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民生敬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鈺芝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複 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喻浩哲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零肆佰玖拾元及其中壹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其餘壹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民生敬園管理委員會(下稱民生敬園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上訴時原為林承正,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鈺芝,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民國114年4月23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喻浩哲(下稱喻浩哲)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晚間停放於民生敬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旁公有計費停車格內,因民生敬園管委會未盡管理維護責任,導致民生敬園大樓外牆磁磚掉落砸中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車窗玻璃、右後車窗三角玻璃破損及前擋風玻璃、尾門玻璃、引擎蓋、車頂、右側車身、左側車身、左右後組合燈殼、車體內部等多處凹陷並有刮傷及引擎蓋、車頂、右側車身、左側車身等多處烤漆掉落及車內兒童座椅毀損,伊配偶於隔日欲使用系爭車輛時始發現上情,旋將系爭車輛拖至Toyota濱江廠維修,惟遭民生敬園管委會之保險公司剔除部分零件更換改以維修方式處理,致遭剔除部分未完全修復,伊仍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7,964元(零件1萬5,725元、工資1萬2,239元)之損害,兒童座椅也仍有無法完全清除之磁磚碎片而有汰換必要,扣除折舊估定為1萬6,775元,隔熱紙扣除折舊則估定為4,083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為8萬9,956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萬元,上開費用合計為25萬8,778元。而喻浩哲因負擔33日等待材料時需支出之代步費用,該等待期間之代步費用支出與侵權行為間具備條件關係;且依照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許多車輛皆使用進口材料,實可預期因侵權行為造成車輛損害時,相關材料若有短缺須自國外進口,並須因此承擔等待期間之成本該等待期間之代步費用支出與侵權行為間具備相當性,應認該33日之代步費用屬於因民生敬園管委會之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依據公平原則自應甶民生敬園管委會負擔,民生敬園管委會除原審所命給付外,應再給付喻浩哲3萬490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提起本訴,請求擇一而為判決等語(至喻浩哲就原審駁回其請求民生敬園管委會再給付喻浩哲3萬490元以外之金額,未據提出附帶上訴,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茲不贅)。
二、民生敬園管委會則以:㈠112年9月伊委託維潔外牆修繕公司承包外牆替換補貼新磁磚
,已施工完成;喻浩哲為等待自日本進料之汽車車頂即虛耗45日時間,造成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長達3個月之久,此45日之交通費應扣除,且喻浩哲請求3個月期間之交通費用甚至包含搭乘高鐵商務艙旅遊探親,此非日常必要之固定行程,亦應扣除。
㈡兒童座椅部分,喻浩哲僅提出部分擷圖,無法顯示全貌或顯
示折扣價;又折舊後費用估定為16,775元,此係喻浩哲所自行預估,並無依據;況購買人為「陳奕崴」,實際受有該費用損害之人並非喻浩哲。該兒童座椅現今網路新品參考價多為9,900元,扣除折舊費用(以打八折計算)後至多為7,920元。又訴外人陳奕崴雖將兒童座椅之侵權損賠債權讓與喻浩哲,惟民生敬園管委會係於113年10月23日始收訖上開讓與債權通知,則前揭兒童座椅之侵權損賠請求權之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0月24日起算。
㈢搭乘55688計程車費用部分,難謂該等費用係因系爭車輛送修
所造成之合理支出,益徵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必需支出之範圍。喻浩哲稱其額外出資3,710元購買55688計程車搭車金120張,惟該搭車金折價券購買人為「陳奕崴」,實際受有該費用損害之人並非被喻浩哲,從而喻浩哲根本無權向民生敬園管委會主張。縱認上開搭車金折價券果為喻浩哲所購,惟喻浩哲自112年7月25日購買搭車金折價券120張之後,自112年8月1日起至8月27日止共搭乘78次,故使用78張折價券,還倒賺42張折價券納為己有,故喻浩哲縱得請求,亦應依比例減少為2,412元【計算式:3,710×78/120=2,4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符公平合理。縱認陳奕崴於113年10月9日將購買搭車金折價券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喻浩哲,惟陳奕崴與民生敬園管委會間並未構成任何侵權行為,陳奕崴購買計程車折價券費用3,710元,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故該債權讓與之主張顯屬無稽。況民生敬園管委會係於113年10月23日始收訖上開讓與債權通知,則前揭購買搭車金折價券之侵權損賠請求權之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0月24日起算。
㈣搭乘UBER計程車費用部分,喻浩哲搭乘UBER計程車更有許多
搭乘地點為百貨公司、老爺會館、星巴克、餐廳、瑜珈會館、寵物美容澡堂…等,均非日常合理必要支出,難謂該等費用係因系爭車輛送修所造成之合理支出,益徵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必需支出之範圍。
㈤搭乘高鐵費用部分,難謂該等費用係因系爭車輛送修所造成之合理支出,益徵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必需支出之範圍。
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價值減損部分,喻浩哲於原審就
系爭車輛,自行委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減損價值鑑估,惟其鑑估就其檢查項目、依據及參考資料均付之闕如,況且系爭車輛價格未依據當前市場交易價格予以綜合評估,顯非客觀妥適,且該公會並非專業之鑑定機構等語,資為抗辯。
