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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 蘇丹桂訴訟代理人 蘇隆田被上訴人 傅信達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訴訟代理人 劉忠典

胡明進吳家豪葉湑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店簡字第一二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傅信達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1被上訴人傅信達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一日在鈞院新店簡易

庭一一一年度店簡字第一0六六號事件(下稱民事另案)審理中,以書狀指稱「上訴人擅自自傅信達之父傅燦松所申裝、用以供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原門牌號碼臺北縣○○區○○○○○○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水表號碼109B567038號之自來水管接水使用」(下稱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傅信達賠償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2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原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號)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前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裝水表號碼109B567039號自來水管線,詎被上訴人公司竟於一一0年七月五日至九日共五日、一一一年一月十日至二十九日共二十日、七月至九月共六十五日期間,中斷供應自來水共一百日,侵害上訴人之用水權,以每日三餐每餐一百二十元(計每日三百六十元)、礦泉水每日六瓶每瓶十五元(計每日九十元)、送餐費用每趟六十元(計每日一百八十元)、家屬送餐誤工費每日一千五百元計算,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約二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二十萬元。

(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傅信達給付十萬元本息、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二十萬元本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傅信達部分1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2傅信達固不否認於一一一年九月一日在民事另案審理中,

以書狀發表系爭言論,但以傅信達在民事另案中為被告,係因被上訴人房屋於一一0年間水費異常,經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七月五日派員到場確認水表號碼109B567038號之管線係供應被上訴人房屋,但遭擅自連接供應上訴人房屋,且該區域僅被上訴人房屋及上訴人房屋二戶房屋,傅信達方研判係上訴人擅自變更、連接自來水管線,上訴人對傅信達所提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公司部分1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2被上訴人公司亦不否認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號(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號)房屋,前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裝水表號碼109B567039號自來水管線,但以於上訴人所指期間(一一0年七月五日至九日、一一一年一月十日至二十九日、七月至九月),前述水表、管線並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辦裡任何異動或停復斷水處置,縱有停水,亦非被上訴人公司造成,至用戶自來水管線之內線(即自水表以下至用戶出水設備)應由用戶自行維護;一一0年七月間上訴人房屋確有通報斷水,經被上訴人公司派員察看發現係用戶內線遭切斷所致,原應由上訴人自行委請水電人員接回,上訴人請求協助,被上訴人公司業於同年月七日協助接回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傅信達於一一一年九月一日在民事另案審理中,以書狀發表系爭言論(即指稱其擅自自傅信達之父傅燦松所申裝、用以供應被上訴人房屋、水表號碼109B567038號之自來水管接水使用),及上訴人房屋前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裝水表號碼109B567039號自來水管線之事實,已經被上訴人自承不諱,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傅信達發表之系爭言論侵害其之名譽權,應賠償其十萬元之慰撫金,及被上訴人公司於一一0年七月五日至九日、一一一年一月十日至二十九日、七月至九月期間中斷供應上訴人房屋自來水、侵害其用水權,應賠償其二十萬元財產損害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傅信達辯稱其在民事另案為被告,係為防衛自己之權利且經相當調查、基於合理確信發表系爭言論,被上訴人公司辯稱並未於上訴人所指期間就供應上訴人房屋之水表號碼109B567039號自來水管線為任何異動或停復斷水處置,一一0年七月五日之停水情事係上訴人用戶內線遭切斷所致,並非該公司造成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固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上訴人請求傅信達給付十萬元本息、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二十萬元本息,分別係以傅信達於一一一年九月一日在民事另案審理中以書狀發表系爭言論,及上訴人房屋前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裝水表號碼109B567039號自來水管線,被上訴人公司於一一0年七月五日至九日、一一一年一月十日至二十九日、七月至九月期間中斷供應上訴人房屋自來水為論據,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傅信達於一一一年九月一日在民事另案審理中以書狀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1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第三百一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八五五、二一七0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名譽權指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為人格、道德之社會評價,所謂信用權指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為經濟上之評價,是否受有損害,均以客觀上之評價有無貶損而定,至於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

2傅信達於一一一年九月一日在民事另案即本院新店簡易庭

一一一年度店簡字第一0六六號事件審理中,以書狀發表系爭言論,即指稱「上訴人擅自自傅信達之父傅燦松所申裝、用以供應被上訴人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原門牌號碼臺北縣○○區○○○○○○號房屋)、水表號碼109B567038號之自來水管接水使用」,前已述及,系爭言論之內容含括具體行為人(上訴人)及行為態樣(擅自自供應被上訴人房屋之自來水管線接水使用)之描述,具有可證明性,性質為事實陳述甚明。

3而系爭言論既陳稱上訴人擅自自供應被上訴人自來水之管

線接水使用,即指上訴人利用私自接用他人房屋自來水管線之方式,逃避支付自己使用自來水之費用、將自身使用自來水之成本轉由傅信達之父傅燦松負擔,該等行為不唯道德上可非難,民事上亦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刑事上並構成竊盜罪行,參以傅信達係在民事另案審理中以書狀發表系爭言論,迭已提及,是系爭言論除參與民事另案訴訟程序之法院同仁(法官、書記官、通譯、書狀收發人員傳遞人員)見聞知悉外,亦可經由公開之審理程序及裁判書之記載與公告,使不特定之人週知,倘系爭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或縱為真實,但純屬私德、與傅信達毫無干係者,自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

