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韋全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被 上訴人 芸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碧月訴訟代理人 林延諭
賴傳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前因返還價金訴訟而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成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司小調字第2144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載明:「聲請人(即上訴人)於本調解成立之日起不得對第三人揭露、告知或提供資訊,亦不得以任何方式發表、公開傳輸於網際網路或任何媒體關於系爭事件發生經過與調解結果及本案協議之內容,如有違反經證明屬實,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肆仟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約定)。詎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於其所創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美容保養品受害者自救會」(下稱系爭群組)中以暱稱「受害的版主」揭露系爭調解經過。爰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群組非上訴人所創立,且系爭群組非僅對被上訴人有意見之消費者所組成。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原證2)非上訴人所傳送之訊息,且兩造於系爭調解過程與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所載不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為系爭群組中發言之人。縱認系爭群組對話紀錄之訊息係上訴人所傳送,然系爭約定係就「調解結果及本案協議之內容」之保密義務,然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內容係概略說明調解經歷,而未涉及系爭調解結果及協議內容,無違反系爭約定。另經公平會111年間統計近3年消費者對被上訴人有近700件檢舉申訴案,亦有26件判決或裁定,難僅以系爭群組對話紀錄證明即為系爭調解結果及兩造協議內容,難認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又縱認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然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元為適當。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4,0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前於111年6月17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事件
,上訴人於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5,300元,嗣兩造於111年7月21日在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約定:⑴上訴人願於111年7月31日以前至被上訴人營業所返還如系爭調解筆錄附件所示產品;⑵被上訴人於收訖第1項附件所示產品之同時,願返還上訴人5萬2,000元整;⑶系爭約定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板司小調卷第9-11頁)、系爭調解筆錄(板簡卷第15-16頁)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司小調字第2144號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均無爭執,應堪認屬實。
㈡查暱稱「受害的版主」曾於:⑴111年7月20日在系爭群組對話
紀錄稱:「剛那個姓林的打過來要我明天帶產品去法院討論和解,但他說不可能全退,我在想要不要乾脆連產品都不帶走走過場」(原證3);⑵112年5月18日在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稱:「我那時候是我和全額,對方說八成,直接跟他說大家打訴訟吧,然後我就叫調解委員說沒共識破局」、「對方馬上說9成,我還是說全額,大不了打訴訟」、「對方就說不然就是退九成剩下一成金額給我換產品帶回去」、「我最後才說我要九成五,這是底線,然後我也不要產品,對方就答應了」(原證2),有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店簡卷第53頁、板簡卷第17頁)為憑。上訴人雖否認其為暱稱「受害的版主」使用人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蕭凱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初其他同事有加入系爭群組,同事跟我講的,所以我也加進去;(原證2、3、5 等對話截圖,板簡卷第17頁、店簡卷第53、61頁)是在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是其他同事截圖;該等對話紀錄仍儲存於手機內,可以提供手機檢視;在系爭群組中暱稱「受害的版主」於該社群中所描述與系爭調解前後相關聯繫的經過完全相符,被上訴人公司除了與上訴人之前成立調解以外,其他調解經過跟本件不同等語(本院卷第79-82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林延諭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歷次與消費者發生消費爭議事件,如有需至消保官或法院與消費者協調之情形,曾經代理到場調解的員工有徐偉閔、蕭凱中、張唯宸、我,除了我以外,沒有其他林姓員工也曾經代理芸妮公司到場調解;上訴人於111年4月間有與被上訴人公司發生消費爭議,之後上訴人有向法院提起返還價金之訴訟,後來法院有定111年7月21日調解。我於該調解日期的前一天111年7月20日中午前約11-12點間有打電話給上訴人,通話內容說被上訴人公司有誠心調解,請上訴人把商品帶過來,先跟上訴人說金額全退的部分有困難因為商品已經拆封了,調解金額於現場時再談,看上訴人是否可以,上訴人就說知道了,我有跟上訴人說我是公司林副理;111年7月21日調解當天我到場就跟上訴人說願意退8成,上訴人堅持要全額退,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也是極力搓合我們,我又增加為9成,上訴人直接說95成,產品不要可以嗎?我這邊就同意了。我們於寫和解書時有要求要寫保密條款與違反保密協議需要負擔懲罰性違約金,當時說是20-30萬元,上訴人說只能負擔10萬元,調解委員就有詢問書記官有沒有寫過懲罰性違約金,問說是否可以寫,書記官說可以寫沒有問題,所以我們就以價金的2倍完成這個和解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91-93頁)相符。衡諸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兩造間合意被上訴人願返還上訴人5萬2,000元即為以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5萬5,300元之95%(計算式:5萬5,300×95%=5萬2,535)捨去百位以下尾數之數額,核與上訴人稱:
調解當時是以整數5萬5,000 、5萬4,000 、5萬3,000 元依序調解,最後才決定是5萬2,000元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83頁)相符,且經被上訴人委派參與調解員工林延諭確曾於111年7月20日致電上訴人表達和解意願之情,業據證人林延諭證述如前,核與前揭暱稱「受害的版主」曾於111年7月20日在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揭露內容相符,應堪認上訴人確為暱稱「受害的版主」使用人並在系爭群組對他人揭露系爭調解經過及結果。
㈢觀諸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對第三人揭露兩造間系爭
調解協商經過及結果,上訴人雖辯稱其僅概略說明調解經歷云云,惟第三人依系爭群組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即可知悉兩造協商底線為上訴人退還產品並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請求返還價金之95%,此係系爭約定賦予上訴人保密義務之重要資訊,上訴人既已揭露該重要資訊,自不得卸免違反系爭約定之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義務。從而,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以暱稱「受害的版主」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調解成立經過及重要資訊,已違反系爭約定而應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0萬4,000元。
㈣至上訴人雖一度否認原證2、3、5之形式真實性云云,惟經本
院當庭勘驗證人蕭凱中手機LINE對話紀錄,其中112年5月18日、111年7月20日、112年6月5日分別與原證2、3、5所示之截圖內容相符,復為兩造均無爭執,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0-81頁)為憑,堪認原證2、3、5內容均與原始對話紀錄相符而屬真正,且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不爭執原證2、3、5之形式真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空言否認,殊無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違約金過高而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
金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約定關於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係以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返還價金5萬2,000元之2倍即10萬4,000元成立調解內容,且上訴人於調解時亦陳稱有能力負擔10萬元,業據證人林延諭證述如前,應堪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即應已盱衡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原則,上訴人對於其所約定違約金數額即應受約束,而上訴人復未舉證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兩造依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所自主決定之系爭約定,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