三、喻浩哲於原審起訴聲明:㈠民生敬園管委會應給付喻浩哲25萬8,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生敬園管委會於原審答辯聲明:㈠喻浩哲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喻浩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民生敬園管委會應給付喻浩哲22萬0,365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命民生敬園管委會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且駁回喻浩哲其餘之訴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請求。民生敬園管委會、喻浩哲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原判決,各自分別提起全部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民生敬園管委會之上訴聲明:㈠原審命民生敬園管委會給付22萬0,365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裁判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喻浩哲第一審之訴駁回。喻浩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喻浩哲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喻浩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民生敬園管委會應再給付喻浩哲3萬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生敬園管委會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喻浩哲主張兒童座椅更換費用為1萬6,775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為8萬9,565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萬元等節,然為民生敬園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喻浩哲請求兒童座椅更換費用1萬6,775元,有無理由?㈡喻浩哲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為8萬9,565元,有無理由?㈢喻浩哲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喻浩哲請求兒童座椅1萬6,775元,應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另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2.經查,民生敬園管委會因系爭事故損毀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輛內之兒童座椅亦遭毀損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如前,本件民生敬園管委會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喻浩哲或其他因上述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人之所有物,則喻浩哲依前開規定請求民生敬園管委會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依該兒童座椅購買單據影本(原審卷第75頁),該兒童座椅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奕崴,對民生敬園管委會即享有兒童座椅因系爭事故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債權。又陳奕崴既已將該兒童座椅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喻浩哲,此有債權移轉聲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頁),民生敬園管委會並至遲於113年10月25日收受前開債權讓與通知(本院卷第169頁),則喻浩哲自可對民生敬園管委會主張該兒童座椅因系爭事故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債權。
3.喻浩哲主張兒童座椅購入金額為1萬9,800元等情,故已提出有兒童座椅購買單據影本為證(原審卷第75頁),雖未提出兒童座椅使用11月折舊後之金額,惟民生敬園管委會確有本件侵權行為致兒童座椅毀損,業已認定如前述,是喻浩哲既已證明兒童座椅毀損而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審酌本件事故兒童座椅遭受損害,該兒童座椅購入時價格為1萬9,800元,使用年數為11月等情,是原審認兒童座椅之折舊後費用估定為1萬6,775元應屬合理。
民生敬園管委會雖提出該兒童座椅於momo購物網、蝦皮購物網、PC home商店街購物網之新品擷圖欲證該款兒童安全座椅現今網路新品參考價多為9,900元,然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喻浩哲既已提出兒童座椅購買單據影本證明購買該兒童座椅時支出金額為1萬9,800元,本院並據此審酌推估損害發生前該兒童座椅之折舊價值為1萬6,775元,民生敬園管委會提出之金額僅能證明相同型號的兒童座椅現今之市價,該市價尚非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喻浩哲請求兒童座椅折舊後費用估定為1萬6,775元,應屬有據。
㈡喻浩哲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為8萬9,956元,應有理由: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喻浩哲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受有於該等期間內因無法使用所產生之損害,業經證明,僅無法證明其損害數額,是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喻浩哲主張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同年8月27日間,共支出交通費用89,956元,並提出乘車明細、高鐵車票費用支出單據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87至111頁),自足參考。
2.另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因無法使用所生之損害,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經該公會覆以:出租2017年9月出場TOYOTA RAV4排氣量1987立方公分車輛在不附駕駛之情形下於112年5至8月間其每日租賃費用約為4,200元,如長期租賃之月租費用約有3~4折優惠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而依喻浩哲所陳,平時以系爭車輛生活、代步等情,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則系爭車輛因毀損致喻浩哲所生無法以系爭車輛生活、代步之損害,自可以與系爭車輛同條件車輛之於相同時間每日租賃費用為系爭車輛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即無法以系爭車輛代步所生之費用作為喻浩哲所受之損害金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同年8月27日間共103天,並以長期租賃3折優惠計算,喻浩哲於未扣除等待車頂之車輛維修期間,如租賃與系爭車輛條件相同之車輛,共需14萬2,380元【計算式:4200×113×0.3】,若扣除系爭車輛於同年6月29日至8月1日間33日等待車頂時間,則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賃與系爭車輛條件相同之車輛共需10萬800元【計算式:4200×80×0.3】。是縱扣除系爭車輛等待車頂時間,喻浩哲於本件侵權行為系爭車車輛損害代步費部分所能請求之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應為10萬800元,喻浩哲僅主張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支出為8萬9,956元經判准5萬9,466元等情,民生敬園管委會應再給付喻浩哲3萬490元,衡諸前開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之損害金額,即應准許。