4而民事另案係上訴人以傅信達於一一0年七月五日邀集上訴

人、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管區警員、里長現場會勘後,將連通至上訴人房屋之自來水表零件拆除,致上訴人房屋無水可用,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由,起訴請求傅信達賠償十萬元本息(民事另案關於蘇隆田、陳婉筎部分,與本件無涉,爰不贅述),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民事另案卷宗審認屬實,亦即就系爭言論內容(即上訴人擅自自傅信達之父傅燦松所申裝、用以供應被上訴人房屋、水表號碼109B567038號之自來水管接水使用),傅信達非唯並非毫無干係,且係在訴訟中防衛自己權利、說明自身行為(即委請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將被上訴人房屋之自來水表連接往上訴人房屋之零件拆除)之正當性、合理性、基於善意為自衛自辯所為,已難謂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5參諸:①傅信達之父傅燦松所申裝、用以供應被上訴人房屋(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原門牌號碼臺北縣○○區○○○○○○號房屋)之自來水管線,水表號碼為109B567038號;上訴人所申裝、用以供應上訴人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號房屋)之自來水管線,水表號碼為109B567039號,迭經被上訴人公司陳述詳明,核與被上訴人公司所提水表汰換清冊、相片所示一致(見原審卷第一五七至一六二頁),且為上訴人、傅信達所不爭執,亦即水表號碼109B567038號之自來水管線確為供應被上訴人房屋自來水之管線。

②上訴人之子即本件訴訟代理人蘇隆田曾於一一0年七月六日

對傅信達、傅燦松提出毀棄損壞罪之刑事告訴,指傅信達、傅燦松於一一0年七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委請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將109B567038號水表之止回閥轉接頭(下簡稱閥接)拆除,致上訴人房屋無水可用云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一0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六號處分不起訴,蘇隆田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一一0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六0一號處分駁回而告確定,不起訴處分理由略為:傅信達、傅燦松係因發現供應被上訴人房屋之水表號碼109B567038號水費異常增加,乃委請被上訴人公司派員檢查,進而拆除水表號碼109B567038號連接往上訴人房屋管線之閥接,該閥接為水表之一部,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傅信達、傅燦松自無毀損可言,有前述偵查卷宗可考。

③上訴人之子即本件訴訟代理人蘇隆田復於一一0年十月十五

日對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高德明、吳家豪提出毀棄損壞等刑事告訴,指被上訴人公司於一0九年進行水表汰換時錯貼水表標籤,高德明、吳家豪於一一0年七月五日錯拆上訴人房屋之水表閥接,致上訴人房屋無水可用云云,經臺北地檢署以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六號處分不起訴,理由略為:傅燦松所申裝、用以供應被上訴人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原門牌號碼臺北縣○○區○○○○○○號房屋)之自來水管線,水表號碼為109B567038號,該號碼係以金屬材質標示,上方並有白色「33」字樣之噴漆,與被上訴人房屋之舊門牌號碼相符,上訴人所申裝、用以供應上訴人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號房屋)之自來水管線,水表號碼為109B567039號,該號碼亦係以金屬材質標示,上方亦有白色「35」字樣之噴漆,與上訴人房屋之舊門牌號碼相符,金屬標示之水表號碼並與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資料吻合,故被上訴人公司並無錯貼水表標籤情事,高德明、吳家豪亦無錯拆上訴人房屋水表閥接情事,有前述偵查卷宗可稽。

④又吳家豪於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訊問時,略供稱:傅信達於同年七月五日撥打電話表示被上訴人房屋並未用水,似遭他人擅自接水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乃指派渠等到場,上訴人、傅信達亦在場,其當場確認被上訴人房屋自來水之水表號碼為109B567038號,上訴人房屋自來水之水表號碼為109B567039號,並發現上訴人房屋之水表後無連接管線,被上訴人房屋之水表後則連接有管線,上訴人初始否認該管線為其所有,後要求與被上訴人房屋分攤水費,遭傅信達拒絕,經到場員警協調,上訴人嗣坦承該自水表號碼109B567038號管線連接至上訴人房屋之管線為蘇隆田為其接設,但拒絕令蘇隆田到場處理,傅信達乃請求渠等將供應被上訴人房屋自來水之109B567038號水表後連接管線之閥接拆除,上訴人房屋隨之斷水,於同年月七日經渠等協助連接上訴人房屋自來水管線至109B567039號水表以恢復供水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一一0年度他字第四八、四九頁)。

