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82號上 訴 人 林玉葉被上訴人 羅玉秀訴訟代理人 陳世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五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六一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自民國七十九年間建物完成時起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上方同段建號二六一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下稱樓上房屋)自八十三年間起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一一0年八至十月間起發現本件房屋房間主臥室天花板、牆面有滲漏水情事,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土木技師鑑定結果,確認:㈠本件房屋主臥室之天花板與牆面及浴廁之天花板有滲漏水情事,其中主臥室天花板與牆面滲漏水係因該位置上方之樓上房屋主臥室浴廁防水層破損、喪失防水功能所致,浴廁天花板滲漏水亦係因該位置上方之樓上房屋冷水管滲漏所致;㈡樓上房屋前述二項滲漏水原因修繕至不滲漏水之方法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本件房屋因樓上房屋滲漏水所致損壞,回復原狀修繕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項目及價格詳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依附表一所示方式修繕樓上房屋之滲漏水原因,以除去本件房屋之滲漏水損害,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本件房屋所受損害回復原狀費用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依附表一所示方式修繕樓上房屋,及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固不否認本件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樓上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但以被上訴人係自一一二年二月間起方表示本件房屋有滲漏水情形,而本件房屋主臥室浴廁含塑料天花板、磁磚壁面及地面,均經被上訴人自行拆除變更為木質櫥櫃等,破壞原浴廁防水效果,並封閉與客用浴廁相連之窗戶,又本件房屋地處山邊,主臥室側近外牆,濕氣重,或外牆防水老化,方造成本件房屋主臥室牆面潮濕情事,與樓上房屋無關,鑑定報告關於「112-9-23初勘時鑑定標的物有明顯漏水跡象,000-00-00日鑑定結果,4樓廁所1【即主臥室浴廁】正下方3樓平頂未發現有漏水現象,兩次會勘結果不同,經詢問4樓方小姐,方小姐表示本案初勘後廁所1地面曾先行噴防水膠處理,現場勘查亦發現有噴防水膠痕跡」之記載與事實不符,鑑定過程未有證據資料,鑑定時鑑定人曾表示現場為乾燥狀態,鐘乳石為過往滲漏水痕跡,如更換冷水管後無滲漏水狀況則判斷正確,顯示鑑定結果僅為推論,且與鑑定報告前後矛盾,初勘當日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代理人)進入本件房屋拍照存證,有礙上訴人保全證據,鑑定報告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假執行,代履行之費用高達七十萬七千元,與鑑定報告所載修繕費用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已發生重大差異,以及鈞院執行處於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假執行勘驗時,並未發現本件房屋有滲漏水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房屋自七十九年間建物完成時起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上方樓上房屋自八十三年間起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發現本件房屋有滲漏水情事,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土木技師鑑定結果,認:㈠本件房屋主臥室之天花板與牆面及浴廁之天花板有滲漏水情事,其中主臥室天花板與牆面滲漏水係因該位置上方之樓上房屋主臥室浴廁防水層破損