3.至民生敬園管委會雖抗辯搭乘55688計程車、UBER、高鐵等部分費用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必需支出之範圍、55688計程車搭車金120張購買人為「陳奕崴」等語,然本院既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認定系爭車輛損害所能請求之回復原狀期間代步費部分即損害金額應為10萬800元,民生敬園管委會所辯應以喻浩哲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實際支出之交通代步費用為計算云云,自無足採。
㈢喻浩哲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萬元,應有理由:
系爭車輛因民生敬園管委會前述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喻浩哲所有物,則喻浩哲依前開規定請求民生敬園管委會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喻浩哲主張系爭車輛減損價值約為12萬元,並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31日台區汽工(宗)字第000000號函為證(原審卷第113頁)。該函載有:「二、該車車號BMP-3757於2017年9月份出場,廠牌:TOYOTA、型式:RAV4、排氣量:19
87 CC,該系爭車於2023年5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台幣54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42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12萬元。三、本案是依據貴君所提供之行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該系爭車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價格」等語,可知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54萬元,嗣於發生事故,縱經完全修復後,其價值約為42萬元,仍有交易上之貶值減損約12萬元,自堪認定。又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亦為實務上常受託鑑定車輛價值之專業機關,該函業已說明該公會用以判斷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依據及鑑定方式,原審據此函文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萬元,應屬有據,喻浩哲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縱使修復後仍有12萬元之價值減損,應予准許。
㈣準上所述,就民生敬園管委會上訴所提理由部分,本院認定
喻浩哲得請求兒童座椅1萬6,775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萬元。就喻浩哲附帶上訴部分,認定喻浩哲得請求8萬9,956元,易言之,除原審判准之5萬9,466元外,喻浩哲尚得請求民生敬園管委會應再給付喻浩哲3萬490元。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喻浩哲得請求兒童座椅1萬6,775元部分及其得請求之8萬9,956元既均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內,則有關遲延利息之相關認定,於不更動原審判決之範圍內,自可予以流用,是喻浩哲請求民生敬園管委會再給付之金額3萬490元,其中1萬3,7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見原審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其餘1萬6,775元(即兒童安全座椅之損害債權)自受讓陳奕崴讓與,並通知催告民生敬園管委會之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喻浩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民生敬園管委會應再給付喻浩哲30,490元及其中13,715元自112年11月28日日起,其餘16,775元自113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以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喻浩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喻浩哲於原審係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未「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誤為「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於
主文中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予以廢棄,併予說明),至於喻浩哲請求之遲延利息超逾部分則應予以駁回。另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民生敬園管委會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民生敬園管委會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就本件判決,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達150萬元而不得再行上訴,則喻浩哲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即無必要,本院無庸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併此敘明。民生敬園管委會聲請將系爭車輛囑託其他專業機關鑑定,以資證明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然因喻浩哲以就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31日台區汽工(宗)字第000000號函為證(原審卷第113頁),已足使本院認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侵權行為所減損之價值,核無再與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