⑤再者,傅信達既係因發覺被上訴人房屋之水費異常增加而

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派員到場檢查,足見上訴人房屋接用供應被上訴人房屋、水表號碼109B567038號之自來水管線至少逾一期(二個月)期間,且上訴人亦應得自上訴人房屋之水費減少、用量歸零等情節,發現上訴人房屋有錯誤接用他人之自來水管線情事,況一一0年七月五日以前,由自來水表連通至上訴人房屋之自來水管線係上訴人之子蘇隆田所接設,前業提及,非無錯接之可能性,上訴人竟始終隻字未提、不聞不問、持續長期享受無庸負擔用水費用之利益,上訴人就上訴人房屋擅自接用供應他人房屋之自來水管線情節,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⑥綜上,一一0年七月五日以前,上訴人房屋確有擅自連接傅

燦松所申裝、用以供應被上訴人房屋、水表號碼109B567038號之自來水管線至少二個月以上情事,雖「擅自連接用以供應被上訴人房屋、水表號碼109B567038號之自來水管線至上訴人房屋」行為,實際係上訴人之子蘇隆田所為,但蘇隆田並未居住上訴人房屋,此觀委任狀、書狀上所載蘇隆田之住址即明,則蘇隆田若非受上訴人之指示為之,亦係為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為之,上訴人就「擅自接用用以供應被上訴人房屋、水表號碼109B567038號之自來水管線」一節,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傅信達發表之系爭言論即「上訴人擅自自傅信達之父傅燦松所申裝、用以供應被上訴人房屋、水表號碼109B567038號之自來水管接水使用」,為真實之陳述,堪以認定。

6系爭言論既為真實,且內容與傅信達在民事另案遭上訴人

訴請賠償之事實密切相關,傅信達並係在訴訟中為防衛自己權利、說明自身行為之正當性、合理性、基於善意為自衛自辯所發表,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亦未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蓋上訴人並無要求傅信達犧牲自身答辯權益、在訴訟中為其隱匿「擅自自用以供應被上訴人房屋、水表號碼109B567038號之自來水管接水使用」不當行為、以獲取或保有良好社會評價之權利,是傅信達發表系爭言論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傅信達於民事另案訴訟中為自衛自辯發表之系爭言論為真實,既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請求傅信達就發表系爭言論賠償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十萬元,難認有據。

(二)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於一一0年七月五日至九日、一一一年一月十日至二十九日、七月至九月期間因故意或過失中斷供應上訴人房屋之自來水供應部分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一一0年七月五日至九日、一一一年

一月十日至二十九日、七月至九月期間因故意或過失中斷供應上訴人房屋之自來水供應,除上訴人房屋於一一0年七月五日因擅自接用用以供應被上訴人房屋、水表號碼109B567038號之自來水管,經傅信達發覺後要求拆除連通109B567038號自來水表至上訴人房屋之閥接設備,致上訴人房屋供水中斷,迄至同年月七日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協助連接109B567039號水表至上訴人房屋之自來水管線而恢復供水外,已經被上訴人公司否認,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尤無任何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有因故意或過失就109B567039號水表之管線為停止供水、拆除管線設備等處置行為,上訴人此節主張自難採憑。

2至上訴人一一0年七月五日至七日供水中斷部分,導因於上

訴人(實際由長子蘇隆田為之)於一一0年七月五日以前擅自自用以供應被上訴人房屋、水表號碼109B567038號之自來水管接水使用,遭傅信達發覺水費異常後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予以除去,嗣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月七日協助上訴人房屋將自來水管線連接109B567039號水表而恢復供水,迭經闡述如前,上訴人房屋是段期間供水中斷,係因自己(蘇隆田)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擅自接用他人之自來水管線用水,遭被害人發覺後、正當行使權利委請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予以拆除所致,已足認定,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甚明。

3既無證據足認於一一0年七月八日至九日、一一一年一月十

日至二十九日、七月至九月期間,被上訴人公司有中斷供應上訴人房屋之自來水情事,及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而中斷供水,上訴人房屋一一0年七月五日至七日供水中斷,導因於上訴人(蘇隆田)擅自自用以供應被上訴人房屋之自來水管接水使用,遭傅信達發覺後、正當行使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予以除去所致,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並無於前述期間因故意或過失中斷供應上訴人房屋自來水之行為、無可歸責情事,況上訴人所指財產損害之項目、數額,除每日九十元之礦泉水費部分外,其餘部分(每日三餐每餐一百二十元、送餐費用每趟六十元、家屬送餐誤工費每日一千五百元)均顯乏法律上依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上訴人房屋中斷供水之財產損害二十萬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傅信達在民事另案訴訟中為自衛自辯發表之系爭言論為真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既無證據足認一一0年七月八日至九日、一一一年一月十日至二十九日、七月至九月期間,被上訴人公司有中斷供應上訴人房屋之自來水情事,及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而中斷供水,至上訴人房屋一一0年七月五日至七日供水中斷,導因於上訴人(蘇隆田)擅自自用以供應被上訴人房屋之自來水管接水使用,遭傅信達發覺後、正當行使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予以除去所致,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無可歸責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傅信達給付慰撫金十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二十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上訴人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