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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上 訴 人 李惠茹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被 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大直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訴訟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4,32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4,328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107年起陸續與被上訴人簽訂4份個人教練課程合約

,購買被上訴人健身中心之個人教練課程(下分稱教練課合約一、二、三、四,合稱系爭教練課合約,詳細契約內容如附表所示),共支付23萬7,960元,嗣因上訴人之教練一再被更換,且被上訴人無法配合上訴人時間安排教練課,上訴人乃於112年10月20日發函表示終止系爭教練課合約。系爭教練課合約雖定有「課程有效期限」之約定,然該「課程有效期限」之約定違反101年6月6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發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不得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或類此字樣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屬無效,且該「課程有效期限」,使上訴人較早購買之教練課程尚未使用完畢,較後購買之教練課程無論是否已開始使用,均需於「課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限制上訴人依契約取得之主要權利,使上訴人負擔無法控制之風險,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款、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4款規定,亦屬無效。又縱認該「課程有效期限」之約定有效,兩造實已於締約時合意排除課程有效期限限制,是上訴人自有權利終止系爭教練課合約,並請求退費。

㈡上訴人系爭教練課合約共計有168堂教練課,上訴人已實際使

用其中62堂,應認上訴人教練課合約一之堂數已使用完畢,教練課合約二尚餘34堂,教練課合約三、四則均尚未使用,而教練課合約二單堂課程費用為1,388元,乘以尚未使用之堂數34堂為4萬7,192元,教練課合約三、四課程費用均為5萬3,568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共計15萬4,328元(計算式:4萬7,192+5萬3,568+5萬3,568=15萬4,328),自屬有據。爰擇一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系爭教練課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4,328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教練課合約關於「課程有效期限」之約定,係約定「契約起訖時間」,非「最低使用期限」,自無違反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之情事。

且「課程有效期限」約定符合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3條契約應載明契約起訖時間之規定,以明確雙方法律關係之存續期限,被上訴人並已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上訴人有相當期間可以充分了解契約內容,上訴人既知悉其使用課程之情形,並可隨時確認其使用狀況,可自行評估是否購買課程,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形。此外,兩造並無合意排除課程有效期限限制。系爭教練課合約既均已屆期,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張終止,依系爭教練課合約第13條約定,亦不得請求退費。又被上訴人為使仍有上課意願卻未及於課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課程之會員,得於契約有效期間經過後,繼續使用課程,定有展延措施,即倘會員有上課意願,被上訴人即會協助辦理展延,而無何書面要式要求,然展延僅係提供會員得於有效期限後使用課程之權利,並未改變契約已屆期之事實,本件4份合約均經展延,依系爭教練課合約第3條約定,展延使用之課程不得請求退費。又系爭教練課合約包括不同之教練課程,被上訴人係依實際提供之服務作成課程使用紀錄,自應以該課程使用紀錄認定上訴人使用之課程為何,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4,328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㈠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2份個人教練課程合

約(合約編號Z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即教練課合約一、二),再於109年1月22日、110年4月26日各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合約編號Z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即教練課合約三、四),購買被上訴人健身中心之個人教練課程,共支付23萬7,960元。

㈡系爭教練課合約合計共168堂課程,上訴人已使用62堂。㈢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發函表示終止系爭教練課合約,並請

求於函到7日內退還尚未使用之課程金額,該函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教練課合約關於「課程有效期限」之約定為無效,縱為有效,兩造亦已於締約時合意排除課程有效期限限制,上訴人得於112年10月23日終止系爭教練課合約,並請求退還尚未使用之課程費用共計15萬4,328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教練課合約關於「課程有效期限」之約定為無效,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締約時合意排除課程有效期限限制,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系爭教練課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4,328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教練課合約關於「課程有效期限」之約定為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3條規定:「契約中應載明契約起訖時間(期間不得逾10年)及消費者會員種類及其權利義務。」、第7條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契約除載明起訖時間外,業者不得與消費者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或類此字樣。」。⒉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教練課合約,為被告事先擬定,以

利其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健身教練課契約之用,自屬定型化契約,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系爭教練課合約固約定有「課程有效期限」,然觀諸系爭教練課合約第2條約定:「你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程必須在具有效會籍下並於以上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第3條約定:「教練課程展延:教練課程得於有效期間到期前後30日內申請展延使用,展延使用之課程不得請求退費。」、第13條約定:「終止政策:您得於本合約書課程有效期間內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可知系爭教練課合約約定「課程有效期限」係約定「契約起訖時間」,符合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3條契約應載明契約起訖時間之規定。至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規定:「契約除載明起訖時間外,不得與消費者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或類此字樣。」,考其意旨係要求業者除明訂契約起訖時間外,不得以「『最低使用期限』或類此字樣」限制消費者提前終止合約,以保護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系爭教練課合約約定「課程有效期限」既係就「契約起訖時間」為約定,而非就「『最低使用期限』或類此字樣」為約定,自無違反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教練課合約約定「課程有效期限」違反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而屬無效,要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教練課合約約定「課程有效期限」,使上