、喪失防水功能所致,浴廁天花板滲漏水亦係因該位置上方之樓上房屋冷水管滲漏所致;㈡樓上房屋前述二項滲漏水原因修繕至不滲漏水之方法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本件房屋因樓上房屋滲漏水所致損壞,回復原狀修繕所需費用為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項目及價格詳如附表二所示),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相片、錄影檔光碟(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一頁、二審卷第二一三至二二二頁),並引用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文號北土技字第1132001140號、案號○○○○○○○○○號鑑定報告書(下稱本件鑑定報告)為證,核屬相符;關於本件房屋自七十九年興建完成時起即為被上訴人所有迄今,樓上房屋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為上訴人所有迄今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二審卷第七九、八一頁);除被上訴人所提相片、影片是否顯示本件房屋之情狀,及本件鑑定報告是否可採外,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但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與牆面及本件房屋之浴廁天花板現仍持續有滲漏水情狀,及該等滲漏水分別係因樓上房屋主臥室浴廁防水層破損、喪失防水功能及冷水管滲漏所致,上訴人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修繕、排除滲漏水原因,及賠償被上訴人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本息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本件房屋現已無滲漏水情事,本件房屋主臥室牆面潮濕係因被上訴人自行拆除主臥室浴廁及本件房屋位置、構造或外牆防水老舊失效所致,與樓上房屋無關,鑑定報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欠缺證據資料、與鑑定人當場口述內容不一致而不可採等語。
四、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三項、第二百一十五條定有明文。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將樓上房屋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以排除本件房屋滲漏水損害,係以本件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樓上房屋則為上訴人所有,本件房屋主臥室之天花板與牆面及浴廁之天花板有滲漏水情事,其中主臥室天花板與牆面滲漏水係因該位置上方之樓上房屋主臥室浴廁防水層破損、喪失防水功能所致,浴廁天花板滲漏水亦係因該位置上方之樓上房屋冷水管滲漏所致,樓上房屋前述二項滲漏水原因修繕至不滲漏水之方法詳如附表一所示為論據,關於本件房屋、樓上房屋所有權歸屬及本件鑑定報告之內容(含本件房屋滲漏水原因及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之方法),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1本件房屋主臥室天花板與牆面及浴廁天花板是否有持續滲漏水情事?2如有,本件房屋主臥室天花板與牆面及浴廁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為何?與樓上房屋是否相關?3除去本件房屋主臥室天花板與牆面及浴廁天花板滲漏水之方法為何?4本件房屋主臥室天花板與牆面及浴廁天花板滲漏水情事,是否係因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如是,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二)本件房屋主臥室天花板與牆面及浴廁天花板是否有持續滲漏水情事部分1關於本件房屋主臥室天花板與牆面及浴廁天花板有滲漏水
