁一倪擔任

大專教協理事長期間,以大專教協名義發函向各大專院校所屬教職員招募參與開發;訂戶交付之款項亦悉數匯入以大專教協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內,並由大專教協監管訂戶匯入之款項及購入之財物;系爭開發案招募及購地期間,由大專教協組織下之「安家計劃小組」之開發小組成員即丁一倪等3人負責收取訂戶填寫完成之授權同意書及向外購地,並由大專教協以其名義對外佈達系爭開發案之相關訊息及發函予訂戶;丁一倪等3人因處理前揭事務所收得之授權同意書及購地所取得之所有權狀等文件,均繳回大專教協;系爭開發案進行期間,亦曾提案另外成立「阿柔大專教師社區發展基金會」,改由該基金會接手推動,然嗣因故未成立。最後由大專教協發函通知訂戶土地分配事宜;因法令因素而未過戶予訂戶之土地(包括系爭9筆土地),亦由大專教協先後與李嗣涔及高淑玲合意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準此,與訂戶成立購地委任契約者,顯非丁一倪等3人;丁一倪等3人只是大專教協組織內之安家計劃小組下設開發小組之成員,其等依大專教協之規劃,負責執行系爭開發案相關事宜(包括收取訂戶之授權同意書及向外購地);於購地完成後,將相關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大專教協,核應屬向大專教協陳報執行工作成果,及交付執行任務後所取得之文件,亦難謂係與大專教協另外成立委託代為保管文件或財物之委任契約關係。⒍上訴人雖另執上述其他證據,主張與丁一倪等3人間存有委託購地之委任契約關係,然:

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為謝淑珠,見原審卷二第69-83頁)

、委任契約(委任人丁一倪等3人、受任人為訴外人彭君玉、鄭繼緯,委託內容為:委託介紹購買土地,見原審卷二第45-46頁),以及土地登記謄本上有以張喜寧、丁一倪為抵押權人(見原審卷一第192、208、216、232、240頁),暨第2、3、4次繳款通知(見原審卷一第35-36頁)末載有丁一倪等3人姓名,然各該證據均只能證明丁一倪等3人有執行開發小組所被交辦之工作,包括通知繳款、以訂戶交付之款項向他人購地等事實。

⑵深坑大專教師安居計劃整體開發計畫書、新北市政府102年7

月11日北府城規字第122203989號函、103年12月6日深坑阿柔第一社區訂戶大會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17-125頁),只能證明系爭開發案在該期間有進行後續工作之事實。

⑶匯款單、收據、存款憑條、通知書、證明聯(見原審卷二第281-291),只能證明上訴人有繳費之事實。

⑷106年度店簡字第73號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訴外人

洪振發證詞)、刑事辯護(二)狀、電子郵件、大專教協第十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等內容,均無一詞提及上訴人與丁一倪等3人間有何委託購地之事。

⑸謝英宗獲登記之土地清冊及所有權狀、謄本、謝淑珠獲登記

之土地清冊及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陳永祥獲登記之土地清冊及所有權狀、謄本、駱秋英獲登記之土地清冊及所有權狀、謄本(原審卷卷三第99-248頁),只能證明謝英宗、陳永祥、駱秋英各已獲分配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

⑹律師函(受文者為大專教協)及回執、存證信函(受文者丁

一倪等3人及大專教協)及回執(見原審卷一第127-140頁),是發函者催促其等將土地移轉登記;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9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141-145頁),係訴外人洪振發、洪明洲、李芳芬告訴丁一倪、高淑玲二人涉嫌侵占,並經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

⑺上揭各項證據,均尚無足證明上訴人有與丁一倪等3人成立委

託代購系爭9筆土地之契約關係,亦無足證明丁一倪等3人有與大專教協成立委託保管契約關係。

⒎至於本院其他案件(106年度店簡字第73號)判決雖認定該案

當事人(即訂戶)授權對象為丁一倪等3人,惟本院並不受其拘束。

㈢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足證明其等與丁一倪

等3人成立代購系爭9筆土地之契約關係,亦無足證明丁一倪等3人有與大專教協成立委託保管契約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契約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得遞行代位行使丁一倪等3人對大專教協之委任終止返還請求權,及大專教協對高淑玲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同意書第16條約定及系爭1206決議、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委任終止返還請求權,請求⒈被上訴人高淑玲應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7分之2返還予被上訴人大專教協,被上訴人大專教協應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7分之2返還予被上訴人謝淑珠、丁雅寧、謝英宗、張喜寧,並由被上訴人高淑玲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7分之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永祥之方式,由上訴人陳永祥代位受領;⒉被上訴人高淑玲應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7分之1返還予被上訴人大專教協,被上訴人大專教協應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7分之1返還予被上訴人謝淑珠、丁雅寧、謝英宗、張喜寧,並由被上訴人高淑玲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7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駱秋英之方式,由上訴人駱秋英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1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5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8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9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