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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 蔡豐田

蔡家鈴

蔡睿宇

蔡喆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被上 訴 人 辰鈦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明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梁晶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豐田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被上訴人余明祥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上訴人辰鈦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家鈴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及被上訴人余明祥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上訴人辰鈦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睿宇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被上訴人余明祥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上訴人辰鈦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喆緯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壹佰元,及被上訴人余明祥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上訴人辰鈦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至五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蔡豐田蔡家鈴、蔡睿宇、蔡喆緯各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壹佰陸拾元、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零陸拾陸元、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壹佰元為上訴人蔡豐田、蔡家鈴、蔡睿宇、蔡喆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蔡豐田、蔡睿宇、蔡家鈴、蔡喆緯,下合稱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名)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余明祥、辰鈦有限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稱余明祥、辰鈦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嗣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連帶責任之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並撤回民法第188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268、348頁),其係基於被上訴人余明祥之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應屬適法。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於上開廢棄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蔡豐田新臺幣(下同)302萬0,219元、蔡家鈴166萬8,083元、蔡睿宇245萬9,266元、蔡喆緯149萬0,1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上訴聲明請求應連帶給付予上訴人金額各為:蔡豐田125萬5,160元、蔡家鈴59萬5,066元、蔡睿宇97萬4,683元、蔡喆緯53萬2,685元(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核屬減縮上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余明祥為辰鈦公司負責人,於109年10月23日9時4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執行運送物品予客戶之業務,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民權東路3段與建國北路3段路口,欲右轉進入建國北路3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右轉進入建國北路3段,適訴外人蔡李明珠騎乘自行車沿建國北路側人行道往西行駛,並遵循同向車輛號誌指示,欲穿越設有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1」之行人穿越道,余明祥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蔡李明珠騎乘之自行車,致蔡李明珠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蔡李明珠雖經緊急送醫救護,仍於同年月26日12時45分許,因車禍導致顱骨骨折,進而神經性休克死亡。因余明祥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充足反應時間可為及時防範措施,蔡李明珠之過失僅為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是應由余明祥、蔡李明珠各負擔50%過失責任,辰鈦公司並應就余明祥所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蔡豐田為蔡李明珠之配偶,蔡家鈴、蔡睿宇、蔡喆緯為蔡李明珠之子女,因蔡李明珠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蔡豐田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50萬元、蔡家鈴、蔡睿宇、蔡喆緯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另蔡豐田支出喪葬費3萬0,119元、蔡家鈴支出喪葬費17萬5,931元、助印經文3萬4,000元、蔡睿宇支出喪葬費89萬6,611元、醫療費7萬2,555元、蔡喆緯支出交通費8萬5,170元,並按過失比例計算後,再扣除上訴人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9,900元,蔡豐田得請求125萬5,160元【(計算式:3萬0,119元+350萬元)*50%-50萬9,900元=125萬5,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蔡家鈴得請求59萬5,066元【計算式:(17萬5,931元+3萬4,000元+200萬元)*50%-50萬9,900元=59萬5,066元】、蔡睿宇得請求97萬4,683元【計算式:(89萬6,611元+7萬2,555元+200萬元)*50%-50萬9,900元=97萬4,683元】、蔡喆緯得請求53萬2,685元【計算式:(8萬5,170元+200萬元)*50%-50萬9,900元=53萬2,685元】,為此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蔡豐田125萬5,160元、蔡家鈴59萬5,066元、蔡睿宇97萬4,683元、蔡喆緯53萬2,68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李明珠騎乘自行車欲通過民權東路3段與建國北路3段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穿越建國北路,應依行人專用號誌指示行止,而當時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一般駕駛人皆有充分理由信賴此時不會有任何行人或慢車違規進入行人穿越道,蔡李明珠竟違反號誌燈號違規跨越道路,余明祥就蔡李明珠之違規情狀,欠缺客觀預見可能性;縱認余明祥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蔡李明珠為肇事主因,余明祥僅為肇事次因(肇事責任為15.72%)。另蔡家鈴請求之助印經書費3萬4,000元、蔡喆緯請求之交通費8萬5,170元均非喪葬禮儀之必要費用,蔡睿宇請求之殯葬費89萬6,611元亦非合理,且上訴人請求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另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合計203萬9,600元,依余明祥過失比例計算後,上訴人受領金額已超過余明祥應負金額。此外,余明祥雖為辰鈦公司負責人,然余明祥於事故發生時並非在為辰鈦公司執行業務,上訴人請求辰鈦公司應與余明祥負連帶責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據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至第5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蔡豐田125萬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家鈴59萬5,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睿宇97萬4,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喆緯53萬2,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辰鈦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余明祥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0、351頁):㈠余明祥為辰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余明祥於109年10月23日9時