情事,已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林燕川、陳國男二名土木技師會同兩造到場勘查紀錄明確,此觀本件鑑定報告①第二、三頁第八點「鑑定經過及內容」第㈤段表格記載「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初勘、目視3樓主臥室漏水處天花板及牆面現況並拍照存證、目視3樓主臥室漏水處之天花板及牆面明顯潮濕,有漏水現象」,「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次會勘、㈡‧‧‧檢視3樓廁所2【即本件房屋唯一浴廁】平頂,發現4樓所屬糞管附近有持續性滴水現象且已有鐘乳石產生」,②第二七至至二九頁六紙初勘採證相片,顯示樓上房屋主臥室浴廁下方之本件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及牆面,有明顯因潮濕致混凝土色澤呈暗灰色、部分表面並因水分反射光線情事,該處之聚氯乙烯(PVC)管線外側並有明顯水流痕跡;第三四頁相片顯示本件房屋浴廁之天花板有因上方長期有水分通過導致混凝土內的鈣離子自水分通過處游離出,於水分滴落處再凝結、俗稱「鐘乳石」之現象,③第四頁第九點「鑑定結果及建議」第㈠段第⒉點記載「說明:112-9-23初勘時鑑定標的物有明顯漏水跡象‧‧‧」,第㈡段第⒉點記載「‧‧‧3樓浴廁2之平頂糞管(4樓所屬)附近有持續性滴水現象且已有鐘乳石產生‧‧‧」等節即明。
2關於本件房屋主臥室天花板與牆面及浴廁天花板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持續滲漏水一節,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相片、影片檔光碟為憑(見二審卷第二一三至二二二頁);本件鑑定報告①第二、四頁第八點「鑑定經過及內容」第㈤段表格亦記載「‧‧‧㈡四樓冷水管壓力測試:經測試冷水管,壓力下降約0.25kg/c㎡,檢視3樓廁所2平頂,發現4樓所屬糞管附近有持續性滴水現象且已有鐘乳石產生」、「㈦3樓主臥室漏水爭議處牆面含水量量測:量測3樓主臥室受潮牆面含水量計4處,含水量值均大於3.6,其含水量均偏高」,②第三三頁水壓測試相片顯示樓上房屋冷水管之壓力自每平方公分二公斤降至一點七五公斤,第三四頁相片顯示本件房屋浴廁之天花板有因上方長期有水分通過導致混凝土內的鈣離子自水分通過處游離出,於水分滴落處再凝結、俗稱「鐘乳石」之現象,第四三至四六頁相片顯示樓上房屋主臥室浴廁下方之本件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及牆面,呈現油漆凸起、變色、剝落、發霉變黑現象,四個位置含水量分別為3.7、3.6、3.7、4.0,亦即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鑑定當日,樓上房屋之冷水管仍有持續滲漏情事,造成本件房屋之浴廁天花板滲漏,且本件房屋主臥室天花板與牆面仍因前長期持續滲漏而呈現潮濕狀態。
3本件鑑定報告固另載稱:①第二至四頁第八點「鑑定經過及
內容」第㈤段表格「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次會勘、㈠4樓熱水管壓力測試、經測試熱水管無漏水現象‧‧‧㈢4樓主臥室廁所1【即樓上房屋主臥室浴廁】地面加紅色顏料積水測試‧‧‧研判4樓主臥室浴廁1地面現況(鑑定當天)無漏水;㈣4樓廁所2【即樓上房屋之共用浴廁】地面加綠色顏料積水測試‧‧‧研判4樓廁所2地面現況(鑑定當天)無漏水;㈤4廁所2之馬桶糞管漏水測試‧‧‧研判4樓廁所2糞管無漏水;㈥4樓廁所1之馬桶糞管漏水測試‧‧‧研判4樓廁所1糞管無漏水;㈦3樓主臥室漏水爭議處牆面含水量量測‧‧‧研判鑑定當日雖未發現漏水現象‧‧‧」,②第四頁第九點「鑑定結果及建議」第㈠段第⒉點「說明:‧‧‧○○○-○○-○○日鑑定結果,4樓廁所1其正下方3樓平頂未發現有漏水現象‧‧‧鑑定當日廁所1地面經積水測試結果未發現漏水現象‧‧‧」,似顯示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測鑑定當日,本件房屋主臥室之天花板已未有滲漏水,樓上房屋主臥室浴廁地面亦已無滲漏水情形。惟本件鑑定報告第四頁第九點「鑑定結果及建議」第㈠段第⒉點已載明:「說明:112-9-23初勘時鑑定標的物有明顯漏水跡象,○○○-○○-○○日鑑定結果,4樓廁所1其正下方3樓平頂未發現有漏水現象,兩次會勘結果不同,經詢問4樓方小姐,方小姐表示本案初勘後廁所1地面曾先行噴防水膠處理,現場勘查亦發現有噴防水膠痕跡,因初勘時有漏水現象,鑑定當日廁所1地面經積水測試結果未發現漏水現象,研判噴防水膠暫時有其效果,惟3樓之前曾因樓上漏水造成之損害,乃認與4樓有關」,並佐以第二十三頁之防水膠痕跡相片,已完整說明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當日本件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未有滲漏水情形,係因上訴人於初勘後、檢測前曾自行在樓上房屋之主臥室浴廁地面噴防水膠,而產生暫時性之防止滲漏效果,並據以推論樓上房屋主臥室浴廁地面防水層確有破損失效情形,導致水分滲漏至正下方本件房屋主臥室天花板與牆面。
