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上 訴 人 曾春育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上列上訴人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琴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利益核定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零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上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及徵收。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經查,上訴人曾春育前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41
3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第2項及第3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琴對曾春育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833萬3,333元不存在(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嗣於114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曾春育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李琴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曾春育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286頁)。經核曾春育擴張上訴聲明後,上訴利益為2,500萬元,且曾春育係於現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始擴張上訴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規定計算應徵之裁判費數額。從而,本件曾春育之上訴利益核定為2,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萬5,750元,扣除曾春育已繳納之裁判費12萬5,349元後,尚應補繳25萬401元(計算式:375,750-125,349=250,401)。茲限曾春育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賴仁祥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民國/新臺幣):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2,500萬元 曾博鈞(原名:曾焱芳)、曾春育、曾世威 107年7月24日 未記載 TH5179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