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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95號上 訴 人 佰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添財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宜筠被 上訴人 馬紹爾群島商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曉云訴訟代理人 賴衍輔律師

葉姸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人力管理顧問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職業人才之仲介,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協助處理招募日本市場負責人以及日本市場經理之人選職位(下稱系爭職位),雙方於民國111年3月間簽訂委任招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111年3月25日至112年4月25日止,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合約簽訂完成後之7日內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預付款予上訴人,可知系爭合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且雙方已特別約定於委任事務完成前給付報酬。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簽約後7日內給付預付款,經上訴人屢次催討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諾會給付上開預付款,並表示如被上訴人再委任上訴人招募其他專案人選,希望上訴人就其他專案人選得給予折扣,上訴人乃基於商業合作互信之立場,同意在被上訴人承諾給付27萬元預付款之前提下,將給予被上訴人3位人選各9萬元,合計27萬元之折扣額度。是兩造並無合意免除被上訴人給付預付款之義務,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到期後,仍不斷向被上訴人催討預付款27萬元,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締約時已就招募人才事宜達成共識,然上訴人僅於111年3月28日、4月14日、5月24日及6月1日共推薦5名與伊職務需求嚴重不符之候選人,故皆未獲被上訴人選用,被上訴人係於同年7月7日自行招聘到合適人員。系爭合約性質上為媒介居間契約,所約定之預付款屬於居間報酬之一部,上訴人並未成功媒介系爭職位之人選,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義務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自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居間報酬27萬元。上訴人為爭取繼續與被上訴人合作之機會,亦係出於補償心態,於111年6月間以電話方式向被上訴人提出「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本應給付之預付款27萬元轉化為未來兩造於其他招募專案之折扣額度」之方案,倘若兩造日後再度就其他職位成立居間契約,被上訴人得於3個不同之媒介居間專案中各使用9萬元之折扣,故雙方基於商業情誼,已達成被上訴人毋須給付系爭合約報酬之協議,上訴人推翻協議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合約所約定簽約後7日內給付預付款之部分,性質上屬委任契約之性質: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委任契約已定有委任報酬給付時期,應依契約約定給付委任報酬;如無約定者,則於委任關係終止並明確報告顛末後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居間契約之目的,在使委託人及相對人經由媒介而成立契約,故居間人之報酬,應俟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觀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即明。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倘如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媒介訂約以取得報酬」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居間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依混合契約各項約款性質,分別適用委任或居間之規定。

⒉關於委任招募費用,系爭合約約定:「1.預付款項:客戶應

於合約簽訂完成後之7日內給付27萬元之預付款予佰德。2.委任招募顧問費(以下稱顧問費):甲方應於人選確認到職後的30日內支付剩餘顧問費33萬元」(見原審卷第17頁),可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報酬係區分為預付款及顧問費,預付款並不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找到人選為給付要件,不問人選是否到職,均應於合約簽訂後7日內給付,顧問費則係於人選確認到職後始應給付費用。又兩造間於簽署系爭合約前,曾於110年1月11日簽署另外2份委任招募合約書,其中一份招募職位為「所有職缺」,僅有約定支付顧問費,而無預付款之約定,另一份招募「Recruiter/Senior Recruiter(人事招募主管)」之合約則兼有約定預付款與顧問費(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

⒊參以證人呂元廷(Lucas)即上訴人總經理於本院證稱:兩造

一開始有簽2份約,在110年簽署,一份是普約,不需要預付款,任何職位都可以委任招募,另一個約是預付款約,由客戶先支付1/3的費用即10萬元,聘任招募成功後,支付剩餘20萬元,當時協助被上訴人找到人資招募主管,被上訴人有聘用,款項也有結清;接著招募日本市場負責人,就是系爭合約,當時我給被上訴人兩個方案可以選擇,一個是先付22萬、後付43萬元,另一個是先付27萬元、後付33萬,被上訴人選擇後面這個方案;後來還有招募葡語業務經理,這是用普約,就是一開始簽的那份,不用預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證人王炯嶧(Ben)即上訴人業務主管於本院證稱:預付款合約就是市場上找的人才相對稀少,所以客戶需要支付預付款,讓我們前期投入尋找人才,預付款是不會退還的;一般合約是簽一年起跳的長期合約,會自動續約,大部分一般合約是約定以人才年薪的一定比例即20%至30%為找到人才的報酬,沒有再約定預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證人簡浩丞(Roy)即被上訴人之人資招募主管於本院證稱:兩造有簽一般的招募合約,若被上訴人有相關的招募需求,就會委託上訴人招募;系爭合約是日本市場人員的招募,是先由被上訴人之人資主管Susie和上訴人總經理呂元廷聯繫,談好預付款的合約;一般招募合約,是人選錄用成功,才會產生費用,預付款合約會有預先的費用,人選錄用成功後會再有一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92頁)。

