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上 訴 人 台灣國際華人傳承協會法定代理人 王鑫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被 上訴人 劉育誠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3 年5 月21日113 年度北簡字第118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2 年2 月間受上訴人邀請擔任日期各為同
年4 月15日、5 月13日與7 月2 日共3 堂之「高資產客戶經營實戰系列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講師,兩造協議每堂3小時、每堂講師費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並就銷售分成比例50% (即報名費用總額扣除成本後均分),且於其授課完畢當日即予付款(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嗣已履行全數授課義務完畢,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述講師費與分潤款項,惟伊迄僅給付112 年4 月15日、同年5 月13日2 堂講師費各3 萬5,000 元,仍積欠同年7 月2 日講師費、分潤共計14萬7,039 元。而洪晨瑋於111 年2 月至112 年間任上訴人秘書長,負責為上訴人辦理講座課程,獲伊授權與講師商談課程主題、時間地點與費用等事宜,也長期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處理相關課程合作事宜,是被上訴人與洪晨瑋就講師費、分潤等合意當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而成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縱洪晨瑋未經上訴人授權協商報酬事宜,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因過失不知洪晨瑋就講師費分潤代理權受限,自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伊當負表見代理責任。再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追討前揭款項,受有支出律師費7 萬元損害,應得請求伊賠償之。
㈡系爭課程8 成以上學員係源自被上訴人群組宣傳而非上訴人
招生所得,被上訴人於系爭課程開始前,若未與上訴人談定合作內容即講師費及利潤分成等條件,斷無可能進行系爭課程,甚或由其對系爭課程為廣告行銷等行為。台灣國際華人傳承協會課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雖未經上訴人用印,惟該合約書係經上訴人擬訂、記載其可分潤金額於上,並於系爭課程全數結束後始提出予上訴人於同年8 月1 日簽名用印完畢,惟上訴人俟卻遲未用印,致系爭合約書未完成簽署,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徒以系爭課程結束後始提出之系爭合約書未經完成用印,辯稱兩造未變更報酬內容合意,自不足採。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7,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112 年2 月協議開立系爭課程,約定講師費固定每堂
3 萬5,000 元、總金額10萬5,000 元;嗣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5日首堂課程授課完畢後,方向上訴人提出變更講師費要求,提議改依報名費用總額扣除成本後拆分利潤50% ,斯時洪晨瑋即向其表示應簽定合作備忘錄,正式合約並應經老闆親簽後先由上訴人用印再請被上訴人簽名,然兩造最終未簽署任何備忘錄,亦未在系爭合約書上用印蓋章,自不可率認已有變更講師費合意之意思表示合致。其次,洪晨瑋於被上訴人提出變更講師費請求後,已於同年5 月9 日告知分潤項目若無問題會簽立合作備忘錄,可認洪晨瑋已向被上訴人說明渠代理上訴人商談講師費權限之限制,嗣渠再於同年8 月
8 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須等老闆親簽後申請協會用印,再予被上訴人簽名,復告知仍需上訴人完成全部簽約程序才可確定,此亦屬洪晨瑋告知無全部代理權限之意,被上訴人自屬明知或可得知而不得主張表見代理。本件兩造既未就系爭課程之講師費變更完成簽約程序,自應依原約定以每堂課程講師費3 萬5,000 元計算,且上訴人前已支付112 年4 月15日及同年5 月13日之講師費7 萬元,僅剩同年7 月2 日之講師費
3 萬5,000 元尚未支付,被上訴人請求逾3 萬5,000 元部分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律師費用,基於我國第一審民事訴訟非採律師訴訟主義,其無不能自為訴訟之情形,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㈡兩造先前合作課程均未簽署任何文件,又系爭課程無法確定
有無利潤,被上訴人在首堂課後才提出50% 分潤請求,系爭合約書既未簽署完成,兩造自無變更講師費之合意。又訴外人即上訴人發起人林旭僅係提供資金贊助,因洪晨瑋為林旭其他公司員工而定期向林旭報告上訴人營運狀況,但上訴人實際運作仍由斯時法定代理人廖展陞決定而與林旭無關,況林旭亦告知洪晨瑋以廖展陞所為每堂3 萬5,000 元講師費之決定為準,是原判決認兩造達成系爭課程報酬分潤之合意,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3 萬5,000 元本金與利息部分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7,039 元,及自112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此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律師費用7萬元)則予駁回,上訴人就伊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3 萬5,000 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12 年2 月間協議以上訴人名義開設系爭課程並由被