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民權東路3段與建國北路3段口,欲右轉進入建國北路3段。適同時間蔡李明珠騎乘自行車自建國北路側人行道,往西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余明祥因而與蔡李明珠自行車發生擦撞,致蔡李明珠人車倒地。蔡李明珠雖經緊急送醫救護,仍於同年月26日12時45分許,因車禍導致顱骨骨折,進而神經性休克死亡。

㈡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路側行人行道東向西直行穿越建國

北路,該路口設有「遵22-1」行人及自行車共道標誌。蔡李明珠穿越路口之同向行車號誌管制燈號為綠燈。

㈢蔡李明珠所騎乘之自行車已進入余明祥之視野範圍,惟余明

祥未及注意,致未能及時煞停閃避,余明祥在本件事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蔡李明珠之死亡與余明祥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審判決認定:蔡豐田所受損害為支出殯葬費3萬0,119元、

精神慰撫金350萬元;蔡家鈴所受損害為支出殯葬費17萬5,931元、增加生活上費用2,05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蔡睿宇所受損害為支出殯葬費89萬6,611元、醫療費7萬2,55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蔡喆緯所受損害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㈤另蔡家鈴支出助印經書費3萬4,000元;蔡喆緯支出左營、臺北、板橋高鐵票費用8萬5,170元。

㈥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13日受領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3萬9,60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蔡李明珠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事故責任如

何分配?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當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證既經提示予兩造充分辯論,本院自得調查、斟酌系爭刑案中原有之證據以判斷事實,先予敘明。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5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⒊查事發當時余明祥駕駛系爭車輛沿民權東路3段東向西行駛至

路口右轉往北向建國北路行駛,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綠燈及右轉綠色箭頭燈,而蔡李明珠沿設有「遵22-1」行人及自行車共道標誌之民權東路3段路側人行道東向西直行至路口行人穿越道,行人專用號誌亮紅燈,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64號卷,下稱第30764號偵查卷,第131、133頁),而余明祥駕駛臨近路口、轉彎過程已有減速行為,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有中央警察大學111年8月17日校鑑科字第1110007466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參(見本院卷第325頁),至蔡李明珠騎乘之自行車屬慢車,本應遵守行車號誌,且就本院詢問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交通部關於自行車行駛於設置「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1)」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之人行道上,穿越號誌化路口應遵循何種號誌一事,亦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4年2月24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43023597號函覆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自行車係屬慢車需遵守行車號誌,爰自行車騎士騎乘於車道上或騎乘於實體人行道(人車共道或以標線劃設之自行車道時,均應依行車號誌燈號通過。」、交通部114年5月19日交路字第1140011241號函覆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6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包括自行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爰此,騎乘自行車者,無論行駛於何種道路(例如:混合車道、慢車道、自行車專用車道、自行車優先車道),穿越號誌化路口均應遵循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指示行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195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蔡李明珠騎乘自行車欲跨越設有「遵22-1」行人及自行車共道標誌之行人穿越道,應依行人專用號誌指示停止行進,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礙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慢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應讓行人優先通行。」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之1前段規定「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1』,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均僅在規範騎乘自行車者,原則應行駛於慢車道,例外於設有「遵22-1」標誌之人行道,可供行人與自行車通行,且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並未規定騎乘自行車在人行道時應依行人專用號誌燈號通行,是自行車自仍應遵循同向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指示行止;且蔡李明珠騎乘自行車在道路邊線停止等待通過時,已見一輛大客車沿民權東路3段由東向西行駛至建國北路右轉向北通行該路口,而可預料民權東路3段行車管制號誌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時,可能有自民權東路東向西方向欲右轉建國北路之車輛行駛,其起駛前卻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即逕行駛入人行穿越道,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可憑,可徵蔡李明珠騎乘自行車自道路路緣向人行穿越道起駛時,即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前段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之規定,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⒋審酌余明祥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速較蔡李明珠之自行車為快,