⒋由上開證人證述及兩造簽署之各份委任招募合約書可知,兩

造係依招募職位而約定不同之報酬給付方式,系爭合約之所以約定簽約後7日內即應給付預付款,係因被上訴人需求之系爭職位在市場上人才相對稀少,上訴人需投入人力及時間成本蒐集、調查及聯繫人才,兩造遂約定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預付款予上訴人,可見此一階段係著重於上訴人提供勞務、投入時間、成本為被上訴人尋找人才,至於有無人選到職,則非所問,足認此部分係屬委任性質之約定。至於後階段人選到職、錄用,則係著重在上訴人完成居間媒介之工作,而約定待媒介完成後被上訴人再支付顧問費。審酌上開各情,應認系爭合約為混合委任與居間性質之契約,關於預付款部分,係屬委任性質之約定,兩造並就預付款之給付方式特別約定於簽約後7日內給付,屬民法第548條第1項所定契約另有訂定而得於委任事務完成前請求給付報酬,此一約定符合當事人締約真意,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

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達成免除被上訴人無須給付預付款之協議,並非可採:

⒈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協商之結果,上訴人最終同意被上訴人

無須就系爭合約向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且上訴人承諾提供折扣額度供被上訴人於其他招募專案中使用,被上訴人並已經使用1次折扣額度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付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73頁)。依上開發票記載:「The billing supposed to be 300,000,90,000 was used to make up for the case in the Q1.(中譯:原款項原先應為30萬元,其中之9萬元係為補償第一季之其他委任案)」(見原審卷第49頁),固可認21萬元數額確係經上訴人給予折扣9萬元之結果,且被上訴人已於112年2月15日給付上開另案葡語經理專案之報酬21萬元而使用上開9萬元折扣完畢,然此僅係可證明上訴人曾在葡語經理專案中給予被上訴人折扣9萬元,尚不能證明兩造已合意免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支付27萬元預付款之義務。

⒉證人呂元廷於本院證稱:我當時跟簡浩丞說基於雙方的合作關係,我同意被上訴人付款27萬元後,後來3個案子可以給予折扣,每個案子扣9萬元,這樣被上訴人也沒有實質上的損失,簡浩丞也同意了,我不確定簡浩丞是否有權限,但是他應該是和被上訴人討論後給我答覆的,我們都是用電話講的;被上訴人說要付款,但是沒有付,我們只能相信客戶會支付,基於信任,被上訴人一直說我們再接一個案子,就會匯錢給我們,因此我們還是於111年5月24日、同年6月1日推薦2名日本市場負責人之人選,我在找人選的過程都有請被上訴人支付,但他們說請我再多派幾個人選,他們會處理;葡語經理專案的發票寫21萬元,應該是因為當時被上訴人說會匯27萬給我們,這個案子才給予他們折扣9萬元,但後來被上訴人也沒有匯27萬元給我們,我當時相信客戶會付給我們,我們有時候會給客戶一些彈性;我一直有跟被上訴人說要支付,我有跟簡浩丞講,也有跟Susie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證人王炯嶧於本院證稱:系爭合約預付款是由呂元廷和被上訴人協商,細節我不清楚,呂元廷跟我說協商的結論是被上訴人會付預付款27萬元給我們,後續案子每個案子折抵9萬元,折抵3件,我們為了想要長期合作的想法,所以提出這個折抵方案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後來沒有付27萬元,但我們還是在葡語專案給他們9萬元折扣,我們當時秉持相信對方的想法,認為對方會支付27萬元,基於雙方有合作的經驗,我們信任客戶,他們還沒付預付款,我們還是送人選給客戶,如果是第一次的客戶,我們不會這樣做;我們簽約完就有請求預付款,一直都有請求,這部分是呂元廷在負責的,我會問簡浩丞,簡浩丞說他們的主管會跟呂元廷談,後來因為我們都沒有收到款項,呂元廷有請我去跟被上訴人請求,簡浩丞給我的回答是他沒有權限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3頁)。是依證人呂元廷、王炯嶧之證述,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無須支付預付款,而上訴人在尚未取得27萬元情況下,雖於111年5月24日、6月1日推薦系爭職位之人選予被上訴人,然因兩造先前有合作經驗,上訴人在尚未收款前先送系爭職位之人選給被上訴人,與商業常情相符,應屬合理。又被上訴人雖尚未支付27萬元,上訴人仍在葡語經理專案中給予被上訴人9萬元之折扣,對此,上訴人稱係因基於商業合作互信之立場,相信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承諾會給付27萬元預付款,才在這次給予被上訴人1次折扣等語,此情在商業合作關係中亦非少見,是尚無從僅以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推薦人選與折扣等節,即認上訴人業已同意免除被上訴人依約給付預付款之義務。