上訴人擔任講師,各於112 年4 月15日、同年5 月13日與同年7 月2 日。原於112 年2 月時約定系爭課程每堂3 小時、講師費3 萬5,000 元。
㈡被上訴人於112 年4 月20日曾以傳送LINE予洪晨瑋,詢問系
爭課程報酬是否變更為銷售分成比例50% (即報名費用扣除成本後均分)。㈢系爭合約書(即原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乃洪晨瑋寄送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用印回傳予上訴人,但上訴人未於上用印。
㈣洪晨瑋至少自110 年2 月10日至112 年8 月2 日以前均擔任上訴人秘書長。
㈤上訴人已於112 年4 月15日、112 年5 月13日,分別就當日
系爭課程給付講師費各3 萬5,000 元,共計7 萬元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曾委任律師以112 年9 月14日定恆法律事務所112
馨律字第1120914001號函予上訴人催告支付系爭課程銷售分成款項14萬7,039 元。
㈦兩造均不爭執,如兩造就被上訴人教授系爭課程之報酬合意
變更為銷售分成比例50% 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7,
039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雖洪晨瑋就系爭課程報酬內容所得授
權受有限制,但上訴人時實際負責人林旭已同意,堪認兩造業達成報酬含分潤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證人洪晨瑋於原審及本院中證稱:渠至112 年8 月2 日止任
上訴人秘書長,負責邀請講師辦理講座、課程,斯時林旭同為上訴人與天時國際家族辦公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時公司)實質負責人,上訴人與天時公司實為同一公司,雖名義負責人為廖展陞,惟渠均要向林旭會報各營運進度,祇要涉及金錢均需報備並經伊同意方能撥款,上訴人舉辦之傳承課程亦同,因林旭負責出錢,如以對話紀錄確認可行,日後即會在財務詢問林旭是否同意時提供該擷圖。於本次糾紛前即曾邀請被上訴人擔任講師,最初約定3 小時3 萬5,000 元,因其為金融研訓院首席講師、台灣信託公會金牌講師,並有近萬名學員在其群組內,如推播課程訊息有1%學員報名即有
100 人,故112 年2 月再度邀請被上訴人開設專班即任系爭課程唯一講師並提及分潤,共3 日課程,僅因尚未開始不知有無賺錢,迨首堂課程學員破百人確定必能賺錢,被上訴人即於同年4 月20日詢問分潤事宜並提議五五分,渠翌(21)日與林旭在宏泰大樓15樓天時公司辦公室會議室開會時(廖展陞線上、林伯翰現場及其他天時公司同事)報告、獲林旭表示可行後,便表示日後會向林旭報告收入與成本費用,也回報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願分潤;同年5 月13日第二堂課結束,渠即於隔(14)日即5 月15日開會前一日將進度傳給林旭看,並再次確認分潤是否從首堂課開始,林旭也回「grea
t 」即同意,因如有問題就會立即打電話來,隔日開會時上訴人名義負責人廖展陞(在大陸故以視訊方式)與林伯翰也在場,渠當下報告營收約53萬元、扣除成本約可賺40萬元,五五分即與被上訴人各20萬元是否可行,廖展陞雖詢問比例是否過高,但渠以上訴人僅招得10餘人,剩下百人均為被上訴人學生為回應,當下林旭也表示「OK啊,開心長遠做就好了」而同意比例。未料後續上訴人並未支付最後一堂講師費與分潤款項,渠詢問天時公司財務(因上訴人無負責財務者)後僅獲得受通知暫停出款,江語蓁表示改為分潤模式所以第三堂課程講師費遭稽核檔下,或需接洽確認合約書擬定內容,渠當時判斷或係欲與分潤款項同時給付所致(因先前出款時從未簽署文件,口頭確認即可撥款),便於同年7 月21日即詢問天時公司稽核STANLEY 而取得系爭合約書空白版本,稽核告知修改後給他看,以利配合上訴人撥款,該版本上記載五五分潤等數字均是與天時財務李承洲確認,然直至渠
112 年8 月2 日離職至今均未給付。系爭課程結束前均是渠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繫課程相關事宜,林伯翰係於3 堂課當日在場,印象中未將上訴人其他人等與被上訴人一同創設LINE群組討論聯繫,因已配合很久;112 年8 月2 日渠遭上訴人通知離職、馬上退出公司群組,渠僅向上訴人人資告知請處理完被上訴人分潤,此後方由廖展陞、林伯翰負責接手,廖展陞未於112 年5 月間藉由林伯翰通知系爭課程祇能講師費與分潤擇一,渠工作也毋庸向廖展陞彙報,且錢也非廖展陞支出,況廖展陞、林伯翰固得發表意見,但最終仍由林旭作決定;至於「簽署備忘錄」是林伯翰告知,但渠詢問稽核有無相關檔案時,稽核卻稱是用合約而非備忘錄。另渠於同年3 月13日告知林旭與現上訴人負責人王鑫約談上訴人活動運作事宜,是因林旭不願繼續支付上訴人之費用,需要他人營運,故由友人王鑫接下任理事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7
0 頁至第173 頁;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64 頁)。⒉證人洪晨瑋上開證詞,尚有渠各與林旭、李承州、STANLEY