對前方人車所致危險有較高注意及保護之義務,應負較重過失責任,蔡李明珠穿越路口雖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惟自行車行駛速度慢,進入路口時間較長,余明祥顯可輕易發現而閃避,卻疏未為之,二者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過失情狀,認以余明祥負擔60%、蔡李明珠負擔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余明祥為辰鈦公司董事及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且余明祥係於運送物品給客戶之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亦經余明祥於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詢問時陳述明確,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第30764號偵查卷第17頁),足見余明祥駕駛系爭車輛,乃係因執行辰鈦公司業務所需,是以上訴人以余明祥為執行辰鈦公司業務時而加損害於蔡李明珠,辰鈦公司應就余明祥因上開事故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應予准許。㈢蔡豐田、蔡睿宇、蔡家鈴、蔡喆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1

25萬5,160元、97萬4,683元、59萬5,066元、53萬2,685元,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蔡豐田主張支出殯葬費3萬0,119元、蔡家鈴主張支出殯葬費1

7萬5,931元、蔡睿宇主張支出醫療費7萬2,555元部分,業經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金額並無意見。

⑵蔡睿宇主張支出殯葬費89萬6,611元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原

判決判命給付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因被上訴人未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本院自無由審酌。

⑶蔡家鈴主張助印經書費3萬4,000元屬殯葬費用云云,並提出

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3頁),惟助印經書目的係在弘揚佛法、布施功德,並非辦理入殮、奠禮、出殯等殯葬事務所需之項目,自不應准許。

⑷蔡喆緯主張其支出之交通費用8萬5,170元屬於殯葬費用云云

,並提出高鐵車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29至143頁),惟得視為殯葬費者僅為其為處理蔡李明珠喪禮事宜而支出之喪葬服務費用,交通費用顯非屬於殯葬費,亦不應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就蔡豐田為350萬元、蔡睿宇、蔡家鈴、蔡喆緯各為200萬元,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金額過高,請求酌予減免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⒋依前所述,蔡豐田、蔡家鈴、蔡睿宇、蔡喆緯各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53萬0,119元(計算式:3萬0,119元+350萬元=353萬0,119元)、217萬5,931元(計算式:17萬5,931元+200萬元=217萬5,931元)、296萬9,166元(計算式:7萬2,555元+89萬6,611元+200萬元=296萬9,166元)、200萬元,本應各依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60%酌減,惟上訴人僅主張依過失責任比例50%酌減,自無不許,則蔡豐田得請求176萬5,060元(計算式:353萬0,119元*50%=176萬5,060元)、蔡家鈴得請求108萬7,966元(計算式:217萬5,931元*50%=108萬7,966元)、蔡睿宇得請求148萬4,583元(計算式:296萬9,166元*50%=148萬4,583元)、蔡喆緯得請求1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0%=100萬元)。

⒌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上訴人因蔡李明珠死亡而受領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0萬9,900元,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據此計算,蔡豐田、蔡家鈴、蔡睿宇、蔡喆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5萬5,160元(計算式:176萬5,060元-50萬9,900元=125萬5,160元)、57萬8,066元(計算式:108萬7,966元-50萬9,900元=57萬8,066元)、97萬4,683元(計算式:148萬4,583元-50萬9,900元=97萬4,683元)、49萬0,100元(計算式:100萬元-50萬9,900元=49萬0,1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7月21日送達余明祥、於112年8月1日送達辰鈦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275頁),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余明祥自110年7月22日起、辰鈦公司自112年8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蔡豐田125萬5,160元、蔡睿宇97萬4,683元、蔡家鈴57萬8,066元、蔡喆緯49萬0,100元,及余明祥自110年7月22日起、辰鈦公司自112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至5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蔡家鈴、蔡喆緯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余明祥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辰鈦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1-14