訴人較早購買之教練課程尚未使用完畢,較後購買之教練課程無論是否已開始使用,均需於「課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限制上訴人依契約取得之主要權利,使上訴人負擔無法控制之風險,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款、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4款規定,亦屬無效云云。然系爭教練課合約分別係於107年11月30日、109年1月22日、110年4月26日簽訂,而系爭教練課合約約定「課程有效期限」為上訴人於簽訂合約時即已知悉,上訴人自得充分衡量系爭教練課合約之有效期限,以及自身對於健身服務之需求、使用頻率、身體狀況等,以為是否締約之決定,且觀諸系爭教練課合約之有效期限約定,難認有何顯不合理情形,此外,依系爭教練課合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尚得於有效期限到期後申請展延,繼續使用未使用完畢之課程,是系爭教練課合約約定「課程有效期限」難認有何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締約時合意排除課程有效期限限制,要無可採:

⒈上訴人固以系爭教練課合約課程時間重疊、上訴人於課程尚

未使用完畢且尚餘許多課程之情形下,繼續購買教練課程、上訴人從未申請展延,卻可以繼續使用教練課等節,主張兩造已於締約時合意排除課程有效期限限制。然查,系爭教練課合約均有「課程有效期限」之記載,且依系爭教練課合約第2條約定:「你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程必須在具有效會籍下並於以上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第3條約定:「教練課程展延:教練課程得於有效期間到期前後30日內申請展延使用,展延使用之課程不得請求退費。」,堪認系爭教練課合約有「課程有效期限」之限制,充其量僅係期限到期後,得申請展延繼續使用。

⒉復參諸證人王婉眉(以下逕稱其名)證稱:教練課合約一、

二係伊向上訴人招攬並簽訂的,當初是因為上訴人購買96堂課程會有優惠,但被上訴人的系統就課程堂數最多只能設定72堂,所以伊將上訴人的課程分為2份教練合約,教練課合約一的24堂係被上訴人當時的專案,所以價格較便宜;課程的有效期限會因為購買堂數越多,有效期間就越長,就課程有效期限伊有用螢光筆註記,讓上訴人瀏覽,上訴人當時有詢問倘若另有其他事情無法上課導致合約有效期間內無法上完課程怎麼辦,伊向上訴人表示,倘若課程均有正常使用,只是因為例如出差、出國或生病等情形而超過課程有效期限,可以幫上訴人辦理課程展延,展延無需特別申請,只要會員屬正常上課,且會員仍欲繼續上課,即會為會員辦理展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足見教練課合約一、二合約時間重疊,係因為一次購買較為優惠,王婉眉並未向上訴人表示排除課程有效期限限制,僅表示倘若無法於課程有效期間內上完課程,可以辦理展延,且展延無需特別申請,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締約時合意排除課程有效期限限制,即無可採。

⒊至教練課合約四部分,其合約第3條約定:「教練課程展延:

您得於教練課程有效期間前後30日內以書面申請展延使用,展延使用之課程不得請求退費。」(見本院卷第35頁),就申請展延之方式,改以書面方式,然教練課合約四已明確約定「課程有效期限」,業如前述,且參以王婉眉前開證述可知,展延無需特別申請,只要會員屬正常上課,且會員仍欲繼續上課,即會為會員辦理展延,復衡以被上訴人為頗負盛名之健身業者,企業對會員採取放寬性之優惠措施,為社會上所常見,自難逕以課程有效期限屆至後仍繼續使用課程,遽認兩造已於締約時合意排除課程有效期限限制。上訴人就教練課合約三、四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已於締約時合意排除課程有效期限限制,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可採。㈢上訴人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

、系爭教練課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4,328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⒈按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次按系爭教練課合約第13條約定:「終止政策:您得於本合約書課程有效期間內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展延之課程或超過有效期限之課程均不得請求退費。……」。

⒉經查,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

終止系爭教練課合約,該函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華泓法律事務所112年10月20日華泓(112)展律字000000000號函、送達回執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系爭教練課合約依約分別於108年4月29日、108年9月29日、109年8月21日、110年11月25日屆期,其中教練課合約四部分,因受疫情影響有停課情事,故期間延長2個月至111年1月25日等情,分別有系爭教練課合約、上訴人所提完課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並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則上訴人於112年10月23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教練課合約之意思表示時,系爭教練課合約均已屆滿,自不得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教練課合約第13條約定終止契約,亦不得請求退費。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系爭教練課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4,328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7條

第1項、第2項、系爭教練課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4,328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合約編號 購買日期 課程有效期限 課程堂數 課程總費用/ 單堂課程費用 備註 ⒈ Z000000000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至108年4月29日 24堂 3萬888/1,287 即教練課合約一 ⒉ Z000000000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至108年9月29日 72堂 9萬9,936/1,888 即教練課合約二 ⒊ Z0000000000000000 109年1月22日 109年1月22日至109年8月21日 36堂 5萬3,568/1,888 即教練課合約三 ⒋ Z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26日 110年4月26日至110年11月25日,嗣因疫情延長至111年1月25日 36堂 5萬3,568/1,888 即教練課合約四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