、廖展陞及被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系爭合約書內文,呈現渠不僅於同年112 年5 月14日逐一列載上訴人各開設課程學員人數、營收與利潤,更將系爭課程獨立列載「講師專班:⑴7/2 最後一堂課⑵分潤方式:總收入扣除場地、講義、人員費用(10% )後,分潤50% ⑶講師詢問分潤是否能從第一堂開始計算……」等內容,且經林旭回覆:「Great 」等語外,洪晨瑋歷來均將各種款項名目、金額,上訴人編制下「企業會員」與「專業顧問」權益區分,甚連上訴人網域名稱之選項等細節事項均逐一向林旭報告,更於112 年3 月3日告知已聯繫王鑫討論協會運作相關事宜,李承州復於洪晨瑋詢問時表示第三堂講師費尚未出款因為收到暫停出款通知需簽署系爭合約書,洪晨瑋向STANLEY 取得系爭合約書空白版本後填寫課程收支、支出、利潤與分潤具體金額完畢再予STANLEY 修改,洪晨瑋更於收受被上訴人112 年8 月8 日傳送訊息後尚回覆仍等待老闆親簽版本,以及其於同年月2 日離職、日後相關事宜聯繫林伯翰(MAX )等客觀事實(見原審卷第179 頁至第183 頁、第241 頁至第253 頁、第43頁;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3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洪晨瑋手機確認與廖展陞間並無任何系爭課程分潤討論,反係廖展陞於112 年10月2 日方詢問被上訴人第三堂講師費金錢有無代墊及單據簽收在案(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67 頁)。復據上訴人113 年1 月18日前之首屆章程第25條規定,上訴人設置秘書長1 人,係承理事長之命處理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則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且斯時洪晨瑋為秘書長、廖展陞為上訴人理事長、林伯翰為監事,江語蓁則為候補監事,任期本至114 年2 月9 日止,惟嗣廖展陞、林伯翰、江語蓁與洪晨瑋等人均簽署縮短任期同意書,改由王鑫自11
2 年9 月22日起擔任理事長乙情,亦有理監事及工作人員簡歷冊、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申報表、申辦事項紀錄、章程,及縮短任期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29頁至第77頁),堪認林旭對上訴人含系爭課程營收、成本與分潤比在內等相關事務全瞭若指掌,第二屆理事長於接任時反係與林旭會談協議而毋庸廖展陞一同出席,林伯翰時任監事但實際上出席系爭課程、於洪晨瑋遭離職後接手與被上訴人間相關事宜等與章程不合之情形,是洪晨瑋前開證言要非子虛,林旭時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而非廖展陞,且確為相關分潤確認,至為明灼。
⒊又比對洪晨瑋與被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ICIA協會請款單
、系爭合約書,以及洪晨瑋提供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193 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
169 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12 年4 月20日向洪晨瑋詢問分潤事宜,提及可利用其資源一同推播系爭課程,以每人每堂1,800 元計算收入扣除成本後分潤各半之建議,洪晨瑋則於同年月27日告知回報後確認分潤方式可行,並於系爭課程進行中陸續提供學員名單、支出成本(如報價單等),更具體要求被上訴人推播系爭課程之期限,嗣於系爭課程全數結束後方製作填寫課程收支具體金額、分潤比例與金額,以及待給付款項之系爭合約書版本,最後於112 年8 月2 日下午4時7 分許亦由財務兼負責系爭課程行銷人員江語蓁將傳送至公司群組之系爭合約書上傳至系統請款,顯見兩造於洪晨瑋向林旭報告後,確依該合作模式持續履行至系爭課程結束,甚已計算、確認利潤分配金額無訛,否則如僅單純支付講師費,諒無提供屬上訴人自身營收、財務狀況等資訊予被上訴人,自不待言,是兩造間應已達成系爭課程約定講師費3 萬5,000 元、銷售分潤50% 之意思表示合致,洵堪認定。
⒋證人林旭、廖展陞與林伯翰固於本院中證稱林旭非僅係上訴
人贊助人即榮譽會長,不參與日常營運,由廖展陞做付款決定,先前已由廖展陞要求林伯翰轉告洪晨瑋僅能講師費或分潤擇一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53 頁),然伊等均證稱先前並無與被上訴人間之聯繫方式,證人林旭尚證稱:天時公司傳承課程並不對外收費,係吸引客戶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證人廖展陞則證:伊始終為天時公司人員,洪晨瑋是透過林伯翰表達被上訴人欲改用分潤之意向,伊回覆僅能講師費與分潤擇一,上訴人相關課程除洪晨瑋外尚有林伯翰共同執行,洪晨瑋、林伯翰等人應有工作群組討論,上訴人資金係倚靠學員付費,如資金不足會向林旭請求贊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7 頁),證人林伯翰更證:就系爭課程或有設置工作群組但並無內部討論,伊未與被上訴人接洽過講師費,講師費均來自於上訴人本身支付,若有不足或講師報酬不合等情形,也毋庸林旭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不僅自洪晨瑋前開具體向林旭告知金錢課程內容之對話紀錄擷圖以觀,洪晨瑋報告課程確係上訴人所開辦,證人廖展陞與林伯翰關於系爭課程相關事宜更幾無所知,所言亦有矛盾,益徵伊等所言齟齬,要不足採。
⒌承上,兩造間已就系爭課程報酬含分潤50% 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7,039 元,核屬有據。
㈡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前開金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該書狀繕本係於112 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等情,有送達回證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自112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予被上訴人之報酬,確達成含講師費與分潤50% 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7,039 元,及自112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