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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382號抗 告 人 林玉葉上列抗告人與羅玉秀間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二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撤銷訴訟代理人許可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二號修復漏水等事件,經受命法官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當日上訴人委任非律師之方女惠為訴訟代理人,原經受命法官許可,嗣方女惠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經受命法官當庭撤銷(見二審卷第七四頁筆錄),依首揭法條,是項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茲抗告人於一一四年五月五日具狀就前述裁定為抗告,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