⒊參以證人簡浩丞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是說我們還是要先付27萬元,才可以有後面的3筆折抵,這個部分雙方沒有共識,因為被上訴人不同意,我不能決定,我是跟Susie討論,Susie希望我去爭取更有利的方案,我跟上訴人提出27萬元全額折抵,但上訴人不同意,後來我和呂元廷電話中討論,我們認為折衷方案分3次折抵,比較可以接受,這個折衷方案是誰提的,我不記得;兩造對於折抵款感覺沒有達成共識,上訴人開立葡語經理專案21萬元發票後,有再跟我們追討27萬元的預付款,呂元廷、王炯嶧都有用LINE通話向我催討,我們的回復是希望能用折抵的方式扣除27萬元預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可知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預付款,在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葡語經理專案9萬元折扣後,仍有持續向被上訴人請求27萬元預付款,非謂上訴人給予折扣同時亦免除被上訴人給付預付款之義務。復觀諸呂元廷與簡浩丞間之LINE對話紀錄,呂元廷於111年11月23日傳訊簡浩丞:「Roy可以跟你們收27萬了嗎」、「分三筆 折抵」、「最近有表現比較好了吧」、「我們一定會跟你結三個的」、「錢不會被污的」等語,呂元廷復於112年1月6日傳訊簡浩丞:「應該是27萬+21萬」、「27萬是之前retainer(預付款)的款項」、「21萬是這次的30萬(葡語經理專案)扣9萬」、「27萬分三次折抵」、「每次扣九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73、385、410頁),王炯嶧並於112年3月2日傳訊簡浩丞:「Hi Roy,跟您確認一下,之前有一筆預付款好像Lucas協調後是二月會付款,我們財務有來跟我確認,不知道目前有任何進度嗎?謝謝」(見本院卷第441頁),可見兩造對於免除給付預付款乙節並未達成共識,而雙方達成未來3個其他人力仲介案中每件報酬9萬元折扣之協議,亦係以被上訴人有支付27萬元預付款為前提,並非給予折扣同時更免除被上訴人給付預付款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協議被上訴人毋庸給付系爭合約報酬等語,尚難憑採。

⒋兩造並未達成免除被上訴人無須給付預付款之協議,依系爭

合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即應於簽約後之7日內給付預付款27萬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合約簽訂後之7日內給付27萬元之預付款予上訴人,而系爭合約起始日為111年3月25日,衡以呂元廷係於111年3月23日與被上訴人人資主管Susie討論系爭合約方案(見本院卷第267頁),證人簡浩丞並證稱係於111年3月25日簽約(見本院卷第288頁),可認系爭合約係於111年3月25日簽訂,則被上訴人應於111年4月1日前給付預付款,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預付款予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給付預付款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