4上訴人雖否認前開於鑑定日以前在樓上房屋主臥室浴廁地
面施用防水膠,及於鑑定當日向鑑定人坦承情節,但鑑定人林燕川技師、陳國男技師為鑑定機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受原審囑託後指派,均具有土木技師證書及執業資格,鑑定工作進行時與兩造素不相識、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本件鑑定結果於渠等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鑑定人應無甘冒刑事罪責羅織杜撰是項情節之可能或必要;且林燕川技師、陳國男技師就本件鑑定報告該項記載,經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於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及於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亦均堅定答稱:「【林燕川部分】我有問過告訴人(即上訴人),因為三樓住戶有跟我說,自一一二年九月初勘後,天花板漏水情形有改善,所以我便詢問告訴人,告訴人當時有跟我說他有噴膠,我再依現場情形檢測並記錄,才會有『現場勘查亦發現有噴防水膠痕跡』鑑定結果」、「【陳國男部分】(問:‧‧‧林燕川技師究竟有無對告訴人詢問過『本案初勘後廁所1地面曾先行噴防水膠處理』?)這是我們勘查浴室地板的結果,告訴人當下自己有說在找我們鑑定前有找人維修,我們不管到底告訴人有沒有維修,我們都是依照檢測現況來做報告」;「【林燕川部分】我們初勘的時候,我都有拍照,天花板跟周圍都很濕,也有鐘乳石,代表水漏很久,當時我會勘時,有問過三樓漏水情況,三樓說漏水情況比較好,我問四樓有無做其他處理,陳技師也在場,我們都有聽到告訴人說他有噴防水膠水,他在初勘跟會勘之間有動現場,這是違規的行為,這會干擾鑑定,從表面上看得出來有一層膠;【陳國男部分】告訴人有說他有噴防水膠」,嗣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電子卷證審認屬實,足見林燕川技師、陳國男技師在本件鑑定報告上關於上訴人於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初勘後、十二月二十九日鑑定前,曾在樓上房屋主臥室浴廁地面噴灑防水膠,產生暫時性防水效果之記載,並非憑空虛捏,參諸樓上房屋主臥室浴廁於鑑定日以肉眼即可察見地面有曾經噴灑防水膠之痕跡,有相片可按,前已述及,本院認本件鑑定報告關於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當日本件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未有滲漏水情形,係因上訴人於初勘後、檢測日以前自行在樓上房屋之主臥室浴廁地面噴防水膠,而產生暫時性之防止滲漏效果之記載,應屬客觀可採。
5上訴人雖又稱本件房屋於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假執行勘
驗時,並未發現本件房屋有滲漏水情事云云,然本院執行處當日履勘筆錄係記載:①上訴人之女方女惠到場略稱:上訴人未居住在樓上房屋,其為上訴人代理人,判決之技師表示平頂乾燥、牆面潮濕,兩邊廁所污水管沒有問題,第二間廁所冷水管需要修了才知道有無問題,必須要等第二間廁所修繕完畢後才知道樓下漏水原因,一審假執行判決錯誤,不應強制執行,判決之初勘未讓渠等進入三樓,第二次勘驗時亦僅許可短暫進入,拍二張照片即要求離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告知漏水,當時未見漏水,僅見嚴重壁癌,漏水原因應為棟距、牆面防水層破裂,非渠等造成,廁所於訴訟中已未使用云云;②被上訴人則反駁稱屬上訴人之臆測,判決之證據資料均在法院,假執行應無問題;③事務官諭知該事件為判決之假執行程序,判決問題應於本案二審提出,上訴人亦可供擔保免假執行,經勘驗樓上房屋共用浴廁並無施工狀況,主臥室浴廁現況堆積雜物、並未使用;④被上訴人再表示樓上房屋主臥室浴廁應重行施作防水層,共用浴廁應製作明管;⑤上訴人(方女惠)又稱廁所未使用,技師判斷有誤;⑥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並未履行;⑦事務官勘驗本件房屋,相對應樓上房屋主臥室浴廁下方之主臥室牆面有壁癌,相對應樓上房屋共用浴廁下方之浴廁天花板有水漬痕跡,請被上訴人拍照陳報;⑧事務官詢問上訴人是否願主動履行,上訴人(方女惠)答稱未使用廁所,漏水原因與樓上房屋無關,二審查明後再處理;⑨事務官乃諭知將調取訴訟卷宗查明修繕位置再發函命被上訴人補正修繕計畫,上訴人得依判決供反擔保免假執行,未供擔保則不停止執行。簡言之,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履勘筆錄所載,當時本件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與牆面仍有明顯滲漏水產生之壁癌現象,浴廁天花板亦仍有明顯滲漏水產生之水漬痕跡,且兩造均稱上訴人未曾就樓上房屋依本件鑑定報告所載即附表一所示內容進行修繕,上訴人(委任方女惠)甚且明示拒絕主動履行,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件房屋主臥室天花板與牆面及浴廁天花板當時已無滲漏水情事,上訴人指本件房屋主臥室天花板與牆面及浴廁天花板已無滲漏水情事,顯非有據。
