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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上 訴 人 曾春育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李琴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上列上訴人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琴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曾春育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春育之擴張上訴駁回。

擴張上訴之訴訟費用由曾春育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經查,上訴人曾春育前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41

3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第2項及第3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琴對曾春育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833萬3,333元不存在(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嗣於114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曾春育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李琴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曾春育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286頁)。經核曾春育擴張上訴聲明後,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5萬401元,經本院於115年2月2日裁定命曾春育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10日由曾春育訴訟代理人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9頁)。然曾春育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1至321頁),則依前揭規定,其擴張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賴仁祥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民國/新臺幣):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2,500萬元 曾博鈞(原名:曾焱芳)、曾春育、曾世威 107年7月24日 未記載 TH517967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