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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上 訴 人 李芯鈁訴訟代理人 沈聯基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妮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妮儷公司)購買美容商品,由被上訴人將價金全額給付予妮儷公司,上訴人採無息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予被上訴人,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 萬4,000元,約定自民國112 年1月25日起至114 年12月25日止,分36期攤還,每期應繳款4,000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妮儷公司再將其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此一債權讓與關係已記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上。詎被上訴人僅繳付

6 期後,即未再繳付,尚欠12萬元,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被上訴人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有跟妮儷公司簽約,但係購買美容療程服務,而非購買美容商品,故上訴人與妮儷公司間並非買賣契約關係,且上訴人已給付3萬2,000元。又上訴人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時,妮儷公司並未給予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中關於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部分應為無效。上訴人因妮儷公司環境衛生不良、髒亂、美容器具未消毒而受到感染,罹患皮膚病及氣管發炎;妮儷公司美容師對上訴人施做燭療,宣稱可治耳鳴、便秘、腦霧,違反相關醫療法規,且涉及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154頁)㈠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與妮儷公司簽約,契約總價金為14萬

4,000元,採無息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每期應繳4,000元,分36期攤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妮儷公司將買賣價金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已繳付至少2萬4,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並未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審閱期間」規範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是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即屬已達。職此,消費者審閱定型化契約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非法所不許。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簽立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係妮儷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商品訂購、申購購物分期付款而訂之契約,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上訴人雖稱妮儷公司未給予審閱期間,其債權轉讓之契約條文應為無效云云,惟觀諸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聲明暨同意事項欄第1點將「讓與受讓人及其再受讓人」部分特別圈選註記,而該頁之右上角亦標示「*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即已轉讓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9頁),上開文字文意清楚,並無艱澀難懂之用語,客觀上亦無不能閱讀、難以理解之情形,上訴人亦非毫無智識程度、不具社會經驗之人,倘對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內容約款有所異議或質疑,衡情應會當場提出,斷無於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後均未爭執該條款之效力,直至本審審理時始提出前開抗辯之理。況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後10日即111年12月5日,復又與妮儷公司簽立DOSHA購買確認書,其中第2點載明「本人確定簽立此書時為此筆消費審閱期間結束日,不得有退、換所購買商品及變更贈送之護理課程之權利或請求,若有違反,本人願放棄任何申訴抗辯、告發之權利。」(見本審卷第47頁),可見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已有再次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仍簽名確認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效力,自不得事後再空言否認契約條款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中有關債權轉讓部分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而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妮儷公司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購

買美容商品,並向被上訴人申請無息分期付款,由被上訴人將商品價金全額支付予妮儷公司,嗣於112 年1月25日起,分36期,上訴人應於每月25 日向原告繳款4,000 元,上訴人已給付6 期等情,有零卡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條款、繳款明細等件(見原審卷第9-11頁)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妮儷公司間係成立勞務契約而非商品買賣契約,妮儷公司未提供服務則不得收取費用,且其已通知妮儷公司終止契約關係等語(見本審卷第95頁、第152頁)。

惟依據上訴人簽立之DOSHA購買確認書上記載上訴人係向妮儷公司購買「美容美體商品及贈送之護理課程」、「DOSHA已將本人所有購買之美容美體商品交付予本人(不另立據),本人清點購買之商品及數量正確無誤,贈送之護理課程亦了解內容及說明、使用辦法等。」(見本審卷第47頁),足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與妮儷公司間係成立買賣契約,且已將購買之美容商品領回等情,洵屬有據。上訴人雖稱其已因身體狀況不適向妮儷公司通知終止契約,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更甚者,依上訴人提出之「服務次數登記欄」觀之,上訴人至少由妮儷公司提供贈送之護理課程服務次數達16次以上(見本審卷第171頁),益證上訴人前開辯稱其非向妮儷公司購買美容商品、已通知妮儷公司終止契約云云,洵非有據,不足憑採。

⒉上訴人購買之美容商品總價為14 萬4,000元,上訴人依系爭

分期付款契約約定每期應償還4,000元,然上訴人僅繳付6期後,即未再繳付,尚欠12萬元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繳款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雖辯稱其總共繳付8期3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繳費收據為證(見本審卷第123-125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繳款單觀之,其上認證欄蓋有代收章之期別為「第5期」、「第6期」,此兩筆費用本為被上訴人肯認上訴人已繳費金額,而「第7期」之繳款單上並未有蓋有代收章,難認上訴人確實已清償繳款,是依上訴人提出之繳款單,無從認定上訴人已繳款8期共3萬2,000元,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12萬元未清償,應屬可信,為有理由。再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所附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7點之約定:「申請人等如有遲延付款、違反本契約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應另支付受讓人,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0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廖麗瑛,待證事實為妮儷公司欺騙客戶簽約,且廖麗瑛已與妮儷公司解除契約,基於公平原則亦應與上訴人解約云云(見本審卷第152-153頁)。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廖麗瑛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其抗辯事由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無從逕予援用,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