6綜上,本院認本件房屋主臥室天花板與牆面及浴廁天花板
,現仍持續有滲漏水情形。
(三)本件房屋主臥室天花板與牆面及浴廁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為何、與樓上房屋是否相關部分1關於本件房屋主臥室天花板與牆面及浴廁天花板滲漏水之
原因為何、與樓上房屋是否相關一節,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林燕川、陳國男)二名土木技師鑑定結果,其中本件房屋主臥室天花板與牆面滲漏水係因上方樓上房屋主臥室浴廁地面防水層破損失去防水功能所致,浴廁天花板滲漏水則因樓上房屋冷水管破損所致,與樓上房屋相關,有本件鑑定報告第四頁第九點「鑑定結果及建議」第㈠段、第㈡段第⒉點可考。
2上訴人雖指本件鑑定報告內容不實、出於推論、鑑定過程
缺少證據資料、與鑑定人當場所述前後矛盾而不可採,本件房屋主臥室天花板與牆面潮濕係因被上訴人自行拆除主臥室浴廁、破壞防水效果、本件房屋位置及外牆防水老化所致云云,惟本件鑑定報告作成前,鑑定人曾經於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進行初勘、十二月二十九日進行會勘並檢測,初勘與會勘及檢測期日均經鑑定機構先行以函文通知兩造,並由兩造配合進入本件房屋、樓上房屋勘查、檢測、採證,本件鑑定報告內容並無不實,前已敘明,檢測會勘當日兩造均在場,相關勘查、檢測結果並均佐有證據資料(現場狀況相片、儀器測試及檢測過程及結果相片),有鑑定報告附件㈡至㈥即第十至四六頁可按,鑑定報告第八點「鑑定經過及內容」與第九點「鑑定結果及建議」說理清晰、前後一貫、並無矛盾,參諸鑑定人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均具有土木技師證照及執業資格,顯遠較上訴人具有判斷房屋滲漏水原因之智識、能力、經驗,上訴人空言指本件鑑定報告不可採,自行研判本件房屋主臥室天花板與牆面係因被上訴人自行拆除主臥室浴廁、破壞防水效果、本件房屋位置及外牆防水老化所致,難謂有據。
(四)除去本件房屋主臥室天花板與牆面及浴廁天花板滲漏水之方法為何部分1關於除去本件房屋主臥室天花板與牆面及浴廁天花板滲漏
水之方法,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林燕川、陳國男)二名土木技師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亦有本件鑑定報告第四、五頁第九點「鑑定結果及建議」第㈡段第⒊點可考。
2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執行
,代履行費用高達七十萬七千元,與鑑定報告所載修繕費用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已發生重大差異云云,但本院民事執行處命上訴人繳付之代履行費用,係針對附表一所示「樓上房屋」之排除滲漏水修繕方式,依工程公司之報價所為估算,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可稽(見二審卷第一0五、一0六頁),而本件鑑定報告所載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修繕費用則係針對「本件房屋」因樓上房屋滲漏水所致損壞之回復原狀修繕工作即附表二,二者迥異,本件鑑定報告內容並未發生重大差異、變動,上訴人此節所指,顯有誤會。
(五)本件房屋主臥室天花板與牆面及浴廁天花板滲漏水情事,是否係因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如是,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部分1本件房屋主臥室天花板與牆面及浴廁天花板,現仍持續有
滲漏水情形,而本件房屋主臥室天花板與牆面滲漏水係因上方樓上房屋主臥室浴廁地面防水層破損失去防水功能所致,浴廁天花板滲漏水則因樓上房屋冷水管破損所致,均與樓上房屋相關,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本件房屋主臥室天花板與牆面及浴廁天花板滲漏水既均導因於樓上房屋主臥室浴廁地面防水層破損失去防水功能或冷水管破損,參以樓上房屋主臥室浴廁地面防水層破損失去防水功能或冷水管破損,應係因樓上房屋年久失修、怠於維護修繕保養而非人為故意破壞所致,性質為過失行為,是應認上訴人係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即本件房屋之效用及經濟價值)。
2關於本件房屋主臥室天花板與牆面及浴廁天花板因樓上房
屋主臥室浴廁地面防水層破損失去防水功能及冷水管破損,致滲漏水產生樓板之混凝土鈣離子自水分通過處游離出,於水分滴落處再凝結、俗稱「鐘乳石」現象,及牆面油漆突起、變色、剝落、發霉變黑現象,回復原狀所需修繕之項目及金額,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林燕川、陳國男)二名土木技師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有本件鑑定報告第五頁第九點「鑑定結果及建議」第㈢段第⒉點、第四七頁附件㈦估算表足徵,費用為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履行期,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見原審卷第四五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樓上房屋則為上訴人所有,本件房屋主臥室之天花板與牆面及浴廁之天花板有持續滲漏水情事,其中主臥室天花板與牆面滲漏水係因該位置上方之樓上房屋主臥室浴廁防水層破損、喪失防水功能所致,浴廁天花板滲漏水亦係因該位置上方之樓上房屋冷水管滲漏所致,除去樓上房屋前述二項滲漏水原因、修繕至不滲漏水之方法詳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即本件房屋之效用及經濟價值),本件房屋所受損害回復原狀修繕費用為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依附表一所示方法修繕樓上房屋、排除本件房屋滲漏水之損害,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
一、三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及自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見原審卷第四五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提出鑑定人會勘檢測當日之對話錄音節錄譯文,及訴訟期間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庭外對話錄音暨節錄譯文(見二審卷第一五三至一六五頁),然考其內容僅係對於鑑定人於勘查檢測過程中之商議討論或兩造親屬間口角爭論,片面擷取、斷章取義、基於自身主觀臆測任意延伸放大解讀,無從據以推翻鑑定人綜合所採集之證據資料與勘查檢測結果,本於專業知識經驗審慎研究判斷後正式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亦不能取代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以書狀提出法院或在法庭內言詞主張;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表一:鑑定報告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四樓房屋排除滲漏水之修繕方式滲漏水位置及原因 修 繕 方 式 冷水管線滲漏 冷水管改配置明管 主臥室浴廁地面防水層破損、失去防水功能 重行施作主臥室浴廁之地坪及牆面一公尺高範圍之防水層,並重行舖貼磁磚附表二:鑑定報告估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三樓房屋回復原狀修繕金額詳目編號 工 項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複價 (新臺幣) 01 主臥室天花板拆除及平頂、牆面清理 1 式 6,000 6,000 02 夾板天花板(不含油漆) 4.8㎡ 1,693 8,126 03 夾板天花板披土及油漆 4.8㎡ 275 1,320 04 牆面披土及PVC油漆(一底二度) 13.7㎡ 180 2,466 05 補貼木工 0.5工 3,500 1,750 06 補貼油漆工 0.5工 3,500 1,750 07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1 式 6,000 6,000 小 計 27,412 08 零星工料及其他費用 1 式 10% 2,741 小 計 30,153 09 利潤及稅管費 1 式 15% 4,523 總 計 34,6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